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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8:0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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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交 部 令
第 6 号


国防科工委令 第 6 号

现发布《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主任 刘积斌
外交部部长 唐家璇
2001年02月08日


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空间活动的管理,建立我国的空间物体登记制度,维护我国作为空间物体发射国的合法权益,有效履行《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缔约国的义务,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空间物体是指进入外层空间的人造地球卫星、载人航天器、空间探测器、空间站、运载工具及其部件、以及其他人造物体。
短暂穿越外层空间的高空探测火箭和弹道导弹,不属于空间物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发射的所有空间物体,以及我国作为共同发射国在境外发射的空间物体。
发射国是指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第四条 国家实行空间物体登记制度,所有从事发射或促成发射空间物体的政府部门,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义务。
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空间物体的国内登记管理工作,日常事务由国防科工委国际合作司负责。
涉及其他共同发射国的国内登记,必要时由国防科工委商外交部确定登记者。
第六条 国家建立和保存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国家登记册的主要内容包括:登记编号、登记者、空间物体所有者、空间物体名称、空间物体基本特性、空间物体发射者、运载器名称、发射日期、发射场名称、空间物体基本轨道参数、空间物体的发射及入轨情况等。
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登记表格式见附件。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空间物体应由由空间物体的所有者进行国内登记,有多个所有者的空间物体由该物体的主要所有者代表全体所有者进行登记。
空间物体发射者应对该物体的国内登记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在我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的所有者为其他国家政府、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时,应由承担国际商业发射服务的公司进行国内登记。
第九条 第七条和第八条所述空间物体登记者应在空间物体进入空间轨道60天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向国防科工委提交登记资料,履行登记手续。
依本办法所登记的空间物体的状态有重大改变(如轨道变化、解体、停止工作、返回及再入大气层等)时,空间物体登记者应在空间物体状态改变后60天内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条 在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中专设香港、澳门分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拥有或发射的空间物体的具体登记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由国防科工委保存。经国防科工委同意,国内有关政府部门和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可向登记册保存机关申请查询。
第十二条 空间物体的国际登记,依照《登记公约》的有关规定,由国防科工委在空间物体国内,登记后60天内,通过外交部向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根据《登记公约》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空间物体国际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发射国国名、空间物体名称及登记号码、发射日期和地点、基本轨道参数、空间物体的一般功能等。
第十四条 我国作为共同发射国的空间物体的国际登记,由外交部根据《登记公约》的有关规定商有关国家确定登记国。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国内登记的有关规定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涉及《登记公约》条款及国际登记的有关规定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登记


电脑量刑与量刑公正

王 延 安
(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 广西南宁 530006)

【摘要】电脑量刑的出现反映了社会对人脑量刑的失望和对量刑公正的渴望,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是,电脑量刑只是一种辅助工具。我们更应该思考人们对其寄予厚望的深层原因,加快法治改革的步伐,切实保障法官权威,努力提高法官素质,真正实现依法治国。
【关键词】电脑 量刑 公正
【Abstract】The advent of“ Measurement of Penalty by Computers”reflects the disappointment to the measurement of penalty by human brains and the eager to justice of the measurement of penalty.But it is only an auxiliary measure.We should take the inside cause of so much hope from the people into account , accellerate the pace of the justice reform, safeguard the dignity of the judges, enhance the capability of the judges,realize the goal to be ruled by law.
【Key words】Computers Measurement of penalty Justice
据2006年8月2日《法制日报》报道,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06年3月开发研制出了一套电脑量刑法律软件,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同案不同刑的问题。法官在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后,只需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输入电脑,几秒种后,电脑就会根据储存的法律条文,对被告人做出适当的量刑,量刑结果可以精确到日,从而实现了量刑的数字化精确化。无独有偶。2007年3月,武汉大学法学院赵廷光教授在《湖北警官学院学报》第2期发表了《论“电脑量刑”的基本原理》,全面论述了其“从1987年开始研究量刑公正与人工智能技术的结合问题,经过16年的艰难探索,饱尝困惑与失败的痛苦,在部分博硕士研究生不同程度的参与下,终于攻克了被称为世界难题的量刑偏差,成功地完成了人工智能软件《辅助量刑系统》的研制,较好地实现了量刑的公正性和透明性,从而使宣告刑具有可预测和重复验证性。”在赵廷光教授的《辅助良性系统》的研制报告中,称之为“解决一个事关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问题。” 电脑量刑的出现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既有欢欣鼓舞之声又有质疑讨伐之音。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从不同的声音中辨证地看待电脑量刑这一新生事物,更应该从其背后隐含的深层社会问题进行反思,最终从根源上解决量刑不公问题。
一,不同的声音。
1.赞成的。对于电脑量刑寄予重大期望的人认为其具有以下功能: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司法公正。例如,“电脑量刑是信息化在司法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客观要求。” “就规范化量刑而言,其利主要在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小量刑上的随意性,防止因个人因素造成的量刑失衡问题。” “从电脑量刑的权力设计来看,法官放弃大多数的自由裁量权,只保留极小的一部分(量刑幅度不超过6个月),把履行公正的义务交给电脑判断,最大可能挤压缩小法官营私的空间。从审判效率来看,可以弥补法官人数法律素质的不足,在目前阶段法律教育尚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正好承担起补充的作用。然而,更为重要的,应是电脑量刑从技术支持上,所赋予审判民主的斑斓色彩。”
2 .质疑者认为,电脑量刑无助于公正效率之实现和法官素质的提高。例如,有学者认为,“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为适应司法改革对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而采取的一种措施,但其背后的价值取向却是完全背离了这一要求。” 季卫东教授认为,“假如这样的初级系统软件只被当作审判的辅助性工具,只在有限的范围内用于减轻检索负担以及避免疏漏,那倒也无可厚非。但一旦真要法官们据此形成判决,就难免会遗患无穷。” 也有学者对电脑量刑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了质疑,甚至有学者明确指出:电脑量刑,本身就是违宪!
二、辨证看待电脑量刑。
1.电脑量刑的优点是,它可以缓解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素质整体偏低和外界不当干扰所出现的量刑严重不公的司法现状,满足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热切渴望。首先,它有助于避免因法官素质而导致的量刑严重偏差,减少同一案件由不同法官审理出现重大差异的现象,实现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其次,电脑量刑可以有限地排除外部力量对司法权的不当干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量刑程序中的暗箱操作,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人情案、关系案问题。
2.电脑量刑的缺点在于它的机械性有余而适应性不足,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不符合案件裁判的客观规律。研究电脑量刑的初衷是通过细化各种量刑情节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量刑的公正。而现实生活的千姿百态和具体案件的形形色色又决定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首先,法律的规定是有局限的。无论立法者考虑的多么周全,立法技术怎样完善,都不可能制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律。其次,语言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例如,“车”这个词,在不同年代、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量刑是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权衡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或适用某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判处何种刑种和刑度以及是否现实执行某种刑罚的审判活动。只有法官才是这一审判活动的主体。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法官只有根据职业理性,将具体案件与法律规定联系起来,才能作出适当的判决。同样是故意杀人,杀人动机有仇恨、嫉妒、愤怒、谋财等,杀人情节有一刀致命、连砍几十刀、或者焚尸匿迹等,被害人有生人、熟人、朋友、亲人等,电脑不能代替人脑进行理性思考并基于社会生活经验作出判断。电脑量刑是建立在对法官不信任的基础上,它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也剥夺了法官的意志和理性。尽管可能暂时缓解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的现实困境,但从长远来看,它只能培养法官的惰性,不利于法官队伍的成长。
三、电脑量刑背后的深层问题。
作为出现在社会转型期并被寄于重大期望的新事物,这绝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它是我国现阶段不容乐观的司法现状所催生出来的一个特殊产物,反映了社会对于司法改革的强烈渴望。长期以来,刑事审判中的量刑畸轻畸重,殉私枉法,超期羁押,甚至冤假错案,让人们对于法律的公正感到困惑与无奈,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形象。量刑不公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因审判人员素质不能公正,也有因受外界影响不愿或不敢公正。
1.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办案效率低下。“三盲院长”“舞女法官”,“法官打律师”等荒诞现象,也屡屡击中了我国法官素质普遍偏低的软肋。过去我们一直把法院作为专政机关,大量复员转业军人安置进入法院成为法官,其中绝大多数没有受过正规法学教育,只是接受短期培训,难以适应事关剥夺公民人身财产甚至生命的刑事审判工作。在实行法官资格以后,虽有改进,但在中级及以下法院,法官法律素质较低仍是不争的事实,这在偏远的中西部地区尤为严重。据统计,到2002年,我国法官队伍(具有审判职称者)已有21万之巨,堪称世界之最,大约每6000人中便有一名法官,这与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大约11万人中有1名法官、日本4.3万人中有1名法官相比,我国法官的人数实在太多了。 以人均办案数量来比较,美国法官每年的平均办案大约在300-400左右,几乎每人每天可以审结1个案件。而我国法官人均结案率是21件。 大量低素质法官决定了量刑不公的必然现实,而审判委员会的监督的长期有效性更能验证这一点。
2.司法不公,冤假错案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动摇了人们对法官判决的信心,加深了人们对公正量刑的期盼。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因司法裁判不公而引起的大量申诉和上访,既增加了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消耗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损坏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电脑量刑正好以其表面上的公正无私符合人们的美好愿望。
3.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和司法地方化倾向使法官和法院的审判独立难以保障。在法官管理上,一直沿用与行政机关类似的等级服从制度,法官套用的是行政机关的职称体系,如处级法官,科级法官。同时,法院内部的院长,庭长等对法官处理案件过程享有制度化的干预权力,案件结果要经过领导层层把关。这种等级服从制度违反了司法决策的内在要求,强化了位阶高的法官对其下属法官的影响力,不利于亲自审理案件法官作出独立的判断。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出现了下级法院处理具体案件时先向上级请示的情形,使两审制流于形式。地方保护主义是司法地方化的必然恶果,因为地方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必然要为当地经济“保驾护航”。正如汉密尔顿所说:“对于人的本性来说,对于人的生存权有控制权,等于对人的意志有控制权。”
四、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出路在于司法制度的改革。
1.真正提高法官素质。司法裁量的主体只能是人,是高素质的法官,电脑永远不能代替人脑。正确量刑的前提是准确定罪。如果定罪不准,量刑也就失去了意义。而准确地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需要法官根据案件不同情况,运用法律思维方法得出适当判断。例如,被告人张三因为某老板长期拖欠其工钱不给,就把老板八岁的儿子哄骗到外地。由于平时张某和小孩关系较好,经常给他买东西,小孩很愿意跟着。接着,张三打电话告诉老板要求付给工钱。老板说他的孩子正没人管,也不会给付工钱。后来,干脆电话也换了。张三没办法,只得领着孩子打工。直到有一天,公安人员在工地将其抓获。在本案中,张三行为的定性是正确量刑的前提。公安机关依其构成绑架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依其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张三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从表面看,这三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但是,不同的罪名有不同甚至差别很大的法定刑。根据刑法规定:绑架罪的法定刑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最高可处死刑,非法拘禁罪的最低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拐骗儿童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此,如果司法人员没有专门的法律职业技能,不能正确判断案件的性质,无论电脑的功能多么完善,都不可能保证量刑的公正。至于像佘祥林等的冤假错案,就算电脑把刑期精确到了天数,也无法保证法律的公正。在当今的中国,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远比改进电脑量刑系统软件技术更为紧迫。
2 .要逐步实现法官职业化,树立法官权威。人们选择法律作为社会控制和实现正义的工具,体现了对文明和进步的不懈追求。但是,“徒法不能自行。”法官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如一位德国法学家所说:“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凭借于法官而降临尘世。” 在西方发达国家人们的眼里,身穿猩红色法袍,头戴卷曲假发的法官代表了法律的权威,令人不无敬畏。由于我国历史上长期实行由行政长官兼理审判事务,法官管理的行政化模式,致使我国的法官缺乏必要的权威,甚至沦为地方党政机关的 附庸。许多当事人对法官的判决的公正性缺乏必要的信赖,这也是颇具中国特色“执行难”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那么,树立法官权威是否与我们提倡的反对人治实行法治相矛盾呢?我国学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法治国中法官权威是一种制度化权威,是法官个人人格的制度化,而不同于个人的权威。在法治社会中,法官权威不是指法官个人的权威,而是指作为职业的权威。法官权威的基础是法官的独立。因为相对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是权力最弱的一个。“在分权政府中,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而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司法部门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它两者不可比拟。司法部门绝对无从反对其它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它两方面的侵犯。” 尽管我国没有实行三权分立,但是西方长期的法治化历史经验和成熟的法治制度却值得我们借鉴。如果法官受制于政党或政府,听命于上司或上级,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就不能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适当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也得不到当事人的信任和社会的认可,即使判决实际上并没有错误。无数经验表明,在不独立的情况下,法官的不当裁判极容易发生。因此,西方发达国家非常强调法官的独立地位 ,不但确立了法官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独立地位,而且建立了包括不被随意免职、高薪等身份保障制度。德国一学者曾对法官独立的内容列举了八项:第一,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之各种势力;第二,独立于上级机关;第三,独立于政府;第四,独立于议会;第五,独立于政党;第六,独立于新闻;第七,独立于国民之声望;第八,独立于自我、偏见及激情。 在当前的中国,影响法官独立的因素主要包括人大、政府、法院内部和党委的干预 。如何通过司法制度改革,建立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正确理顺法官与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关系,确保法官意志不变成长官意志、法律不沦为权力的工具,从而真正树立法律的权威,依法治国的目标才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才有保障。
结语:电脑量刑的出现反映了社会对当前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量刑不公问题的强烈不满,从对人脑量刑的失望转向电脑量刑公正的无限期待。电脑量刑尽管具有一定的优点,但是也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缺点。我们应该看到背后的根本问题并认真思考解决它的有效办法,切不可本末倒置,认为电脑可以代替人脑 、量刑软件的开发研制可以比司法制度的改革更紧迫更能保证法律的公正。

参考文献
1 孙笑侠等著:《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2张文显、信春鹰、孙谦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赵廷光 :《论“电脑量刑”的基本原理》,载于〈〈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太原市公园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公园条例

(2008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以及公园周边景观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管理的公园,其维护和管理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投资公园建设或者以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发展公园事业。

规划、建设公园应当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加强对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部门、组织管理的公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公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公园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单位负责本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公园建设、管理与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和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各级各类公园应当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500米。

新建公园应当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

  新建居住区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建设社区公园,并按照居住组团不少于每人0.5平方米、居住小区(含组团)不少于每人1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每人1.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

  旧城改造区建设社区公园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50%。

  城市道路和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十一条 公园应当设置防灾避难场所,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相应设施。

第十二条 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面积的65%。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提出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发展和建设计划、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并提出意见。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园设计应当确定公园的游人容量,游人人均占有公园的陆地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公园应当根据规划设置游人集散场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点。

  第十五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公园内的公共厕所、休闲座椅等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有碍景观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餐厅、茶座、咖啡厅、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统一设置。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定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占用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安全。对可能影响游人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管线应当隐蔽设置,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及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

  已建成公园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进行改建。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引进游乐和商业服务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公园环境、景观影响报告书。

游乐设施的设置、变更、报废应当在实施前十五日内依法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改建、拆除公园内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构)筑物。

  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不得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恢复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周边控制范围,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的周边控制范围不得少于100米。

公园周边的建(构)筑物的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及专家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建设项目过程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园的园容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进行养护和管理,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

(三)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并设置简介牌;

(四)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五)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六)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公园的各类牌示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规范、清晰。

  第三十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四)公园建(构)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安装防雷设备;

(五)有消防水源、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畅通;

(六)对设备、设施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七)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防火区、禁烟区及其他游人禁止入内的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依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

公园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且佩带标志,遵守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举办活动期间,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之外的其他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公园内拍摄影视作品影响游园秩序的,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涉及文物的,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三十五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故不能开放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公告。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

  第三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放避难场所。

事件消除后,应当恢复重建,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在公园开放期间,遇有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动物园应当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殖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交换、转让、出售、借展、收购、利用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伤亡或者发生疫情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湖面、水系、喷泉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倾倒垃圾、渣土、流体废弃物,堆放物料;

  (三)炸鱼、电鱼、网鱼或者在非钓鱼区垂钓;

  (四)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踢球;

  (五)损坏公园内建筑、雕塑、座椅、牌示及绿化、照明、健身、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

  (六)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七)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八)跨越围墙、栏杆,移动座椅、保洁设施,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

  (九)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采集种籽;

  (十)携带具有侵害性和易传播疾病的宠物入园;

  (十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十二)在树木、建(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涂抹、悬挂张贴以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三)算命、看相等迷信活动;

  (十四)强行兜售物品;

(十五)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园事务的事业性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经法定程序同意占用公园用地或者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

(二)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防灾避难场所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和规范规划、建设公园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社区公园的,按差额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公园的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公园陆地面积的65%的,按缺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建设或者擅自改变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以及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改变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责令限期恢复功能,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闭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车辆未经批准进入公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或者搭建经营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清理;造成后果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文物管理、游乐设施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游人在公园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街旁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综合公园是指内容丰富,有相应设施,适合于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

本条例所称街旁绿地是指位于城市道路用地之外,有一定休憩设施,相对独立成片的绿地,包括街道广场绿地、小型沿街绿化用地等。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