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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3 04:5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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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十三届三十八次常务会议授权2011年第四次州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老龄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是指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是州人民政府执行《条例》的行政执法主体,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条例》和本细则。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州、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法规监督检查机构,加强监督检查《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力度。




  第三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是指州、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把老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老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宣传贯彻老龄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培训专兼职老龄工作人员;




  (四)组织开展老年文体活动;




  (五)调查研究老龄事业,制定政策、措施,扶持发展老龄事业。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每年按不低于3%的标准提取,用于发展老龄事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老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及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本村及本社区的老龄工作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群众组织的引导,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农村行政村和城镇社区涉老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工作补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考察、使用领导干部,应当把敬老、养老、助老和发展老龄事业工作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用人条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拓宽为老年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贫困老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救助。




  第九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是指城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应优先纳入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保障范围。拆迁安置老年人居住的自有产权房时,应当在楼层、朝向等方面优先照顾老年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老年病房,开设老年病专科门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及慢性疾病的治疗和康复机构建设,纳入城市卫生体系和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体系中,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二条 加强基层卫生服务建设,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利用率,及时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上门服务。




  提倡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义诊,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敬老金的发放:




  属于县(市)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户籍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县(市)财政负担。




  属于州财政开支的九十周岁以上离退休职工老年人的敬老金,由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州财政负担。




  属于中、省直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中、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负担。




  破产、倒闭的厂矿、企业及户籍由林业公安部门管理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户籍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县(市)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落实扶持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发展养老服务事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多种形式、广泛覆盖的居家养老服务网络,不断完善服务设施,丰富服务内容,建立健全专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服务队伍,逐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和监督管理机制。




  要鼓励和支持农村行政村和城镇社区发展多种形式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养老机构,需设立医疗卫生室的,经审查符合条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执业许可手续。




  对养老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经审查合格,应当及时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范围。养老机构收养人员享有相关医疗保险保障的,在医疗保险定点养老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老年人再婚共同生活的,任何一方以遗嘱或其他形式处分个人财产时,应当根据对方的经济状况,为对方保留一定份额,保障对方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及其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索取、克扣、占有老年人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租赁关系。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租、过户、交换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的意见,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盖章的书面材料。




  对于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或者利用老年人的宅基地或者建房指标购买、建房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义务维修。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后,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在申报科研课题、申请科研经费、科研成果评审、著作出版等方面,应当与在职人员一视同仁。对从事科研、著书等活动的离退休人员,原单位应当允许借用所需设备、图书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应当重视发挥老年人的作用和专长,为老年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根据社会需要与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各种经济社会活动。   




老年人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对于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各种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老年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老年人教育,是指以提高老年人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增长知识、丰富生活、陶冶情操、有益健康、服务社会,增强适应社会发展能力为目的的非学历的老年人学校教育和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




老年人教育是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举办各类老年学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八条 依法开办老年人学校,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批准的章程自主管理;




  (二)根据老年人的需要,自主设置专业、课程、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三)对学员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颁发相应证书;




  (四)按照章程规定,聘任教师及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




  (五)开展老年教学研究、交流与合作;




  (六)接受社会捐助和境外合法资助;




  (七)依法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开办老年人学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学费。




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应当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老年文体活动设施建设,积极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开发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场所和各种文体活动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和行政村、社区及居住小区应当建有老年人活动场所,配备相应文体设施,广泛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对符合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对不认真贯彻落实优待老年人和扶持发展养老福利机构的法律、法规的部门和组织,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执行的,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拖欠、挪用老年人养老金、医疗费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或者虐待老年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古代东方民法探略

2000年11月24日 14:01 王立民


在古代东方法中,民法是一个很重要的部门法。它调整民事法律关系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对于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保证商品的正常交换和流通,都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本文以古代东方较为典型的楔形文字法、希伯来法、印度法、伊斯兰法、俄罗斯法和中国法为代表,并以其中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有权、债权和继承权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为探索对象,展开论述。



所有权、债权和继承权是民法中的重要构成部分,古代东方民法都作了规定。

一、所有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中的主干。它是一定历史阶段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中的表现,并以保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所有制为首任。古代东方民法中的所有权主要含有土地、奴隶和其它财产所有权等部分。

农业是古代东方的主要生产部门,土地是那时的主要生产资料,因此古代东方民法特别重视对土地所有权的规定。由于古代东方的土地所有制形式主要是国有制,所以古代东方各民法都强调对土地国有权的保护。楔形文学民法把大多数土地确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者没有所有权,也不可买卖。《汉穆拉比法典》规定:“里都、巴衣鲁或纳贡人之田园房屋不得出卖”,如果自由民买了他们的土地,也要“毁其泥板契约,而失其银价,田园房屋归还原主”(1)。希伯来民法则规定,土地所有权皆为国有权,没有私有权,至少在前期是如此。最高统治者摩西曾向他的臣民宣称:“土地不可永卖,因为地是我的,你们在我面前是客旅,是寄居的。”(2)还有,印度、伊斯兰、俄罗斯和中国民法也都把大多或全部土地规定为国有。

随着私有制的发展,有些古代东方民法还承认土地私有的合法性。不过,由于古代东方各国的情况不同,确认土地私有权的时间和范围也不尽相同。楔形文字民法在承认大量土地为国有的同时,也认可少量私有土地的存在,土地所有人可买卖、遗赠自己的土地。《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如田园房屋系由其自行买得,则彼得以之遗赠其妻女。”(3)印度也在奴隶制时期就有私有土地,土地所有人的土地可由其继承人继承。《政事论》规定:国王赠给祭官、国师等人的土地得“由其继承人世袭”(4)。中国则在春秋后期才出现土地私有权。鲁国于公元前五九四年实行的“初税亩”,首次确认了这种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性。

在古代东方,奴隶虽是人,但他们却没有也不可能享有与其他人一样的权利。在法律关系中,他们不具有主体资格,处在客体地位,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与物、畜等没有多大区别。在奴隶制时期,奴隶没有独立人格,完全依附于主人,被当作会说话的财产,可以被买卖、屠杀。封建制取代奴隶制以后,社会中仍“包含着古代奴隶制的许多成分”(5),其中就包括奴隶所有权。

奴隶私有权是古代东方奴隶所有权的主要形式,其中又突出表现在它们可被主人买卖,且有法律明文规定。楔形文字民法把奴婢与牛等牲畜列在一起,同作为交换对象。《俾拉拉马法典》说:自由民可以“购买奴、婢、牛或任何其他物品。”(6)希伯来民法也允许这种买卖。《新旧约全书·利末记》记载说:“奴仆、婢女可以从你四周的国中买”。印度民法同样承认这种买卖。《政事论》说:奴隶可以被“出卖和抵押”。(7)俄国到了十二世纪还规定可以用钱买奴隶.。《摩诺马赫法规》明示:可以用“半格里夫纳的身价购买霍洛普”。(8)中国在唐时不仅许可买卖奴婢,还对这种买卖提出了立约的要求。“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9)

除此以外,古代东方民法还确认和保护大牲畜和房屋等所有权。如牛、马等大牲畜是生产劳动和交通运输的重要工具,对社会的发展和国防都有很大关系,古代东方民法竭力保护这类牲畜的所有权,以发挥它们的作用。楔形文字法已很注意对牛、马的保护,凡非法占有的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俾拉拉马法典》规定:非法占有“亡牛或亡驴,不以之送至埃什嫩那,而留之于自己的家,如过七日或一月,则王宫当按司法程序索取其赃物。”(10)希伯来民法也维护这类牲畜的所有权,看守人没尽应有职责而致性畜被偷的要负赔偿责任。“牲畜从看守的那里被偷去,他就要赔还主”。(11)其它古代东方国家的民法也都有类似规定。

二、债权

古代东方民法中的债是指依照法律或契约的约定以及由损害原因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它是古代东方民法中的又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当时规定的内容来看,债权中的内容以有关契约和损害赔偿为多。

古代东方民法中的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那时的契约有不少种类,较为常见的有买卖、租赁、承揽、借贷、互易和人身雇佣契约等。在早期民法中,口头承诺是较为广泛的缔约方式。如希伯来人订约“不必用文字为之”,只需“由口头表示其合致的意思而成立”(12)。到了中、后期,东方民法越来越重视和强调书面契约的作用和地位。俄国的一六五五年法令规定,法官不得受理关于没有书面文件的借贷、寄托和使用借货契约的申诉。(13)中国在唐代以后,使用书面契约的范围更为广泛。(14)

古代东方民法对订立契约采取较为慎重的态度,有的还明言需有证人在场。楔形文字法要求,在签订贵重物品的契约时,须有证人在场作证。《汉穆拉比法典》规定:“自由民如果将银、金或不论何物,托自由民保藏,则应提出证人证其所有交付之物,并订立契约,方可托交保藏。”(15)印度民法还提出证人数。《那罗陀法论》说:“证人应不少于三人,应是无可指责的、诚实的和心地纯洁的”,“没有署名证人(是无效的)。”(16)

契约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履约,违约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各民法规定的内容不同,所以违约责任也不完全不同。俄罗斯民法曾要求违约人承担退贷责任。《摩诺马赫法规》规定:如果买的马不合契约要求,“患有寄生虫或伤残,买主提出退还,允许取回自己付出的贷款。”(17)伊斯兰民法则把违约确认为一种叛逆行为。穆罕默德曾说:毁约是“叛逆者的一种品行。”(18)中国法则常把民事与刑事制裁方式同时适用于违约人,他们要受到两种处罚。唐、宋时都规定,违约者要被科以笞、杖等刑并进行赔偿。(19)

在古代东方,当行为人因为各种原因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并造成损失后,受害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侵害人有进行赔偿的义务。赔偿的幅度与造成损害的程度有直接关系。通常,损害的程度越严重,赔偿的数额也越大,反之则小。俄罗斯民法中有这样的规定。《雅罗斯拉夫法典》指出:杀死人的,应赔偿“四十格里夫纳”;用棍棒、剑背等凶器殴打、砍砸他人的,应赔偿“十二格里夫纳”,欧打他人致使流血或出现青紫伤的,只须赔偿“三格里夫纳”。(20)中国民法的规定也不例外。唐代时规定:凡是“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都要“各偿所损”。(21)

如果是由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可不赔偿。有些古代东方国家是这样认定的。楔形文字民法把雷击作为一种不可抗抿的原因,由它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不予赔偿。《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倘自由民租牛,而牛为神所击而死”,则租牛之人可“免其责任”(22)。印度民法则把盗贼作为一种不可抗拒的原因,规定当事人只要及时报告他们造成的损失,也可不负赔偿之责。《摩奴法论》说:“牧人不应赔偿被盗贼公开抢走的牲畜,只要他适时适地向自己的主人报告。”(23)

三、继承权

古代东方的继承有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等,此外只涉述财产继承。因此,这里的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接受被继承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权利。继承权的实现,也就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男性继承人是遗产的主要继承人,死者的儿子又是主要的男性继承人,他们可继承绝大部分遗产。其中,有的民法规定诸子平分遗产。楔形文字、伊斯兰和中国都曾如此规定。《李必特·伊丝达法典》说:“父之财产应由第一妻之子及第二妻之子平均分配之。”(24)伊斯兰民法也是这样规定,而且“一个男子,得两个女子的分子。”(25)中国虽在奴隶制时期实行过“兄终弟及”的继承制度,但进入封建社会以后便逐渐改为诸子平分。唐代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26)但是,有的民法则规定长子具有继承遗产的优先权,可得到比其他继承人更多的遗产份额。希伯来法认为,不论妻子好恶,只要是她们所生的长子,就可多得一份遗产额。“人若有二妻,一为所爱,一为所恶,所爱的所恶的都给他生了儿子,但长子是所恶之妻生的,到了把产业分给儿子承受的时候”,也要“认所恶之妻生的儿子为长子,将产业多加一分给他。”(27)印度民法也规定长子的继承权优于他的弟弟们。《政事论》说:在父亲的遗产中,“车辇和首饰是长子的份额;床和坐毡、盛饭的铜盘是中间儿子的份额;黑色的谷物和铁器、屋内家具和牛车是幼儿的份额。”(28)

女儿在特定条件下也可成为合法的继承人,得到部分遗产。不过,古代东方各法对此规定不一,有的较严,有的则较宽。楔形文字民法特别优待女僧侣,规定她们可成为一个合法的继承人。《李必特·伊丝达法典》说,女性僧侣“亦如一继承人”。(29)印度民法规定,在无儿子及近亲的情况下,婚生女儿也可继承遗产。《政事论》说:“(在无儿子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结婚所生的女儿也可以”继承遗产。(30)俄罗斯民法告诉人们,未出嫁的女儿可部分继承父母的遗产。《摩诺马赫法规》讲:“如果死者家中尚有未出嫁的女儿,那么,给她一部分。”(31)中国在唐以后对女儿的继承权作了规定,基本内容是:在户绝又无立继、断绝子孙时,未出嫁女儿可得全部遗产;也是在户绝情况下,尽孝的出嫁女可得部分遗产。(33)

当遗产无人继承时,收归国家所有。印度民法确认,国家可占有无人继承的遗产,但婆罗门的例外。《摩奴法论》说:“婆罗门的财产永远不得由国王没收,以上是常情;其他种姓的无继承人的财产国王应该没收。”(34)俄罗斯民法也有此类规定。《摩诺马赫法规》讲:如果斯麦尔德死亡,又无子女,“那么,遗产归王公所有。”(35)中国民法也能体现这一精神。宋代时曾规定:户绝者的遗产,除三分之一给出嫁女外,“其余并入官”。(36)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54 号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于2009年4月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本省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称本省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从实际出发,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但应当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
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的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项审查或者编制年度计划。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拟订,经制定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出进行相应调整的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第十六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组织,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审核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制定机关文件形式,不包含制定机关的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期限,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
(四)作为部门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监督关系,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要求公布制定机关时,一并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但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
第二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条 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开展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活动。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