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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申诉制度之初探/冯兴吾

时间:2024-07-23 05:3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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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申诉制度之初探

冯兴吾 周中升


申诉是指公民或者社会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享有的权益受到受到侵害时,依照一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说明和陈述,要求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和保护的行为。公务员申诉,是指公务员对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要求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后重新予以处理。
一、公务员申诉制度的特点
㈠主体具有特殊性
公务员申诉的主体仅限于对涉及本人的具体人事处理不服的公务员。
㈡客体具有内部性
公务员申诉的客体是机关的人事处理行为,属于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
㈢对象具有特殊性
公务员申诉的对象是对自己在行政上有隶属和管理关系的党政机关。
二、公务员申诉制度的性质
㈠保障性
建立公务员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为,公务员管理工作纷繁复杂,机关对公务员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情况容易发生,向公务员提供救济的渠道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公务员申诉,在客观上也有纠正机关错误或不当人事处理行为的作用。因此,申诉制度对公务员、对机关来说在性质上都有保障性。
㈡监督性
公务员依法提出申诉后,有关的机关必须依法予以受理和处理,而在这一系列活动中,焦点始终集中在机关或其领导人员的有关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和适当。合法、合理和适当的,就应当予以维护,反之就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公务员申诉制度是一种纠错制度,是一种监督制度。
㈢预防性
申诉制度的确立,可以促使机关对公务员进行谨慎调查后,再作出人事处理决定。同时,也可以起到一定威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由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蓄意打击报复等行为,造成对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侵害。
㈣程序性
公务员的申诉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申诉制度主要是程序性规定,程序公正是申诉案件得以客观、公正处理的重要保证。没有程序的公正性,实体的公正就得不到保障。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认识,致使很多案件缺少信服力和可操作性。因此,申诉制度的程序对于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必须慎之对待。
三、公务员申诉制度的主要内容
㈠申诉的范围
申诉的范围是指公务员对哪些事项可以提出申诉。从申诉的性质和世界各国公务员申诉制度的情况来看,确定公务员申诉范围应当把握三点:一是申诉事项应当属于对公务员不利的处理。像奖励、提拔职务这些受益性行为宜列入申诉范围;二是申诉事项应当属于人事处理。如果是分配工作任务,安排出国出差等,属于行政管理事务,不能列入公务员申诉范围;三是申诉事项应当属于涉及个人权益的具体管理行为,而不是涉及不特定人员的制定政策行为。如日本《公务员法》规定,对于减薪、降职、停职、免职及其他对于公务员有明显不利的,或进行惩戒处分时可以依照行政异议审查法向人事院提出异议。
我国《公务员法》以尽最大可能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公务员申诉制度的实践经验,明确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事项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⑴处分;⑵辞退或者取消录用;⑶降职;⑷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⑸免职;⑹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⑺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此外,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为进一步充实申诉范围提供了可能。
㈡受理申诉的机关
公务员的申诉是在其对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不服时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通过申诉改变原处理决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必须是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意见的机关。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受理的机关为:
1、原处理机关
最初作出公务员不服的人事处理决定的机关。原处理机关受理申诉,实际上是对本机关已作出的处理进行重新审查,因此,称之为受核。
2、同级公务员管理机关
指原处理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作为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对同级各机关和下级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具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能。
3、上一级机关
指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上一级机关是指与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有隶属关系,能改变或者撤销原处理机关之决定的机关。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能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和各省政府的决定和命令,所以国务院就是各级部委和各省政府的上级机关。同样,省政府是各厅局和各市政府的上级机关。另外,实行双重管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既包括“条条”的上级业务主管机关,也包括“块块”的上级机关。
4、监察机关
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国外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各有不同。美国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是申诉委员会,对于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功绩制保护委员会”和“平等就业委员会”提出申诉,再不成功,还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德国公务员对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先向联邦纪律法院提出申诉,然后还可以向联邦行政法院提出申诉;而日本的人事院是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
㈢申诉程序
1、复核申诉程序的类别
⑴一般程序
公务员对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核(原处理机关)——公务员对复核决定不服——申诉(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
复核是指公务员对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规定复核程序的主要考虑是:原处理机关是公务员的直接管理机关,它对公务员的具体情况最为了解,容易查清事实,原处理机关认为其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及时予以自纠,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保证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复核程序也可以减少申诉工作成本,避免公务员长时间的申诉过程,减轻机关和公务员双方的负担。
⑵径直申诉程序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申诉(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这一程序主要考虑是:为公务员申诉权的行使提供一个便捷途径,也就是给公务员一个选择空间。如果公务员认为向原处理机关复核不能解决问题,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不愿向原处理机关复核时,可以不提出复核,直接提出申诉。
⑶二级申诉程序
对于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决定,公务员如果还不服,可以向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进行再申诉。
二级申诉制度给予公务员更多的申诉机会,上级受理申诉机关往往看问题更全面,处理问题更超脱,同时,由于是受理再申诉,考虑问题会更慎重,因而会大大减少处理的偏差。受理机关对再申诉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最终处理决定,这是我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申诉制度的一大改革。
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申诉的特别程序
本程序仅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对所受处分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情况。我国《行政监察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执行。
2、申诉期限

地质矿产部关于修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修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1992年5月21日,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决定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地质矿产部规章(简称规章),是地质矿产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授权制定的,调整地质矿产工作中各种社会关系并以部令形式颁布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二、第六条修改为:
政策法规司根据地质矿产工作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编制指导性的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政策法规司在部确定的地质矿产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司局的立法建议,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由各司局根据立法规划和工作安排,在上年度十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司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年内完成项目和论证项目。年内完成项目是指经论证过的,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论证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不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
主办司局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论证工作应按立法计划在提交会议审议前两个月完成。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
经论证的规章草案由主办司局修改,司局领导签署后,将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和汇总的主要意见按立法计划在提交会议审议前一个月内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送审的规章草案进行会审。在复核或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司局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内容的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主办司局根据复核或会审意见修改,形成送审稿,印30份送政策法规司。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
政策法规司起草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报告并连同会议所需送审稿文本一并报送办公厅。
办公厅安排会议。
主办司局领导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经部务会议审议:
一、涉及行业管理或社会管理较重大问题的;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性规定和国家行政授权制定的。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没有通过的规章送审稿,主办司局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再次修改、上报;会议审议通过,但对个别主要条款提出修改的送审稿,经主办司局修改后,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
政策法规司复核同意后,起草审批报告和规章发布令,报部长签署发布令颁布规章。
政策法规司将部长签署的发布令及规章的影印件送《中国地质矿产报》全文刊载。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及规章由主办司局印少量文本,并负责发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存档备查。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国务院委托我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两次部内审议制度。即第一次由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第二次由部务会议审议。
一、第一次审议程序
(一)主办司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按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政策法规司收到主办司局修改的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文本后,起草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报告,送办公厅。
(三)办公厅安排部长办公会议。
(四)主办司局领导在部长办公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五)部长办公会议没有通过的征求意见稿或起草说明,主办司局按照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并按本审议程序重新上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经主办司局修改,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六)政策法规司复核后,报部领导签署。签署后,主办司局印征求意见稿文本,送政策法规司。
(七)政策法规司办理征求意见手续,以部名义正式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
二、第二次审议程序
(一)主办司局对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论证,修改草案和起草说明。将修改后的草案、起草说明和汇总的意见送政策法规司。
(二)政策法规司对草案和起草说明进行复核。政策法规司复核时认为仍需修改的,退主办司局修改。
(三)政策法规司复核同意后,主办司局印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起草说明文本,送政策法规司30份。
(四)政策法规司收到文本后,起草报部务会议审议的报告送办公厅。
(五)办公厅安排部务会议。
(六)主办司局领导在部务会议上作草案的起草说明。
(七)部务会议没有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或起草说明,主办司局按照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并按本审议程序重新上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经主办司局修改,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八)政策法规司复核后,起草审批报告,报部长签发。
(九)部长签发后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主办司局负责印送政策法规司60份。
(十)政策法规司以部文形式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九、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由部长签署发布令,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
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原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原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矿产部规章(简称规章),是指地质矿产部为行使和实现国务院赋予的国家行政管理职责,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调整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矿产资源综合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评价、监测、监督管理,以及地质勘查部门管理工作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地矿工作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编制指导性的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政策法规司在部确定的地质矿产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司局的立法建议,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由各司局根据立法规划和工作安排,在上年度十一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司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或部长审批。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或部长审批。
第十六条 主办司局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政策法规司组织综合性规章的论证。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司局领导签署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送审的规章草案进行会审。在复核或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司局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内容的结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八条 经复核或会审的规章草案,政策法规司领导签署意见后,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由主办司局领导作起草说明,政策法规司领导参加会议。
送审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经部务会议审议:
一、综合性的、涉及范围广的;
二、经过协调仍有分歧意见,需部领导决定的;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制定的。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提出重大问题或需作大量修改的规章草案送审稿,经主办司局论证、修改后,应再次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发布令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及规章印少量文本,供有关单位和部门存档备查。涉及行业或社会管理及整个部门的规章由《中国地质报》全文刊载。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委托我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政策法规司参加法律、重要的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代拟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定后,由部长签署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五条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应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承办报批手续。经国务院授权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由部长签署发布令。
行政法规发布令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


水利电力部关于试行水电部产品标准水平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试行水电部产品标准水平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7年12月1日,水利电力部

为促进水电系统修造企业加速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做好企业创优、评比及升级等基础工作,特制订《水电部产品标准水平确认实施办法(试行)》。需要对产品标准进行水平确认的单位,请直接与我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联系,并按本办法试行。
水电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地址:杭州市教工三路。

附:水电部产品标准水平确认实施办法(试行)
为促进水电系统修造企业加速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标准水平,确保产品质量,做好企业升级的基础工作,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水电部产品标准水平确认工作,由水电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初审,报部审批。
第二条 产品标准水平确认范围:
1.申请国家优质产品奖项目的产品标准水平;
2.申请水电部优质产品奖项目的产品标准水平;
3.企业上等级质量标准水平;
4.采用国际标准管理验收。
第三条 产品标准水平确认应具备下列条件:
1.需进行水平确认的产品标准,一定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2.无相应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照,可用国外先进样机的实测数据及相应说明书、样本中所列参数作参照。所采用的实测数据应有本行业的技术权威机构的测试报告为依据;
3.已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已转化为我国标准;
4.产品标准水平确认工作,主要是针对已经上级部门批准的企业现行标准;
5.被确认标准水平的产品应已批量生产,并经权威机构检查,符合标准规定。
第四条 产品标准水平的划分:
1.国际先进水平,指采用近五年内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先进公司标准,以及国家标准中具有当代先进水平的标准。达到该标准水平,可申报国家优质产品奖;
2.发达国家七十年代末八十年初的先进水平,指采用发达国家七十年代末八十年初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先进公司标准,以及这一时期内,国际标准中具有先进水平的标准。达到该标准水平,可申报部优质产品奖;
3.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指达到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要求。并且该产品的质量指标,应达到国内同行业的领先水平。达到该标准水平,可申报省优质产品奖。
第五条 产品标准水平确认审查内容:
1.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符合我国国情。综合采用数种标准时,应取舍合理。对我国标准中的某些高于国外标准的,一般不应降低;
2.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中所涉及的基础标准及方法标准应与我国一致;
3.被确认的产品标准应完整,包括:规格、代号、结构形式、性能参数、运行参数、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包装、运输、贮存、环保等要求的全过程。根据产品特点的需要,合理编写;
4.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标准或先进样机的实测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审查其先进性及可靠性。
第六条 产品标准水平确认需提供下列文件:
1.标准报批文件;
2.标准报批稿;
3.上级部门对该产品标准的批复文件;
4.国内外同类产品标准水平对比表;
5.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及译文,如为国家正式出版刊物,可只有中译文;
6.经技术权威机关实测的国外先进样机测试报告;
7.标准编制说明;
8.产品鉴定及测试报告。
其中前四项为必备文件,5、6两项任取一项,其他为参考文件。
第七条 企业需要对其产品标准进行水平确认时,可提出申请,并与第六条所要求的文件一并提交水电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审查,审查合格后发给“产品标准水平确认书”。对项目较大、内容复杂的产品标准,或需聘请咨询,可由质标所派人员赴厂考核及提供服务。
第八条 产品标准水平确认,咨询收费办法:
参照(82)科协发咨字024号文有关科技咨询服务收费的暂行规定,标准水平确认收费标准,可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确认标准水平的工作量,难易程度,按确认过程中所需的直接费用(如资料费、技术处理费、复制费、通讯费、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咨询津贴等),并适当加收一些咨询服务费的办法计算收费。由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和委托单位,双方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