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已经1999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一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增加重大传统节日喜庆气氛,根据第十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使用或者燃放时形成色彩、图形、爆音、闪光或者烟雾等,对视、听、嗅觉产生影响的各类产品。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域内,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特殊区域或者单位的管理机构进行禁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进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国家和省、市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前三日发布公告。
重大传统节日期间,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限和要求,经批准后由市公安机关提前发布通告。
除本条一、二款规定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重大传统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内,不准在下列场所或者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行人多的街路、广场等;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库房300米以内;
(三)粮库、重要物资仓库以及林地、苗圃等处200米以内;
(四)房顶、阳台、楼梯、走廊;
(五)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其他地点。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燃放人不准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抛掷烟花爆竹。
第九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重大庆典燃放的礼花和重大传统节日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由市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按照指定的品种、质量进行采购、运输、储存,并按规定的时间销售。
对运载烟花爆竹的过境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予以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的,属于非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的,由监护人承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监护人赔偿。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豆制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豆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豆制品,是指以大豆为主要原料,不经过发酵过程制成的非发酵性豆制品,包括豆腐、豆浆、豆腐干、油豆腐、干豆腐、腐竹、油划方、豆腐脑等。
本规定所称现制豆制品,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场加工后直接供消费者食用的豆制品。
本规定所称技术规范,是指经市政府批准颁布实施的有关豆制品技术规范。
本规定所称管制作业区,是指生产过程中对人流、物流及有害物侵入等须严格管制的作业区域。管制作业区包括清洁作业区及准清洁作业区。
本规定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等,食堂除外。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豆制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豆制品监管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豆制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和日常监管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豆制品流通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豆制品流通环节卫生许可和消费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环保、贸工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监管工作。
第五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先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豆制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条 豆制品经营实行送货单制度。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在出厂销售产品时,应当出具"豆制品送货单",并随货发送,做到单货相符。
豆制品经营者采购豆制品时,应当索取"豆制品送货单",核对有关内容,并做到单货相符,亮单经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
实行送货单制度的豆制品目录及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工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需低温贮运的豆浆、豆腐等豆制品,其生产经营企业、配送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库、冰柜等设施,运输时应当使用密闭专用冷藏车辆。
生产环节冷藏温度要求为0℃~4℃,流通、消费环节及运输过程中冷藏温度要求为10℃以下。
法律法规、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对豆制品冷藏温度、设备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低温贮运的豆制品目录,由市质监部门另行公布。
第九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00平方米。
第十条 豆制品应当采用预包装形式,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预包装豆制品应当具有标签标识。标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标注生产日期。
第十一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设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
豆制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载明原辅材料采购和产品生产、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查豆制品质量卫生状况,查验豆制品合格证明、送货单和标签标识等。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载明品种、规格、批号、生产单位、数量和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除餐饮业外,其他豆制品经营者(包括单位食堂)不得现场加工制作豆制品。
餐饮业现场加工制作豆制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符合环保要求,并获得卫生许可:
(一)设有进行原料浸泡、研磨加工、成型的豆制品独立制作间,其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
(二)豆制品依规定需要冷藏、保温的,配备相应的设施;
(三)现制豆制品仅限在其经营场所内供消费者食用,不得销售给其他豆制品经营者;
(四)建立制作、领用、批次销售记录。
第十五条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豆制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豆制品生产、销售、使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和资料;
(三)查封生产经营场所,查封或扣押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
(四)检查或者抽查豆制品质量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豆制品,在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后,可先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监管部门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豆制品质量监管情况,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依法设立的豆制品生产企业名单;
(二)豆制品监督检查结果,包括不合格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名单及品牌;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十七条 豆制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安全问题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召回并销毁;不主动召回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强制召回或公告强制召回并销毁。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设立的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其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产品预包装和冷藏要求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改正。对于因改造工作而支付的费用,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后设立的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改变设立时的条件,致使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产品预包装和冷藏要求不符合本规定、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豆制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的豆制品未实施出厂检验或预包装不符合本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销售的豆制品预包装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豆制品在贮存、运输、销售过程违反本规定冷藏要求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出厂销售产品时,不按规定出具"豆制品送货单"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销售无有效"豆制品送货单"豆制品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餐饮业经营者、食堂等采购豆制品时,违反送货单制度有关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有关单位或个人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不按本规定建立台账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违反现制豆制品有关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