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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10 18:2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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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食药监食[2010]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建设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确保广大建筑工人饮食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性
  近年来,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合作,不断强化监管力度,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但有些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和食堂从业人员还存在食品安全意识不强、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关系广大建筑工人身心健康,关系社会的和谐发展与稳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摆在突出位置,贯彻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要求,认真落实相关责任,强化建筑企业主体责任,做到日常监管与集中整治、食堂自律与强化监管有机结合,进一步提高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二、严格规范建筑工地食堂餐饮服务许可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审查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对于申请开办食堂的建筑工地,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规定的用房、科学合理的流程布局,配备加工制作和消毒等设施设备,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律不发许可证。对未办理许可证经营的,要严格依法进行处理。

  三、切实加强建筑工地食堂日常监督管理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要督促建筑工地食堂落实食品原料进货查验和采购索证索票制度,不得采购和使用《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减少加工制作高风险食品;要按照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加工制作食品,严防食品交叉污染;要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关键环节的控制和监管,加强厨房设施、设备的检查;要针对建筑工地食堂加工制作的重点食品品种进行抽样检验,及时了解食品安全状况,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防止不安全食品流入工地食堂。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巡查工作,并将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作为施工企业文明施工的重要检查内容。

  四、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认真落实主体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是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的责任主体。建筑工地应当建立健全以项目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建筑工地食堂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相应的考核奖惩制度,确保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食堂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持证上岗。对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建筑工地食堂要依据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提高防控食品安全事故能力和水平。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要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的发展并及时报告,积极做好相关处置工作,防止事故危害的扩大。

  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健全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网络,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建筑工地食堂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六、加强食品安全信息通报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制度,畅通报送渠道,及时通报建筑工地食堂餐饮服务许可、监督检查和巡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以及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事件处理等情况,共同强化食品安全监管。

  七、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严厉查处建筑工地食堂无证经营、采购和使用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违法案件,要依法加大处罚力度;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向违反“三同时”规定违法开工建设煤矿(第一批)下达停止施工指令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函字[2005]6号
 

关于向违反"三同时"规定 违法开工建设煤矿(第一批)下达停止施工指令的通知

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全面执行《安全生产法》,进一步搞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近期对全国煤矿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情况进行了一次检查、汇总。经查,目前仍有部分煤矿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三条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原国家局令第6号)第五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在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名单详见附件)。

  请各有关省局根据所列名单及所掌握的辖区内违反"三同时"规定违法开工建设情况,立即向有关煤矿下达停止施工指令,直至其安全设施设计报请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合格方可恢复建设。

  各省局在下达停止施工指令的同时,应将有关情况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

  附:设计规模在120万吨以上安全设施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违法开工建设的煤矿名单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提高公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并将爱国卫生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价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处的再现,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第年四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活动月,重点解决爱国卫生中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城市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卫生劳动制度,实行庭院、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环境和卫生秩序责任制度。
第九条 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和文明卫生单位的活动。
城市市区和县城所在地的镇应当按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建设标准,完美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水平。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健全、落实爱国卫生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本单位的工作、生活环境逐步达到文明卫生单位的标准。
第十条 乡(镇)、村应当按照村镇建设规划整治环境,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为重点,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的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发各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果皮、 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不在街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
第十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院的病房、诊室、候诊室;
(二)托幼机构、少儿活动场所、学校教室、学生宿舍以及其他未成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三)车站、港口、机场的旅客等候室、售票厅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船舱、机舱内;
(四)图书阅览室、展览厅、影剧院演出场所;
(五)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单位的其他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由场所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养犬,应当严格限制。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居(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之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工本费,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除害毒饵还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的单位,可以对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中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担负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妨害爱国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达到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村和文明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或者取得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不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下的,对单位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工具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