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由第91号令重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71号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0月14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1999年10月15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导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在实施中应亟须解决的三个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然而,在该条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目前仍有三个问题亟须解决。
(一)亟须解决法院的调查核实证据手段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的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外,是否还可以采用询问证人或讯问被告人等其他方式?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在进行庭外调查时,应该可以采取询问证人等其他方式,这既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所必需的,也与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相吻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的庭外调查证据的范围只应限于实物证据,调查手段则只能是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的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明、冻结六种。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首先,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作为言辞证据具有可塑性,并且容易失真,如果法官调查核实言辞证据并改变了其内容的话,容易给法官这个中立裁判者的角色造成偏袒的印象,同时,也为极个别的法官认定事实时按照自己的喜好提供可乘之机。而实物证据失真和可塑性较小,在产生疑问时可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来揭示,对科学技术、设备和知识的依赖性较强,所以法官对实物证据产生疑问,控辩双方的通过当庭辩论又无法达成一致,当庭不能立即作出裁判的,法官可以在庭外进行调查核实。故刑事诉讼法允许采用的庭外调查的证据范围只应是实物证据;其次,从立法意图来看,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庭外调查只限于六种手段,并且删除原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搜查(获取言辞证据的调查手段),因此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对此是具有明确的立法取舍的,既然询问证人等侦查手段并未列入其中,理应视作法律禁止使用;再次,如果当庭宣读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言辞证据有疑问,合议庭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到庭提供证言或陈述,接受质证,无须法官再去庭外进行调查核实。
(二)、亟须解决该条“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检、法两家相互指责的现象:检察院认为法院在行使庭外调查权时,常常凭主观好恶随意为之。甚至指出极个别的法官通过行使庭外调查权的名义来积极主动地为被告人开脱罪状;而法院指责公诉人常常图省事,将本应由控方调查询问的证人开列一份清单,让法院来履行询问证人的责任。因此,笔者建议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应及早作出司法解释,对该条“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进行明确具体的界定,以减少检察与法院两家相互之间的指责。
(三)亟须解决庭外调查核实的证据是否应该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转换为判案的证据问题。有人认为,法院直接调查核实的证据在法庭上再出示并听取各方意见,难以避免法官受质询的尴尬。因此,只要取证时通知控辩双方到庭,就不需要再于法庭举证,而可以直接将其用作定案的证据。笔者认为,法院庭外调查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样才能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一切证据,只有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立法本意,刑事案件才能办成铁案。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王作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