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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拒绝术前签字导致孕妇死亡事件的思考/韩怀忠

时间:2024-05-31 20:3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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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拒绝术前签字导致孕妇死亡事件的思考

韩怀忠


11月21日,一件发生在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的孕妇及胎儿死亡事件举国震惊。
当日下午4点左右,一名22岁的孕妇因呼吸道感染生命垂危被其丈夫送进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医院决定将身无分文的孕妇免费收入医院治疗,为挽救孕妇及胎儿生命,医生欲为孕妇行剖宫产,但其34岁的丈夫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在此期间,医院上至院长、下至医护人员一直守在病人旁,并且破例在病房临时设立了手术室。为了动员患者的丈夫签字,医院不惜向公安机关救助,加上在场的其他患者和记者苦心相劝,但这位患者的丈夫仍不为所动,并承诺为不签字的后果负责。医院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请示后,得到的答复是“患者或家属不签字,不能手术”。在医院进行了所有的努力后,最终只得选择眼睁睁地看着两条生命渐渐远去。
在我国,重大医疗事项签字同意制度由来已久。曾经有医生出于职业的本能,在患者方面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为患者采取了某些更积极的治疗措施,尽管疗效不错,但换来的却是患者日后的投诉,结果医院和医生陷入了医患纠纷之中,正是有了这样的前车之鉴,才使得今天的医疗机构,在执行知情同意方面,不敢打丝毫的折扣。
本来只要及时剖宫产就有可能保证母子平安的普通的临床急诊演变成一场社会悲剧,令人痛心。我们回过头来再度审视这一事件,不难发现,一个个可能挽救孕妇生命的机会被一一错过。就好像每个人都端着一盆水,但大家惟一可做的只是等着生命之花悄无声息地枯萎。
事件发生后,医护人员痛心,民众震惊,舆论一片哗然。这一事件涉及深层次的社会、法律、伦理、医患关系问题,人们在谴责患者无良的丈夫行为的同时,也引发了“谁该为两条生命负责”的争论。
毫无疑问,按照现行的医疗卫生法律规范,医院和医生已尽了最大的努力,他们没有过错。正如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所表示的那样,手术不同于一般检查,医疗机构在手术之前征得患方同意并签字是必须严格执行的。患者有自行选择治疗方式的权利,同时,签字手术也是防止医院滥用治疗权利的有效方法,这种做法符合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与此同时,手术之前必须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并不表示医院是在规避风险和转移责任。签字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按照医疗规范来做,照样要承担责任。
在本起事件中,医院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其特定关系人仍明确拒绝手术情况下,一边积极说服,一边抢救治疗,做好手术准备,其做法符合现行法律规范的要求。虽然相关法规赋予医院和医生在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干预权”,但其行使的前提是“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没有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在此事件中,医院的干预权受到了患者特定关系人的明确阻碍,导致手术无法实施。据北京市卫生局组织妇产科、呼吸内科、心内科等专家进行的评审认定:孕妇就诊时病情已非常严重,医院的特殊干预权受到了患者家属明确阻碍,导致手术无法实施,最终死亡不可避免。
让人难以理解的是,事件发生后,许多人不是去谴责孕妇无良的丈夫,而是对医院的做法提出诸多质疑,指责医生的冷漠和医院的铁石心肠。许多人凭着朴素的感情,对这对母子如此死亡不能理解,他们认为救死扶伤应该是没有条件的,用不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认为医院在违法与救死扶伤两难中选择了循规蹈矩,放任了两条生命消失后果的发生,难以逃脱道德的谴责;更有所谓的专家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不负责任地发表评论,认为抢救存有缺陷,无中生有地指责参与抢救的医护人员中有8人查不到资质。所有这些,令参与抢救的医护人员倍感心寒。
好在本起事件发生过程中有记者在场,有众多的患者和警察作证,有现场拍摄的录像,医院和医生才有幸避免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医德批判;北京市卫生局组织的专家组也对当时的抢救过程进行了评估,认为在当时的特殊情况下,医务人员对孕妇施予了包括使用面罩氧疗、无创呼吸机、手动呼吸器、经气管插管进行有创机械通气等呼吸支持的有效救治,采取了他们力所能及的措施,不存在抢救缺陷;北京市、区两级卫生执法机构也很快通过调查为参与抢救的31名医务人员出证,确定他们均具有合法的医护资质。
尽管目前事态已渐平息,但本着客观和依法执业的精神,从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共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角度,有必要对这一事件所涉及的有关问题予以反思。
首先,从尊重法律的层面上看,这实际是个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问题。法律只可能规定程序正义,而不可能规定实体正义,当然程序正义应当向实体正义靠近。病人在术前签写手术同意书是一个法定程序,其目的是明确医患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知情同意从本质上是尊重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权,每个人都有权对自己的生命负责,任何其他的人不得侵犯。在法制社会,公民的一切活动应该以法律为准绳,任何人的行为都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在医疗卫生领域,法律规范是保证医生实施救死扶伤人道主义义务和保障公众健康的最后一道防线,当道德和法律发生冲突时,医生的行为最终要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这绝对没有错。这起事件只是一个特例,因为像孕妇的丈夫这种人毕竟是极个别的,他一定会为他的愚蠢和缺乏责任心而后悔,良心的十字架将让他背负终生。如果我们仅凭感情用事,以情感和道德突破法律底线,不仅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会发生更多的草菅人命的事情。试想一下,如果没有这些医疗法律规范,几名医生一商量就可决定给谁做手术的话,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会出现怎样的结果?会造成多少人间悲剧?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保护了绝大多数患者,社会和人们应多些理性。否则,仅凭感情用事,依法治国,建设法制国家只会是句空话。
其次,从人们的情感与道德的层面上看,在患者的认知存在明显谬误时,出于人们善良的情感考虑,医生似乎可以在患者或家属不签字的情况下,从其所掌握的医学知识的角度,替患者做出进行手术的选择。但这样做的后果是什么呢?众所周知,医疗风险无处不在,不仅是手术,即使是普通感冒或注射一针抗生素就有可能使貌似身强力壮的人瞬间失去生命。如果医生替危重病人行使了决定手术的权利,最终也没能挽救患者的性命,这时,法律能因为医院或医生从道德的角度为生命担起了责任而给医院或医生一个宽恕的理由吗?法律会因此放过违反法律的医院或医生吗?孕妇家属会因此放过没经过他们同意就施行手术的医院或医生吗?如果法律问责,患者家属维权,谁来保护医院?谁来保护医生?
第三,从目前医院所处的社会环境层面上看,近年来,由于医患关系紧张,一方面病人失去了对于医生的基本信任,另一方面也使得医生在治疗程序上更加谨小慎微,在遵守程序与救死扶伤两难选择之间更倾向于选择前者。通过遵守程序,医院和医生规避了一些麻烦,但过分强调程序也使患者多了一份风险。医生在开展工作时,畏手畏脚,不能大胆地全身心地投入工作,更不敢冒险开展新的医疗项目,使得医疗技术水平难以提高,更使得一些本有一线生机的危重症患者失去治疗机会,到头来,受危害最大的还是患者。因为,医疗技术水平的发展和提高是规避医疗风险的最佳途径。以前,社会风气好的时候,医生很受尊重,许多乡村医生都有过这样的经历,当他们所诊治的病人去世了,出殡的时候,家里人会专门到村医务室给医生鞠躬,感谢他们,尽管病人没有救过来,但他们认为医生是尽力了。现在的情况是怎样呢?由于医患之间缺乏最基本的信任,患者家属认为医生就该治好病人,治不好都是医生的责任,人死了就闹医院打医生。如何保护病人的生命权、被救助权和手术权,如何让医院救死扶伤而没有后顾之忧,我们应该从制度上有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当生命垂危的病人已经不能有效表达对于自己病情的处理意见,而其亲属又不能或者不愿为此承担责任和义务,应该有相应的国家担保制度,还应该建立针对类似本起事件当事人一类的流动人口的医疗救助保障机制,使病人得到最为及时有效的抢救和治疗。
第四,从进一步完善医疗法律规范上看,现行的某些医疗法律规范自身存在的缺陷,自觉不自觉地为医学的发展设置了障碍,应该引起重视。比如,所谓的医疗纠纷举证倒置,看似维护了患者的利益,但同时也进一步加剧了医患矛盾,实际上是在用法律手段逼迫医生在为患者看病的同时又要想方设法证明自己行医过程没有过错,把无处不在的医疗风险的责任全部转嫁到医生身上,结果,医院怕出官司,医生进行保护性医疗,不敢开展高风险的诊疗,其远期后果必定是扼杀医生的探索性和积极性。因为许多危重病例是要靠医生临时的“现场发挥”才能挽救生命的,扼杀医生发挥和积极性,说得严重些,实际上等于变相杀人。此外,我们目前强调医疗透明,强调患者的知情权,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过分的透明和知情,会不会使医疗过程烦琐复杂,人为制造消极医疗和扩大医疗盲区,加剧看病难,并成为急诊急救的绊脚石!会不会使我们的急诊急救到了“宁可相信尺码,也不相信自己的脚”的荒唐程度,也值得我们反思。

西藏自治区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

  《西藏自治区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7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投融资体制改革,减少行政审批,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同时加强对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国家鼓励类且不造成重复建设的;
  (三)符合自治区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使用企业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含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国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下,外商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的项目外,仍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报批。

  第四条 合作投资项目中,政府投资所占比例低于相对控股要求的项目视为非政府固定资产。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登记备案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总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向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总投资人民币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向所在地的地(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总投资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 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应当向项目实施单位公示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应具备的条件及要求;
  (二)部门的办事环节、承办机构、办理时限;
  (三)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供的资料;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第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持加盖项目登记备案专用章的《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表》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备齐登记备案材料,并如实填写《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表》,加盖项目实施单位公章,在项目开工前20日报送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收到项目实施单位提交的《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表》和有关登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备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单位;对登记备案项目材料不齐全的,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应要求实施单位补充,待审查合格后,再进行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主管机关不得无故或借故拒绝和拖延办理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一条 已登记备案的投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登记备案的内容和要求实施。

  如遇重大调整应向原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报告,并重新办理项目登记备案事项;项目登记备案后一年内未付诸实施的,应向原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报告,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应予注销。

  第十二条 登记备案主管机关不得擅自改变登记备案项目的性质或擅自增加前置条件。对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应制订并落实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在项目登记备案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及相关人员。

  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违反规定的项目,应要求项目实施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建设,并通知国土、建设、规划、环保、银行等部门和机构停止办理土地征用、报建、能源供应、产权登记、贷款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登记备案主管机关不按规定实行登记备案,擅自增加前置条件,借机乱收费、乱摊派,或变相继续审批的,项目实施单位有权向登记备案主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认为登记备案主管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备案书面答复的理由不成立的,或逾期未作任何答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重大调整是指项目内容发生重大调整或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调整幅度超过原固定资产投资预算的10%以上。

  第十八条 各地(市)、县(市、区)已登记备案的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抄送同级统计部门并报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7号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创业投资事业健康发展,拓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融资渠道,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湖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引导资金。引导基金应发挥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发挥政府引导投资方向的作用,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对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中小企业投资,促进中小企业快速成长壮大。
  第三条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担保收益、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通过参股吸引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第五条引导基金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不与民间创业投资资本争市场。
  引导基金不得从事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企业债券、金融衍生产品等非创业投资业务,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用途。
  第六条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是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理事会由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监察局和市政府金融办组成。理事长由市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理事会日常工作由市科技局负责。
  第七条理事会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包括基金筹措、基金投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制定、投资方向、运作方式、基金及投资的监管、绩效考评及奖惩等。
  理事会议事规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有重大分歧,报请市政府决策。
  理事会下设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由理事会成员单位代表和社会专家组成,评审活动由市科技局负责召集,评审结果报理事会决策。
  第八条市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促进中心)为引导基金的名义出资代表和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受理事会委托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履行如下职责:
  (一)监督和管理引导基金的日常运作;
  (二)提请召开理事会会议;
  (三)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引导基金运作情况;
  (四)具体落实理事会各项决议;
  (五)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合作申请;
  (六)组织对引导基金参股项目的评审工作;
  (七)代表理事会对外谈判、协商和签订各项协议;
  (八)履行理事会授权的其它事项。
  促进中心不参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
  第九条市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的财务监管,并有权进行延伸监督。
  第十条引导基金的投资参股对象为在荆门市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式主要为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两种方式。经理事会个案同意,也可开展融资担保。
  第十二条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设定的时间内退出。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事前协议约定的条件依法、公开转让。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荆门市内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资金总规模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80%。
  第十四条跟进投资是指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选定并投资的项目,引导基金可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跟进投资。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后可以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的跟进投资退出。
  第十五条引导基金的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跟进投资额的50%,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按照事前协议约定的条件依法、公开转让。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原则上5年内退出。退出主要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企业上市、清算等方式实现。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时,应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的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第十七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按同股同利原则参与年度分红。引导基金获得的投资分红收入与股权转让所得收益等,可用于引导基金的滚动发展。
  第十八条促进中心每年对引导基金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上报理事会。
  第十九条理事会每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引导基金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理事会各成员单位对引导基金的政策目标、执行效果及基金运作等按照部门职能实施监督和指导。市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监管、绩效考评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