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通〔2009〕51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第二十七次专员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和林地的使用权人,在不改变森林、林木、林地用途的前提下,依法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森林、林木、林地致使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五条 地、县级建立林权流转登记管理中心,负责发布流转供求信息并办理流转相关手续,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地、县级财政应将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
(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自愿、公平、有偿、平等协商;
(六)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 鼓励单位、个人参与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但要防止个别客商趁机低价收购林权;流转所得收益归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微生物、矿藏物、埋藏物和国家保护植物。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期限
第十条 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经营管理,权属明晰且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依法流转。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生态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出租其森林、林木、林地,开展林下种植、养殖业,发展森林旅游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林权证书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
(四)已依法抵押的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未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流转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第十二条 家庭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国有及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有关程序逐级上报并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森林、林木、林地再次流转的,应经发包人同意,并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可以采取转包、互换、转让、出租、招标、拍卖、出资、抵押、公开协商等方式。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按下列要求报批或备案。
(一)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由权利人自主决定。但采取转让、互换、抵押方式流转林地使用权的,应当经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合同应同时报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流转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流转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
(二)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经本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并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满后,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报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同时上报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涉及多个承包方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受让方应当分别与每个承包方签订流转合同,并按上述(一)、(二)、(三)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座落、四至界限、面积及示意图、林种、主要树种、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的处置方式;
(七)合同期间,林地被征、占用,所得补偿费用的分配比例及处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的收入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其使用方案应当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布。
第十七条 地、县两级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毕节地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即谁采谁造。
已依法抵押的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未书面明确表示同意采伐的不得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四章 流转程序及登记
第十九条 国有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申请书;
(二)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
(三)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合同;
(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五)职工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合资、合作各方同意的书面材料;
(六)机构代码证、法人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流转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基本情况,在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及相邻乡(镇)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5日。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流转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同意流转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决定,应当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因流转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转移的,应当在10日内到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以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可以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应当到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以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到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证书;
(二)流转合同;
(三)同意流转的批准文件;
(四)机构代码证、法人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流转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五章 争议调处
第二十五条 因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当地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申请调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由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村级调解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组织依法进行调解;
(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发生的争议,由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调解组织依法进行调解。
(三)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其所在区域的人民调解组织联合调解或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流转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主持调解的部门或组织应当制作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调解结果,分别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调解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仲裁的,必须在流转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发生争议后达成了申请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应当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至少聘任一名以上熟悉林业法律法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专家或律师担任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或者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的,或者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或者骗取流转批准文件的,其流转行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林权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
第三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登记、颁发林权证书的;
(二)利用职权擅自更改林权证书的;
(三)干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享有的流转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据本办法规定条件,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8〕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五日
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诚信南通建设,依据《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征信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采取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加工、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提供企业信用状况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征信机构依据采集到的各类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信用状况所进行的综合信用评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信用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征信工作。
第五条 在全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基础信息数据库(以下简称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对企业基础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发布,实现全市政府部门之间企业基础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形成联动监督管理的平台;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可以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但不得从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应当为征信机构提供相关数据。
第六条 市基础信息数据库的信息主要来源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以及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机关组织。
上述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基础信息数据库提供企业基础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分类与采集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住所、注册资本、股东、经营范围,以及年检、变更、投资、各类知识产权等。
(二)经营信息:经营状况、财务、信贷、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
(三)资信信息:合同信用、资质认证、资格认定、有关部门对企业单项或综合的监督管理信用评价认定以及征信机构信用评级等记录。
(四)荣誉信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各类荣誉记录。
(五)失信信息: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处罚的记录,诉讼、仲裁败诉等记录。
(六)警示信息:各类行政警示、经营能力警示、投诉警示、各类民事违约等记录。
(七)企业同意采集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获取;
(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以及中介组织获取;
(三)从新闻媒体等公开渠道获取;
(四)通过企业自愿提供的渠道获取;
(五)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
第九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窃取、欺骗、贿赂、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被征信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客观、真实和准确。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发现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提供信息的企业予以纠正,该企业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及时给予更新和维护。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与被征信企业串通,为其录入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等活动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等活动中,发现被采集信息可能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及时向信用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加工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据采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出具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十七条 从事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相适应的人员、场所和设备;
(二)已建立符合评级和查询要求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三)已具备自行组织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能力。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评定标准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国家和省未制定评定标准的,应当依照经信用管理机构认可的评定标准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信机构可以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评定:
(一)根据企业委托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二)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自主评定;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强制评定;
(四)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特定的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为该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出具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当向征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征信机构应当将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在案,并调低对该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为一年;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变化的,征信机构可以依法随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运用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企业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查询服务:
(一)本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获取本企业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的用户。
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向企业提供信用评估和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的,暂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以及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但不得将查询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于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评估和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市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实施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有权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经对方要求,有义务出示本企业经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产品。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在与企业发生信用交易、信用消费、信用担保、商业赊销和租赁等业务时,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对企业进行合同、金融、纳税、质量、用工、环保安全等单项或者综合监督管理信用评价时,应当要求被评价企业提供经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产品,同时应当参照市基础信息数据库的记录,涉及其他监督管理信息的,还应当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征询;被评价企业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一票否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组织政府采购、公共财政项目招标、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药品采购、物业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招投标、资格资质认定等活动中,应当将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纳入审查范围,并对获得A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的企业实行加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结果对相关企业制定信用激励、惩戒和分类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除依法或者依照本办法公开相关信息外,不得擅自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公开披露:
(一)企业注册基本信息;
(二)企业年检信息;
(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业存在偷税以及被实施行政处罚等严重不良信用信息;
(五)企业无履约能力等警示信息。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产生的信息共享,不属于上述公开披露的范围。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修复
第三十二条 企业信用修复是指企业非因主观故意因素,致使信用监管评价等级降低,在一定期限内,按照一定条件,经规定条件和程序,主动纠正失信行为,获准消除本评价年度违法失信行为对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影响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 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
(二)自纠正失信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一)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两年或者信用修复累计满3次的;
(五)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信用修复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向认定其失信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修复申请;
(二)经审查符合修复条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修复,并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征信机构依据修复后的信用信息重新评级。
(三)市基础信息数据库根据重新评级提前解除信用警示提示,有关行政机关同时相应调整年度监管类别。
第六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无偿向被征信企业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企业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异议申请人和有关征信机构;有关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该处理决定对相关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更正,并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使用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在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级服务的方式;
(三)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级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四十四条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和征信活动的评价和需求,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处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征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信用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基础信息数据库收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企业信用征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