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5月17日 生效日期1992年5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方面指运输通讯部,或者指授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七、“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延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在特殊情况下,根据上述当局的协议,这一期限可以缩短。
三、对运价的批准应当明确,或者,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收到申请后三十天内没有表示异议,则应认为运价已被批准。如根据第二款规定,申请期限缩短,航空当局可以同意发出不予批准通知的期限可少于三十天。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六、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通讯导航设备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从事国际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下列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一)办公用品;
(二)办事处自用车辆;
(三)机场内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旅客、机组人员及行李的车辆(不包括小轿车);
(五)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以上述事件相威胁。
第十五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形式或会晤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商定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和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航线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祝平 基吉纳
(签字) (签字)
福建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5月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三角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军用控制点、城建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地籍测绘、境界勘测、工程测量、形变测量、测绘仪器长度检定场等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的固定标志,均
属本办法保护范围。
第三条 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保护体制。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二等补充网和三等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专业部门设置的国家等级以上永久性测量标志,凡未纳入国家基本成果的,由专业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测量标志管理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或保管员保管,并签订保管协议书。保管协议书的内容与格式,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无测绘工作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测量标志;有权查验使用后的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同时有义务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定期向委托人报告测量标志完好状况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的查询,并确保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第七条 测量标志的管理维修经费,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按照第三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测量标志管理维修经费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当年的测绘经费中统筹安排。
专业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的测量标志,其管理维修经费,由专业部门负责。
第八条 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的测量标志普查维修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普查维修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按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测量标志维护规程》进行。
第九条 测量单位使用测量标志应当缴纳测量标志建设保护费。
测量标志建设保护费的缴纳标准、方式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和省测绘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点位应选择在有利于长期保管的地方,并在明显的位置上设置标牌,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类型、等级、点名、建设单位、建设日期以及长期保护的字样。
第十一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36至100平方米,仅设地下标志的为16至36平方米。
测绘成果纳入国家基础控制成果的,其永久性测量标志征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测绘单位按规定征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十二条 各种建设工程应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因经济建设确需移动测量标志的,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并支付国家规定的重建、重测该等级的测量标志造价和征地费用后,方可移动。
第十三条 土地成片开发或土地出让、转让时,受让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切实保护好受让区域内依法建造的测量标志。
第十四条 在测量标志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面积16至36平方米内烧荒的;
(二)在距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开设机动车道的;
(三)在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爆破的。
第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量标志管理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应当支付国家规定的重建、重测该等级的测量标志造价和征地费用,并由测绘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损坏或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