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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思考/王维永

时间:2024-05-17 17:3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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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5月8日的海南万宁发生“小学校长带学生开房”事件开始,到5月28日广东深圳、湖南郴州和安徽六安三地分别曝出教师涉嫌猥亵小学女生的案件,20天内媒体已报道8起校园内猥亵性侵幼女案,令国人震怒,刺痛了人们的眼球和神经,更引发了当今社会如何强化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反思。

  据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向媒体透露,该中心曾对2006年至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件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时至今日却发现,相似案件仍在重复发生。该中心的统计分析显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主要特点有四:一是大多数系熟人作案。在340件案件中熟人作案占68%;二是校园内发生的性侵案值得重视,在340件案件中有50件属此类;三是国家公职人员性侵危害严重。比如2007年至2008年发生的贵州习水县多名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涉及强奸、强迫卖淫的有政府官员、司法干部、教师等公职人员;四是不满14周岁的被性侵幼女为大多数,占总数的63.8%,年龄最小的只有1岁(参见《法制日报》记者张媛在该报2013年6月1日“人大立法”版上的采访报道)。这表明,在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早已有过发生,并非今天才有,只是没有引起人们的充分警觉、未发展到今天的严重程度罢了。应当认为,现在是应当引起严重关注、并应当采取最为严厉的惩防措施的时候了。

  根据近些年我国发生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分析,尤其是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统计分析中关于该类犯罪特点的归纳揭露,全国上下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切实采取紧急措施。强化防范力度,坚持惩防并举,全力遏制此类犯罪现象的蔓延趋势。在笔者看来,以下两个方面的惩防措施应当尽快推进:

  一、废除嫖宿幼女罪,单设奸淫幼女罪

  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侵害对象大多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这一特殊现象,必须首先从立法上进行反思和研究,方能从根本上寻找遏制途径。笔者十分赞同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的观点,应当尽快废止嫖宿幼女罪,单设奸淫幼女罪。这是因为,嫖宿幼女罪原本就缺乏保护未成年女性的功能,事实证明该罪的设置反生消极作用。一是,嫖宿幼女罪作为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犯罪行为,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漂娼的决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规定的,且将此罪置入社会管理范畴,这种刑法上的安排本身就是欠妥的。未成年人是国家的重点保护对象,而幼女又是未成年人中更加重点保护的对象,怎么可以将此种性侵犯罪纳入社会管理而不纳入公民人身权利保护范畴呢?二是,嫖宿幼女罪本身就有一种理解上的消极误导作用——用金钱开道什么事都可以干,甚至连幼女都可以睡,于是就有了“买处”、“破处”的不法分子将罪恶之手伸向了最弱势群体的幼女。甚至发生了小学校长肆无忌惮的带数名小学女生开房事件。三是,嫖宿幼女罪弱化了整个社会对幼女性侵害后果的认识,助长了此类犯罪现象的蔓延,从贵州的习水事件到海南万宁的小学校长开房事件,不得不认为这是设置嫖宿幼女罪带出的严重社会后果。

  奸淫幼女罪,原属于我国“79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97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条文规定均表述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刑法理论界对该种犯罪的通说认为,由于幼女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缺乏辨别和反抗的能力,因此,一般说来,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同意或是否抗拒,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且,考虑到幼女的生理特点,只要行为人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官接触,即视为强奸既遂,这体现了国家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周道莺、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笔者之所以主张废除嫖宿幼女罪而单设奸淫幼女罪取而代之,并直接纳入公民人身权利保护范畴,理由如下:首先,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很大的区别,因而奸淫幼女罪不能归入强奸罪,应当独立成罪。一方面,强奸罪侵害的主体是十四周岁以上接近成年的妇女和成年妇女,而奸淫幼女罪侵害的主体是十四周岁以下的幼女。另方面,成年妇女具有辨别能力和反抗能力,但幼女不具有这些能力,将其纳入强奸罪处理既有违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又不利于对幼女的特别保护。再方面,既然幼女与成年妇女之间缺乏可比性,则当然不宜以同一罪名处罚犯罪行为人,也不利于对以“买处”、“破处”等嫖宿之名奸淫幼女等犯罪行为施以从重打击,更不利于对幼女实行特别保护的政策。其次,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后者具有取代前者的成熟条件。一方面,奸淫幼女罪体现为对公民人身权利之保护,而嫖宿幼女罪的本质特征是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当然构成对幼女人生权利的侵犯,二者具有替代性。另方面,奸淫幼女罪不因被害幼女接受财物的影响,也不因幼女是否同意发生性行为的影响,而嫖宿幼女罪的客观表现完全体现了奸淫幼女罪的表现方式。正如佟丽华所言:“金钱交易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后者对前者完全具有吸收性和容纳性。再方面,将嫖宿幼女罪归入奸淫幼女罪,不但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免除了一些不必要的情节纠缠。比如,凡明知被害人系某校的小学女生,完全可以认定为“明知”其为幼女,因为按现今的小学六年制,小学阶段的女生除极个别外不可能是十四周岁以上的学生。又比如,凡教师与小学女生发生性关系,完全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幼女,因为行为人本身存在较多“明知”的条件和经验。从而有利于惩罚犯罪分子,有效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

  二、始终保持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从严打击的高压态势

  据媒体报道,5月8日海南省万宁市后郎小学6名就读小学6年级的女生集体失踪。经警方侦查,万宁市第二小学校长陈在鹏和房管局职员冯小松分别带4名女生和2名女生到酒店开房。经医院检查,6名女生下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该案经媒体报露后,引起社会高度关注。5月10日,警方对陈、冯二人刑事拘留。5月24日,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猥亵儿童罪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5月28日,万宁市检察院以陈、冯二人涉嫌犯强奸罪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已于当日立案受理(参见2013年6月10日《法制日报》“视点栏目”的新闻追踪)。司法机关的举动令人欣慰。据最新报道,6月20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陈在鹏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冯小松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均受到国法的严惩。

  陈在鹏、冯小松制造的“万宁性侵幼女事件”,从司法机关目前的走势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院立案受理均定性为强奸犯罪,结果法院经过审理最终以强奸罪追究责任,表明公安机关认定的猥亵儿童罪被否定,而且更是对《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嫖宿幼女罪之否定。客观现实已经表明,嫖宿幼女罪已无存在之必要,因为该种犯罪针对的是既无辨别能力又无反抗能力的幼女,即使表面现象的金钱交易,同样无法改变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犯罪性质。如果要强调始终保持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从严打击的高压态势,立法废除嫖宿幼女罪为首要条件,否则将无力遏制性侵幼女犯罪的蔓延。

  保持从重打击的高压态势,源自于1983年开始的全国性“严打”斗争的号召,其法律根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当时的要求,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对这些人,司法机关突出七类严重刑事犯罪(七类即指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投毒等七种重大刑事犯罪)予以重点打击,奸淫幼女罪作为强奸类型列入其中。时至今时,地方各省市的“五长会议”在研究部署重大专项打击活动时,仍要求“保持从重打击的高压态势”。根据目前全国各地连续发生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性侵幼女犯罪,从中央到地方完全可以重点部署、适时开展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活动之专项斗争,这不但很有必要,而且可以由此形成威慑机制,并深入各行各业,必将有效遏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蔓延。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通过司法解释统一从重处罚的量刑标准,减少盲目性,严把案件质量。《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这就是司法机关量刑应掌握的标准。这里所讲的“犯罪事实”,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包括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性质”,即指什么性质的犯罪,确定怎么样的罪名,这其中准确确定罪名很重要,必须严格掌握。“犯罪情节”是指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包括法定情节(即刑法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也包括酌定情节,如犯罪动机、犯罪时机、环境和条件、犯罪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等(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67页)。这其中,尤其要注重对性侵犯罪的“从重处罚”的研究,因为这直接涉及对该类犯罪能否“从重打击”的效果。在笔者看来,从犯罪主体看,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犯罪的从重;教师奸淫未成年学生尤其是奸淫幼女的从重;利用抚养关系、亲戚关系、代管关系作案的从重。从犯罪手段上,暴力和暴力威逼、打骂施行犯罪的从重;先奸后卖、奸后强迫卖淫的从重,并应实行数罪并罚;多次作案,恶习较深、态度顽固的从重。对此类中极端恶劣者,笔者同意佟丽华的观点,可以立法引入类似化学阉割的域外制度,彻底摧毁作案人的犯罪意志。

  除此之外,重教育、抓管控,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防范工作十分重要。性犯罪属丑恶型犯罪,直接挑战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的底线。防范和惩治此类犯罪,应当德法兼施、惩防并举,动员和调动家庭、学校、教育、治安、纪监等职能部门的参与积极性,并加大硬件建设的投入,广施电子跟踪和视频监控,发动自愿者介入,组织夜间巡逻,加强重点场所的管控,消灭死角地带。如此,必将有助于遏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之蔓延。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现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本解释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1998年4月17日

白山市林蛙养殖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林蛙养殖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白山政令[1997]6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白山市林蛙养殖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白山市林蛙养殖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蛙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促进林蛙养殖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发展林蛙资源的布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蛙养殖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林蛙养殖应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及“治山有权、管山有责、包山有利、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确保林蛙养殖业生产经营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林蛙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封沟养蛙进行全面踏察、科学布局和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市特产局是全市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特产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林业、工商、公安、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蛙养殖审批程序   第六条 凡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制度, 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凡适宜林蛙养殖的林地区域(包括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必须以行政区域为界限,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凡需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统一规划,与林权所有单位协商并签订承包合同,确定承包面积、生产规模和承包期限。  (二)凡需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申请并附具体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综合立体开发规划,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林权所有单位同意,报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特产局共同核准后,由市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同级有关部门批准,并予以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在省直林业企业所辖林地区域内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林权所有的省直林业企业审核同意,市特产局签属意见后,由市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同级有关部门批准,并予以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四)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活动。  (五)对已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并按照本条的规定重新理顺关系,限期完善手续。  (六)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技术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养殖技术和管理知识水平。  第七条 各级特产、林业、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检查和管理,定期查验有关证件等手续,严禁违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林蛙养殖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保证林蛙养殖业的依法、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严禁封沟占地不养蛙等浪费资源现象的发生。 第三章 林蛙养殖的生产与经营   第九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据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综合立体开发规划按期投资,因地制宜地充分利用资源,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同步增长。  第十条 各县(市)、区应当统一建立种蛙繁育基地,保证中国林蛙纯度和蛙群质量,为林蛙养殖提供高产、优质、抗逆性强的种源。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林蛙产品的精深加工,责成林蛙养殖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负责筹建林蛙系列产品综合加工企业,支持和鼓励生产经营高附加值的产品。  第十二条 对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县及县级以上特产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销售证》和《运输证》。 第四章 承包形式及期限   第十三条 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可以采取国有、集体、个体及股份制、合资(独资)经营或者公司(厂、场)带农户等承包生产经营形式,充分利用资源。  对从事个体林蛙养殖的,应当根据其技术、资金、人力、物力、管理水平等具体条件,严格审批。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承包期限,但最低不得少于6年。  第十五条 承包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可以继承、转让或者租赁,但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林蛙养殖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的,不得实施继承、转让或者租赁。 第五章 税费政策   第十六条 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应当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一次性缴纳承包费。  承包费的数额,可由发、承包双方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承包期届满需续签或者改签承包合同的,须由承包方向发包方再行一次性缴纳承包费。  第十七条 按照扶持和鼓励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发展的政策原则,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向国家缴纳的各种税费,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建设期)全额免缴;第四年按应缴税费总额的30%缴纳; 第五年按应缴税费总额的60%缴纳;自第六年起所有税费足额缴纳。  经发包方同意后承包方实施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继承、转让或者租赁的,其各种税费的缴纳,按前款规定执行;计算时间,统一按初始承包合同的签订之日起至满五年时止,自第六年起足额缴纳各种税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地制定区域发展规划,加强技术培训和指导,推广应用实用新技术,不断研究和开发系列产品。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对林蛙的保护和增殖进行科学、有效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林蛙资源。  第十九条 自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承包方必须对规定的林蛙养殖区域充分行使管护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签订合同的规定事项对承包方的履约情况实施监督和指导,促进资源保护,保障经济效益的增长。  第二十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养殖繁育为名乱捕滥捉林蛙;不得将三龄以下幼蛙作为商品上市出售;不得在承包期届满时进行灭绝性的林蛙捕捉。  第二十一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切实加强和搞好护林防火、水土保持、林政管理、环境保护等综合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需要征占用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区域(如开采矿山、林木采伐、修建公路和铁路、电站等)的,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发、承包双方必须服从大局需要,无条件终止承包合同,承包方须无偿撤出承包区域。  因国家征占用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区域所遗留的问题,可以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发、承包双方提请所在地的县级林蛙养殖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裁决解决;发、承包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可以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合同纠纷除外),但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须有明确的条款约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 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补办《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对未办理注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 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乱捕滥捉、灭绝性捕捉林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将三龄以下幼蛙作为商品上市出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实物 ,吊销 《营业执照》,并移交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发包方应当就此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终止承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按合同规定修建养殖设施和落实综合立体发展规划的或者经行业主管部门技术监测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发包方应当按承包违约终止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人员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偷窃、哄抢、抢夺合法生产经营养殖的林蛙及其产品的。  第二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人员和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包庇、纵容、指使他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