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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证据的叹息》看犯罪“故意”问题——由余英与杨英之间的伤害案说起/杨德寿

时间:2024-07-21 21:2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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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证据的叹息》看犯罪“故意”问题
——由余英与杨英之间的伤害案说起

杨德寿/郑州怡龙律师事务所


摘要:一起发生在两个好朋友之间的伤害案一波三折,甚至引起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的关注。然而,无论从一、二审法院的审理还是从《今日说法:证据的叹息》的讨论,都未涉及到本案最关键的问题。那就是“故意”问题。法律上的“故意”不能脱离行为人所能预见到的后果而孤立地进行解释,“故意推”不等于“故意推倒”,更不等于“故意伤害”。此外,本文附带提到有关司法机关执法人员的素质问题,并对这一问题表示忧虑。
关键词:故意,故意推,故意推倒,故意伤害,证据。

一、概述
中央电视台近期《今日说法》分两期报道一起案例《证据的叹息》。就该案件本身所涉及的刑法理论问题、民法理论问题以及司法人员的素质问题,不能不引起本人的深思和忧虑。为了更清楚地就本案展开讨论,作者不得不花费较多的笔墨将本案事情发生的结果(因过程有争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这些证据的态度以及判决结果等交待如下:

二、本案之伤害结果、以及一、二审刑事诉讼过程①
四川省阆中市的余英和杨英原是好朋友,1999年11月8日中午,杨英路经余英的小卖部时说自己还没吃早饭,想向余英借点钱,正好杨英以前买过9元钱的鸡蛋送给余英,所以余英说你不用借,我把鸡蛋钱还给你就是了,并拿出了10块钱给杨英。而杨英只要9块,不要10块,余英说多1块钱没关系,不用那么客气,二人就这样相互谦让着。突然,杨英从小卖部的台阶上摔了下来。余英和丈夫赶紧叫了一辆三轮车将杨英送到了阆中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杨英右腿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治疗。
杨英入院时身上没有钱,父母也去了外地,她便请求余英夫妇先垫付医药费。余英夫妇向杨英伸出了援助之手。后来,因支付不起医药费,余英欲将摔伤的杨英转到另一所医院,杨英也写了转院申请。申请的第一行写道:我因不慎跌伤到医院治疗。就在余英夫妇将杨英转到另一家医院的同时,杨英的父母也回来了。而本想松口气的余英夫妇,此时却听到了令他们震惊的消息,杨英四处散布自己是被开小卖部的余英故意推倒的。
之后,余英夫妇一气之下将杨英告上法庭,要求杨英偿还为其垫付的医药费2500元。从此,双方在是好人好事还是故意推伤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执,为此反目成仇。2001年,杨英以被余英故意推伤为由向公安局报案。2001年11月,阆中市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余英起诉到阆中市人民法院。检察院认为此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发时的真相,但他们收集的三个间接证据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杨英是被余英推倒致伤的。这三个间接证据是:1、杨英的原始病例;2、与杨英住在同一个病室的邢邵阳、李兰英夫妇的证言;3、医院的护士李逾的证言。
原始病历上有杨英入院前两小时被他人推倒的记录,但记者又在另一份病例上看到了杨英是因不慎摔倒而住院的,而且这两份病例都是同一个医生写的。这位医生在一份调查笔录中说,杨英说话很反复,一次说是被人推倒的,一次又说是自己摔倒的。邢邵阳、李兰英夫妇的证言,他们证明杨英写的那份自己不小心摔倒与他人无关的说明,是被余英逼着写的,而余英的律师赵刚却说这是一份伪证,调查显示这对夫妇接受了杨英的钱物。护士李逾的证言证实,她去看杨英的时候,杨英向她哭诉,说是余英把她推倒在地。李逾的证言也是通过杨英口述得来的。记者曾意外得到一份李逾亲笔写的书面声明。李逾写到,我对这件事根本不清楚,派出所取证时,我差不多每句都用了估计或可能之类的话,但取证人员根本没有将这些字写上去。因我和余英关系不好,所以取证人员坚持没写估计之类的话时,我也没有深究便签了字。
就在检察机关提交的这些间接证据倍受置疑的情况下,余英的辩护律师赵刚却说当时有两个人目击了事发的全过程,并已做了书面证言。一个目击者是民工岳中伟,另一个是审计局干部官承权。由于岳中伟到外地打工去了,记者没能采访到他。只在对岳中伟的调查笔录中看到了这样的话:我经过大门口时,听到一个女的说我只要9元,不要10元。说着就往下退,退了两个坎坎一屁股就倒下去了。当时岳中伟停留在大门口处,对面十几米远就是事发现场。余英家的小卖部按理说应该能看得很清楚,但这份证言竟未被采信。对此,阆中市人民检察院的理由是该笔录的调查人与本案无关,他们既不是本案的辩护人,也不是本案的其他人员。
官承权在调查笔录中这样说到:事发那天中午,我吃过午饭后在阳台上洗碗,听到外面两个女的说话。我看到柜台里的那个女的给柜台外的这个女的拿了一张钱,然后柜台外的那个女的就要离开,她转身向右向下走,脚一下子就崴了绊倒了。而且,官承权很肯定地说,是杨英自己脚踩滑了绊了的。针对官承权的证言,公安机关带着摄像机进行了现场试验,亲自到官承权家的阳台上,把镜头对准余英家的小卖部,但当时摄像却看不到小卖部中的情形,而官承权一再保证所说属实。原来,事情发生后,余英将自家的雨棚加长了约1米,而电力部门也在小卖部的右前方新栽了一根电线杆。为此,记者让余英将新加长的雨棚拆下来,在拆之前记者把摄像机架在了官承权家的阳台上。而记者就站在官承权当时所在的位置上。随着雨棚一片片地拆除,原先被新加长的雨棚遮挡住的小卖部的柜台露了出来,记者能清楚地看到柜台旁人的活动情况。而旁边的那根电线杆确实挡住了记者向下看的部分视线,然而官承权的证言法院最终也没有采信,原因是案卷里面有一份现场试验笔录,而且并没有涉及到电线杆等问题。
2002年1月,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余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而法院所依据的就是前述的三个间接证据。法院的人说,他们根据被害人(杨英)的陈述去调查了病房的医生、护士,他们和被害人(杨英)所说的一致,那么这些间接证据就印证了被害人杨英所说的是事实,当时就认定了被告人(余英)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余英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6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余英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两年。判决书认定,余英和杨英为给付鸡蛋钱在推让过程中,余英应当预见自家商店外的梯坎窄小,可能致杨英摔倒的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杨英右腿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法院所依据的仍旧是那几个间接证据,只是在定性的认识上,二审和一审产生了分歧,要认定是余英推倒的话,从证据上来看,二审觉得还欠缺。因为考虑她们两个平时关系较好,反映不出她们两个有矛盾激化。所以从这点考虑,余英较符合过失致人重伤。

三、导致杨英受到伤害的几种可能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1、杨英是被余英故意推倒后受到的伤害。
此种情况下,余英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客观上杨英也受到了伤害,并且其伤害是由余英故意“推”的行为所造成,余英的故意行为与杨英的伤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加害人余英是否构成犯罪?
刑法理论上,主观上的“故意”不能脱离行为人所预见到的后果而孤立地进行解释。比如,故意杀人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是明知的,对于这种结果,行为人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相应地,故意伤害则要求行为人对对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是明知的,对于伤害的后果,行为人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
就本案而言,既便余英明知她的行为能够造成杨英“摔倒”的后果,但这种后果是不足引起杨英更严重的“伤害”后果。“推倒”和“伤害”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结果。除此之外,余英既便故意推了杨英,也只能说明余英具有“推”杨英的故意,仍不能证明余英有“推倒”杨英的故意,这要看余英在隔着一个柜台的情况下,离杨英还有多远的距离,这个距离将决定余英推杨英的力度;另外,还得考虑台阶距小卖部柜台的距离以及这个台阶的高度,这种现场条件将决定杨英在被推的情况下是否能够摔倒。
为查清案件事实,我们还有必要弄清当时发生的一些细节:余英在给杨英钱的时候,余英是怎么给的?是往杨英手上塞还是往口袋里装?杨英收到这拾元钱没有?如果收到,她是如何收到的?杨英说余英推了她,那么余英是怎么推她的?是用拿钱的手还是未拿钱的手?余英推了杨英身上的那个部位?如果余英是用拿钱的手“推”杨英,是否就可以认定余英的“推”就是“推”而不是往杨英的口袋里“塞钱”?对这些过程的详细调查对分析双方陈述的真实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因为说谎的人是不可能将事件的细节编排得十分圆满的。
要证明余英是故意伤害了杨英,除了杨英在客观上受到了伤害,且这种伤害与余英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还必须证明余英有“伤害”杨英的故意。这种故意是一种主观目的,只能从加害人的主观动机和已发生的事件上进行分析。从双方原先是要好的朋友关系来看,余英不可能有伤害杨英的动机,假定有足够的已知事件证明余英“故意”推了杨英,我们还要考虑余英推杨英的力度有多大,这种力度能否导致杨英摔倒,摔倒后是否一定造成杨英粉碎性骨折或其它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伤害后果。如果能,余英构成故意伤害是可以认定的。杨英的伤害后果与其当时受到伤害的现场条件密不可分,假如小卖部前面的台阶比较高,人在没有预防的情况下摔下去,通常是会受到伤害的。这时,如果余英推杨英的力度足以使其从台阶上摔下去,认定余英故意伤害杨英是可以成立的;如果那个台阶下面是万长深渊,认定余英故意杀人也能成立。因此,既便余英是故意推杨英的,但就本案的现场条件而言,绝对不能认定余英有伤害杨英的故意。相应地,认定余英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是错误地。
那么,这种情况下余英是否就没有任何责任了,不是的。尽管余英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她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因侵权给杨英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2、杨英的伤害是与余英相互推让的情况下摔倒造成
此种情况下,因双方均不存在伤害对方的故意,因而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应当说,这是一种双方均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对于杨英受到的伤害,双方应当分担这种伤害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
3、杨英的伤害是在自己不小心的情况下摔倒造成。
在此情况下,杨英的摔倒是由自己的不小心造成,因而不属于侵权行为。余英对杨英的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虽然余英家小买部前有一台阶,但这个台阶的设置并无不当。一般人不需要做过份的注意完全可以避免“摔倒”后果的发生,更不会发生“伤害”的后果。因此,作为受害人的杨英只好自认倒霉,自行承担所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

四、本案刑事追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本案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存在的最严重问题并不象《今日说法》讨论的那样是《证据的叹息》问题,而是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关于“伤害”的故意问题。作者认为,本案应该首先关注余英故意(假定)推杨英,就当时的现场条件来看是否一定造成杨英粉碎性骨折的伤害后果?如果这个问题没有解决,仅就余英“故意推”的行为而言,绝对不能认定余英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故意推”与“故意伤害”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结果!相对于“故意”问题而言,《证据的叹息》所讨论的所有问题都是次要的。
抛开上述主要问题,现在讨论本案在追诉过程中发生的证据收集、提交和法庭认定等次要问题。控方提供的三个证据,其中之一即病历实为当事人陈述,且病历也是相互矛盾的;其余两个为证人证言,一个还是来自当事人陈述,另一个仅证明杨英给余英写的说明上承认自己摔倒是在被余英逼迫下所写,但事实调查得知这一证据是在证人收了杨英的钱物之后作出的。对于余英的辩护律师提供的两个目击者的证言,根据证人对余英和杨英当时所说的话的描述以及两证人当时所处位置完全可能感知余英的小卖部发生了什么,与此同时,两证人的证言为各自独立提供且能互相印证。据此,可以初步认定该两个目击者的证言是客观的(更严格的认定应当在当庭质证后)。但是,一审法院却只认定了公诉方的倍受质疑的所谓证据,而对辩护方提供的较为客观的证据不予采信。在二审中,法院所依据的仍旧是那几个间接证据,只是在定性的认识上,二审和一审产生了分歧,要认定是余英推倒的话,从证据上来看,二审觉得还欠缺。因为考虑她们两个平时关系较好,反映不出她们两个有矛盾激化。所以从这点考虑,余英较符合过失致人重伤。
这起刑事诉讼案,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判得莫明其妙!就一审来说,法官所采信的公诉方的证据可以说根本就不存在,而对现实存在的辩护证据又不予采信。就二审来说,因为对认定余英的故意有欠缺,就给余英定个过失致人重伤罪。
一审法院未采信目击者岳中伟的证言,应由一审法官对不采信这一证据的原因做出解释。但电视采访时,检察官却振振有辞地向记者解释不采信岳中伟证言的原因。于是,我们不得不提出这样的疑问:法院审理案件以及对证据的采信是由法官进行的还是由检察官进行的?也许,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公诉人倍受质疑的证据被采信而辩护方较为客观真实的证据未被采信的真正原因。
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三个间接证据,法院的人说,他们根据被害人(杨英)的陈述去调查了病房的医生、护士,他们和被害人(杨英)所说的一致,那么这些间接证据就印证了被害人杨英所说的是事实。我们不仅要问,医生和护士当时在事发现场吗?他们的证据从何而来?还不是来自受害人杨英的陈述?来自一个人的陈述怎么会不相互印证呢?
二审法官认为,余英应当预见自家商店外的梯坎窄小,可能致杨英摔倒的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杨英右腿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显然,这里已经将“摔倒”的后果等同于“重伤”的后果,而且二审法官甚至可以不考虑余英是否推了杨英!按照这种逻辑,如果有人被余英小卖部前的台阶拌倒摔死,二审法官说不定会给余英定个过失致人死亡罪!
这两个荒唐判决产生的原因可能有三:其一,有关办案公安干警、检察官和法官缺少最基本的法律知识,他们根本就不懂得什么叫“证据”、什么叫犯罪“故意”!其次,司法人员面子的影响,他们为了顾及自己的面子相互照应,公安机关犯了一个错误,他们不惜制造更多的错误来掩盖这一个错误;最后,可能是司法腐败促成了这两个荒唐判决的产生。
从本案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公检法相互配合的非常默契,像一家人一样,而法律上的相互制约不过是写给人看的。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法官对检察官莫须有的证据或倍受质疑的证据的偏听偏信和对辩护人客观真实的证据的蔑视!

五、结语
这本是一起十分简单的民事案,但因为公安机关的介入,加上公诉机关,再到两级法院难以让人信服的判决,使其变得十分复杂!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如果检察官或法院能够对刑法的基本概念“故意”有一个准确的理解,余英也不会有承担刑事责任之说。这里面折射出的一系列问题值得人们深思。除此之外,公检法有关人员对本案证据的处理也反映出不少问题。这些问题表现在,执法者还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其次,在他们的观念里,公检法还是一家人,相互照顾的多相互监督的少,还表现出对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蔑视。

杨德寿
2002年9月23~25日
单位:郑州怡龙律师事务所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1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我市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从而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机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立项审查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
后,方可批准立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准意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资金,不得挪用或者挤占。
第十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必须在改变的十五日前申报。属于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提请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一)需暂停运转的;
(二)需转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需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部门对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二十四小时内批复;对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的使用,按照量入为出、专款专用、不参与地方体制分成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治理大气污染的计划拨款。
第十四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因突发性事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
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事故查清后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人员,对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证件。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八条 我市大气环境质量区域划分为三类区域:
(一)一类区域:国家、省、市级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和疗养地及其周边外300米以内区域,斯大林大街、南湖大路、迎宾路、西安大路、解放大路、自由大路、长大公路(长春至大顶山段)道路两侧50米以内区域。
(二)二类区域:一类区域以外的城区,建制镇。
(三)三类区域:各县(市)、郊区除建制镇以外的区域。
一、二、三类区域分别执行国家一、二、三类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我市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在申报产品定型前,必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入生产。产品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向我市销售的,必须持设备生产单位所在地三级以上监测部门的测试报告,经市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后,方可销售。
购置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事先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安装或者改造锅炉、茶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行的锅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进行现场检查、监测,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测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司炉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消烟除尘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凡在市区热电联供计划范围内的采暖设施,必须并网。
市区内热电联供范围外的区域及建制镇,具备区域集中、联片供热条件的,应当由新建单位负责,原供热单位配合,实行区域集中供热或者区域联片供热。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燃气和型煤的生产,推广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用散煤和焦炭。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含汞、铅、砷、氟、氯和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和恶臭的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项目。
已建成的前款规定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出转产或者搬迁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在市城区和建制镇,禁止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等物质;确需焚烧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集中焚烧。
医疗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焚烧炉焚烧。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禁止建筑施工单位熔化沥青;其他区域确需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设备熔化。
第三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恶臭和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防护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经治理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市区内行驶。报废的机动车、船不得再修复使用。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船的尾气排放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和定期监测,对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不得发放行车(船)执照。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防治大气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停止使用,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属于锅炉、窑炉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茶炉、大灶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每吨位二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被检单位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制定具体处罚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1日
摘要:系统讨论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构成要素、形成模式以及法律适用问题,认为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因素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告举证困难;二是社会反映十分强烈。举证责任倒置意在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与社会因素的消长具有密切的联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发展,一般应当遵从由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和法律的秩序。而在适用和解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则应先依据法律;其次依据司法解释;最后才是司法政策。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构成要素;发展模式;法律适用


一、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需要考虑哪些要素?

近年来,人们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议论多了起来。归纳起来,不外两个方面:一是主张就司法实践中的某个疑难证明问题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作为解决该问题的一种方法,如有人主张物业纠纷案件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我们知道,在法律发展史上,特别是法律学说中,一直有同情弱者的原则,以体现法的正义精神。例如在医疗活动中就已经实施了这样的办法,因为在医患矛盾中,患者在医疗信息方面处于绝对的弱势,因此,一旦发生医疗纠纷而无法及时解决,应当由医院方面依据举证倒置的原则,自己找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无过错。这种办法实施后,医院的各种行为的确较前规范了许多[1]。随着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日益严重和突出,有人认为,这样的原则在农民工的用工市场中也值得尝试。假如发生了纠纷,农民工拿不出用工合同时,用人单位应该提供材料,如果拿不出相关的证据,那么一概按非法用工论处。如果能这样做,目前这种不签订任何协议,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才可能减少[1]。

二是认为现有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合理,应该如何予以改进,或者予以废除。如近来有人建议废除现有的医疗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样能有效减少过度医疗,避免医疗费用过高;有利于减少医院的管理成本等[2]。

的确,作为一个十分专业的词汇,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期,“举证责任倒置”通常为民事诉讼法领域中的证据法部分所用,领域可谓狭窄,现在它居然触动了社会上许多普通人士的神经,实在意味深长。窄而言之,说明昔日不为人知的偏学(证据法学)已经逐渐引起人们的广泛重视。宽而言之,说明法律与社会的联系日趋紧密,我国法律已经深入到社会的深处,普通人士的法律意识显著提高,充分反映了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法律的发展及其所起的巨大作用。对于这种巨大的变化,作为一名

长期从事证据法研究的专业学者当然感到宽慰。但是慨叹之余,我停下来冷静自问:“何以至此?”我经过研究后发现,要回答上述问题,必须研究举证责任倒置的构成要素。因为普通人的质疑往往带有十分浓厚的情感成分,例如,他们特别强调原告举证困难的一面(如果他们在诉讼中作为原告),或者仅仅看到举证责任倒置后对被告不利的一面(假如他们在诉讼中作为被告)。这种认识虽然不乏合理的成分,但显然缺乏足以令人信服的理性。

经过对举证责任倒置相关规则的初步考察,可以发现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因素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原告举证困难。这是确立倒置规则的一项基本要求。如果在诉讼中,对原告提出十分苛刻的举证要求,以致他根本不可能实现,那么,这种情形就应当称之为“原告举证困难”。这种困难完全是客观因素造成的,不是主观因素。据2006年4月17日《新京报》的一组调查显示,只有47.78%的农民工能按时领取工资,而与用人单位签订用人合同的农民工仅为53.70%。在我看来,只是呼吁农民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注意签订合理的用工合同,在实际生活中有些苍白。对农民工来说,要在短时间内懂得诸多的法律规则,显然不够现实[1]。二是社会反映十分强烈。最典型的事例是医疗事故纠纷所引发的诉讼。这种纠纷的发生具有时代性(我记得在毛泽东时代,农村实行有可靠保障的合作医疗制度,医生普遍克尽职守,没有发生这种大规模的、社会反响很强烈的案件)。即使到现在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仍然不断出现一些与此相关的后续的事件。最典型的就是医疗事故鉴定,很多时候都是“老子给儿子当裁判”[2]。由此出现不断上诉、申诉和上访事件。有的同志据此认为,“比较医院和患者这两者,患者一般都处于弱势地位,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意在保护患者即弱势群体的权益。即使这样,患者的很多权益也还是得不到充分保护。”“如果废除了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只能让医疗事故受害人维权时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设立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类型。最高法院之所以设立这些类型,显然是因为它们经过大量的司法检验之后,完全具备第一个要素,必须优先考虑。至于第二个因素则不能一概而论。在上述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类型中,并非全都符合第二个要素。实际上只有第二种(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第六种(因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和第八种(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等三种类型符合这个特征。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们的认识总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逐步深入的。当某些纠纷因原告举证困难所造成的社会影响非常广泛,或强烈,或两者兼而有之,此时,一般做法是,首先由最先接触这些纠纷的司法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予以试点性规范,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同时取得尽可能成熟的经验。然后提供给立法机关参考,由后者酌定是否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去调整。例如医疗纠纷和期货交易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就遵循了这样的法则。

有人或许会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设立,是不是仅有八种就够了,是不是到此止步了?我想,当然不是。只要社会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一定会起作用。在这些因素中,一定条件下某个处于次要地位的因素会上升为主要因素,假如这种因素符合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需要的特征,那么,经过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的程序上的努力,它就可能成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一种类型。

另一方面,那些已成为举证责任倒置类型的事项,也不一定永远居于这样的地位。特别是那些受到社会因素强烈影响的事项便更是如此。例如,在经过近十年的实践之后,现在有人就提出要废除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有人指出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首先,医生虽然在医疗行为中发挥主体作用,但他们的行为是否可以自证清白,在很多时候还是需要客观的资料说话,客观资料往往需要各种检查来获取,如此,在病人病情比较危重的时候,医生可不可以为了留取证据而让病人去接受对治疗本身没有特别指导意义的检查?特别很多病人的亲友又不同意尸体解剖,医院的举证又该如何做呢[3]其次,举证的成本应由谁承担?如上所说,医院要举证,就需要留取客观资料,而不论是什么检查,都涉及成本问题,诸如尸体解剖这样的特殊检查手段,则需要几千元。此外,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是,在证明医院方面确实有问题之后该怎么办?”[3]由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因素等不可预测的原因,医疗事故很难避免,因此,有人质问:让医生“失去前途就可以平息病人方面的不满吗?”[3]认为“在医疗失误本来难以杜绝的背景下,却要表现出自己一贯正确,总是有理,这迫使医疗机构不得不想尽一切办法来掩盖自己的不足。”[3]我认为,在医疗事故中实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引起的这种质疑当然可供立法机关考虑。这种质疑更可能是从医疗专业的角度提出问题的。然而,医学及其实践终究是为人民服务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必须优先考虑广大人民的迫切需要。难道有什么比人民群众的生命更重要?难道因为需要发展所谓现代医学就可以忽视人民群众的生命?

总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与社会因素的消长具有密切的联系。社会因素的影响将对今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具有决定性影响。

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发展模式:从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

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相比,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出现毕竟时间很短,应当作为一件新事物来看待。我们应当遵从新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允许就这项规则进行试验,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凡经试验,证明是成功的,便予以保留,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给予完善;证明是失败的,则及时予以废弃,并找出失败的主要原因,引以为戒。

或许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十几年中,已经在期货交易入市标准中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了试验[4]。这种临时性的试验为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确立和发展提供了一种比较稳健的模式。我们可以把这种模式称为“由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这是我国司法改革阶段的法律规则的发展模式之一。

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期货市场经历了一段盲目、无序的发展时期,法律、法规不健全,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极不规范,部分不法商人甚至以对赌、私下对冲的非法方式欺诈客户,加之期货交易的高风险因素,引发了许多纠纷,甚至对社会稳定都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及时出台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它实际上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原则以及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纪要》出台以后,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提供了指导,对保护投资者、促进期货市场的稳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4]。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将客户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对赌或私下对冲行为,被视为欺诈投资者的行为,应当承担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纪要》规定凡客户主张期货公司未入市交易的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

显然,最高法院企图通过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客户承担的举证责任赋予期货公司,以加重期货公司的举证责任,以此来解决期货交易纠纷。然而,立法者却没有想到,这是一种简单化的做法。因为,如果不对举证责任及其倒置做出合理的解释,将会出现严重的后果。下面的例子证明了这一点。)

但是,由于当时的历史局限,《纪要》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具体标准。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入市纠纷案件中对此认识不一,引发了许多问题。如某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期货公司混码交易,认定涉讼的期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惟一和排他性”,连续判决三家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不能,赔偿客户全部经济损失。中央一家媒体以“欺诈”、“黑幕”为题进行报道,给当地期货市场发展造成了灾难性的打击[4]。这反过来说明当时对举证责任倒置缺乏科学的认识。

关于“入市”的纠纷,据说是期货纠纷中后果最严重的一种,一旦认定期货公司没有将客户指令入场成交,期货公司就要承担赔偿客户全部投资亏损的责任。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尚不是一个成熟、完善的金融投资市场,法律环境的欠缺、监管手段的不足以及投资者心态尚显稚嫩等因素,很多期货公司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类似“混码交易”等违规情况。在审判中如果不能正确区分一般行政违规行为与不入场交易的欺诈行为,仅因期货公司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就认定期货公司举证不能,承担没有入市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会引发一系列严重问题[4]。这种情况说明,规定合理的举证责任,是多么重要。因为,一旦人民法院不认可期货公司对某个客户列举的入市证据,其他客户也可能以同样理由再来起诉,会引发地震式连锁反应,甚至可能危及期货市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尽快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交易的标准,公正确定当事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目前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司法工作的当务之急。

从上面可以看到,《纪要》虽然仅仅具有试点的性质,严格意义上讲,它仅仅是一项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司法政策(不同于党的政策或者政府政策),具有强制性。应该说,其实际作用等同于司法解释,不可漠视。然而,司法政策毕竟不同于司法解释,它具有临时性和较强的灵活性。在期货交易入市标准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先《纪要》后《司法解释》,这揭示了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一种发展模式。即:最先采用《纪要》的形式,先试点。如果试点的效果较好,则可在适当的时机,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公布。一般来说,从《纪要》到《司法解释》,过渡期间比较短。对于处于司法改革阶段的我国来说,这种方法显然是比较慎重的,也符合法律规则科学发展的逻辑,值得肯定。近年来,人们经常讨论物业管理纠纷、在线交易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①,不妨采用上述办法试试看。

三、农民工讨薪案件是否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有人曾经主张,在农民工讨薪案件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②。下面我们来讨论这一问题。

首先,让我们看一下这类案件是否具备倒置的基本因素。从现在发生的一些农民工讨薪案件中,可以看出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是举证十分困难。这些年来,大批农民工进城,他们一般采用“乡里乡亲”互相介绍的方式寻求工作。由于他们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欠缺,许多人与用工单位没有签订务工合同,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欠条之类的单据。因此,一旦发生欠薪案件,他们就缺乏充分的证据。从而注定了败诉的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