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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1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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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1〕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加快深圳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促进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深圳市科技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市奖励委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组成。

市奖励委主要职责是:制订我市科学技术奖励方针政策,研究解决奖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奖励委下设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奖励主管机构,市奖励办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以下类别:

(一)市长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技进步奖;

(五)专利奖;

(六)标准奖。

第七条 市长奖授予对促进我市自主创新和科学技术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和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一)在我市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自然人。申报评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显著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九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的重大技术发明的自然人。申报评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发明专利,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自然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以科学技术进步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的。

第十一条 市专利奖授予已获专利授权且仍在有效期内的重要专利的专利权人。申报评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利权稳定,专利技术水平高,原创性强,对促进本领域的科技创新有突出的作用;

(二)专利已实施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

第十二条 市标准奖授予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深圳市技术标准创新研究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申报评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深圳市产业发展政策,有利于提升产业的竞争力;

(二)标准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创新性突出;

(三)标准实施后取得显著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深圳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各类奖项只设一个等级。

第三章 申请、评审与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奖一次。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各奖励类别采取自行申报和推荐申报两种方式接受评奖申请。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奖项;已经获得国家、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奖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奖项;机关单位、公务员不得申请奖项。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按集中受理、分类评审的原则,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市奖励办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奖励办委托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

(三)市奖励办审核评审结果,向市奖励委提出拟奖建议;

(四)市奖励委审定拟奖名单;

(五)市奖励办公示拟奖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六)市奖励办根据公示结果将拟奖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申请单位、评奖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评审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专家名单及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等保密。

第十八条 市长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他奖项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证书不作为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四章 奖励经费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二十条 对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申请人或组织,由市奖励办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取消其申请资格3年;已获奖励的,由市奖励办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并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行为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推荐人、评审专家由主管部门取消其推荐资格或评审专家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市科学技术奖不缴纳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在深圳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办法由市奖励办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市奖励办会同市科技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07年3月17日市政府颁布的《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深府〔2007〕52号)、2008年12月25日市政府颁布的《关于印发深圳市标准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深府〔2008〕280号)同时废止。


关于锅炉供暖、电视公用天线等几项开支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锅炉供暖、电视公用天线等几项开支规定的通知

(88)国管房管字第16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冬今春,北京市调整了锅炉供暖收费标准,为合理确定该费用的留存比例,解决统管、自管房屋中其他附属设备存在的一些费用和维修问题,现根据有关文件和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将几项费用的开支规定通知如下:
  一、 供暖设备维修和供暖费用
1. 凡按我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北京市房管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市房管部门管理房屋锅炉供暖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88)国管财字049号]收取锅炉供暖费的,其供暖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一律从供暖费中解决。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标准留存费用,不得再从中央国家机关的房屋修缮费中开支。一九八八年已经在修缮费中列支的,要从供暖费中扣还,暂时无力归还的,可分年扣还。
2. 供暖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收取的,每年每平方米6.5元,其中运行费2.97元,设备维修费1.15元,折旧费2.26元,不可预见费0.12元;按使用面积收取的,每平方米8.65元,其中运行费3.95元,设备维修费1.53元,折旧费3.01元.不可预见费0.16元,运行费指供暖期间的司炉、管理人员工资,燃料和水电等费用;设备维修费指供暖设备的大、中、小修和年检费用;折旧费指供暖设备的更新、改造费用;不可预见费指解决供暖期间的排污、除尘违章罚款问题(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06元,使用面积每平方米0.08元)及其它费用.
3. 由北京市房管一公司统管的供暖锅炉房,其供暖费由该公司负责向受益单位、住户收取,分项列支记帐,不得混用,年终向我局房管司报决算.
4.由北京市房管一公司间管的供暖锅炉房,由锅炉使用单位向受益单位、住户收取供暖费。自雇锅炉工的(雇用的锅炉工必须持有地区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司炉合格证)单位,可使用供暖费中全部运行费和百分之五十的不可预见费,其余费用交房管一公司统一管理使用。供暖设备的维修、改造、更新。由房管一公司负责,并由该公司按有关规定与锅炉使用单位签订协议。
5.单位自管自烧的供暖锅炉房,其供暖费由该单位向受益单位、住户收取。所收费用由单位负责管理、使用、其设备折旧费按规定存留,专款专用。
6.间管锅炉房变统管锅炉房(主要是指小住宅)的供暖运行费核销办法,按北京市房管一公司《新接管单位锅炉房供暖收费办法》〔(88)房管供暖第86号)执行。
  二、共用电视无线安装、维修费用
1.新建房屋安装共用电视天线的费用,随基建投资列支。已使用的房屋安装电视天线或因播放频道增加需增设、更新设备的费用,由住户所在单位预算外资金或住户集资解决,不得从基建费、修缮费、行政费中开支。
2.房屋中已安装共用电视天线的,经验收合格后,由房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调试。每个输出端每月收取0.30元的使用费,按月随房屋租金一并向住户收缴。
  三、房屋、电梯验收费用
1.各单位新建房屋。应及时将面积、使用性质和座落位置报我局房管司,以便于统计并办理修缮费核拨和接、撤管手续。
2.新建的房屋,由我局房管司会同房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经北京市房管一公司验收的房屋。该公司可参照北京市房屋开发公司的规定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五千平方米(含)以下的, 每平方米0.08元;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0.06元。代验电梯每部400元。一次验收不合格的,验收费每次递增20%.第一次验收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成本。以后各次均从应付给施工单位的基建工程款中扣除。验收一次(处)付清一次(处)的验收费。,
  四、电气增容费用
1.办公、宿舍用房因电器增加,需报供电部门增容的,其费用参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投资与行政、事业费划分的补充通知》[(1984)财文字第106号]的规定执行。
2.住宅内安装"触电保安器"的费用,新建住宅由建设单位负责(包括安装);已使用的住宅由单位设算外资金解决或住户自理,房管部门免费安装。该项设备的维修、管理,由单位或住户负责.
五、新建房屋中电梯、水泵管理、维修费用
1. 新建房屋中有电梯和高位水箱供水泵的,由使用单位的财务部门按经费渠道申请管理和维修费用.
2. 新接管的电梯和高位水箱供水泵,无论是统管还是自管,各项费用均由管理部门直接与使用单位的财务部门按合同核销,费用标准由我局核定,不得再从房屋修缮费中开支.
3. 一处房屋中的电梯和高位水箱供水泵,由几个单位共用的,按占有面积分摊费用.



                    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商务部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商台字〔2007〕40号


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宁波、厦门、深圳商务主管部门,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规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促进两岸经济贸易交流与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卫生法》和《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小额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在大陆沿海地区指定口岸经核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与台湾地区公司或居民依照《小额贸易管理办法》进行的货物贸易。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指按《小额贸易管理办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对台小额贸易的公司。
  台湾地区居民是指持有合法、有效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经营权由经授权的大陆沿海省份及省内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等联检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对台小额贸易。
  三、每个对台小额贸易点原则上只设一家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如需在同一小额贸易点设立两家或两家以上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商务部和质检总局备案。
  四、对在商务部等部门确定的对台小额贸易试点口岸进行的对台小额贸易,不再设置船舶吨位和交易金额限制。
  五、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在指定口岸经营对台小额贸易,不得跨点经营。如确有特殊情况需临时在同一检区内的其他小额贸易点经营,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经小额贸易点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同意。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经营对台小额贸易。
  六、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或其代理人应当依照大陆检验检疫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或纸质形式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七、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应原船退回。船员不得携带大陆规定禁止携带出入境的物品出入境。
  八、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可免予办理自理报检单位登记备案,其从事报检的人员可免于办理报检员资格。
  检验检疫机构对小额贸易商品报检采取便捷措施,设立专门报检窗口,提供预约报检服务,优先接受申报。
  九、对台小额贸易商品涉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称CCC认证)范畴且符合免办条件的,质检总局授予当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免予办理CCC认证手续的权限。
  十、进口鲜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限时放行制度,原则上24小时内放行,需经实验室检测的可适当延长。
  十一、对台小额贸易公司违反检验检疫规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求刑事责任。
  十二、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对台小额贸易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省市上一年度的对台小额贸易情况总结报商务部、质检总局和国台办。
  十三、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由商务部、质检总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对台小额贸易其他事项继续适用《小额贸易管理办法》。
                            商务部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