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八年七月四日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兼顾人民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房管、物价、工商、税务、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共安全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当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个人投资相结合,做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将人防工程人均占有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考虑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城市地下建筑的规划、布局、选址、设防以及与就近人防工程的联通应当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形成以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通道等组成的地下防护空间。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结建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城市开发区、保税区、教育园区、商贸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域等区域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规划建造人防工程。
第九条 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有条件的,应当相互连通。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的标准划分实行分级管理。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人防工程立项申请,人防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对应建面积、设防等级、平战功能等进行人防工程立项审核。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地面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防空地下室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除直接用于生产的用房外,均属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市区按4%配建,县级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三)新建居住小区在一次性规划建设的范围内,已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修建人防工程面积以外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且地面无建筑的地下工程,设防区域防护等级可按6B级(含)以上标准执行;
(四)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五)防空地下室的一个防护单元掩蔽面积不得少于800平方米,按照第(二)项规定规划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不满一个防护单元时,应当按照一个防护单元建设。
第十三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并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属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统一纳入同级政府财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已预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项目,符合人防工程规定配建面积比例和人防工程质量标准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退回该项目已预缴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防空地下室或者未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人防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防护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防工程施工质量的检查评定和验收应当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
第十七条 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大型兼顾设防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和防护等级5级(含)以上的专用工程应当由取得相应等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人防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筑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防护等级6级(含)以下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人防工程设计文件进行防护设计审查,具体负责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的政策性审查。具有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资质的单位,负责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性审查,审查合格后,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证,并报市人防主管部门,由市人防主管部门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公开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等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人防工程要求的,应当按照应建面积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证明书。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包括中央、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人民防空经费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筹集的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
建设单位及个人依法按照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国家。
除上述二款规定以外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产权明晰的人防工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发证。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战时或者遇到紧急状况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拨,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在不影响人民防空功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核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对长期闲置产权不明且可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可以统一安排使用。人防工程所在单位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在出入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所有权的转让、抵押和人防工程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租赁,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因使用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和装修,其改造和装修方案的施工图图纸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责任。
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按时缴纳人防工程有偿使用费。
第六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安全使用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和防护功能。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一)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所有人负责;
(三)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装修照明等维护管理工作由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工程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堵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三)擅自占用和毁坏人防工程;
(四)擅自损坏、改造、挪用、拆除人防工程内部的设备设施;
(五)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拆除和报废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拆除的人防工程面积、等级补建或者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五条 补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于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级,不得少于原人防工程拆除面积,不得冲抵按照配建标准的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原有人防工程等级的现行重置价标准缴纳。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报请人予以回填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人防工程立项申请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面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市人防主管部门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改造和装修方案的施工图图纸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核准的。
第三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施行的《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和1998年6月1日施行的《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已经2009年6月10日国家人口计生委第26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学习培训、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为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特制定本规范。
一、基本要求
(一)树立以人为本理念,坚持服务管理并重、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实行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同等对待,做到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二)营造宣传教育氛围,深入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广泛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普知识,引导流动人口树立新型婚育观。
(三)坚持分类指导,推动体制机制创新,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新机制和"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
(四)坚持依法行政,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工作制度,落实户籍地和现居住地责任,促进服务质量和工作水平的提高。
(五)加强流动人口信息化建设,做好PADIS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实施流动人口信息化服务管理。
二、工作机制
(一)统筹管理。
1.建立健全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保障机制,确保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投入能够满足工作要求。
2.协调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统计、教育、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形成人口计生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合力。
3.加强人口计生部门内部及人口计生系统工作的统筹协调,坚持属地化、规范化和信息化管理,形成本部门、本系统"一盘棋"的良好工作局面。
4.立足社区,健全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方式,规范服务行为,依法提供服务,强化服务功能,夯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层基础。
5.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桥梁纽带作用,完善基层组织网络,开展经常性活动,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二)服务均等。
1.流动人口享有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服务设施、文化产品等服务资源,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2.按照便民维权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落实便民服务措施,切实保障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3.探索建立促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机制,实现流动人口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覆盖。
(三)信息共享。
1.加强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2.推进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实时沟通,实现动态服务管理。
3.加强人口计生部门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逐步实现流动人口信息共享。
(四)区域协作。
1.加强流动人口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协作配合,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服务管理。
2.流动人口相对聚集的地区,通过签订区域协作协议和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和综合服务等活动,建立协作双方或多方相互协调和齐抓共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机制。
3.协作双方或多方加强信息通报、个案处理、政策告知和层级交流等工作,及时相互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相关信息;提供发现的涉及"两非"线索,沟通相关信息;协作处理生育服务登记、社会抚养费征收等事宜;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或纸质文件等方式告知新出台的政策措施;相应建立省、市、县级交流制度,研究解决实际问题。
(五)双向考核。
1.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年度考核,落实"一票否决"。
2.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流入、流出地双向考核、责任共担,从流出地掌握的情况,考核流入地的职责落实情况;从流入地掌握的情况,考核流出地的职责落实情况。
3.考核指标以《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检查评估指标(试行)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115号)为主要依据。
三、工作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主要职责。
1.宣传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和相关制度。
2.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实施双向考核评估。
3.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做好信息交流、数据分析和统计上报等工作。
4.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及相关事宜。
5.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加强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组织开展服务管理专项活动。
6.协调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7.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二)乡(镇、街道)主要职责。
1.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政策法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咨询等服务。
3.做好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汇总、录入和上报工作,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进行通报和反馈。
4.及时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做好流动人口生育登记工作。
5.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流动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6.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帮助流动人口解决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三)村(居)工作要求。
1.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融入社区文化建设,普及相关政策法规、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等知识,落实各项制度和措施。
2.负责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核实和登记,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档案,全面和及时掌握相关信息。
3.协助乡(镇、街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动员和指导流动已婚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组织参加孕情、环情检查,做好药具发放和随访服务工作。
4.协助乡(镇、街道)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指导已婚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有关事宜及出具相关证明。
5.依托自治网络,整合社区资源,为流动人口送政策、送知识和送服务上门,开展"关怀关爱"等便民利民系列活动。
四、户籍地服务管理
(一)登记建档。
1.村(居)对流出人口实行全员登记并采集相关信息,上报乡(镇、街道)录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2.乡(镇、街道)及村(居)定期对辖区内流出人口进行巡查和跟踪服务,及时掌握变化情况和对信息进行更新。
3.村(居)建立流出人口信息登记簿、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卡和其他情况记载资料等档案。
4.乡(镇、街道)建立婚育证明登记表、现居住地反馈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和统计报表等档案。
(二)婚育证明办理。
1.乡(镇、街道)及时免费为流出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
2.对已流出但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妇女,经核实婚育情况清楚的,可由家人为其代办。
3.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不得以任何理由缩短期限。有效期满的,凭原婚育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免费换领新证。已落实绝育措施且婚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三)技术服务。
1.在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指导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2.告知流出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现居住地的孕情、环情检查。
3.对流出已婚育龄妇女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在其婚育证明上作相应记录并加盖公章。
(四)奖励优惠。
依法落实流出人口应享有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为独生子女家庭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落实相关奖励;为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少生快富"工程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家庭落实奖励政策;协助相关部门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就业、就医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优惠。
五、现居住地服务管理
(一)登记建档。
1.村(居)对流入人口实行全员登记并采集相关信息,上报乡(镇、街道)录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2.乡(镇、街道)及村(居)定期对辖区内流入人口进行巡查和随访服务,及时掌握变化情况和对信息进行更新。
3.村(居)建立流入人口信息登记簿、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卡和其他情况记载资料等档案。
4.乡(镇、街道)建立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孕情、环情检查登记簿、《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存根、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表和统计报表等档案。
(二)婚育证明查验。
1.村(居)协助乡(镇、街道)及时查验辖区内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
2.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或避孕节育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婚育证明上作相应记录并加盖公章。
3.婚育证明首次查验后,每年至少查验一次。
(三)技术服务。
1.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育龄夫妻免费享有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
2.在流动人口相对聚集的地区设置避孕药具发放点,有条件的在适当位置设置避孕套自动售货机,方便流动育龄夫妻获取避孕药具。
3.乡(镇、街道)组织当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法定资质和条件),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环情检查,按规定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4.乡(镇、街道)主动与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街道)建立联系,依据流入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街道)通报流动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
(四)权益保障。
为流动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服务,采取多种措施协助解决流动人口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法律援助和贫困救助等方面的实际问题,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六、协作服务管理
(一)信息管理。
1.建设和完善国家和省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国家负责跨省流动人口信息的管理工作;省级负责省内流动人口信息的管理工作。
2.国家和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运行情况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加强信息动态监测和信息综合分析,促进基层信息管理和应用水平的提高。
3.各级人口计生部门配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计算机及配套设备,加强工作人员的信息管理业务培训,及时准确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录入、更新、通报、反馈和报表上传等工作。
4.县、乡信息管理人员及时登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处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5.实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情况逐级统计上报制度,做好流动人口统计工作。
6.各省(区、市)在本级人口计生委网站上,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生育服务。
1.对拟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的流动育龄夫妻,凭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户籍地乡(镇、街道)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原则上由女方现居住地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1)信息核实:
①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收到流动育龄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相关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信函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等形式,向夫妻双方户籍地乡(镇、街道)核实其婚育情况。
②户籍地乡(镇、街道)接到核实要求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2)服务登记:
①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
②证明材料不全或有误的,暂缓办理;不符合生育政策的,不予办理,并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3)情况通报:
①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自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向流动育龄夫妻户籍地乡(镇、街道)予以通报。
②由户籍地乡(镇、街道)办理的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自办理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向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予以通报。
2.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由女方户籍地负责审批。生育政策和审批程序依据受理户籍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受理申请的户籍地将审批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通报其现居住地。
(三)协商征收社会抚养费。
1.现居住地或发现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乡(镇、街道)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必须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先行与政策外生育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进行协商。
2.协商时间:户籍地自收到现居住地或发现地的相关文本和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3.协商内容:
(1)核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收入;
(3)通报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情况;
(4)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方案;
(5)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4.协商凭据:协商的双方可以采用公函、传真、电话等方式并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原始记录。
5.协商时间的计算:公函以挂号签收日期为到达时间;传真以注明接收时间为到达时间;电话以原始记录的通话时间为到达时间。
(四)协作监管。
1.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建立健全同级协商、上级协调、相互配合的协作机制,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2.省、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协调和监管工作。
3.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协调和监管工作。
七、工作保障
(一)地方各级政府按照与户籍人口人均计划生育经费同等投入水平,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省、市、县人口计生部门根据本地流动人口规模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机构;乡(镇、街道)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村(居)按辖区流动人口数量配备所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管员。
(三)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明确部门内各业务机构及直属单位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四)本规范的执行与落实情况,纳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平时经常性检查和年终考核评估的重要依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定期对各省(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附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流程图
附件附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流程图.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