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4月29日市政府三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规定。但属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机构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市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前的审查工作。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由市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告。
各区行政执法主体由各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并经市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提请行政执法主体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或者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文件;
(五)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
第八条 市法制工作部门、区政府对提请审查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提请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或者组织。
经审查、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查或者复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请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主要执法依据;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进行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后,相关部门可以将市政府批准的公告文本在本市政府信息网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第十二条 发生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正式文件生效日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提请市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区政府进行审查,市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区政府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行政执法主体发生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查的机关或者组织直接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经市政府批准后,市政府办公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五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的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的执法经费来源;
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宜提请市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区政府审查。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四)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经费来源证明;
(五)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公告文本。
第十八条 市法制工作部门、区政府对委托行政执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提请审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
经审查、复核确有必要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查或者复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请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如果需要继续委托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与受委托组织重新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并按照本规定提请审查和批准公告。
第二十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违反委托协议或者违法实施委托执法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委托。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向市法制工作部门和市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工作部门发现未按本规定批准公告的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责令该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停止实施执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机构或者组织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实施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执法活动的组织的审查和批准公告,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政府令第217号
《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已于2012年6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承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对税务机关(含其他依法征税机关,下同)在征税过程中涉及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等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建立健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相关工作制度。
价格认定机构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市)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过程中以及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价格认定机构提供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市)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请求。
第七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价格认定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并提供相关资料。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予以补正。
第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九条 对一般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税财物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房地产、土地、构筑物等不动产价格认定应当根据其个性特征综合考虑环境、配套设施、交通方便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基准日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进行认定。
(三)设备、车船、大型机械等动产价格认定应当根据其综合成新率使用更新重置成本法并结合市场比较法进行认定。
(四)其他一般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参照《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执行。
第十条 对特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形态已经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涉税财物,可以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资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财物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二)一般文物、邮票、书画和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者专家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资料进行价格认定;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股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价格认定主要采用收益法。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两名以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名称和税务机关名称;
(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目的和基准日;
(三)涉税财物的基本情况;
(四)涉税财物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价格认定的原则、依据和方法;
(六)价格认定结果;
(七)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处理方法;
(九)价格认定作业日期;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一次重新认定或者补充认定;对区(市)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重新认定、补充认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价格认定机构复核裁定。
需要重新认定、补充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裁定结论。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或者裁定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应当作为计税或者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专业资格。
第十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从事价格认定活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的。
第十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价格认定人员回避。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禁止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
(三)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四)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取消其相关资质或者专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