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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如何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张石坤

时间:2024-05-09 19:1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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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是当前腐败现象的集中表现。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在我国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职务犯罪已成为当前需要高度重视、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职务犯罪、特征、原因、预防对策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和使命。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是当前腐败现象的集中表现。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如何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遏制职务犯罪已成为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

职务犯罪,是指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或者侵犯公民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照国家法律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二、职务犯罪的特征

(一)主体的特殊性,它的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公务”的身份。

(二)犯罪行为与行为人的职务具有关联性,

(三)具有明显的行业性,对市场经济行使调控职能的部门成为犯罪的热点。

(四)大多数职务犯罪都属于智能犯罪。

三、产生职务犯罪的原因

(一)人生观、价值观的错位而形成腐败的权力观

腐败的本质就是权力的异化、滥用,核心是以权谋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权力的私有化。权力成为涉案人员手中谋取私利的工具,异化成为捞取个人好处的资源,权力私有化其结果必然导致以权敛财,权钱交易。二是权力的专制化。权力失去监督必然走向腐败。故人们在设置权力的同时,也十分注重对权力的有效监督,防止权力走向独裁专制。

(二)领导干部抗腐败能力不高

领导干部的素质问题,好比内因,在马克思哲学中我们学到,单单在外因的作用下,没有内因的响应,是不会导致质变的。如果担任公职的人员自身素质低下,也容易造成职务犯罪。个人品质的不同,在同样条件下,有的人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为国家和社会奉献终生;而有的人则贪赃枉法、假公济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文化素质高的人,一般会有较高的思想境界和思想觉悟,往往能够抵御各种不良的诱惑和侵蚀,文化素质低下,则一般容易为眼前利益所迷惑,不能正确对待自己的身份和权力的性质,从而走向职务犯罪的道路。

(三)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目前有关行政,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虽然很多,但仍存在不少漏洞与不足,这就为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实施职务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为了预防有关人员的职务犯罪,国家实行了许多相关的制度,如法律监督制度、人大监督、纪检监察制度、本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等等。这些制度对于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起到了很好作用,但它们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使监督难以到位,制度形同虚设,监督乏力,从而为职务犯罪的滋生蔓延创造了条件。

(四)外界的利益诱惑

比如有一些人,为了非法目的,用金钱物质等利益,对其进行诱惑,让其一失足而走上职务犯罪的道路。

(五)对职务犯罪打击不力

有的人原来不敢实施违背职责的行为,怕受到法律制裁毁了自己的一生,并累及家人。但后来发现有的人贪赃枉法,滥用职权,并没有受到法律追究;有的人虽然案发了,但判得很轻等。经过盘算便不再害怕触犯刑律,也开始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不考虑自己的行为可能给国家、社会和人民的重大利益造成什么样的后果,这就是典型的侥幸心理。其实这是腐败分子较为普遍的一种心理,其实质是一种心理自慰。

四、如何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完善制度、堵塞漏洞,遏制不正当竞争,是预防职务犯罪的重中之重

完善的立法是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手段。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一些实施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钻改革的空子,很多情况下是钻政策法规的空子,导致一些职务犯罪的发生。同时还要加强对职务犯罪的惩治。严格执法,防止职务犯罪的人逍遥法外。还要排除干扰,坚决打击职务犯罪。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在查处职务犯罪时往往会有来自方方面面的干扰,对确已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处理。

(二)、内因预防,强化素质教育,从思想上筑牢拒腐防变的根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的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八七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以瑞士法郎计算。
  凡以资本主义国家货币成交的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公布的该货币对瑞士法郎的买卖平均价,折成瑞士法郎。

  第五条 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
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账户。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相互间非贸易支付清算的议定书附件内规定的支付项目,也将通过这个账户办理。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对方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账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账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到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账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银行的其他技术细节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间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三日签订的协议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账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八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八年清算账户。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八年的贸易额度内。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八年账户内办理,该账户将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八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四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供应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权代表
     郑拓彬           伊·瓦杜瓦
    (签字)           (签字)

辽宁省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民事诉讼费用收取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减免
第三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收取手续和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 法。

第一章 民事诉讼费用收取的范围和标准
第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还应交纳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
第二条 案件受理费:非财产案件,公民之间的,每件收取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每件收三十元。
财产案件,按照争议的财产价额或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案件受理费。但公民之间的案件受理费,不足五元的收取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案件受理费,不足三十元的收取三十元。
申请执行费每件三十元。
第三条 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鉴定费、勘验费和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上述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数额交纳。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每百字收二角,不足百字的,按百字计算。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诉讼时,按一个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起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诉讼请求的案件,按价额或金额的总合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 下列案件,不收取民事诉讼费: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和抚恤金的案件;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重审、再审的案件。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的标准减半收费,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第七条 涉外民事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减免
第八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理完结,人民法院对案件受理费和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应判决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判决按比例负担。
败诉人是公民的,按公民的标准负担;败诉人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标准负担。
被告或被上诉人败诉的,由被告或被上诉人经法院返还给原告或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共同诉讼人败诉时,根据共同诉讼人的人数和他们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的负担。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九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离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由申请制作人负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预交的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十一条 由个人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第三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收取手续和制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的告诉或上诉人的上诉时,应当作出是否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决定,对需要交纳的,应按标准确定交纳的数额,指令原告或上诉人按期交纳。对无故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申请减免的,可不予收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要出具收据。收据一式四份。一份存根;一份附卷存查;一份交现金保管员作记账凭证;一份给交纳诉讼费用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3年9月1日施行。



198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