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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将检查当抢劫 重伤民警怎担责/李崇军

时间:2024-06-16 21:1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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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将检查当抢劫 重伤民警怎担责

案情:
被告人邬杰在江西省吉水县八都镇开一家百货商店。2002年3月20日凌晨6时许邬杰身带现金2万元和旅行袋,准备前往南昌市进货。路遇正在执勤的便衣民警孙才云和刘金生。孙、刘二人见邬杰行迹匆匆,觉得可疑,便上前拉住邬杰的旅行袋要进行检查,邬杰不允许。在纠缠中,刘金生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将公安局的工作证在邬杰的眼前晃了一下,但邬杰仍拒绝检查。孙、刘二人更觉可疑,便强行将邬杰拉入路边一酒店的房间内进行检查。因邬杰仍然拒绝检查并不断挣扎。孙、刘二人便殴打他,又用手铐将他的双手铐上。随后,孙、刘二人在邬杰身上及旅行袋内搜出证件、眼镜和小刀等物,并把小刀放在桌上,要继续检查邬的下身。邬杰提出要到派出所才让搜查,孙、刘二人不予理睬,强行要解开邬的裤带检查。邬杰误认为孙、刘二人是歹徒,要抢他藏在腹部腰带中的现金2万元,便乘孙、刘二人不备之机,抓起放在桌子上的小刀,向孙、刘二人乱刺。孙才云左下腹被刺中一刀,刘金生在抢夺小刀时手指受伤。后二人将邬杰制服。经法医鉴定,孙才云左腹部有长2.5厘米的伤口一处,肠系膜根部被刺穿,腹腔内积血1500毫升,属重伤。刘金生右手拇指皮肤被割伤,属轻伤。案发后,邬杰的认罪态度好。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邬杰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邬杰的行为直接构成故意伤害罪。邬杰明知对他进行检查的是已表明身份并出示证件的便衣民警,仍持刀乱刺,主观上具有伤害民警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伤害后果,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邬杰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而构成的故意伤害罪。执勤的便衣民警刘金生在出示证件时,只是在邬杰的眼前晃了一下,邬杰并未看清。而且便衣民警对邬杰进行检查时动作粗鲁,又拒绝了邬杰提出的到派出所接受检查的要求,这就使邬杰对便衣民警的身份产生怀疑,误认为他们是抢劫其钱财的歹徒。邬杰为使自己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而持刀乱刺,属于防卫行为,但造成便衣民警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伤害,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邬杰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应是假想防卫,其行为应构成过失重伤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邬杰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而构成过失重伤罪。其理由有:
(1)邬杰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邬杰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便衣民警对他的检查,误认为是歹徒对他的抢动而实行防卫,以致重伤一民警。这种把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不法行为误认为其存在,对想象中的不法侵害人实行反击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做“假想防卫”,属于非法防卫行为。邬杰出于假想防卫而重伤民警,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民警的犯罪故意。尽管他的防卫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但这种故意不是犯罪的故意。假想防卫不存在故意的罪过形式。因为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相反地,他认为自己在行使“正当防卫”,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对邬杰的行为不应定故意伤害罪。
(2)邬杰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所谓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防卫过当的最初行为必须是出于正当防卫,而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之一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是客观上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或推测的。如果是主观想象或推测的,就属于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邬杰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当然也就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3)邬杰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罪。过失重伤罪是指由于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邬杰在受到便衣民警检查时,虽然民警的行为粗鲁,出示证件也是在他的面前晃了一晃,并且拒绝他提出到派出所接受检查的要求,但便衣民警毕竟向他表明了身份,出示了证件。在这种情况下,邬杰应当预见到自己用小刀向检查人员乱刺的行为,伤害的对象可能是便衣民警,但他由于精神紧张,疏忽大意,竟未能预见,以致发生了重伤民警的后果。邬杰的行为在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致人受伤,符合过失重伤罪的特征。因此,对邬杰的行为应定为过失重伤罪。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邮编 331600 电话 0796 3522446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财会发[2005]18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和其它经济组织:

  为规范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会计法》和财政部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05]2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现就实施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是《会计法》对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法律赋予政府财政部门的重要管理职能。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确保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转变观念,科学管理,切实做好优质服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提高会计队伍整体素质,督促各单位依法任用合格的会计人员。同时,要转变思想观念,把科学管理和优质服务有机的结合起来,坚持以人为本,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为社会和广大会计人员做好服务工作。

  三、做好新旧政策衔接工作,确保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平稳过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利用各种媒介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新政策的宣传,认真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工作,对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按规定已受理的免试申请办证人员,应于2005年4月15日前抓紧办结,自2005年4月15日起一律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初级会计电算化科目考试问题

  按照(财政部令[2005]26号)的要求,今后初级会计电算化科目不再单独组织考试,将纳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统一组织,具体衔接办法另行规定。

  附件: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

  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管理工作行为,维护广大会计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05]26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以及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主管部门。除本办法按财政部文件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中央在鄂和省属企、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所在地财政部门颁发和管理;中央和省属在汉企、事业单位(江汉油田)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颁发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鄂部队、铁道部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所属上级机关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取得的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50岁以上人员可以选择参加珠算五级考试)。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九条 申请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涂《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卡》,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学生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近期同底一寸免冠黑白证件照片两张。

  第十条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

  (三)组织实施考试评卷及成绩公布等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第十一条 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县(市区)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具体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督促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三)负责申请免试科目人员的条件审查,办理免试科目人员统计上报事项。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市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根据各县(市区)报名人数情况统一组织设置考点,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人员,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学历或学位证书时,应以该证书颁发院校所在省份的教育网为依据,网上查不到的由本人提供该毕业院校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签名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财政厅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市州财政局负责本辖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打印和颁发。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并公布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省财政厅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登记,及时将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内容和时间记载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栏目。

  各单位应当支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到属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日常登记和定期登记制度。

  (一)日常登记

  持证人员在本省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跨省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无工作单位的原则上不办理调转,学生毕业回原籍凭毕业证办理调转。

  (二)定期登记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每两年为一个周期免费登记一次。登记时主要检查和督促持证人员是否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学时和内容,了解持证人员奖罚情况、在岗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和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发证机关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定期向社会公告优质服务的培训点。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一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获得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持证人员不参加定期登记的予以公告。连续在两个周期内不参加登记的视为自动离岗,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定期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湖北省财政厅2003年12月5日制定印发的《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鄂财会发[2003]1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17号


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三十几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确保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是市人民政府用于保护粮食生产,平抑粮食市场价格,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而建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管理。
第四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来源为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市级储备粮食和特种储备粮油费用补贴及其他预算资金.财政部、省财政厅下拨的粮食加价款,中央、省下拨的进口粮食代理价差价补贴或中央调给进口粮食的平转议差价款,可转作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粮食专项资金以及销售市级储备粮食的价格高于成本价的价差收入。
第五条 市财政局在每年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对储备粮油费用补贴应根据物价上涨幅度和银行利率变化等因素作相应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应将粮食风险基金及时拨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财政部、省财政厅下拨给市财政的粮食加价款及可转作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粮食专项资金,应在收到下拨款一个月内拨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央、省拨给市粮食主管部门的进口粮食代理价价差补贴或进口粮食平转议差价款、可转作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粮食专项基金,由市财政局根据中央下达的计划、指标核定,市粮食主管部门按市财政局核定的数额和规定的期限将有关款项划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本市合同收购计划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收购保护价与市场价的差价补贴支出,市级储备粮食销售价低于成本价的价差支出,市级储备粮食和特种储备粮油利息、费用支出,弥补经市核定的定点、定仓、定量的市级储备粮食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调度,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会同市粮食主管部门、市物价部门负责管理,日常财政收支的管理由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食和特种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由市财政局按储备粮油的数量和补贴标准核定补贴款数额.拨补给承储单位。
第八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须专款々用.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结转到下年度滚动使用。
第九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胃领,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市农业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应对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