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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生一孩的男女再婚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沈海龙

时间:2024-07-23 02:0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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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生一孩的男女再婚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江苏 沈海龙[原创]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即是不得违背法律规定的义务超计划生育计划外的孩子,计划内的生育数量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存权利,该权利不是源于法律的授予,而是宪法的规定。因此,公民在不超过法定最低计划数量生育的前提下,有权利生育,政府无权予以剥夺,地方无权违背宪法或法律制定限定最低计划数量的计生法规。

何谓生育的权利和计划生育的义务?生育的权利,是指在法定计划量内生育的权利,也可在计划内数量放弃生育的权利。《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即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计划生育对生育数量控制的要求,符合此一个数量要求的生育,是不超出计划生育数量受法律保护,但纳入计划生育管理的生育行为。计划生育的义务,是指一对夫妻行使只生育一个的权利时有接受国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管理的义务,及不得超出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数量要求非法生育二胎或两胎以上。进一步讲,计划生育不是公民权利,生育不是公民义务。

计划生育中计划及提倡的内涵。宪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四十九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显然,计划生育是包括按人口计划生育(宏观)、在计划数量内生育(微观)两层含义,前者是立足国家计生管理针对全体而作的指导性要求,后者是针对夫妻结合体而作的限在计划内生育的指令性要求。宏观要求指导微观要求,微观要求的实现保障宏观目标的实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条款用“提倡”无非包含以下几层涵义,一是建议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但不生也可以;二是建议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但如果符合生二胎规定再生也可以;三是建议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不要超计划生育违背计生方面的规定。显然,法律对一对夫妻不高于“一个“的生育数量依法给予保护,一对夫妻在尚未生育时,生育一个是他们的权利而不是他们的义务,他们仅在实施生育一个时应向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生育意向、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方面,承担配合计划生育管理上的义务。所以,计划内生育的义务与实施计划内生育时配合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是不同的概念,不能不求甚解或混为一谈。

无论是履行计划内生育的义务,还是配合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其法定的责任主体是谁?对主体认识的差异,直接关系到育龄夫妻生育权的保护及计生部门的防范重点的变化。依据宪法第四十九条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计划生育的义务主体是“夫妻”,即结为婚姻的男女双方。但这里的“夫妻”究竟如何定义,包括哪几个要素,有必要厘清,以符合宪法及上述法律的立法原意。

首先,夫妻是指生育法律提倡的一个子女时以两性结合孕育的男女异性。法律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毫无疑问是“提倡一对夫妻只共同生育一个子女”,这是人口政策的需要,也是社会道德及家庭伦理的内在要求。如果某对夫妻只生育了一个子女,这个子女当然是此男彼女两性相交共同孕育的成果,这对夫妻当然是相对于这个子女初始孕育时男女双方的酝酿的或现实的婚姻关系而言。站在孩子已出生的时间点思维,符合两个构成,一是孩子是这两个人两性结合所生,二是这两个人此前建立了夫妻关系。因此,对于婚姻中的双方各自所生的子女生育时,此二人既未两性结合,也不存在夫妻关系,结婚或再婚前所生育的子女,不是此现夫现妻所生,而是现夫与前妻或现妻与前夫所构成的其他夫妻关系下的夫妻所生。

任何一个子女都是一方与特定的另一方交合获得的产物,与不同的异性性结合将产生不同特质的子女。子女特定化时,夫妻是指共同孕育该子女时的特定男女双方。

其次,“夫妻”是如果各自都行使过生育权那么得以确定“这对夫妻已经生育了几个子女”问题的男女双方。打个比方,甲男与乙女离婚,婚生子随甲男;丙男与丁女离婚,婚生女随丁女;再甲男与丁女结婚。问:甲丁这对夫妻生育了几个子女?很多人认为,该夫妻已生育了两个子女。然而,该两胎子女生育时,该成为夫妻的双方可能压根不相识;不难看出,产生错误认识,是基于拟制两孩初生时不具备夫妻关系的他们为“夫妻”,将子女生育时即可依法确定的那对“夫妻”——子女的父母,偷换为生育后方成立“夫妻”的双方。有人明感到说甲丁这对夫妻生育了两个子女不合情理,于是立足某一方说:“你已生了一个,如再生就是二胎。”但是,如果执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政策反对甲男丁女再生,却又不能回答这对夫妻到目前已生了几个,实在让人啼笑皆非。这种矛盾或尴尬的根源就在于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对“一对夫妻生育一个”中的“夫妻”内涵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

综上所述,“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中的“夫妻”是指当前缔结了合法夫妻关系,在两性结合中尚未共同生育过,拟共同生育的男女双方或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婚姻关系维持状态下所生子女的父母间的法律上的身份关系。“生育一个子女”是结为婚姻尚未共同生育的夫妻依法享有的生育权。各自随一孩或已生过一个子女的再婚男女,未共同生育,即尚未实施“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的最低生育标准,故新生一个并不违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某些地方性法规对此种情形不可以再生的规定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可能是基于在最终放开计划生育瓶颈前尽可能多征收些社会抚养费。

联系方法:shl-805@163.com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汛期经济运行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运行[2006]151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汛期经济运行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北京市、河北省、河南省、海南省、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目前,各地陆续进入汛期,南方台风灾害频繁,财产损失严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委办明电[2006]14号)精神,现就做好汛期经济运行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指挥下,积极参加汛期抗灾救灾各项工作,及时提出汛期抗灾救灾物资和运输保障措施建议。
二、认真做好汛期经济运行监测分析工作。要建立健全和认真落实防汛值班制度,及时准确地掌握汛期经济运行态势,特别是要掌握洪涝灾害对经济运行的影响,为当地党委、政府指挥抗灾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提供参谋意见。
三、切实加强重要生产要素的协调和调度。确保抗灾救灾所需电力、燃油、天然气、煤炭、工业用水资源的持续供应,满足灾区人民生活和抗灾救灾的需要。
四、积极联系当地铁道、交通、民航等运输部门或机构,综合协调各类抗灾救灾物资运输,确保救灾物资“装得上,运得出,收得到”。

五、 做好本地区汛期抗灾救灾应急物资的生产组织,建立协调机制,保持通讯畅通,及时掌握动态,确保需要时能快速生产和调运。

六、重大事项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抗灾救灾指挥机构报告,并可同时抄送我委(经济运行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通过海运合作促进两国的友好关系,提高海运效益,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并在该方国家注册的商船。
  二、“船员”指在缔约一方或第三国船舶上工作或服务,并持有该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的任何人员。
  三、“旅客”指任何一方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在其对外开放港口,在履行船舶进出港口法律手续、报关、利用港口泊位装卸货物以及上下旅客、港口费收,以及利用为航海、航运及正常的商业交易活动而提供的服务和设施等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待遇。
  本规定也适用于由缔约双方合资的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以及设于缔约另一方的航运公司或组织经营的、并悬挂被该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船舶。
  二、这一待遇也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航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进行商业活动以及它们的工作人员的居住和从事有关活动等方面。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的对外开放港口之间或缔约另一方的对外开放港口和第三国的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
  二、缔约双方应相互积极合作,在两国间班轮及旅客运输中实现平等互惠原则。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有效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有关的船舶证书或文件,因无需再对船舶重新丈量和检查。
  二、有关的港口收入和费用,应以上述文件为依据加以收取。

  第五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大韩民国海员为:大韩民国海员护照。

  第六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在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来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七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内运输。但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国内运输。

  第八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另一方应按其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为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原因,在按照对方有关的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停留期间,要遵守该另一方的法律。
  缔约每一方,有权拒绝另一方的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本协定第五条所述的船员身份证件。

  第九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缔约另一方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一切必要的援助,并尽速通知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
  二、当从一方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可能提供必要的帮助,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赋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该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条
  一、为促进海运事业的发展及处理解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的代表将每年会晤一次,讨论缔约任何一方所提出的问题。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召开特别会议,就该缔约方提出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一条 为促进双方港口和海运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两国间的信息和人员交流方面全面互相合作。

  第十二条 本协定在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的任何争议,缔约双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应任何一方书面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韩升洲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