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价工〔2007〕413号 2007年12月21日
省电力公司,各市物价局:
为促进农村电力事业发展,保证农村供电所的正常运营,现将《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管理,保障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减轻农村用户的电费负担,促进农村电力事业发展和城乡电力管理一体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的核定、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农村电网维护费是指保证农村电网资产的正常运行所必需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管理监督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全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的有关政策、定价原则和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农村电网维护费按照适度从紧原则核定,做到收支基本平衡。
第六条农村电网维护费由农村电网的运行、农村电网资产的折旧、修理以及电能损耗等费用构成。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按照农村居民照明电量分流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和按照农村全口径电量分流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在确定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时,各项费用的核价基础及计算方法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农村电网资产是指现存所有农村电网资产,包括农网改造前形成的资产以及农网改造后新增的资产。
(二)运行费用包含服务于农村电网人员的工资及附加费用、管理费用等。
服务于农村电网人员的工资水平根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计算,并适当考虑工资增长指导线。
福利、保险、公积金等各种附加费用按政府有关规定计算。
管理费用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一定区域的行业平均成本核定。
(三)折旧费用按农村电网资产原值乘定价折旧率核定。
(四)修理费用按农村电网资产原值乘以定价修理费率核定。
(五)资产保险费用按农村电网资产原值乘以定价保险费率核定。
(六)电能损耗包含综合变损耗、农村电网线损和用户计量表具损耗,作价公式为:
损耗费用=基本电价÷(1-损耗率)×损耗率×综合变以下售电量
基本电价是农村综合变以下各类用电量的加权平均电价。
各类用电量的电价是我省统一销售电价中对应的用电类别的目录电价。
第七条具体测算参数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在每年核定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时另行发文明确。
第八条农村电网维护费以市为单位核定,条件成熟时实行全省统一核定。
第九条为促进我省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在核定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时,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全省统筹安排,具体比例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农村电网维护费根据电量变化等情况,实行一年核定一次的原则。
第十一条农村电网维护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市级供电企业统筹使用。具体使用实施细则由省电力公司制定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农村电网维护费主要用于农村电网资产的运行、更新和维护以及保证农村电网稳定运行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农村电网维护费必须实行专款专用,年底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县(市)级价格、供电部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农村电网维护费的收支情况向省辖市价格、供电部门上报,省辖市价格、供电部门审核汇总后于1月底前上报省物价局、省电力公司。
第十五条供电企业应认真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者,应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江苏省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02〕333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5]15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一日
福建省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信用信息的征信行为,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指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基本经济单位。
(二)行政性组织: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接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三)企业信用信息:指企业的基本登记信息、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相关行为的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四)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企业基本信息数据、企业详细信息数据、企业警示信息数据、企业良好信息数据和企业资质信息数据等构成。
(五)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组建,依本办法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和披露的法人机构。
(六)企业信用信息征信:企业信用服务机构将分散在行政性组织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的活动。
(七)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其他电子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向行政性组织征集所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成立“福建省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在省经贸委设立办公室。省经贸委负责研究制定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各项实施细则;对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披露进行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应制度。
第五条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行政性组织: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科技厅、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信息产业厅、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林业厅、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福建省统计局、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办公室、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福州海关、福建国家税务局、厦门海关、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经福建省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协调小组确认的需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省级行政性组织以及与之相对应的设区市和县(市、区)的行政性组织。
第六条 省级行政性组织负责整合相对应的设区市和县级的行政性组织的企业信用信息, 设区市、县(市、区)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负责征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 省级行政性组织和各设区市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通过省政务网运用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提交企业信用信息,至少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系统的运作,并为社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
第九条 行政性组织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格式和标准,由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商行政性组织后报福建省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对行政性组织提供的涉及法律、法规明确不得公开的企业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该信息用于企业信用信息依照有关管理办法公布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保持行政性组织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
第十二条 企业若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征集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向企业信用服务机构提出更正要求,经提供该信息的单位核对后及时更正,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及时更新该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长期保存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被注销的,从注销之日起企业的信用信息至少要保存七年。
第十四条 行政性组织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保证企业信用信息提交和使用过程的及时、准确、规范。
第十五条 行政性组织对其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性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