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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需待修改与完善/郭山珉

时间:2024-07-08 05:3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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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需待修改与完善

郭山珉


一.完善盗窃犯罪立法形式或体例
盗窃犯罪是财产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一种犯罪,一般要占整个刑事犯罪的二分之一,有的高达70%至80%。以我院近三年批捕数据为例,2002年批捕的盗窃案件数和人数占总批捕数的73.4%和75.6%;2003年批捕的盗窃案件数和人数占总批捕数的67.1%和65%;2004年批捕的盗窃案件数和人数占总批捕数的83.9%和84.3%,盗窃犯罪始终居高不下。盗窃犯罪又是一种最为复杂的犯罪,从犯罪形态上看,它涉及到普通盗窃、加重盗窃、共同盗窃和盗窃未遂等;从盗窃对象来看,它涉及到盗窃一般财产、盗窃珍贵文物、金融机构,以及盗窃技术成果、盗窃电力、水力、天然气等具有经济能源价值的无形财产,还包括存单、债券、提单等有价证券;根据刑法第265条的规定,通信线路、电信号码和电信设备、设施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从盗窃主体上看,它涉及到自然人盗窃与法人盗窃;从盗窃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来看,它涉及到侵占、诈骗、抢夺、抢劫等20多种犯罪。1997年在修订刑法时,对盗窃罪作了较大修改,现行刑法典虽然将盗窃罪从诈骗、抢夺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条文,并将盗窃罪采用简单罪状的描述形式,但本人认为,其内容仍过于简单,不符合盗窃犯罪的实际情况,使得盗窃罪在司法认定中常常发生许多疑难问题,应对盗窃罪设专章(节)或制定专门的《盗窃罪法》或者《惩治盗窃犯罪条例》。
1、惩治盗窃犯罪的重要性决定了应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盗窃犯罪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而完善的立法,又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完善的立法又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盗窃犯罪的发生。如果占刑事案件40%至50%的盗窃案件得到有效控制,整个刑事案件将大幅度下降。可见,盗窃犯罪的立法好坏,是一个事关50%案件的审判质量问题,是一个事关50%犯罪的防治问题。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盗窃罪法》或者《惩治盗窃罪条例》,或者刑法典中专章或专节进行详细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2、盗窃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应设立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盗窃犯罪无论从犯罪对象来看,还是从犯罪形态等方面来看都很复杂,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便于详细规定。具体内容应包括:普通盗窃、加重盗窃、法人盗窃、亲属盗窃、盗窃未遂、盗窃通讯设施等、盗窃电力等能源、盗窃文物、盗掘文物、盗掘墓葬、盗窃信用卡、增值税发票等、事前通谋的窝赃销赃、监守自盗、盗用交通工具,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情况。同时还可以对盗窃犯罪的防治问题进行规定,如尚不构成盗窃的劳动教养或治安处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青少年盗窃的处理问题等,都可以作出相应的规定。
3、外国立法和我国有关立法对盗窃犯罪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许多国家对盗窃罪设立了专章,英国还专门制定了《盗窃罪法》,我国现行刑法对走私罪、金融诈骗罪、危害国家税收管理罪等都以专节的形式予以规定,并对贪污贿赂罪以专章的形式予以规定,这些都为建立一部体系完整的惩治盗窃犯罪法律或专章或专节规定盗窃罪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鉴于现行刑法典实施时间不长,可以先行制定一部惩治盗窃的单行法律,待再次修改刑法时,将其纳入刑法典。
二.修改盗窃罪立法内容
1、应将“多次盗窃”修改为“情节严重”
现行刑法典第264条把“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构成要件之一,这比1979年刑法以单一数额定罪的规定是一个进步,但也存在一些弊端:一是不利于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把小偷小摸性质的盗窃作为犯罪处理。二是用“多次盗窃”作为认定盗窃罪的标准不科学,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主要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数额上,为防止唯数额论,在数额之外规定补充条件是可取的,但必须是能够准确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条件,“多次盗窃”即便是三次以上,如果数额较小,又没有其他严重情况,如小偷小摸等,显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以犯罪处理。三是“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补充要件,不能覆盖数额外的各种犯罪现象,仍然有补充不全面的问题,如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盗窃重要物资而实际获得财物数额未达较大的等等,这些均不能用“多次盗窃”来解决。因而,本人认为,将“多次盗窃”修改为“情节严重”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标准,又能较好地解决罪与非界问题。
2、应修改盗窃金融机构的刑罚适用,避免脱档问题
从现行刑法典来看,盗窃金融机构在刑罚适用上没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因为现行刑法典第264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以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从上述法条表述来看,只要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就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而,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就没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量刑幅度了,这显然是立法上的疏忽和用语不当造成的。对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不分情节轻重,一律判处无期或死刑,不仅造成中间的量刑幅度脱档,而且也是不科学的。所以,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或者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而且情节严重的;(二)……。”
3、应将盗窃珍贵文物的盗窃行为设立单独的刑法条文
珍贵文物具有特殊性,一般不能直接用数额计算其价值,而现行刑法典将其与盗窃其他一般财产合并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是不恰当的。一是盗窃一般财产的犯罪构成标准不适用于盗窃珍贵文物。盗窃一般财产的犯罪构成标准是“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用这个标准适用盗窃珍贵文物显然不切实际;二是盗窃一般财产量刑幅度的划分标准也不适用于盗窃珍贵文物。盗窃一般财物的量刑幅度的标准是数额大小,而珍贵文物一般难以计价。因此,应将盗窃珍贵文物从盗窃一般财物中分离出来,设立单独的条文并规定专门的量刑幅度。可以这样设置:盗窃珍贵文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至于情节轻重的划分,主要根据盗窃珍贵文物的等级和件数而定。
4、应将邮政工作人员在收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的修改为职务侵占罪
现行刑法典将邮政工作人员在收发邮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的,由原来的贪污罪改为盗窃罪,立法意图是为了准确地反映本罪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的本质特征,因为窃取财物的实质是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侵犯。但本人认为,这一修改仍为不妥,应定为职务侵占罪。一是邮政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即属于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二是邮政工作人员这种窃取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三是这种行为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现行刑法典第91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邮政工作人员在收发业务过程中,窃取收发人的财物,应视为对本单位财物所有权的侵犯。
同样,铁路上的行李包车间工作人员,其主体身份、工作性质和职责范围与邮政工作人员相似,他们都是企业单位人员。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的行为,均以职务侵占罪受理审查批捕、起诉。
5、应废除盗窃罪死刑,修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现行刑法典对盗窃犯罪规定限制条件来适用死刑,但这一问题仍需探讨。(1)盗窃罪是一种纯粹的财产型犯罪,其侵犯的唯一客体是财产权利,刑法不仅要保护合法公民的权利,同样要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财产权同生命权相比,后者更为重要,这是现代人权理论的精髓,即便是再严重的财产损失也不能与剥夺生命权划等号;(2)盗窃罪直接侵害的是财物所有者(或占有人)对财物的所有关系,虽然也会导致其他的危害后果,但毕竟不是直接的,而且对盗窃罪的危害后果可以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补救;(3)刑法作为一种规范,保护与打击并重,教育与惩罚结合,而保障人权是首要的,也是根本的;(4)盗窃犯罪猖獗有其多种原因,死刑的震慑未必能减少犯罪;(5)对盗窃罪适用死刑,不利于罪犯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也不利于积极退赃。因此,废止盗窃犯罪死刑,修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是最理想的举措。
三.补充盗窃罪立法内容
1.增设单位盗窃罪
现行刑法典对单位盗窃未予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现行刑法典颁布以前司法解释为单位盗窃数额巨大,影响恶劣,对其有关人员按盗窃罪批捕、起诉。这种将单位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虽然起到了事后制裁作用,但作为一个内部文件,不能起到事前规范作用,不能有效地防止单位犯罪的发生,况且与现行刑法典的基本精神相违背,难以继续适用,因此建议增设单位盗窃罪。这是因为:一是单位组织盗窃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是把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不科学。单位盗窃和自然人盗窃两者之间的构成要件不同;自然人盗窃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单位盗窃;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附带民事赔偿比较困难。三是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不符合法治原则。从法治原则角度来讲,单位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单位盗窃按自然人处理,实际上修改了自然人盗窃构成的要件,重新建立了一种新的盗窃犯罪构成要件。四是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与整个法人犯罪立法不协调。对其他单位犯罪设立了单独的构成要件和刑罚,而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显然会加重单位盗窃具体犯罪者的刑罚。
2.设立家庭成员和亲属盗窃罪
现行刑法典对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盗窃未予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对此作了有关司法解释和批复,都指出,一般不应作盗窃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起来是很难的。一是难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什么是“确有追究必要的”,没有具体标准,致使这类案件难以处理或不能得到恰当的处理;二是难以适用刑罚,按照一般盗窃罪的量刑幅度适用刑罚,很难与社会上的盗窃区别开来,因为现行刑法典规定不具有减轻情节而需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且从理论上讲,特殊减轻是针对某种犯罪的个别特殊情况而设立,如果某种犯罪都应减轻处罚,就只有通过立法途径解决了。
3.在刑法典中对盗窃犯罪对象予以列举或解释说明
在刑法典中对盗窃对象进行列举或对一些可能发生争议的对象进行解释或明确,对统一执法具有指导作用。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对于电、光、热等能源直接规定为盗窃对象,并将其他一些有争议的对象,如不动产、科技成果等进行界定。同时鉴于我国刑法典按侵犯客体的性质划分犯罪性质,对盗窃罪的范围有一定限制,因而有必要在刑法条文中规定:“对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盗窃对象,不适用盗窃罪的规定,而适用特别规定。”
4.在刑法典中对数额以外的加重情节予以明确,在司法解释中对重情节的叠加适用规则予以规定
现行刑法典对盗窃加重问题,虽然在规定数额加重的同时,也规定了情节加重并列举了两种特别加重情节,即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但没有列举一般加重情节,对重情节的叠加适用规则也不明确,不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因此建议在刑法条文中直接标明具体加重情节,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重情节的适用规则。一是可以给法官提供可供量刑考虑的具体标准,便于操作;二是直接把加重情节列举在刑法典中,具有防范和震慑作用,使一些人望而生畏,不敢为之,以达到预防和减少盗窃犯罪或重大恶性盗窃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陈兴良主编:《新旧刑法比较研究——废·改·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王礼仁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张明楷编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单位: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05年9月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溶解乙炔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溶解乙炔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3年4月17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化学工业部:
你部《关于申请溶解乙炔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函》(化生发〔1992〕557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你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溶解乙炔、化肥、农药、橡胶密封制品、轮胎、高压钢丝编织液压胶管颁发、换发生产许可证,可以收取有关费用。现将收费标准函复如下:
一、对溶解乙炔、化肥、农药、橡胶密封制品、轮胎、高压钢丝编织液压胶管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审查费均为2160元。其中,证书费10元;差旅费2000元;资料费150元。生产许可证期满换证的收费标准不应高于1600元。
二、产品质量检验费:
(一)溶解乙炔每批900元;
(二)化肥、农药的产品质量检验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附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中的同类收费标准执行;
(三)橡胶密封制品每批1300元;
(四)轮胎每批2600元;
(五)高压钢丝编织液压胶管每批950元。
三、公告费本着节俭原则,按实际支出收取。
其他有关事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127号)执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解释的函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解释的函

1988年3月3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国务院发布《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后,部分地区来函提出一些问题,3月1日又邀请部分省医药局(总公司)和药材公司的同志,对《条例》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现解释如下:
一、“国家另有规定”指什么?法规之间有抵触,应以什么为准?
《条例》第二条中,“国家另有规定”系指《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国务院国发〔86〕8号、国发〔87〕77号文件等法规和国家经委等十三个部门经重〔86〕385号文件等规章。凡本《条例》与法律有抵触的,必须以法律为准;法规和规章(包括地方立法)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未经协调一致前均以《条例》为准。
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地方能否增加或减少?是否包括家种?家种与野生药材难于划分,如何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是根据全国的情况而制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的资源情况,因地制宜增减保护物种,制定本地区的保护物种名录。本《条例》只适用于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作为商品的中药材,在进入流通领或之后,家种与野生药材一般难于划分,因此,应在未进入流通领域之前,即通过生产环节的严格管理,保护好野生药材资源。
三、采药证如何发放?是否一年发放一次?如与同级有关管理部门发生不同意见如何处理?医药管理部门能否单独发放采药证?
采药证的发放,应当经过申请、核准、发证等步骤,由县以上(含县)医药管理部门(没有医药主管部门的由县以上(含县)药材公司或其主管单位)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组织进行。采药证中应明确采猎物种、采猎期、数量、地域范围以及有关注意事项和有效期。采药证有效期过后,如需继续采猎者应另行办证。可不限制每年发放一次。如与同级有关管理部门发生不同意见,应请示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如果涉及到上级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可逐级反映解决。医药管理部门一般不单独发放采药证,但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同意可自行确定。
四、采药是否必须取得采药证、采伐证、狩猎证?还是只要取得其中任何一证即可采药?无证采猎如何处理?
凡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区别三种不同情况持证采猎。一是采伐保护野生木本药材物种的,必须同时具有采药证和采伐证。二是狩猎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必须同时具有采药证和狩猎证。三是不属以上两类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方可采集。无证采猎的,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中提到的“批准的计划”与“计划管理品种”有无区别?计划管理品种有几种?人参是否属于计划管理品种?计划管理品种以外,“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应如何理解?
《条例》中的指“批准的计划”和“计划管理品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购销政策和管理方法也有区别。在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中,计划管理品种系指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品种,即已成为商品的中药材的计划管理品种,不是指物种。目前中药材计划管理品种如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四种。人参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品种,我局1986年2月6日以〔86〕国药材字第67号《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工作的报告的意见〉的意见》中,已明确规定:“由各主产区制定具体管理方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关于“批准的计划”以及“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一语,系指以保护资源为目的,制定并经批准的采猎物种计划和产品收购计划,以及计划的执行,即只限于产地县药材公司及其委托单位按计划收购,不准其它单位和个人插手。
六、是否需要设立贯彻实施《条例》、加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或者可否设专人,“一套人马挂两个牌子”进行管理?能否发给检查证赋予监督检查的权力?以上类似问题在《条例》中没有明确的,可否在实施细则中加以具体规定?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即是野生药材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条例》的贯彻实施。但部分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和进入市场后的野生药材,在管理上有交叉,因此,必须配合有关部门,按《条例》的规定以及部门职责分工共同加强管理。是否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一套人马挂两个牌子”进行管理,以及发给检查证赋予监督检查权力的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凡《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只要有利于野生药材资源的保护,符合改革、开放精神,又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都可以在实施细则中加以具体规定。
七、贯彻《条例》所需经费如何解决?医药管理部门进行“物质奖励”的基金是否可从罚款中提取?
经费问题,经与财政部协商的意见是:“商地方财政部门解决”。为此,请各地医药主管部门主动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并请财政部门给予支持,尽快落实。罚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的物质奖励,由地方财政另行拨款解决。
八、《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中哪些处罚由医药管理部门执行?罚款有无原则的规定?
如上所述,管理工作有交叉,必须与有关部门配合,而且各地的情况不一致,所以全国统一划分处罚的执行部门有一定困难。但具体到某一地区可以进行职能分解,明确职责分工;处罚的执行部门可在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对罚款限额,本《条例》未作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制定实施细则中加以具体化。在各地的具体规定中,可能出现处罚轻重不衔接的现象,但需有一有个过程,在实施中不断总结经验,加以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