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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09 08:4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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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和林业生产、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植物检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植物检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植物检疫工作。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选育、生产、经营和加工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植物检疫登记。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补充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实施植物检疫。

  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通报交通、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粮、棉、油、麻、桑、糖、茶、菜、烟、牧草、饲料、啤酒花、香料、绿肥、瓜类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列植物但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林业植物检疫范围: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野生珍贵花卉;干果、木材、竹材、木质包装材料、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鲜果、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坪草及其繁殖材料,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管理范围进行检疫。但是,检疫结果实行相互承认、各负其责的原则,不得利用检疫工作职责实施重复检疫、重复收费。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检疫任务,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入车站、机场、邮局、仓库、市场以及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种植等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有关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有关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邮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履行前款规定的植物检疫职责。

  第七条 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监测及疫情的封锁、扑灭工作所需经费,以及疫情调查和发生突发性疫情采取扑灭措施所需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本级财政予以安排;疫情重大、任务较重的,由自治区财政予以补贴。

  第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植物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收取的检疫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检疫工作补助、购置和维修检疫实验用品等专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监测、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对重点检疫性有害生物开展专项调查工作。

  第十条 检疫性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地区,划定为疫区;检疫性有害生物危害轻微的地区,划定为零星疫情发生区;受到检疫性有害生物威胁的重要生态区域,划定为保护区;未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划定为非疫区。

  前款规定的疫区、零星疫情发生区、保护区和非疫区的划定、改变和撤销,由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疫情发生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发生跨县级行政区域疫情的,应当实行联防联控措施。

  疫区应当采取封锁、控制、除治等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出;零星疫情发生区应当采取控制或者根除措施,对寄主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保护区应当采取检疫封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非疫区应当采取有效的检疫措施进行防护,保持无疫情状况。

  第十二条 疫情发生时,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执行检疫任务;没有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的,经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疫情解除后,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应予撤除。

  发生特大疫情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的,按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对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实施检疫:

  (一)列入全国和自治区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三)使用了可能受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

  第十五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检疫:

  (一)县(市)内调运的,应当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

  (二)在自治区境内跨县(市)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三)从自治区内调出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持调入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四)从自治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出具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应当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十六条 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确认合格的,应当予以放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作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提交引进植物原产地的疫情材料和引进后隔离试种计划,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进行隔离试种。一年生植物隔离试种期间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2年。隔离试种期满的,经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认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八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运输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和实施除害、销毁处理等费用和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进行重复检疫,造成运输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等费用和损失,检疫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交通、邮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收寄植物、植物产品;对无《植物检疫证书》的,不予承运、收寄。

  第二十条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在调运期间,未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开拆、调换已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

198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85)民行字第29号《关于胡秋英与王惠珍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胡秋英、王惠珍二人的公爹杨元臣原有祖遗房4间(正房3间、厨房1间),由胡、王各住一半,后来又经过了扩建和分家,双方仍各分住一半。土改时将双方所住房屋五间,全部填写在王惠珍的土地证上,但依然各自管业。1983年因胡秋英要拆房,与王惠珍发生争执,经公社、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事后王惠珍反悔,以有土地证为凭,五间房屋应归她所有为由,向法院起诉。
经我们研究认为:胡秋英与王惠珍所住房屋均系公爹杨元臣的祖遗房产,双方各分住一半,土改前分家时已经明确各自产权,几十年来从未发生争执,当地群众、双方亲属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各有一半产权。根据胡秋英和王惠珍双方长期居住管业的历史事实,双方争讼房屋应归胡秋英所有。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珠宝评估专业科目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珠宝评估专业科目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2021号


财政部:
你部《关于请重新核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珠宝评估专业科目考试收费标准的函》(财企函[2008]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重新核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珠宝评估专业科目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珠宝评估理论与方法》和《珠宝评估案例分析》考试,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准为:
(一)《珠宝评估理论与方法》考试费(包括命题费、试卷印制费、阅卷费以及组织报名、租用考场和聘请监考人员等费用)收费标准为每人30元。
(二)《珠宝评估案例分析》考试费按实际支出收取,具体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每人480元。
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应按有关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收取考试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财政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2]51号)有关规定执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支出按其履行职能需要核拨。
四、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珠宝评估专业科目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746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