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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及立法完善/俞洪庆

时间:2024-07-22 05:1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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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俞洪庆


[摘 要]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由于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较为原则,相关的司法解释与规定之间又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暴露出它的缺陷和不足。本文试对适用取保候审的意义、程序、宣布取保候审的机关、续保的方式、保证金的交纳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应如何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 取保候审 续保 保证金 立法完善

取保候审是指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为解决适用取保候审过程中的交叉和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1999年8月4日发布了《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四家“规定”)。虽然这一规定对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正确适用取保候审,解决执法各部门间在适用取保候审过程中相互衔接、配合、监督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律规定理解上不尽一致,影响了取保候审的正确适用。鉴此,对取保候审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及其完善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设立取保候审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既可以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又可以尽量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当事人被取保候审后,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除此之外可以获得人身自由。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少押政策,提高诉讼效益。尤其是交纳保证金,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应用经济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不妨害侦查、起诉、审判,增强保证人的责任,减少羁押场所的负担。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取保候审所要求的法律义务,就可以没收保证金,为国家减轻诉讼成本。[1]所以,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适用取保候审的程序
执法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取保候审和被羁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聘请的律师向执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的,先经办案人员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条二款、六十五条、七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提出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对申请人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当事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保候审采用保证人担保的,执法机关首先对当事人提出的保证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保证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履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义务,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取保候审采用保证金方式担保的,执法机关应当以保证当事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对案件的性质、情节、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考虑,确定保证金的数额,责令其到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并核实保证金已交纳的凭证。
对保证人已填写了保证书或者当事人已经交纳了保证金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责令当事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的保证书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凭证一并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局的法制科负责审核执行取保候审相关的法律文书,与取保候审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联系并核实当事人、保证人的身份。确认法律文书符合规定,当事人、保证人身份无误或者保证金已经交纳后,开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
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是执行取保候审的具体职能部门,监督、考察取保候审的当事人遵守有关规定、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将当事人违反规定和保证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时告知决定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对当事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执行机关应当对保证人作出罚款的决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当事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交纳保证金的,执行机关依法没收,并根据案情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执法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决定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并将变更情况通知执行机关。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单位负责人决定。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执行机关和当事人,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执行机关依法退还保证金。
三、适用取保候审中遇到的问题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顺利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部“规定”);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公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简称公安部“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18日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简称高检“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高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遇到一些问题。例如:
(1)续保问题
高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高检“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四家“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按照上述的司法解释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取保候审的当事人会出现这样的续保程序:当事人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对其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责令其交纳了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然后向他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七天内要作出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决定。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当人民检察院将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在七天内要作出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决定。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办理相关的手续。有人认为上述的续保方式能引起各执法机关对取保候审有足够的重视,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续方式有重保之嫌、有侵权之疑、是诉累之源、易重保轻解。
1、有“重保”之嫌。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公、检、法三家都有权决定采用,不管哪家作出的取保候审,其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在没有变更或解除之前始终有效,不存在诉讼环节的变换引起强制措施法律效力的变化问题。[2]因此,续保需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事实上就是重复取保候审。如果按照变更了诉讼环节强制措施取保候审需要重新作出决定来推理,那么逮捕也是强制措施,到了法院也要重新作出逮捕的决定了。但却却在司法实践中没有重新作出逮捕决定这种情况出现。所以,已采取取保候审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根本没有必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2、有侵权之疑。取保候审是执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续保是执法机关之间因变更诉讼环节而对当事人不变更取保候审所作出的决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各执法机关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这是执法机关职能所要求的,是执法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因执法机关之间诉讼环节的变换,而要求当事人重复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重复履行法律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受刑事追究者在提起公诉前后的不同称呼。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前,他们的行为都是不确定的。因此,不能将其视为罪犯而随意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或者侵犯其诉讼权利。从严格意义上说,要求当事人重复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重复履行法律义务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侵权行为。
3、是诉累之源。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同一当事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公安、检察、法院均要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和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对同一当事人要作出三次取保候审的决定和办理三次相关的手续。这样的续保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显得过于烦琐,过于复杂,无疑是增加诉讼成本,降低办案效率,影响办案效果,容易造成诉累。不仅当事人不易接受,就是基层的执法人员也感到令人费解。
4、易重“保”轻“解”。据调查,取保候审措施在实际运用中出现采取取保候审的多,解除取保候审的少的现象[3]。关于续保在四家“规定”第二十三条中虽规定“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这样在有的案件卷宗中就会出现三次取保候审的决定和相关的法律文书,而没有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情况,这是一种执法不严的现象,容易造成人们重决定取保候审,轻解除取保候审思想,进而发生对所有取保候审的当事人有决定无解除的现象,出现违法的情况。
(2)决定取保候审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具体的执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决定取保候审中出现了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先对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再责令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其依据是高检“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二种做法是先由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后,再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其根据是高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第三种做法是采用先告知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当事人可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当事人提出了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后,再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这样既可避免出现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后因当事人提不出保证人或交不出保证金,再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现象,这样做有损于执法的严肃性,也可避免出现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因当事人不知道或没有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而采用其它较重的强制措施方式,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3)宣布取保候审的机关。宣布取保候审有的认为应当是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有的则认为应当是执行取保候审的机关。其理由分别是:
主张由决定机关宣布的依据是高法“解释”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和高检“规则”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的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应当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向当事人宣布。
主张由执行机关宣布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三款:“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第五十九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以及公安部“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和在《逮捕证》的下端印有“本证已于×年×月×日×时向我宣布。被逮捕人签名×××”的字样足以证实宣布决定逮捕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所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同是强制措施,同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虽然强制措施的方式、内容、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不同,但执行的程序应该是一样的。向当事人宣布某种强制措施应该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是执行取保候审的一个环节,公安机关是执行机关,因此,取保候审应该由公安机关宣布。
(4)保证金交纳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该条规定设立的保证金担保,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的需要,注重发挥经济手段在社会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旨在应用经济利益的驱动,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履行法定的义务,确保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刑事诉讼法对保证人的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保证金的交纳方式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样,容易造成对保证金的交纳方式理解不一致。四家“规定”和公安部“规定”对保证金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公安部“规定”第七十五条二款规定:“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的形式交纳。”
四家“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是指当事人向执行机关所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时应当用人民币交纳。根据“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四家“规定”应优于公安部“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存有明显的不妥之处。
首先,“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的规定已不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发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随着对外交往的增多,改革开放的发展,不少外籍人员来我国办企业、经商、旅游、考察,国内也有许多人员出国经商。在这一人群中,难免出现需要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在这些人手中拥有大量的外币,甚至有的只有外币。用外币作保证金和用人民币作保证金同样可以起到应用经济手段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履行法定的义务,确保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作用。[4]如果只能用人民币交纳,那么这些拥有外币的就得兑换成人民币再交纳,这不仅增加当事人的麻烦,而且,随着汇率的变化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其次,从字义上理解,“金”具有“钱”的含义;“钱”是“货币”的俗称;“货币”是一切商品的等价物;对于“货币”人们常用“现金”来代替,而“现金”包括中国的法定货币即人民币和可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兑换的国(境)外货币,有时也包括可以提取现款的支票[5](现金支票)、银行存折等。因此,“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的规定,与我国文字字义解释和金融流通现状有明显的矛盾。
再次,根据四家“规定”第七条一款规定:“县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作为银行有储蓄、结算、转帐、承兑、贷款等多种业务,银行可以充分应用自身的业务把当事人交纳保证金的货币或凭证兑换或提取人民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参照我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执行。



1994年6月29日
  2011年3月10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同志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庄重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强调要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建设也取得了巨大成就,形成了行政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总体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显得更为突出和紧迫,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反应强烈的问题。本文着重分析我国目前行政法律实施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相应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期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法律体系有所裨益。

  一、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建设所取得的成就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程序法共七个法律部分所构成。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法律制度从无到有,逐步健全,适应了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进步和政府法治建设需要,已经成为我国新兴的耀眼的朝气蓬勃的部门法律。

  《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公务员法》等法律出台,表明我国行政组织和人员法律制度框架的确立;《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标志着我国行政监督与救济法律制度框架的建立;《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强制法》等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政行为的综合性法律法规以及大量规范行政机关某一管理领域行政行为的专门性法律法规也相继颁布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及配套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也相继出台。这种以法律为纲,法规、规章项配套的行政法律体系,表明我国行政法律体制度框架已基本形成,做到了行政管理有法可依。

  二、我国行政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在我国,大部分的法律都是由行政机关执行,其中多数行政管理行为直接涉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只有行政机关等享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全面正确地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能,才能实现我国法治政府的建设目标。近年来,依法行政工作被高度重视,依法行政建设取得了重要进展。但法律实施难是中国法治建设长期面临的难题,行政领域内存在的问题也比较突出。解决这些突出问题,需要更进一步强化行政法律实施的效果。目前,行政法律实施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法律规定本身需要进一步完善

  如《行政许可法》第13条,先前草案中所规定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禁止性文句,被“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的授权性语句所取代。虽然立法旨在通过该条文收缩行政许可权,但是“可以”一词则同时意味着也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设与不设行政许可,成为了行政许可机关自由裁量的事项,这样的条文本身使该条文的规范机制丧失殆尽。还有《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虽然经过最高院若干司法解释的扩充,受案范围有所扩大,但就总体规定而言,受案范围仍然太窄,特别是关于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行政受案范围之外等弊端,无法满足当下社会相对人日益高涨诉权的要求。

  (二)法律的操作性不强

  受“立法宜粗不宜细”的主导思想影响,我国许多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有些立法调研、论证、利益协调等准备不足,导致实施中难以到位或操作困难。以法律责任为例,责任是充分保障权利的基础,违法不究必然导致有法不依。《行政处罚法》第55-59条规定了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形式,但没有规定给予何种形式的行政处分,如何给予行政处分,既体现不出法律的明确性,也导致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样的立法模式在我国行政法律规定中占很大比例,导致法律的操作性不强,从而进一步影响了法律的实施效果。

  (三)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

  行政法律的实施需要配套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完善,如果配套法规不健全,法律较为原则的规定难以实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大都是只作出规范性、原则性的要求,不可能对每一个内容都作出详尽操作性的规定。由于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导致实施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例如,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订中在35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虽对国家赔偿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追偿制度等方面未作规定,配套法律的缺失致使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适用中面临诸多困境,导致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实施的无序和艰难。

  (四)行政公职人员法律观念与意识淡薄

  法律思维是指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从法律的立场出发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是受法律意识和法律技术影响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思维方法。造成法律实施不尽如人意的原因较多,其中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淡薄、长官意志浓厚、官本位风气盛行是一个深层次的原因。部分公职人员有的习惯人治,认为法治无用;有的认为法律只是一种工具,是否运用法律取决于是否有必要和有利;有的将法律主要用于对人而不是对己,主要用于治老百姓而不是治权治官。

  (五)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意识较为薄弱

  随着行政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相对人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提高,群众监督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数量也逐年上升。但整体来看,行政相对人通过法律救济权益的意识还相对薄弱,在合法利益受到不法行为侵害后,由于法律知识欠缺、迷信信访制度、害怕遭到行政机关报复等原因,不知道、不愿意、不敢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方式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了行政救济法律的实施。

  三、完善我国行政法律实施的对策

  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矛盾凸显期,社会管理创新和社会矛盾化解成为我国当前面临的重要任务,行政法律的责任更重,法律实施的任务还相对艰巨。

  (一)继续完善行政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完善配套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的形成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产物。行政立法虽然取得了巨大成就,建立起了行政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但是《行政征收法》、《行政补偿法》、《行政程序法》等法律还尚未出台。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难度更大,任务更艰巨,我国的行政立法工作应当从数量型立法向质量型立法转变。我们要进一步提高立法的质量,注重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注重法制的统一。进一步完善立法听证制度和专家论证制度,扩大民众参与范围和深度,科学界定立法理念,深入研究影响行政立法实施的机制性障碍,深化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规范完善规范性文件的软法效应,使行政立法能够在现实中真正发挥法治功能。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是提高法律实施的具体依据。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法和许可法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信息公开配套法律制度,完善国家赔偿法的精神损害赔偿等法律配套制度,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详尽的落实;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的产生,提高行政法律实施的效果。

  (二)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建设,不断提高队伍素质

  徒法不足以自行,行政法律能否真正实现其价值,取决于公众认知度和社会环境,更取决于执法人员的法律适用的效果。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执法人员运用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通过思维活动与理性判断,把法律规定正确适用于执法活动的过程。因此,合格的执法人员是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前提,高素质的工作人员是增强行政法律实施的关键。我们要高度重视培养执法人员坚定的理想信念;加强执法队伍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探索完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实效,加强干部能力建设;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推进工作作风和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反腐倡廉长效机制,不断提高执法队伍的公信力;加强文化建设,营造健康向上、特色鲜明的行政执法文化氛围;提高执法人员的职业神圣感;重视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和基层能力建设。

  (三)培育群众法律意识和素养,形成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行政机关通过公正、高效、廉洁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人民群众的配合也必不可少。我们应该充分发挥法治宣传和教育职能,培育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素养,培养全体公民自觉守法的行为意识,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教育广大群众依法表达诉求,学会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监督行政执法,不迷信人治,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强化责任追究,完善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