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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时间:2024-07-09 10:0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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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12日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规范化,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的在本市辖区或辖区特定区域内普遍施行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性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
  (一)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
  (二)坚持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
  (三)坚持与改革、发展决策相结合;
  (四)坚持民主性、科学性。


  第六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划、计划,审查规章草案,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协调工作,以及规章的清理和汇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机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本市的其他组织、个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倡议。
  制定规章的倡议,以书面形式向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收到制定规章的倡议的机关,应当研究是否采纳并答复倡议人。


  第九条 制定规章的建议或倡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理由、依据等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制定规章建议或倡议组织研究论证,提出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十一条 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要追加制定规章题目或撤销已列入规划或计划的规章题目、变动提报时间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的报告。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规章的起草由规划或年度计划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不同部门管理职能的,应当由规划或年度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也可以组织规章的起草工作。
  起草小组或联合起草小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或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违反规章的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十五条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目,款另起一行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规章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简明。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与我市已颁布的有关规章相衔接。对某一事项作出与已颁布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拟定草案后,应当书面征求与规章草案有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部门。
  起草部门拟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规章草案,应当召开座谈会或用其他方式征求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门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章草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规章草案,应当经牵头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审定后,转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规章制度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草案。报送规章草案,主要包括下列文件:
  (一)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或会签并加盖公章的提请发布规章草案的正式文件10份;
  (二)规章草案25份;
  (三)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规章的必要性、主要依据,规章的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规章的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25份;
  (四)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各1份;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一式25份;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起草部门报送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直接受理。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审核的规章草案,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四)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合适准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后,符合起草规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征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起草规定的,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
  起草报送的规章草案因情况发生变化可暂缓制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下发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间要求退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逾期不退回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全市公民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将规章草案提交公民进行讨论。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接到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退回的修改意见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核修改。必要时,可进一步征求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意见。

第五章 协调





  第二十六条 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出现的分歧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主持协调的领导应当提出裁决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规章草案会议通知后,应当准备本部门的意见,届时由本部门领导或指派能代表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出席会议陈述意见。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或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修改后的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印制若干份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对规章草案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呈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审批和发布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审批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涉及全局性的重要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应当作审查报告,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作规章草案的说明,并宣读规章草案的全文,由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的组成人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起草规章的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的负责人,对会议讨论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释,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也可以由经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 经市长签发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公布。必要时,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发布后,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按年度汇编规章。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属于规章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规章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予以解释。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依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依照本规定执行,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5年7月20日印发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法规规章起草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和搞活企业的需要,保障临时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临时工,应遵守《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临时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经主管部门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使用计划,并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手续。
自治区直属企业的临时工使用计划,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盟市旗县所属企业的临时工使用计划,由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不跨年度使用的应从严审批,并报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自治区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控制数内审批。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批准的临时工使用计划,办理招用临时工手续。
第六条 临时工工资待遇,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工工资应纳入企业《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企业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准的职工人数以外使用临时工,银行拒付工资。
第七条 临时工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招用的,应根据伤残程度和工作时间长短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十二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抚恤费。
第八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企业工作不满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二至三个月。
第九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企业应每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或虽痊愈但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二个月原标准工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第十条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伤亡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原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供养直系亲属一人,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救济费总额不得超过临时工本人九个月原标准工资。
第十一条 临时工的社会养老保险,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临时工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和管理,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由旗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罚款或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擅自招用临时工的,每招用一人罚款一百元;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农村招用临时工的,责令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每招用一人罚款二百元。

第十四条 招用临时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或未将签订的劳动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补签或备案;逾期未补签或备案的,一律清退。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临时工,参照《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96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内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泰州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发改、建设、城管、国土、财政、公安、环保、旅游、民族宗教、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和延续城市传统建筑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工业遗产、历史街区、传统村落等历史文化区域,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的原则和重点;

  (三)注重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制定规划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九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将其纳入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的需要,确需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影响到历史文化名城总体布局调整,改变原规划确定的原则、整体风貌以及重点保护区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划定不宜安排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章 保护内容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既保护物质文化遗产,又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城水相依、双水绕城”古城风貌的保护,重视南北交融、兼容并蓄地域文化的保护,重视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民居和文物古迹的保护,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十四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空间特色和建筑风貌;

  (二)五巷—涵西街、城中、涵东、渔行水村四个历史文化街区;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民居、石刻、碑亭、古井、桥梁等历史建(构)筑物和古树名木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历史名人及其在泰州的活动、事迹;

  (二)重大历史事件;

  (三)盐税文化、戏曲文化、革命史迹文化、宗教文化;

  (四)体现泰州历史文化内涵的民俗、工艺、地名、老字号等;

  (五)其他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擅自进行拆除或者建设工程;

  (二)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对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其他历史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整治。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在项目批准前听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进行必要的考古发掘并落实文物保护措施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及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物古迹必须科学维护,及时修缮、加固,以保障文物安全,并确保周围的环境和氛围与文物相协调。

  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规划、建设、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文化街区在进行修缮、保养和迁移时,其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可持续地加以利用,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应当制定必要的游览守则,引导参观游览者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履行爱护文物及其设施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

  体现历史文化内涵的建筑、街区、桥梁、工业遗产等的历史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法负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勘探、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损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