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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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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7年8月1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和水质监控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持续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保护和整治,加快供水工程的建设,实现多个水源同时供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加强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以及饮用水水源调配利用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规划涉及自治区管辖的河流、水库等水源的,应当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涉及其他城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涉及城市的相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十四条 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50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五条 湖泊、水库、溪潭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周围半径500米范围内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溪潭集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河(泉)集中式饮用水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1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三)地下河(泉)、地下水井水源补给面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七条 江河备用取水口上游 5000米 ,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江河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水库、湖泊、溪潭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地下河(泉)备用取水口和地下水备用井口周围半径 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地下水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三)设立油库、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破坏植被;

  (六)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八)设立风景区(点)、居民点;

  (九)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建立墓地;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三)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全监管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

  第三十一条 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淘金、采砂、开山采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和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扣押其淘金、采砂船只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擅自改变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审批、核准饮用水工程及其他项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广电总局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功夫》、《刀郎》、《汉武大帝》等以及成系列违法音像制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功夫》、《刀郎》、《汉武大帝》等以及成系列违法音像制品的通知


  2005年1月19日,广电总局办公厅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解放军总政艺术局、中直有关制作单位转发了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功夫〉、〈刀郞〉、〈汉武大帝〉等以及成系列违法音像制品的通知》,通知说,最近,文化部办公厅发出了《关于严厉打击〈功夫〉、〈刀郞〉、〈汉武大帝〉等以及成系列违法音像制品的通知》(办市发〔2004〕34号),针对近来社会上出现的采用压缩DVD技术盗版音像制品的现象,要求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和稽查机构进行严厉打击。此前,文化部《关于立即开展音像市场整治冬季行动严厉打击DVD压缩碟的紧急通知》(文明电字〔2004〕28号)下发后,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稽查机构经过周密组织,积极行动,在打击DVD压缩碟等违法音像制品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
  DVD压缩碟等盗版音像制品的出现,不仅对音像制品经营企业的批发、零售等正常经营造成了冲击,也给音像制品的生产企业特别是电视剧生产企业带来了严重危害。为此,特将文化部办公厅《严厉打击〈功夫〉、〈刀郞〉、〈汉武大帝〉等以及成系列违法音像制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级广电部门从维护影视产业发展和营造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高度,充分认识DVD压缩碟等盗版音像制品的危害性,积极行动起来,采取切实措施,严厉打击DVD压缩碟等盗版音像制品,保障音像制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企业和电视剧制作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请各级广电行政部门与文化部门配合,采取专项行动,开展这项整治工作,以保障电视剧产业的健康发展。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功夫》、《刀郎》、
《汉武大帝》等以及成系列违法音像制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
2005年元旦、春节将至,这是音像市场一年一度的销售旺季。不法分子也往往利用元旦春节期间大肆兜售、抛销走私盗版音像制品,扰乱文化市场秩序,侵犯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为了进一步加强节庆期间音像市场管理,坚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为我国民族音像产业的发展创造良好市场环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近来,受DVD压缩碟等违法音像制品的冲击和影响,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商经营正版的信心受到损害,市场出现了不正常的大量退货等现象。各级文化管理部门、稽查机构要从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护知识产权和民族音像产业的高度,坚决打击DVD压缩碟等一系列违法音像制品,高度重视对当地文化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帮助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建立信心,提高市场开拓能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坚定不移地从事正版音像制品的物流配送和分销经营活动,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服务。
二、为了切实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并已正式施行。《解释》明确规定,复制发行违法音像制品1000张(份)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复制发行违法音像制品500O张(份)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的正式施行,为加强音像市场管理,保护正版经营,严厉打击盗版经营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稽查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贯彻和落实《解释》,进一步开展把盗版分子送上法庭的整治行动。在文化市场稽查管理工作中要特别注重与公安、检察和法院等部门协调配合,严格执行《解释》,加大对音像市场的刑法保护力度。凡涉嫌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备齐有关文件,周密组织案件移交。
三、《文化部关于立即开展音像市场整治冬季行动严厉打击DVD压缩碟的紧急通知》(文明电字[2004]28号)下发以后,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稽查机构周密组织,积极行动,在打击DVD压缩碟等违法音像制品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但是盗版DVD压缩碟猖獗的势头并没有根本遏制,在一些地区这种盗版泛滥的问题仍然严重。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文化部关于立即开展音像市场整治冬季行动严厉打击DVD压缩碟的紧急通知》,坚决打击不法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从事走私盗版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收缴DVD压缩碟等各类违法音像制品,并组织大规模的销毁活动,以震慑不法分子,表明政府部门打击盗版,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和决心。
四、近年来,极少数盗版分子往往疯狂盗版具有较高市场号召力的节目,使得权益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近期,要严厉打击电影《天下无贼》(正版将由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家发行,全部加贴YX0008号段的新版音像防伪标识)、《功夫》(正版将在2005年2月1日起由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音乐专辑《刀郎一喀什噶尔胡杨》(正版将由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全部加贴YX0009号段的新版音像防伪标识)、电视剧《汉武大帝》(正版将由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家发行,全部加贴YX0008号段的新版音像防伪标识)等违法音像制品。同时,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将在中国文化市场网(www.ccm.gov.cn)上公布所有刀郎(罗林)原人原唱正版音像制品目录和特征。
五、极少数不法分子在盗版活动中往往大量收集节目,采用系列盗版方式,标注系列名称,大规模冲击市场。电影和音乐是成系列盗版最多的两个门类。各地在工作中要注意收集系列盗版的名称和特征,定期下发查缴目录,指导当地的稽查工作。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将在中国文化市场网音像电影频道和文化稽查频道开设“成系列盗版目录”专题,随时公布最新的成系列盗版的名称、特征和主要节目种类。请各地把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成系列盗版的名称、特征、主要节目种类和数量等情况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司(010--65551880,65551899)。
特此通知。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44号

1998-03-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通知略)
  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增值税日常稽查的内容和程序,加强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防范和查处偷骗增值税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自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施的增值税日常稽查。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增值税日常稽查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实施常规稽核和检查的总称,包括稽核、检查及一般性违法问题的处理。
  第四条 增值税稽核是税务机关监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及相关资料,筛选检查对象的过程,分为一级稽核和二级稽核。
  一级稽核的工作内容和步骤:
  (一)监控纳税人的申报情况。对超过纳税申报期限未办理纳税申报者,在本纳税申报期结束后5日内,向其发出催报通知。对连续两个月逾期未申报的,列印《未申报纳税人清单》送交检查。
  (二)审核纳税人的申报数据。依据纳税申报表内各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对所申报的应纳税额进行逻辑审核。对申报有误的,应及时向纳税人发出《申报错误更正通知》。
  (三)按季计算分析纳税人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   1.销售额变动率=————————————————————×100%                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        本年累计应纳税额   2.税负率=——————————×100%        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  

  将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与相应的正常峰值进行比较,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纳税人,列印《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送交二级稽核。
  1.销售额变动率高于正常峰值,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
  2.销售额变动率低于正常峰值,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
  3.销售额变动率及税负率均高于正常峰值的。
  前款所称正常峰值,是指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实现的销售额和税负正常变化的上限或下限。即:销售额变动率正常峰值,为纳税人在正常经营的前提下,销售额与上年同期比较,销售额变动率(±)所能达到的最大值;税负率正常峰值,为纳税人在正常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下,由于受市场、季节等因素的影响而使税负率变化所能达到的最小值或最大值。正常峰值由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不同行业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二级稽核的工作内容和步骤: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领用存月报表、相关发票存根联、抵扣联、发票领用存原始记录等资料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
  (二)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按规定进行认证。
  (三)运用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系统对其抵扣联进行抽查验证。
  (四)根据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做好案头分析工作,对纳税人形成异常申报的原因作出初步判断。
  1.毛益率分析。根据损益表计算销售毛益率,计算公式为:
  销售毛益率=(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收入×100%
  若本期销售毛益率较以前各期或上年同期有较大幅度下降,可能存在购进货物(包括应税劳务,下同)入账,销售货物结转销售成本而不计或少计销售额的问题。
  2.存货、负债、进项税额综合分析。适用于商品流通企业。分析时,先计算本期进项税额控制数,计算公式为:
  本期进项税额控制数=〔期末存货较期初增加额(减少额用负数表示)+本期销售成本+期末应付账款较期初减少数(增加额用负数表示)〕×主要外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本期运费支出数×10%
  以进项税额控制数与增值税申报表中的本期进项税额核对,若前者明显小于后者,则可能存在虚抵进项税额和未付款的购进货物提前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
  3.销售额分析。将损益表中的当期销售成本加上按成本毛利率计算出的毛益额后,与损益表、增值税申报表中的本期销售额进行对比,若表中数额小,且差距较大,则可能存在销售额不入账、挂账或瞒报等问题。成本毛利率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累计毛利额  成本毛利率=—————————×100%        本年累计销售成本  
  第五条 将稽核发现的问题和疑点,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纳税人申报异常提出质询,并逐一记录质询情况,质询记录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申报异常所属时期、销售额变动率及税负率、答复人姓名以及答复情况等。
  (二)对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应填写《增值税待查对象通知》,送交检查;申报异常现象特别严重或有较大偷骗税嫌疑的,填写《增值税待查对象特急通知》送交专案检查。
  (三)质询记录、待查对象通知和检查情况所报资料要随时复核,定期统计并报主管领导审阅。
  第六条 对稽核阶段未被列入检查对象的纳税人,应定期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待查对象送交检查。对该类纳税人的检查间隔(即实施两次检查之间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增值税检查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会计核算资料及有关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的过程。
  第八条 增值税检查的对象为稽核环节送达的未申报清单和待查对象通知所列的纳税人以及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纳税人。
  第九条 增值税检查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对未申报待查对象的检查应自通知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实施,对申报异常的待查对象的检查应自通知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实施。
  第十条 增值税检查方法根据待查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无申报异常现象的,可采取抽查的方法,如有问题再全面检查。
  (二)有申报异常现象的,应以销项或进项的某一方面问题核实为主,实施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全面检查。
  1.销售额变动率高于正常峰值及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或销售额变动率正常,而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以进项税额为检查重点,查证有无扩大进项抵扣范围、骗抵进项税额、不按规定申报抵扣等问题,对应核实销项税额计算的正确性;
  2.销售额变动率低于正常峰值及税负率变动低于正常峰值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均应作为检查重点。
  对销项税额的检查,应侧重查证有无账外经营、瞒报、迟报计税销售额、混淆增值税与营业税征税范围、错用税率等问题。
  检查基本方法见附件1。
  第十一条 经稽核、检查核实的一般性偷骗税问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条款及现行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责成纳税人进行相关的账务调整(具体调账方法见附件2)。对偷骗税数额较大、情节较严重、涉及地域范围较广的偷骗税案件应及时移送专案稽查。
  第十二条 经增值税检查查实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文书形式反馈给二级稽核。
  第十三条 《未申报纳税人清单》、《申报错误更正通知》、《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增值税待查对象通知》、《增值税待查对象特急通知》的样式及内容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增值税检查基本方法
  一、瞒报计税销售额的检查。应对下列问题运用账证核对法逐项查证:
  (一)发票上填开的销售额与有关收入账户中的记录是否一致;
  (二)有无计税销售额记入往来账户问题;
  (三)有无将计税销售额或差价记入“应付福利费”、“投资收益”、“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等账户,逃避纳税的现象;
  (四)以物易物有无不反映销售而只办理存货之间转账的问题;
  (五)有无发生销售不反映销售额,而是以“生产成本”、“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存货账户以及资金账户或往来账户对转的问题;
  (六)有关收入账户的红字冲销记录有无足以证明业务确实发生的证据;
  (七)视同销售业务不申报纳税。检查“应付福利费”、“在建工程”、“长期投资”、“营业外支出”等账户的借方记录,核对会计凭证,查明视同销售是否按规定申报了计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二、迟报计税销售额的检查。
  (一)将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与有关收入账户记录进行核对,看当月实现的收入是否全部入账,有无压票现象;
  (二)对不以销货发票为记账依据的商业零售企业,应查明有无将本月的“销售日报”作为下月原始凭证入账的现象。
  三、适用税率的检查。看已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所使用的税率是否正确。
  四、虚开发票的检查。将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与其所列货物的明细账记录进行核对,看账证记录是否一致。
  五、扩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的检查。以“进项税额”账户为中心,逐一分析每笔记录记账凭证的会计处理和原始凭证所载明的经济业务,看有无将不属于抵扣范围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六、骗抵进项税额的检查。将进项凭证与相关的付款凭证、资金账户,相关的存货账户进行核实,凡发现异常的进项凭证或涉嫌虚开、伪造的进项凭证,应委托销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配合查实。
  对依据运费发票等其他扣税凭证计算进项税额的,应检查进项税额计算的正确性和扣税凭证的真实性。
  七、擅自抵扣期初存货进项税额的检查。对纳税人申报抵扣的期初存货进项税额,应查明是否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验证其计算的正确性。
  八、进项税额转出的检查。分析“应付福利费”、“在建工程”、“其他业务支出”、“待处理财产损益”、“营业外支出”以及销售收入类等账户,并核对其会计凭证,看是否发生了进项税额转出事项,该办理进项税额转出的是否已经转出,转出额确定的是否正确。对兼营免税项目的纳税人,应通过分析有关销售收入和成本账户,看是否按规定办理进项税额转出。
  九、账外经营检查。涉嫌有账外经营的,可采用突击检查方式,运用盘存法对存货和库存现金进行账实核对,凡相差悬殊的,要进一步查证有无未入账的进项凭证(包括代销、寄存等其他有效凭证)和现金收入凭证,如有未入账凭证,将其所载金额从实存数中扣除后,其结果仍大于账存的,即存在账外经营。
附件2:
  增值税检查调账方法
  增值税检查后的账务调整,应设立“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专门账户。凡检查后应调减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增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凡检查后应调增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全部调账事项入账后,应结出本账户的余额,并对该余额进行处理:
  1.若余额在借方,全部视同留抵进项税额,按借方余额数,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本科目。
  2.若余额在贷方,且“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无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3.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且等于或大于这个贷方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
  4.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但小于这个贷方余额,应将这两个账户的余额冲出,其差额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上述账务调整应按纳税期逐期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