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等级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高速公路和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是全省高等级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高等级公路实施养护、路政、收费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有权依法稽查、制止、查处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高等级公路路产及控制红线内土地的行为,依法维护高等级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级公路经营管理组织,依法自主经营,接受省公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加以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高等级公路的路面、路基、桥涵构造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应当加强绿化管理,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防止边坡水土流失。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监控系统,掌握高等级公路的使用和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道路自然破损、肇事损坏和设施故障。
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人员上路实施作业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有明显标志。施工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安全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雾天气施工必须设置红色警示信号。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照设置的标志有序行驶,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第十条 因恶劣气候、特大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影响车辆通行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限制行车时速,封闭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和匝道,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人力、物力协助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抢险、排除路障和修复高等级公路。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一条 负责维护高等级公路路产的交通公安机构和路政管理机构,必须组织交通公安干警、路政管理人员每天上路巡逻检查,对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路产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路政管理使用的巡查车,应当悬挂《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安装使用标志灯饰。执行路政管理的交通公安车辆,还应当装置示警音响。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危害高等级公路安全畅通的下列活动:
(一)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等级公路上试刹车;
(三)装载货物出现滴、撒、漏并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
(四)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开矿、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废土、埋设管线电杆、开沟引水;
(五)利用高等级公路的边沟养鱼、排放污物及跨路排水;
(六)在高等级公路的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挖沙、取石、取土、修筑坝堤、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七)在高等级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两侧1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开矿、取土、引水、伐木等活动;
(八)其他严重污染高等级公路环境或者危及高等级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严禁在高等级公路两侧开设平交道口。确需修建立交道口的,必须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30米范围内新建或者原地改扩建永久性建筑。
第十五条 未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广告、宣传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其中商业性广告、宣传标志,按规定收取占用费。
第十六条 凡修建跨(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通道、排污排水道、管线等设施,或者其他必须在高等级公路临时作业的,应当提供设计图纸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报请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施工作业需暂时移动高等级公路设施或者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
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按有关规定有偿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需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于紧急停车带内。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立即报告就近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将故障车辆转移到附近的停车场或者服务区内,费用由车主
负责。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凡利用贷款和必须偿还的集资、外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及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收费站,过往的车辆必须交纳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等级公路上擅自设卡收费。
第十九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集资、贷款和公路养护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收费证件并佩戴明显标志;坚持文明收费,方便行车,不得随意关闭收费站道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重大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等级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同破坏高等级公路及盗窃、损坏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检举、揭发偷、漏车辆通行费或者伪造车辆通行费票据的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工,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强行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并处占用费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作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因作业移动、损坏高等级公路设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按规定补偿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补交车辆通行费,可以并处车辆通行费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票据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接受处理或者当场不能处理的,必要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其车辆,待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因扣留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人员、收费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占票款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混合交通的普通一、二级公路和专用单位的一、二级专用公路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
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气象局
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12日)
深气字〔2005〕6号
《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施放气球单位资质
2 施放系留气球作业
3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
4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5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01号 许可事项:施放气球单位资质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施放气球单位资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3.《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有4名以上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4.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5.有健全的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1份)
2.《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3.法人资格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4.人员登记表及作业人员身份证、施放气球资格证、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5.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及措施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6.充灌气球的器材、设备清单,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气瓶充装检测合格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八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一式三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向市气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第五条所列申请材料;
2.市气象局受理申请后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审核合格的,市气象局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审核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4.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5.市气象局自发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发证名册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1.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依法终止的;
3.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4.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5.年检不合格的;
6.违反《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规定达3次以上的。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后方可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发证机关审验。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02号 许可事项:施放系留气球作业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施放系留气球作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2.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磨擦和缠绕等;
3.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标明批准编号和施放单位名称;
4.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5.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的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6.施放系留气球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确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释放;
7.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8.手持气球及在闹市区和其它人口密集区域内施放的气球必须充灌非易燃易爆气体;
9.有安全回收措施,必须在批准的施放时间内回收;
10.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机场净空保护区等飞行管制区域内禁止施放系留气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1.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三份;
2.申请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气球资质证》、操作人员施放气球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三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施放单位施放系留气球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市气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五条所列申请材料;
2.市气象局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3.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重新提出申请;
4.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5.监督施放气球单位按规定和要求施放、回收气球;
6.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机场净空保护区等飞行管制区域内禁止施放系留气球,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程序审批,获得批准后方可施放;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及有效期限
经批准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有效期为其所申报的作业活动时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施放系留气球作业许可的申报单位方可按规定从事所申报的施放气球作业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2.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磨擦和缠绕等;
3.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标明批准编号和施放单位名称;
4.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5.施放气球作业必须由持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6.在闹市区和其它人口密集区域内施放的气球必须充灌非易燃易爆气体;
7.有安全回收措施,必须在批准的施放时间内回收;
8.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机场净空保护区等飞行管制区域内禁止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九条;《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1.《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三份;
2.申请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气球资质证》、操作人员施放气球资格证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三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民航中南空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施放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气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五条所列申请材料;
2.市气象局受理申请材料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交由飞行管制部门进行复审,飞行管制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反馈至市气象局,如不批准则必须注明理由;
3.飞行管制部门和市气象局任何一方不同意,市气象局将不予批准施放作业,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4.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重新提出申请;
5.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6.监督施放气球单位按规定和要求施放、回收气球。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经批准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有效期为其所申报的作业活动时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许可的申报单位方可按规定从事所申报的施放气球作业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符合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0修订版)等防雷技术标准、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三类以上(含三类)防雷建筑物,均应在设计中标注防雷等级,写出防雷设计说明;
2.防雷装置设计单位和人员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和资格;
3.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4.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环境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环境评价;
5.施工单位必须按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施工图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主动接受市气象局的监督和检查;
6.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应当提交的材料
1.《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一式两份;
2.总规划平面图(复印件);
3.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证书(原件与复印件);
4.初步设计说明书及初步设计图纸(接地平面图、接闪器布置图、强、弱电系统SPD设计示意图、建筑结构图等)一套;
5.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估报告。
(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的材料
1.《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
2.《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申请表》(一式两份);
3.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初步设计单位和施工图设计单位为同一单位时此项不重复提供);
4.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及图纸一套;
5.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技术评价报告(原件与复印件);
6.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登记表》(原件与复印件);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申请表》一式两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建设单位向市气象局提出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并提交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申请材料;
2.防雷装置初步设计经审核合格的,可以进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市气象局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完成后按原程序报批;
3.建设单位向市气象局提出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申请,并提交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申请材料;
4.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经审核合格的,由市气象局核发《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书》。审核不合格的发给《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人应当按照提出的意见进行设计修改,修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5.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6.建设单位凭《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书》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7.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必须按照原设计审核程序报批。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十、行政许可时限
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经审核合格的核发《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许可事项: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一、行政许可内容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必须符合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0年修订版)等防雷技术标准、规范;
2.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和施工技术人员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和资格;
3.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经市气象局审核合格的;
4.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5.对防雷装置隐蔽部分的验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新建建筑物防雷检测通知》的要求积极配合市气象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施工进行跟踪检测,跟踪检测各阶段的检测数据和结果,都符合相应的防雷技术标准、规范;
6.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取得市气象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7.建设工程的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1.《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一式两份;
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
3.防雷装置施工单位资质证和施工技术人员资格证(原件与复印件);
4.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原件与复印件);
5.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6.使用的防雷产品的出厂合格证书和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测试报告》。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一式两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防雷装置施工进展到以下环节时,由建设单位通知市气象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到现场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将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在此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配合防雷检测机构做好防雷装置检测情况登记。
(1)桩筋与承台钢筋焊接完成并在浇注混凝土之前;
(2)完成承台浇注,焊接完地梁钢筋时;
(3)有裙楼的建筑物,裙楼顶防雷设施施工完毕时;
(4)完成层板浇注,开始驳接柱钢筋时;
(5)每次均压环焊接完成时;
(6)转换层防雷设施施工完毕时;
(7)最顶层绑扎板筋,焊接完天面避雷网格时;
(8)焊接完天面避雷带、避雷针时(暗装的,应在封装之前);
(9)均压环与外墙金属门窗或玻璃幕墙等大的金属物体相连接完尚未填封时;
(10)对已发出整改通知的,在整改完毕后。
2.防雷装置竣工后,由市气象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3.建设单位向市气象局提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第五条所列的申请材料;
4.市气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
5.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气象局核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决定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原程序报审;
6.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核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决定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