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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条例

时间:2024-07-12 10:1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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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公路条例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公路规划分长远规划、中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规划确定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分步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

第十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以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努力增加财政投入,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原审批文件中项目的工程规模、线路走向、技术标准等。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或者明确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营、养护、债务偿还等。

第十八条 从事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单位进行公路建设,应当与承担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依法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路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代表公路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进度、费用等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定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接管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公路取代原有公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公路项目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并组织有关部门在新建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逐步改善公路技术状况,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以及必要的公路标准化、美化和改善、改建工程。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二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改善手段,加强管理,提高效率,确保质量。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施工的,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二十九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

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变更,应当做好与相邻省、直辖市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衔接。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对特大型公路桥梁,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

第三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路受损时,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抗灾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

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植。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四条 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超限检测站(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四十条 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房屋与公路之间的场地,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

第四十一条 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

第四十二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四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

第四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调度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实现联合采集、联合发布。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其他有偿筹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还贷性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还贷性收费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经营性收费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其他公路禁止收取车辆通行费。

设立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交通运输、价格、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收费站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监督电话等应当向社会公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公路取得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应当与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报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协议中不得承诺投资收益回报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不得为投资者融资提供担保。

第四十八条 还贷性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收费还清贷款和有偿筹资本息的原则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五年,收费期限内利用贷款和有偿筹资提高原路段技术等级,需要延长收费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收费经营期限,应当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合理年限盈利期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五年。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或者因收费站点撤并,公路收费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九条 公路经营企业每年应当从通行费收入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使公路在经营期间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性收费公路的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对公路组织鉴定和验收。经验收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限期内采取养护措施,使其达到规定要求,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满足交通流量的需要,便利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公路畅通。收费道口不得擅自关闭。

收费站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统一标志,依法收费,文明高效服务。

第五十一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对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所属的车辆,通过该收费站时,给予通行费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收费公路联网收费规划,实现联网收费的统一管理和统一结算,并做好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收费的衔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路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修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损坏、占用、利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公路用地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或者接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桥梁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明火作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车辆超限使用公路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物品;拒不卸(驳)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者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九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拒绝缴纳交通规费,超载车辆拒绝卸载、驳载,或者严重损坏公路拒绝赔偿的,必要时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到指定的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拆除收费站,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载渡运、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利用水利工程设施修建的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经2005年8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66.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66.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部件修理和维修管理工作的中国公民与非中国公民的执照和资格证书的颁发。
  参与抢修和临时修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外籍或者地区维修人员可以通过该航空营运人的申请直接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
  第66.3条 执照和资格证书类别
  本规则所称执照和资格证书包括下列类别:
  (a)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b)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c)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66.4条 管理机构
  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考试、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考试的监考以及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签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66.5条 定义
  本规则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a)涡轮式飞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b)涡轮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c)活塞式飞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d)活塞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e)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是指按照CCAR-147部获得了民航总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培训机构;
  (f)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是指未按照CCAR-147部获得民航总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但民航总局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可其培训结论的机构。
  第66.6条 执照和资格证书的保存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将证件保存在最接近其通常行使证件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人员的检查。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66.7条 专业和类别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下简称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部分。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经考试合格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机型签署的情况下颁发。
  申请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包括航空机械和航空电子两个专业。
  航空机械专业,其英文代码为ME;
  航空电子专业,其英文代码为AV。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航空机械专业划分为以下类别:
  (a)涡轮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TA;
  (b)活塞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PA;
  (c)涡轮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TH;
  (d)活塞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PH。
  第66.8条 基础部分申请条件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b)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1)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并且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2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
  (2)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3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
  (3)经过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c)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
  第66.9条 基础部分的申请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66.10条 基础部分的考试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考试大纲进行。
  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笔试、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科目按照考试大纲划分,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年。
  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或者其它未经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第66.11条 基础部分的颁发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照下列程序颁发:
  (a)具备本规则第66.8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66.10条规定的考试后,可以向民航总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1)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8条、第66.10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F66-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执照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c)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66.12条 基础部分的签署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由民航总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13条 机型部分的申请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66.14条 机型部分申请条件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签署划分为Ⅰ类和Ⅱ类,申请人应当分别满足下列要求:
  (a)申请机型I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取得具有相应机型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Ⅰ类机型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66.15条的相应要求。
  (b)申请机型Ⅱ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获得具有相应机型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Ⅱ类机型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66.15条的相应要求。
  (c)已向所申请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按照本规则附件三填写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签署申请书》(F66-3);
  (2)机型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3)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第66.15条 机型部分申请人的经历要求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签署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维修经历:
  (a)机型I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3年的维修经历;
  (b)机型Ⅱ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5年的维修经历,其中从事Ⅱ类维修工作累计至少2年;
  (c)I类和Ⅱ类机型签署的申请人,在最近2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1年在所申请的航空器机型和专业上工作,且在该1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6个月是在申请执照机型签署前1年内获得的。当不同机型的机身、发动机系统、电子系统的构造和操作在技术上相似时,在此类机型上的维修经历可以视为是在同一机型上的维修经历;
  (d)申请人在最近2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人在非民用航空器上的维修经历等效于本条前款要求的,视为有效维修经历。
  第66.16条 机型部分的签署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17条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及相应的机型签署的人员具有下列权利:
  (a)具有机型Ⅰ类签署的执照持有人具有以下权利:
  (1)按照CCAR-145部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航线维修、A检或者相当级别(含)以下定期检修以及结合检修进行的改装工作航空器;
  (2)按照CCAR-43部的规定,对航空器进行维修工作并批准其恢复使用;
  (b)具有机型Ⅱ类签署的执照持有人除具有机型Ⅰ类签署的权利外还可以按照CCAR-145部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A检或者相当级别以上定期检修和其它改装工作的航空器。
  第66.18条 执照的有效期及续签
  维修人员执照有效期为自颁发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起五年,保证维修人员执照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总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
  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持照人每2年内有累计至少6个月的航空器维修经历,或者承担累计至少6个月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工作;
  (b)持照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再培训;
  (c)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在执照失效前6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
  第66.19条 执照的注销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交还民航总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第66.20条 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按照维修人员执照签署并在授权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工作;
  (b)保证维修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c)在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不得行使放行权。
  第66.21条 等效安全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第66.22条 专业和类别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以下简称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项目部分。部件修理人员应当经考试获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项目签署的情况下颁发。申请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下列专业划分:
  (a)航空器结构,其英文代码为STR;
  (b)航空器动力装置,其英文代码为PWT;
  (c)航空器起落架,其英文代码为LGR;
  (d)航空器机械附件,其英文代码为MEC;
  (e)航空器电子附件,其英文代码为AVC;
  (f)航空器电气附件,其英文代码为ELC。
  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按本规定附件八《航空器部件项目通用代码表》(F66-8)划分。
  第66.23条 基础部分申请条件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b)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1)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并且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累计在2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
  (2)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累计在3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
  (3)经过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c)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
  第66.24条 基础部分的考试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考试大纲进行。
  考试科目按考试大纲划分,考试形式为笔试和基本技能考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年。
  考试期间申请人有任何作弊或者其它未经过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第66.25条 基础部分的申请及颁发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a)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66.24条规定的考试后,可以填写并向民航总局提交本规则附件四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4)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23条、第66.24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五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F66-5)。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律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执照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c)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66.26条 基础部分的签署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由民航总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27条 项目部分申请条件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署:
  (a)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签署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已经获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2)取得具有相应部件修理项目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项目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进行的项目培训;
  (3)最近2年内至少累计有1年从事所申请项目的修理工作。
  (b)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签署按本规则附件八《航空器部件项目通用代码表》(F66-8)规定的项目划分。
  (c)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28条 执照的有效期及续签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有效期为自颁发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起五年,保证部件修理人员执照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总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持照人每2年内有累计至少6个月的航空器部件修理经历或者从事与航空器部件修理有关的工作累计至少6个月;
  (b)持照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再培训;
  (c)持照人应当在执照失效前60天内按照本规则附件四《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4)的要求向民航总局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
  第66.29条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获得签署后,可对执照签署项目类别范围内的修理项目具有签字放行权,但不得跨项目放行。
  第66.30条 执照的注销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交还民航总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第66.31条 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按照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签署并在授权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工作;
  (b)保证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c)在部件修理人员的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不得行使这种放行权。
  第66.32条 等效安全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规则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须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66.33条 资格证书申请条件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具有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身体健康;
  (b)从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相关工作不少于5年,其中包括不少于2年的维修管理工作;
  (c)具有听、说、读、写并正确理解工作中所使用中文的能力。
  配备翻译可视为满足本项要求的一种方式。
  第66.34条 资格证书的培训和考试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的培训和考试,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培训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培训大纲》进行。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可以经过培训通过规定的考试。考试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采用笔试形式,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
  第66.35条 资格证书的申请和颁发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按照下列程序颁发:
  (a)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66.34条规定的考试后,可以按照本规则附件六《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书》(F66-6)的要求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33条、第66.34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七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F66-7);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律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c)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66.36条 资格证书的签署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由民航总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37条 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及续签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自颁发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起五年,保证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总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
  资格证书续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资格证书持有人在申请续签之日前累计有3年从事维修管理工作;
  (b)资格证书持有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再培训;
  (c)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在资格证书失效前至少60天向民航总局提交资格证书续签申请书。
  第66.38条 资格证书的注销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应当交还民航总局。
  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第66.39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的义务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及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范围内的维修管理工作;
  (b)保持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完整和有效性。
  第66.40条 等效安全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 罚则

  第66.41条 伪造申请材料的处理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伪造申请材料的,从发现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已经取得执照或者资格证书的,由民航总局吊销其执照或资格证书。
  第66.42条 警告、暂扣和吊销执照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相关工作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执照或资格证书3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照或者资格证书:
  (a)擅自涂改执照或资格证书的;
  (b)违反规定进行维修工作并且隐瞒情况不据实报告的;
  (c)超出签署和授权的范围进行维修放行的;
  (d)伪造维修记录的;
  (e)在服用毒品或者饮用含酒精饮料后进行维修或者放行工作的;
  (f)授权或者迫使下属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行维修和放行工作的;
  (g)对违反规定从事维修或放行工作的行为和事实隐瞒不报的;
  (h)违反规定从事维修或放行工作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66.43条 生效和废止
  本规则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同时废止。
  第66.44条 执照转换
  本规则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65)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2008年1月1日废止。相关的执照持有人在废止日期之前通过相应专业类别的基础知识差异考试,可以换领本规则规定的执照。基础知识差异部分考试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
  在规定期限内未更新原有执照,申请颁发本规则所规定执照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66.45条 执照认可持有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者资格证书,需要民航总局认可的,按照民航总局与该执照或者资格证书颁发国或者地区的民用航空当局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66.46条 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证件从事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按照国家体育总局航空体育运动适航委任代表组的规定办理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证件。


论税法中公平纳税原则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江苏常州 213001)
[摘要] 税收作为一种无对价公负担的性质决定了其必须在国民之间公平分配,公平纳税是一项宪法性原则。公平纳税原则主要体现为所得税法中的量能课税;在税收立法中,它要求累进税率应符合实质公平、应以直接税为主体税制、对固定资产征税应当区别不同性质的财产课予不同的税率、税收特别措施的采取应符合比例原则;在税法适用过程中,则要求平等的适用税法、推计课税及实质课税原则的运用应当公平。
[关键词] 纳税人 税收 公平纳税原则


  法律的核心任务就是实现社会正义。亚里士多德指出:“公正就是平等,不公正就是不平等。”穆勒认为:“平等是公道的精义。”戈尔丁认为:“正义的核心意义与平等观念相联系。”我国著名伦理学家何怀宏则明确提出,“公正的含义也就是平等”。[1]平等原则为所有基本权之基础,国家对人民行使公权力时,无论其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应平等对待,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如果人们认为现实税制存在着偷漏税或避税的现象,纳税人的信心就会下降,很可能会千方百计地逃税以至抗税。因此,税收负担必须在国民之间公平分配,在各种税收法律关系中,国民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这一原则称为“税收公平主义”或“税收平等主义”。这一原则,是近代的基本原理即平等性原则在课税思想上的具体体现。[2] P54-55历史发展表明,如果没有对租税作公平的负担,人民很容易感受到差别待遇,并因而产生不满的情绪。法国大革命、美国独立战争皆因税收不公而引起。又如1998年德国联邦议会选举后,一项民意调查显示,88%的民众认税制中的租税公平问题亟待解决,显示科尔政府未解决租税公平问题应是败选的主要原因之一。而英国撒切尔夫人税收改革违反民意,直接导致撒切尔夫人下台。
  一、公平纳税是一项宪法性原则
  公平纳税原则源于税收的事物本质,体现了税收的精神,一向为学者所推重。英国的威廉•配第在其所著的《赋税论》和《政治算术》中首次提出税收应当贯彻“公平” 、“简便”和“节省”三条标准。其中,“公平”是指税收要对任何人、任何东西“无所偏袒”,税负也不能过重。继威廉•配第之后,德国的尤斯蒂在其代表作《国家经济论》中提出赋税征收的六大原则,其中包括平等原则,即赋税的征收要做到公平合理。第一次将税收原则提到理论的高度,明确而系统地加以阐述者是英国古典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他在《国富论》中明确、系统地提出了著名的 “平等“、”“确定”、“便利”、“经济”四大赋税原则,其中,平等原则是指:“一国国民,都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得的收入的比例,缴纳国赋,维持政府。”法国萨伊认为,政府征税就是向私人征收一部分财产,充作公共需要之用,课征后不再返还给纳税人。由于政府支出不具生产性,所以最好的财政预算是尽量少花费,最好的税收是税负最轻的税收。据此,他提出了税收五原则,其中第三项原则为“各阶层人民负担公平原则”。19世纪下半叶,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将税收原则归结为四大项九小点即“四项九端原则”,其中第三项“社会正义原则”包括两个具体原则:一是普遍原则,指税收负担应普及到社会的每个成员,每个公民都应有纳税义务;二是平等原则,即根据纳税能力大小征税,使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与其纳税能力相称,税收负担应力求公平合理。[3]
  德国学者Klaus Tipke认为,税捐公平原则,经常被认为是税捐正义的代名词,而平等原则则是税法的大宪章。[4]税收公平不仅在许多国家的税法中都得到了规定与体现,而且在一些国家中,它已被写入宪法,成为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例如,法国《人权宣言》中规定,“税收应在全体公民之间平等分摊。”葡萄牙宪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税收由法律构建,以公平分配财富与权益并满足政府的财政需要。”土耳其宪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公平合理地分担纳税义务是财政政策的社会目标。”菲律宾宪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税则应该统一和公平。国会应制定累进税则。”意大利宪法第53条规定:“所有的人均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税收制度应按累进税率制订。”此外,还有厄瓜多尔、委内瑞拉、尼加拉瓜、危地马拉、约旦、多米尼加、巴西、西班牙等国的宪法中都对此原则作了规定。因此,税收公平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制定税收制度的首要准则。”[5]我国宪法虽然未直接规定公平纳税原则,但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该平等条款含义极广,公平纳税原则实蕴含于其中。
  二、公平纳税权的核心——税法中的量能课税原则
  税收公平的重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和纳税人对公平的自然愿望。它要求政府征税应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均衡。它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把握:1、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即以同等的方式对待条件相同的人,税收不应是专断或有差别的,即所谓的“横向公平”,横向的公平是及由宪法平等原则及社会国原则所派生,用以确立与其他纳税人之间的关系。2、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不同的税收,即以不同的方式对待条件不同的人,被称为“纵向公平”,纵向的公平是由宪法财产权、生存权等条款及精神所派生,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未具负担能力者或仅具有限的负担能力者,免于遭受税课的侵害。因此,所谓公平是相对于纳税人的纳税条件而言的,而不单是税收本身的绝对负担问题,税收负担要和纳税人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适应。而在具体衡量税收公平的标准上存在两种办法,即“受益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
  受益原则亦称为“利益说”,即根据纳税人从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中获得效益的多少,判定其应纳多少税或其税负应为多大。尽管这一原则在理论上具有概念清晰、浅显易懂的特点,但是由于政府所提供的服务项目众多,有很多例如国防、外交、司法等服务项目本质上具有不可分割的特点,无法确定每一个人自政府提供的服务所受益程度的多寡,因此该原则在实务运作上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盲点。故只有在少量的例如使用牌照税、汽车燃油税等税目上,可以用受益原则来作为其立论的基础。[6]而所谓量能原则,顾名思义是指以每一个人支付税收能力的大小来决定其应负担税负的多寡。因此,所得较多、财产较多或者消费较多的人,由于其支付税收的能力相对也较大,故而其所负担的税负相对的亦应该较多。量能课税原则的意义在于,“量能课税原则本身,有意在创设国家与具有财务给付潜能的纳税义务人之间的距离,以确保国家对每一国民给付之无偏无私,不受其所纳税额影响。”[7]P121亦即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租税与国家的具体对待给付不具有对价性,国家不因纳税义务人给付的多寡而提供不同的具体服务。量能课税原则,是从税捐正义的观点所建立的税法基本原则。[8]由于其符合社会通念与国民道德情感,亦有利于国家财政挹注,因此,量能课税屡屡被引为税法的“结构性原则”、“基本原则”。[9]在税收法律体系中,量能课税原则的功能集中体现在所得税法中。
  第一,税法乃基于个人(或家庭)的所得、财产、消费的事实状态作为课税衡量的标准,而不问其所得取得的方式,也不问是否是日常所需或多余之物。课税乃基于营利的事实,而非营利能力,故所得税的“量能课税原则”或所谓“能力原则”非指给付能力(可能性),而是指其现实的可支付能力。税法只针对财产的现有状态,而不及于其应有的状态。[10]
  第二,所得扣除。在个人所得税上表现为“主观生存净所得原则”,即最低生存基础扣除方面(通常表现为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免税额的规定),基于宪法对人性尊严的尊重及生存权的保障,个人的给付能力是在满足个人生存所需之后才开始,故必须保留此部分所得给人民。表现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则为“客观净所得原则”,租税的对象必须是扣除成本费用支出后实际可支配的所得。承认必要费用减除的理由,在于避免对投入资本的回收部分课税,以维持营利事业有永续经营之可能。
  第三,所得分割法。“课税应符合公平的要求,尤其婚姻与家庭应予保障,有关夫妻与家庭所得课税,与个人所得课税相比较,不应受到不利的待遇,否则,如因夫妻及家庭之所得合并计算所得额,再适用累进税率而增加税捐负担,即违法宪法上平等原则与家庭保护之意旨。”[11]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57年1月17日判决宣告该国所得税法有关夫妻所得合并计算课税规定违宪。并于1958年起改采折半乘二制,即夫妻所得合并计算后,先除以二,适用税率算出总额后,再乘以二,作为夫妻二人的应纳税额。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18号就合并申报程序的规定,认为“就申报之程序而言,与‘宪法’尚无抵触。惟合并课税时,如纳税义务人与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抚养亲属合并计算税额,较之单独计算税额,增加其税负者,即与租税公平原则不符。”因此,由于累进税率的适用,夫妻合并课税,较之单独计算税额,显然增加其税负,即违反租税公平原则。此外,标准扣除额,单向较有配偶者有利,亦与平等原则有违。
  第四,最低税负。部分高收入的纳税者借由脱法安排,规避应纳税负,以致广大工薪阶层承受大部分所得税负担,严重影响所得税负担的公平性。最低税负最早源自1969年之美国,当时该国财政部发现许多高所得公司或个人缴纳少量税基或不用缴税,主要系租税减免、租税扣抵等被过度滥用,为确保高所得者至少须缴纳最低税负。美国系以未适用租税优惠前所得,乘以最低课税的税率,其中公司为20%,个人为26.28%,其后加拿大、南韩均有类似制度。[12]为确保高收入所得的免税纳税人,其应纳所得税不应低于全台湾地区纳税人的平均税负水准,参照美国最低税负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在2005年12月28日公布《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营利事业的免税所得,仍应缴纳税率10%—12%的基本税额,而个人的免税所得于扣除新台币600万元后,也应缴纳按照税率20%计算的基本税额(但为避免重复课税,境外所得已经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得予扣除)。
  三、税收立法中公平纳税的具体化
  就平等权的效力内涵而言,它不仅意味着要求公民遵守法律和适用法律方面的平等;更要求立法者制定出符合平等原则的法律规范。法律内容的平等替代法律适用的平等成为平等权的核心内容。在今日的德国和日本等国的宪法学界,法律适用平等说早已走向颓势,法律内容平等说则相应地确立了主流地位。[13]平等原则作为税法的立法原则,为立法者受平等原则拘束,所立之法应与宪法价值观相一致,此种租税正义应平等无差别地在法定要件中贯彻,是以立法者有义务制定适当之法律,以使法律得以平等适用。[7] P179“租税正义是现代宪政国家负担正义之基石,税法不能仅仅视为政治决定之产物,也不能仅从形式上经由立法程序,即取得正当合法依据。税法须受伦理价值之拘束,及受限于正义理念所派生原则。课税之基本原则为量能原则之伦理要求,个人之租税负担应依其经济给付能力来衡量,而定其适当的纳税义务。此种负担原则,应成为租税立法之指导理念、税法解释之准则、税法漏洞之补充、行政裁量之界限;同时量能原则也使税法成为可理解、可预计、可学习之科学。”[7]P117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法发展演进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特别对所得税法而言,所得税应依个人经济支付能力而负担,该原则如予以扬弃,或视之如无具体内涵的空虚公式,则税法的演变只能诉诸议会多数决或专断独行。[7]P120
  1、累进税率符合实质公平。税收的征收应该大体上与纳税人支付能力挂勾,并且让公民在纳税后还能维持合理的生活水准。征税时必须努力平衡不同收入阶层的纳税损失效用,其此后的假设是,对富人来说,相同的金额的边际费用,比穷人甚至中产阶级都更小,亦即边际效用与收入呈负相关的关系。因此,即使从富人那里征收更多的税款也不会不成比例地减少其资金效用。从形式上平等的观点看,也可以认为累进税率是不平等的。但从福利经济学边际效用出发,更符合实质平等原则。此外,为了实现宪法上的“社会国家”,财富的再分配是必不可少的,而且由于累进税率是财富再分配最适当有效的手段之一,因此不能认为累进税率结构的合理差别违反了宪法平等条款。[2]P57
  2、应以直接税为主体税制。间接税征收方式往往模糊了人们向政府缴税的总额,因此也会减弱大众对税收的抵制。间接消费税对于全体国民,固然可以在形式上实行平等的课征,但其缺点在于不能详审各人的负担能力,以斟酌税率,由于各人负担能力的差异,则有对富者轻课而对贫者重课的缺点。特别对日常用品课征间接税,尤足以压迫负担能力薄弱者,往往引起生活问题及社会问题,结果不得不使国家支出具额的救济费予以救济。对此,日本当代著名税法学家北野弘久先生认为,在间接税制下,身为主权者的大多数纳税人(国民)在间接税制中不能从法律上主张任何权利,这对于一个租税国家来说,无疑是一个法律上的重大问题。[14]P24 “纳税人作为主权者享有监督、控制租税国家的权利,并承担义务”这样的观念“几乎不可能存在”。“只要消费税占据了国家财政的中枢,就会造成人偿不能监督、控制租税国家运行状况的可怕状态。”[14]P24
  目前世界各国的税制结构基本上以直接税为主,并且是以个人所得税(包括具有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社会保障税)为主体税种。在当代西方工业化国家,直接税收入一直是税收最大的一部分。各国对直接税的混用存在很大差异,一些国家的重头是所得税,而另一些国家则更依赖于社会保障捐,但不管怎样,这两个税源一起构成了政府收入的主干。[15]P244像法国、意大利这样曾经依赖间接税的国家,已经提高了直接税的比例,而像瑞典和澳大利亚这样有着高度直接税负担的国家,多少转向更多地征收直接税。在大多数工业化国家,个人所得税是最大的一笔收入来源。其总额大约占经合组织成员国所有税收总额的1/3,除了三个国家外,它是其他所有国家最大的一个税种。[15]P11
  3、对固定资产征税应当区别不同性质的财产课予不同的税率。首先,应将生存性财产与投机性财产以及资本性财产加以区别。由于生存性财产不存在实际买卖价格,故惯例上是以利用价格(收益还原价格)进行课税的,在税率方面采用低税率。对于投机性财产,以市场价格进行课税,并采用高税率,使其无法保有相同的财产。对这一部分的固定资产税额,在计算企业的所得时,不列入亏损金或必要经费之中。而对于资本性的财产,则通过课税标准价格和税率,使其负担的税额不至于影响其事业的发展,其负担的税额介于生存性财产与投机性财产之间的中间额度。其次,适用量能课税原则,不仅要体现课税物品的量上的大小(量的税负能力),还要体现物品在质上的差异(质的税负能力)另外,由于涉及物税的税法相对比较简单,物税的课征不需要考虑纳税者本人的情况。因此,从宪法理论上,应尽可能在税务行政中将属于物税的租税人税化。[14]P7
  4、税收特别措施问题。所谓税收特别措施,与税收差别措施不同。税收差别措施,是以对具有不同情况的采取不同对待的方法为内容的措施,不与《宪法》平等权条款相违背。而税收特别措施是在负税能力以及其他方面虽然具有同样情况,为了实现一定的政策目的,在符合特定要素的情况下,以减轻税收负担或加重税收负担为内容的措施。以减轻税负为内容的税收特别措施,称之为“税收优惠措施”;以加重税负为内容的税收特别措施,称之为“税收重科措施”。[2] P58-59
  自由法治国时代所产生的古典学派财政理论强调最小政府与租税中立,要求租税应以财政收入为唯一目的。但是,到了社会法治国时代,国家乃以社会正义之促成者为己任,在实彻民生福利原则下,将租税充为经济、社会等国家政策的手段,承认经济与社会政策为目的之租税。[16]但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精神为私法自治。其发展的物质基础为私有财产之保护。为确保市场经济之运转顺畅,国家的财经行政必须严守中立,课征税捐应符合量能课税原则意义下之平等原则,让个人或事业能够在平等原则的屏障下公平竞争。税捐之课征要成其为优惠,必具有使一部分人之税捐负担低于其负税能力的实质。这显然违反税捐行政之中立原则或平等原则。[17]不过,“社会目的规范就其负担作用而言,固然违反分配正义,但仍可基于税捐上统制的理由加以正当化,此种违反平等原则的正当化,仅于其管制目的在宪法上具有足以平衡违反分配正义(量能课税原则)而值得促进的位阶,才能成立。”[18]P19
  当代日本著名税法学家金子宏教授认为,就税收优惠措施而言,其是否因构成违反《宪法》平等权条款而无效,其优惠是否称得上不合理的优惠,应当对每个具体的税收优惠措施进行判断。但在进行这种判断时涉及的主要问题有:(1)该项措施的政策目的是否合理;(2)为实现该目的的优惠措施是否有效;(3)该项优惠措施在何种程度上侵害了公平负担的原则等。[2]P58-59笔者认为,税收特别措施是否违反公平原则,其判断的标准包括以下三点:第一,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释字第210号解释指出:“所谓依法律纳税,兼指纳税及免税之范围,均应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机关订定之施行细则,仅能就实施母法有关之事项而为规定。”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法律规定必须明确。关于租税优惠等非财政目的租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要求在减免要件中指明其管制诱导目的,始符明确性要求。这种指明要求在于平等原则,因平等原则并不“排斥所有为促进诱导纳税人为增进公益之行为。税法如基于非财政之行政目的,而在构成要件中指明诱导目的与界限时,仍有其正当性”。[19]第三,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即应当具有正当理由或强烈的公益需求,且应以达成政策目的所必要的合理手段为限,即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作为差别对待的合理基础,以符合实质公平的宪法意旨。税收优惠的手段,如无助于公益目的的实现且是不适当的或不必要的,此时该税收优惠的手段,将违背过度禁止的法治国原则的要求。具体而言,比例原则包括:(1)税课适当性原则。税源选择上,税课后仍能保持,供将来私人利用与国家课税,而不能竭泽而渔,亦即禁止没收性税课。(2)禁止过度原则。宪法既已保障私人财产所有权,所有人虽因公益而负有纳税义务,但不能本末倒置,因过度课税而导致私人财产权制度名存实亡。
  四、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法适用过程中的适用
  作为法律适用原则,平等原则要求法律之前平等,亦即税务机关和法院在适用税法时,应符合平等原则,如果税法适用不平等,则可能产生不平等的税收负担。任何税法,若行政官员得自由决定是否予以施行,如此之税法即为不正义之来源,盖因其个别偏好,而决定是否适用法律。因此,税法的平等原则,不仅纳税义务人需受拘束,作为租税债权人的国家亦有适用,即其代表行政机关亦负有义务——即依法律课征的原则。[7]P179
  1、平等的适用税法。税收具有限制财产权的公负担性质,由于其本质上属无对价之给付,惟有全民平等普遍课税,才能维持其公平与正当性。纳税人有权认定税法必须以一种公平、公正的方式实施。人民为公共利益而牺牲,除须有法律依据外,只有平等牺牲义务,而无特别牺牲义务。人民所以纳其应纳之税,其基础即在于相信与其收入相同之邻人亦纳相同之税。税法的持续长期的权威,只能基于其合乎事理与平等课征。因此,税法必须平等地予以适用。英国有这样一个案例,“申请人是一个化学公司,它争辩说,国内税收委员会违背1975年的原油税收法,接受了各竞争公司过低的乙烷价格。虽然这是一个纳税人可以控告另一个纳税人的待遇问题的罕见案件之一。但看起来,这样一个具有控告真正实质内容的申请人有可能获得控告资格。而在这个场合,控告已获胜诉。”[20]
  2、推计课税的公平。在税法上,通常一项事实关系只有在可以认定其具有接近确实的盖然性的情形,才可以视为已经证明。但是在事实的进一步查明是不可能或无期待可能的特定的前提要件下,可以具有较大盖然性的课税基础作为课税的依据,即推计课税。推计课税是指稽征机关在为课税处分(尤其是所得税的核定)之际,不根据直接资料,认定课税要件事实(所得额)的方法。[19]P568推计课税宪法上理由在于基于课税平等性的要求,以及基于大量行政之实用性要求。对于行政机关制定的推计课税准则,只是事实认定准则,仍为法律适用时通案基准,即使有立法机关的授权,仍应受法院的完全审查。税务行政,尽管在适用法律,须要优先解释,但此种优先,是因时间先后而优先,而非效力的优先,故对法院并无法律上拘束力。[21]
  3、实质课税原则的运用。实质课税原则,亦称实质课税主义,它是实质公平正义对形式公平正义的修正和限制。是指所得或财产,其法律形式上的归属与其经济上的实质享受不一致时,为达税收负担的公平,税法上就该事实所赋予的评价,是以经济的实质为考虑的基准。换句话说,就税法的解释与课税要件事实的认定上,如发生法律形式、名义、外观与真实的事实、实态、或经济实质有所不相同时,税收课征的基础与其依从形式上存在的事实,毋宁重视事实上存在的实质,更为符合税收基本原则要求。这种不拘泥于形式上、表面上存在的事实,而以事实上存在的实质加以课税的原则,称为“实质课税原则”。因为课税属于加诸人民之经济负担,税收平等主义原则要求税收的课征依各人实质上负担能力为依据,始符合量能课税原则与公平负担的原则,故税收的课征,与其依据法律之形式,毋宁衡量经济之实质。因此,为实现此原则,对于用以掩饰真实所为之伪装行为、虚伪表示、事实之隐藏及其他各种租税规避行为等,均有加以防止之必要,而实质课税原则即为防止之手段,体现了税收平等主义的精髓。

[参考文献]
[1]转引自.樊丽明.税收法治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163.
[2]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
[3]王传纶.高培勇.当代西方财政经济理论(下)[M].商务印书馆.1995.226-234.
[4]转引自.黄俊杰.纳税人权利之保护[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
[5]王鸿貌.陈寿灿.税法问题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53.
[6]林进富.租税法新论(增订二版)[M].三民书局.2002.5.
[7]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8]黄茂荣.税法总论: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第一册)[M].植根法学丛书2005.378.
[9]蔡维音.全民健保财政基础之法理研究[M].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8.165.
[10]]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M].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63.
[11]陈清秀.纳税人权利保障之法理——兼评纳税人权利保护法草案[J].法令月刊.第58卷第6期.60.
[12]转引自.葛克昌.论纳税人权利保障法的宪法基础[A].曾华松大法官古稀祝寿论文集——论权利保护之理论与实践[C].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17.
[13] [日]小林直树.《(新版)宪法讲义》(上)[M].东京大学出版会社.1980.333.转引自.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法律出版社.20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