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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民商赔偿案件 而是公物行政职责/刘建昆

时间:2024-07-08 08:4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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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民商赔偿案件 而是公物行政职责

刘建昆


  【案情】2007年11月20日凌晨,王某驾驶摩托车途经南通市204国道某路段时摔倒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后,发现路中有一大石块。次日,王某父亲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停止对事故调查取证。交警部门未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事发后,王某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付王某工伤待遇53000元。2009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称自己被途经车辆掉落路面的石块绊倒,要求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职责的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其损失114602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我的观点】本案例原评析似乎是民事法官陈五建做成的。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公物法领域长期的失语是值得警惕的。

  以公物法的角度观察,国道是毫无疑义的公物,只是我国采取城乡二元化的公物管理结构,城市道路的管理主体多元化,交通行政机关、城市建设管理行政机关同时具有道路公物的公物管理权。本案的“国道”按道路的分级管理,原则上应该是主要由交通行政机关管理的公物;只是其中的道路附属公物——路灯,却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路灯公物的管理职责是独立于道路公物的,本案的意义正在于,表面上是一个公物的道路,由于组成部分性质不同,掌控行政机关不同,其管理责任仍有细化之必要和可能,本案中的建设行政机关(下属的市政设施管理处)对于路灯公物的管理是没有瑕疵的,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国道”道路公物本身的管理,是交通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公物上的行政职能除了公物管理权,还有公物建设负担。在德国法上,“道路建设负担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他义务主体在其能力范围内按照正常通行需要的状态建设养护扩展和改善公路的义务”。本案中的路政管理部门即交通行政部门下属。公物的管理责任在于行政机关而不是其下设的事业单位,具体养护道路的事业单位是不应该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因此国外的公物瑕疵致使利用人损害的,一般都是国家赔偿案件,而国家赔偿案件很多应该使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原评析对于清障义务的把握是准确的。在德国,有的州道路法规定,“清扫积雪、撒防滑沙、防滑盐、清洁和照明”等事项不属于道路建设负担。但是学者沃尔夫等认为“应当给负担主体设定下雪或者结冰时的清扫或者撒防滑沙、防滑盐的义务”。而“警察清障义务”则是不完全等同于上述“交通清洁义务”,前者可以包含前者,还包括本案中这种清障义务。本案中的石块不属于道路本身的组成部分,而属于撒漏车辆,撒漏本身则是一种公物警察权上的违法行为;在公物警察权(本案应属于交通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稽查队,在城市道路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查获撒漏者的情况下,当然可以对撒漏者加以民事追究。

  本案这种“清障义务”属于违法行为的结果及其消除,是一个应当专门研究的问题。在公物法上,类似的情况还涉及侵占公物的设施拆除,人为损坏公物的恢复原状等具体的责任。一般而言,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并没有一定的处理规则,违法行为已经查获违法、未经查获、尚未发现三种情形下当然不同。本案公物警察权没有能及时发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当事人不能获得救济。而值得考虑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本案中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为已经发现或者和处罚,而却没有履行清障任务,是否具有过错而应当赔偿呢?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附录原评析:

  【焦点】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仅凭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原告系被路中间的石块绊倒受伤?如果原告系被石块绊倒,市政设施管理处是否具有清除掉落路上的石块的清障职责?管理处在石块清理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评析】这是一起涉及道路管养职责的案件。与一般因道路维修、养护瑕疵而导致损害的案件不同,本案涉及的是道路清障问题。不属于道路本身的石块致人损害,能否因此追究道路管理部门的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对原告的损害不负侵权责任,主要理由是:

  1、从现有证据看,不能确定王某摔倒受伤系被石块绊倒。

  原告仅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关于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明,以及其本人的陈述。由于原告方书面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停止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导致相关部门未能出具权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样就不能排除其他事故原因,也不能对掉落石块的车辆进行排查,因而不能确定事故原因和最终责任方。由于直接证据的缺乏,并不能得出原告确系因碰撞该掉落石块所致的结论。

  2、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由于事发原因不明,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难以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可以肯定的是,事发时间虽然是半夜,但该路段有路灯照明,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认真观察路面,即便原告是被该石块绊倒,其自身也负有疏于观察的责任。

  3、路政管理部门并没有明确的道路清障责任。

  我国对公路管理部门的道路管理和养护职责是有相关规定的,如我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国务院《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对于如何理解道路管理和养护职责,《公路法》和《公路管理条例》中都予以明确了,立法的首要目的在于“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特别是在交通部《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也提到:“路政管理,……是为了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其公路附属设施的行政管理。”可见,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的管理养护是着眼于保护路产路权,通俗地说也就是道路“本身”。

  目前,城市道路的管理主要由有关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些法规中对道路障碍都有所涉及。比如《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四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可以看出,这些规定仅仅是赋予道路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违法设置道路障碍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同时赋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行为的即时强制执行权,并且这些执法权之间也存在交叉。但是,从法律规定上看,对于清除道路障碍的职责归属并没有明确。

  对于《公路法》中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要确保公路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这一点也应基于上述“道路本身”来理解。结合2008年实施的交通部《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对于保持公路的良好技术状态,设定了平整度、路面损坏、车辙深度、抗滑性能等分项指标,用以衡量公路技术状况。从这些指标的设定来看,保证公路的安全、平整、通畅,也都是从道路本身的状况而言。

  4、本案中的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不负有道路清障职责。

  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负有养护和维修职责。本案中被告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属于南通市建设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受建设局委托负责市区主次干道、桥梁、雨污水管网、泵站等市政设施的管养工作。2007年,南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关于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宗旨与业务范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明确被告的业务范围为市政设施管理、维修、养护、施工,沥青料加工、供应;排入城市排水设施量和水质量监测。该路段有路灯照明。因此,被告对事发路段是具有管理、维修、养护职责的。

  至于其是否具有道路清障职责,首先其是受南通市建设局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事业单位,职责范围只能在建设局委托范围内。审理中,南通市建设局也出具证明,说明委托范围内并没有明确的道路清障职责。其次,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道路管理部门有道路清障职责,那么显然也不能将这一职责强加于受委托从事道路管养服务的市政设施管理处。因此,我们认为,市政设施管理处在此没有道路清障职责。

  5、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出国(境)培训团组在境外期间使用车辆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出国(境)培训团组在境外期间使用车辆的通知

外专发[2003]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局(引智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
近年来,由于出国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精心组织,严格管理,境外培训承办机构密切配合,我出国(境)培训团组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保证了培训任务的完成。但其他一些因公团组在外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事件的赔偿得不到妥善解决,给善后处理带来诸多问题,这些情况应引起各级出国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要防患于未然。出国(境)培训团组往往人数较多,在外时间较长,安全问题尤为重要。为此,现就在国外培训期间使用车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出国(境)培训团组的安全和培训工作正常进行,在外期间必须使用商务用车和经验丰富的驾驶人员,并严格界定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赔偿责任。
二、出国(境)培训项目派出单位要与境外承办方签订培训协议(或合同),对交通车辆安排和保险等内容作详细规定,并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三、各出国培训归口管理部门要从群众利益和国家利益出发,认真监督检查项目执行单位对上述通知的执行情况。对今后因未遵守本通知要求而发生的意外事故引起赔偿纠纷事件,国家外国专家局将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
特此通知。
二○○三年九月八日

阜新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阜新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30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阜新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品种为:猪,牛,羊,鸡,兔,鸭,鹅,肉驴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污水、恶臭以及病死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五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政府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应用于畜禽养殖业,大力推广“发酵床”等零排放养殖方式,减少畜禽污染物的排放。
  政府鼓励企业用畜禽粪便作为原料加工、生产有机肥等生产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养殖业发展及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专项政策及工作方案,鼓励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进行污染治理,促进畜禽养殖业结构调整和污染综合整治,逐步建立畜禽养殖区,引导畜禽养殖户向畜禽养殖区集中,实施清洁生产,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或零排放。对那些具有示范意义并有带动作用的项目可用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相关分工,做好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阜蒙县、彰武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合理规划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产业布局,并控制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工商、综合执法、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区域划定及管理

  第九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及合理调整、优化畜禽养殖业结构、布局和规模的需要,划定禁养区、限养区。
(一)下列区域划定为禁养区:
  1.城市建成区、规划城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2.集中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以上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3.城镇的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4.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下列区域划定为限养区:
  1.市区绕城公路外沿500米以内的区域;
  2.国道、省道两侧500米以内的区域;
  3.城镇规划区;
  4.禁养区以外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应当限制畜禽养殖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
  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本办法实施前限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污染物零排放。
  第十一条 在禁养区、限养区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意见,应当规定养殖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污染物排放总量及排放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要求排放各类污染物。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向环境中排放经污染治理后的污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污水排污口,污水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应当保持环境整洁,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等措施,防止恶臭和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畜禽养殖专业户对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在集中养殖区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对随意丢弃畜禽尸体的,畜牧、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各类畜禽养殖专业户对畜禽废渣应当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清洗畜禽废渣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第十九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场、区、户,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由市政府确定关闭和搬迁的时间,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有扩大养殖行为的,或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户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行为的,由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养殖场:是指年存栏量为猪500头、蛋鸡15000只、肉鸡30000只、奶牛100头、肉牛200头以上的畜禽养殖场。
  (二)畜禽养殖小区:是指年存栏量为猪3000头、蛋鸡100000只、肉鸡200000只、奶牛200头、肉牛400头的畜禽养殖小区。
  (三)养殖废渣: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所排放的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四)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除畜禽养殖场外的其他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养殖数量按照市农业部门所制定的标准)。
  (五)禁养区:是指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
  (六)限养区:是指实施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