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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商业险中的隐性不公平条款/储涛

时间:2024-06-17 12:3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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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商业险中的隐性不公平条款

作者:储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作为保险行业与其他行业一样,保险合同或称保险条款由很多不公平的甚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直接损害了合同另一方的利益,极为不公平,这些不公平的条款由很多是显性的,如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指定修理厂等。但有些是隐性的,若不仔细分析,很难发现,本文着重对保险条款中的隐性不公平的条款做出简单的分析,希望以此能唤起公众的注意,推进保险条款的公平化。

问题一、保险合同中的代为追偿权风险的前移问题

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20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问题的提出:根据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如果甲的车与乙的车相撞(均买了商业险,保险金额均为10万),各自车辆损失10万,甲方主要责任,乙方次要责任。根据上述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赔付甲、乙多少损失?按保险条款,赔偿甲赔偿金额为:10×70%(事故责任比例)×[1-10%(免赔率)]=6.3万元;赔偿乙的金额为:10×30%(事故责任比例)×[1-5%(免赔率)]=2.7万元.投保人明明购买了10万元的车损险,当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10元时,保险公司仅仅赔付6.3万元和2.7万元呢,而且投保人若不协助追偿,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这公平吗?!而此时第三方对投保人享有抗辩权呀,他如何去协助?!

问题的根源:保险公司之所以只赔付2.7万,是因为10×30%(事故责任比例),是乙最终应承担的损失,还有10×30%=7万元是乙可以基于交通事故要求甲赔偿的,故保险公司这部分不是乙的损失。这看上去很公平,合情合理。然而我们忽视了保险法中的代位权。首先我们得确认一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损失的金额是多少,很明确是10万元,对乙来说10×30%=7万元是乙的损失吗,当然是,有人说他可以向甲追偿呀,不应列入损失范围,但必须明确的是乙对甲所享有的仅仅是追偿权,追偿权是债权,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利,而且债权能否得到实现,还是不确定的,若甲没有钱赔偿,乙能否追偿回来还得向上帝祈祷甲是个有钱的人,而且不是一个无赖!冤啊!按照保险公司的逻辑,事故责任越大,保险公司赔付的越多,事故责任越小,保险公司赔付的越少,投保人无责时,因全部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按照保险公司的逻辑,即使投保人购买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无论造成多大的损失,无论投保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都不可能赔付到保险金额的数额,那保险金额是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还由什么意义呢!冤在哪里,远在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把本是由其承担的风险转移到投保人身上,这就是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即先由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基于投保人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公平的方式应当是保险公司按乙的车辆损失再乘以免赔率,即10万×[1-5%(免赔率)]=9.5万元,对于乙对甲享有的10×30%=7万的追偿权,因保险公司赔付而转移给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在计算自己的赔付责任前就把对第三方的追偿风险及成本转移到投保人身上。这是极不公平的条款,但若不仔细研究是很难被发现的。

问题二、混淆新车购置价和保险价值,榨取保险金额的不公平问题

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同的新车购置坐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车辆损失赔偿=(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

问题的提出:若你买了一两车使用三年后,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此时新车购置价为60万(包含税),而你的车使用了三年,按照保险条款对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可知,现在的实际价值为60×(1-0.6%×12×3)=48.24万,虽然根据第27条的规定,你可以选择按第一中方式,也可以选择第二种方式,但保险公司会要你按第一中方式投保,即按60万投保,而不是按48.24万投保,若60万对应的保险费是9000元,则48.24万元对应的保费是7236元,所缴纳的保险费也高了1764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特约条款。而车辆的价值只会下降而不会上升,因为科技在发达,成本在下降,新的产品不断的代替旧的产品,旧的不断在被淘汰等原因.所以你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就是车辆的最大价值,但你是按新车购置价投的,也就是说你超额投保,而超额投保,根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超过部分的1176元不被法律保护,保险公司根本不会退还保险费,所以你在一开始就被保险公司榨取了1764元。若不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按实际价值投保,即足额投保。根据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会按比例赔偿,即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来赔付你的损失,比如损失是10万,残值(损坏零部件的价值)为1万,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为:(10-1)×48.24÷60=7.236万,而你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由于在投保后继续使用,车辆的折旧在继续,所以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肯定小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即保险金额,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你本来在保险价值小于保险金额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赔付,即10-1=9万,但由于有了第27条的规定,你却只能得到7.236万,你心里舒坦吗??!!

问题的根源:首先我们的了解一下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保险价值的概念及相互的关系。保险金额是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是确定保险费的依据;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车辆的市场价格(含购置税),是计算保险价值的依据;保险价值是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是确定损失和是否超额投保的依据。可见三者的含义和作用完全不相同,保险公司之所以规定只有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才能按实际损失赔偿(不考虑免赔率),是因为保险公司有意识的把新车购置价和保险价值混淆,从而榨取高额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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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府办〔2007〕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三月九日


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
奖励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电话:2888000(24小时接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立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受理中心,负责接受和办理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举报范围为《试行办法》第四条确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21类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县(区)、市直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受理中心转来的举报后,应按各自职责尽快组织核查,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市安委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对查实的安全隐患应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对涉及的安全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条 举报人直接向各县(区)、市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由首接部门直接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受理单位应将核查、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月通报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级举报奖励经费的管理和举报奖励金的发放工作,奖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对举报人举报的各类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成立评估机构,对各类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评估分类,为开展举报奖励工作提供依据。
评估机构应定期召开评估会议,开展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分类及举报奖励定级工作,并认真做好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
评估机构的组成:
(一)本部门的有关人员;
(二)相关中介组织人员;
(三)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具备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各县(区)评估机构、有关部门或中介组织开展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评估工作。
第九条 各县(区)、市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事故隐患举报核查处理和报告制度。组织核查时,应及时由事故隐患评估机构派员参加。对认为应当给予举报奖励的,应于下月5日前按要求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十条 对举报的各类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经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基本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监控的,举报人可获得奖励。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十一条 一般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标准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评估机构初评定级,统一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以确保本市范围内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等级评估、举报奖励标准的基本平衡和一致。重特大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标准由市评估机构进行评审定级。
第十二条 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奖励每月评审一次。每月中旬对上月的举报开展奖励评审工作,并在当月的25日前颁发奖励金。
第十三条 受到表彰或奖励的举报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的,视为放弃领取奖金资格。根据举报人意愿,奖励金可以选择公开或不公开领取。
第十四条 举报人不包括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义务的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关系论纲

毛德龙

【摘要】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是三个内涵各不相同但又有密切联系的概念,正确的理解三者的关系有助于我们把握当前我党提出的依法执政的核心内核。本文通过历史与逻辑的分析,提出了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是对依法治国战略的进一步深化;而依法执政又是依法行政的前提,依法行政是依法执政的经常化的观点。
【关键词】依法执政 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
一、引 言
2004年9月16日至1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四中全会在北京召开,全会听取和讨论了胡锦涛总书记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科学、民主、依法执政成为中国共产党执政党建设的目标。《决定》分析了中国共产党面临的三大历史任务和存在的五大问题,总结了六大经验,科学、及时地作出了加强五大执政能力的对策。《决定》不仅对我党的执政能力从战略的高度加以规划,从理论的层面进行了系统阐述,而且从战术角度具体提出了全面推进的步骤。它对于我党把握执政规律、提高执政能力、完善执政方略、改进执政方式、巩固执政基础、完成执政使命意义深远。 作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一员,笔者更加关注“依法执政”概念的提出,从某种意义上说,依法执政理念是对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深化,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而与“依法执政”相临近的另一个范畴——依法行政又是依法执政的最经常的体现。本文正是想通过对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关系的厘清以阐明三者的内在联系,以期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一点理论上的贡献。
二、依法执政是执政党执政的基本方式,是依法治国的核心,是党在新的历史时期对依法治国理论的进一步深化
(一)依法执政与依法治国的涵义
所谓依法执政,按照《决定》的精神,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它主要体现在:1、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2、全党同志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坚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3、督促、支持和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种工作的开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4、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支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5、以保障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
所谓依法治国,或者法治是一个古老的概念,从古希腊时期就曾经为柏拉图以及亚理士多德详细阐述过,归根结底,其核心就是要确立法律的无上权威。法治与人治是一个相互对立的范畴,法治讲求用没有感情的、理性的法律来代替喜怒无常的君主以确立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法治与民主不可分割,法治是民主的外在表现形式,没有民主,所谓的法治只能流于空谈。亚理士多德认为法治实质是摆脱个人欲望,求助理智统治的社会制度,是一种最优秀的治国之道。他指出:“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脱离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 他在比较研究了一百五十八种政体之后得出结论说:“最高统治权的执行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少数人,又可以是多数人。这样,我们就可以说,这一人或少数人或多数人的统治的要旨是照顾全邦共同的利益,则由他们掌管的公务团体就是正宗的政体。反之,如果他或他们掌管的公务团体只照顾自己一人或少数人的私利,那么就必然是变态政体。”因而,他说:“应由多数人来治理国家……似乎是很正确的……。”“相对于一人之治来说,法治(The Rule of Law)更为可取。”“法治应当包括两重意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二)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治国理念的进一步深化
比较这两个概念我们就会发现,依法治国与依法执政其核心内核是一致的。依法治国的最根本要求就是要确立法律的无上权威,就是要确立一个摆脱个人欲望,理智统治的社会制度。而依法执政则要求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使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执政党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由此可见,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认为,在社会主义的中国,只要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确确实实的实现了依法执政的既定方针,所谓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也就不难实现了。
如果说党的十五大只是提出了依法治国的理念,那么,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执政则是对这一理念的进一步深化,是对依法治国方略核心问题的反思,它标志着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改进和创新,它必将成为社会主义中国走向文明、法治的一个里程碑。从历史的梳理来看,依法执政的提出是依法治国理念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深化。应当承认,古老、博大的中华文明不是不存在缺憾,缺少法治的人文、思想基础就是其中一个巨大的缺憾之一。 尽管也存在春秋战国时期,法家代表人物们提出的“独任法治”的呐喊,但那也只是昙花一现,并未真正影响中国的法治进程。 中国意识到并主动开始推进法治进程是在西方列强船坚炮利的威逼之下进行的,是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变迁”。 但遗憾的是,在当时举国迷茫、兵荒马乱的情势下,中国没有能够、也不可能抓住历史的机遇实现自上而下的宪政改革。我们党执政以后,由于政治与军事的巨大胜利使我们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忽视甚至完全抛弃了法律的作用。在1958年8月召开的协作区主任会议上,毛泽东主席就曾经说过:“……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就地解决问题……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民法、刑法那么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我们的各种规章制度,大多数、百分之九十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开会有它们那一套,我们还是靠我们那一套。”刘少奇也提出:“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 由于极端忽视法治,推崇人治,结果十年“文革”最终爆发,给中国的革命和建设事业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后来,邓小平同志在总结“文革”的经验教训时明确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实行人治最大的弊端,是把国家的安危、人民的幸福寄托在个人或少数人身上,决策没有基本法律依据和民主程序规则,个别人可以恣意决定国家和民族的命运。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将社会主义法治事业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1996年初,江泽民同志就依法治国问题发表了重要讲话,全面深入阐述了依法治国的意义、内涵和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进一步确立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随后写进了宪法。从中国法治进程的脉络,尤其是我们党执政以后的治国理念的变迁来看,我们党对依法治国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邓小平同志显然已经认识到了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但并没有正式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江泽民同志适时的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并将其载入宪法,显然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但对于在中国目前的形势下如何实现依法治国却并没有进行深入的理论考察;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依法执政理论的提出可以说正是在前三届中央领导集体取得的巨大成果的基础上,针对中国的实际情况,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核心性的决策。它实际上表明,我们党已经意识到,要实现依法治国,在现阶段,关键是依法执政,只要实现了依法执政,依法治国的实现也就水到渠成了。
三、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是依法治国的关键
应该说依法行政并非什么新鲜名词,其含义就是要求政府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履行自己应负的职责,合理的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要求行政机关自身的设立(包括职能的确定、组织设立、权力来源)、行政机关的运行(尤其是行使抽象或者具体的行政权力)都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并遵守相应程序,一切行政行为都要接受法律的监督,违法行政应承担法定责任。 依法行政的产生与民主法治、分权制衡不可分割,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民主法治原则在行政领域中的具体体现。
依法行政作为一个原则,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由于国情的差异和对法治的理解不同,依法行政原则的表述也不尽相同,例如:英国称为依法行政,法国称为行政法治,日本称为法治行政等等,但是政府行政必须遵循法治原则,在法律之下进行则是共同的。与西方建立在深厚的法治传统基础上不同,我国提出依法行政口号是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产物。从1984年彭真同志提出要从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还要依法办事,到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再到党的十五大进一步强调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直至1999年依法治国理论的提出,依法行政走过了一条不平常的道路。作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行政不仅是现代政府管理方式的一次重大变革,更是现代政府管理模式的一场深刻革命。 我们通过对依法行政原则的历史和理论考察就不难发现,依法行政原则所要求的法律至上、权利本位、社会自治、程序法治等理念正是依法治国战略在行政领域内的应有之义。
在现阶段的中国,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目前之中国,是正处于体制转轨时期的中国,在中国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程中,由于传统的党政不分、政府包揽一切的思维和理政模式不会在一夜之间销声匿迹,行政权的过分强大在我国仍然是不容回避的事实。据统计,在我国大约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法律和法规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行政执法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处于举足重轻的地位,可以说,没有依法行政也根本谈不上依法治国。
四、依法执政与依法行政内涵大不一样,但依法执政是
依法行政的前提,依法行政是依法执政的日常体现
依法行“政”与依法执“政”,“政”字虽一,但含义相去甚远。前者的“政”准确的理解,应为政务之“政”;后者的“政”则为政权之“政”。依法执政与依法行政的主体明显不同,一个是执政党,一个是执政党执政后依法成立的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要求的是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履行其应付的行政职责;而依法执政则要求执政党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能凌驾于民意之上。依法执政的原则是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相对更加宏观; 依法行政的原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相对更加具体。依法执政是我党从革命党到执政党转变进程中治国理政的战略性调整; 而依法行政则是从战术的角度来贯彻执政党的执政方针。
尽管依法执政与依法行政内涵大不一样,但二者之间也存在内在的密不可分的联系。第一,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前提,没有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也就无从谈起。首先,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是历史形成的,是时代的产物,是人民的选择。我党执政以后,对是否应该依法执政以及是否应该严格贯彻依法执政的问题曾有过曲折,历史证明,没有我党的依法执政,整个社会主义事业都会陷入危机和困境。以党代政、党政不分正是“十年文革”时期的一大特征,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政府根本不可能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其次,人民政府是一个基本由我党员、干部组成的政府,是我党执政方针、政策和理念贯彻的主要渠道,如果没有这些党员、干部的从依法执政的战略高度来行使其职权,整个政府运作必然会陷入失范状态,依法行政只能是空中楼阁。第二,依法行政是依法执政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执政在行政领域内的经常化和具体化。依法执政相对于依法行政而言,是一个上位概念,更加宏观,它必须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的具体的运作才能得以贯彻。 正如我们指出的那样,现阶段的中国,尚处于一个行政权过分庞大的转轨时期,立法、行政、司法三者的关系并未能真正得以理顺,立法、司法两头过小的“纺锤型”状态还不可能在一时片刻之间得到合理的改观,因此我党的依法执政的战略方针更多的要依靠各级人民政府去落实和贯彻,从这个意义上说,依法行政是依法执政的最为重要的环节,是依法执政的经常化和具体化并非言过其实。
五、结 语
总之,中共中央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执政理论的提出是对我党依法治国战略的进一步深化。而由于现阶段政府施政的特点,实际上依法行政正是依法执政的日常体现。三者既有根本的内涵差异,又有深层次的内在联系,只有理解了这种区别与联系,我们才能够更好的领会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执政理论的精髓,更好的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贡献自己的力量。当然,这种理解不一定准确,还望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毛德龙,男,1977年3月出生,山东省日照市人。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截至目前,共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其中有三篇在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论文研讨会获奖。参加过三个课题研究,其中包括一个省部级课题。
delongmao@yahoo.com.cn(电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