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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订)》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1:1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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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订)》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订)》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司〔2011〕480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各司法鉴定机构:

现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订)》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有关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等有关规章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并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员。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职业道德是指司法鉴定人在职业生活中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应追求的价值取向。

本规范所称执业纪律是指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认真遵循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执业纪律,依法规范执业,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人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

第六条 崇尚法治。司法鉴定人应当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法律意识,培育法治精神,依法依规执业,切实服务诉讼需要、维护司法公正。

第七条 尊重科学。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循科学原理、科学方法和技术规范,认真负责、严谨规范、探真求实,对科学负责,对案件事实负责。

第八条 公正廉洁。司法鉴定人应当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秉持正当性,确保中立性,依法独立地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廉洁自律,绝不利用执业行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诚信敬业。司法鉴定人应当诚实守信,恪守司法鉴定职业伦理,维护司法鉴定执业秩序。应当热爱司法鉴定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升业务水平和执业能力。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核定的执业类别执业,不得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执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鉴定委托,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相关技术规范办理鉴定案件,及时出具鉴定意见,不得无故变更或终止鉴定事项、拖延鉴定时间。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露鉴定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利用鉴定活动中获得的信息、资料谋求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回避,不得办理与本人、近亲属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鉴定。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廉洁从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委托人、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索要或收受财物,不准接受委托人的宴请,不得利用职业之便谋取当事人利益。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诚信执业,如实告知鉴定程序、鉴定标准、收费标准、鉴定期限等相关信息。不得迁就、迎合委托人或当事人的不正当要求。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用提供虚假信息、虚假承诺等方式谋求鉴定业务;

(二)以承诺给回扣、分成、介绍费等方式承揽业务;

(三)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作虚假广告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四)以贬低其他鉴定人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鉴定业务;

(五)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标准承接鉴定业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司法厅和各设区市司法局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范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由省司法厅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8月6日发布的《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闽司〔2001〕202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有关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行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公示:

(一)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

(二)本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基本情况,包括相片、姓名、执业证号、执业类别及专业技术职称等;

(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情况,包括参加能力验证和认证认可等情况;

(四)司法鉴定服务承诺以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六)委托、受理、鉴定实施等工作流程;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和有关回避的规定;

(八)投诉监督电话,应当包含省、市司法行政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本机构内部设立的投诉电话;

(九)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做好对外公示,公示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场所显著位置通过公示栏(墙)等方式展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本机构工作人员统一制作桌牌、胸牌,实行挂牌上岗。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内容式样应当字体端庄,版面整洁。公示事项出现变更情形时,应及时更新公示内容并重新公示。

第七条 省司法厅对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各设区市司法局负责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的具体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范围。如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省司法厅、设区市司法局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

第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罚没收入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财〔2001〕499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罚没收入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据了解,目前部分地方烟草专卖罚没收入财务管理混乱。为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对烟草专卖罚没收入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加强对烟草专卖罚没收入的管理。烟草专卖罚没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拖延或截留坐支,更不得违规私设“小金库”。今年四季度,国家局将对专卖罚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请各单位认真预先做好自查自纠。
  为规范核算,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收到财政部门返还的罚没收入补贴,应一律计入补贴收入,不得在往来款项等科目中核算,其帐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补贴收入—烟草专卖罚没收入”。对办案费用补助等开支和拨领程序,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审计部门对其要加强监督管理。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眉府发〔2003〕37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展现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夜景灯饰,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投影灯等各类电光源,进行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三条 眉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饰的设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夜景灯饰:

(一) 道路红线宽度在30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及小区内。

(二) 临河(湖)道路和其它具备特殊功能的道路及两侧建(构)筑物及小区内。

(三)广场、桥梁、湖岸等市政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特色街区。

(五)有特殊要求应当设置夜景灯饰的其它范围。

第五条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新建城市夜景灯饰的审批及规划和建设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建成的城市夜景灯饰进行统一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应设置夜景灯饰工程的范围,对已建成投入使用但未配置夜景灯饰的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设置夜景灯饰工程;督促、指导、管理其它建(构)筑物业主单位配置夜景灯饰设施。东坡区政府、公安、工商、文化、电力、交通、气象、商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工作。在夜景灯饰设施上发布广告的,严格按城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应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鼓励单位和社会力量投资城市夜景灯饰设施建设。

第七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设置应符合城市夜景灯饰总体规划。城市夜景灯饰总体规划由规划建设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建(构)筑物上的夜景灯饰建设坚持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验收原则,由业主单位报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完工后按竣工验收相关程序和规定与建(构)筑物同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上的夜景灯饰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用设施项目城市夜景灯饰工程由建设单位建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相关规定和程序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护。其它建设项目的城市夜景灯饰工程由所属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或使用者负责设置和管护。

第十条 设置夜景灯饰,应按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形式、期限进行。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同时设置防火、防漏电、防雷击等安全设施。城市夜景灯饰安全由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涉及各类地下管线的,应依法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避免灯光直射居民住宅内,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功能。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夜景灯饰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事项的单位和业主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对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夜景灯饰工程享受城市光彩工程政策,供电部门应按城市光彩工程政策收取电费。

第十六条 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正常使用。以城市公共设施为载体由政府投资设置装饰性灯饰设施的,其维护、管理和使用费列入城市维护计划。

第十七条 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应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应当设置夜景灯饰的范围内,夜景灯饰应按以下规定亮灯: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重要节点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构)筑物、主要特色街区、标志性建(构)筑物,城市主要道路、桥梁、河道、广场及其它露天公共场所设置的夜景灯饰每晚亮灯。

(二)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面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夜景灯饰,值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夜间应当亮灯。

(三)亮灯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20:00至22:30,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19:30至22:00。城市夜景灯饰设置单位或个人不得延时开灯、提前关灯。

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闭灯时间延长1小时;特殊情况下,按市政府要求开、关灯。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设置夜景灯饰的;

(二)夜景灯饰设置任务完成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

第二十条 对损毁、偷窃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