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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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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


《大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业经2012年6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7日



大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2012年6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下列文物: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社会和生产发展变迁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中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公布、备案和保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城市、镇、街道、村庄,由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和初步论证,符合条件的,依法组织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或者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并公布。
市及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一条 文物主管部门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确定为文物保护申报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依法申报核定文物保护单位。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申报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可以向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文物主管部门在确定申报单位时,应当征求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鉴定,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申报单位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申报单位确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报单位有效期为一年,自文物主管部门公布之日起计算。
申报单位属于申报核定国家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核定机关在有效期内未就其是否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作出结论的,文物主管部门可以适当延长有效期。
第十三条 文物主管部门确需划定申报单位保护范围的,应当商土地、规划、城建、房产等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申报单位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在申报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需要在申报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申报单位的安全,其保护措施应当经公布申报单位的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规划、建设、房产、城建等主管部门进行方案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保护申报单位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申报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在申报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的历史风貌。
第十五条 对申报单位进行修缮、迁移或者拆除,应当持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施工方案等材料向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文物主管部门的同意。其中属于修缮工程的,向文物所在区(市)县主管部门申请;属于迁移、拆除工程的,向市文物主管部门申请。
市或者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修缮、迁移或者拆除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商市或县(市)土地、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有效期到期或者文物保护单位核定机关就申报单位是否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作出结论的,申报单位的资格、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随即取消,并由文物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审定的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及时向规划、房屋征收等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通报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保护级别、保护措施和期限等情况。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或者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储备时,应当就征收或者储备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帮助、资助等权利。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变更后的保护管理责任人重新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观光、宗教活动,举办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节目以及以其他形式利用或者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不可移动文物内放置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在不可移动文物上安装消防、报警、雷电灾害防御等装置或者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依法查处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和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不予登记公布,未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的;
(二)发现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不依法申报核定文物保护单位的;
(三)不依法审批申报单位的修缮、迁移或者拆除工程的;
(四)不及时向规划、房屋征收等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情况的;
(五)实施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储备时,不依法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保护的;
(六)未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的;
(七)未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制度,不开展日常检查和定期巡查工作,发现安全隐患不提出整改意见,对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损害不可移动文物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组织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组织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野外科学技术研究,进一步夯实国土资源科技创新基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土资源部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土资发〔2006〕58号),现组织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野外基地”)命名和建设工作。各有关单位要遵循“抓建设、促事业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暂行办法》(见附件),有序推进野外基地的建设与发展。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野外基地的重要性

  加强野外科技工作是提升国土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能力的需要。建设野外基地,持续开展野外地学数据、现象的观测、监测,试验新技术,不断提升对地球的科学认识,是保障国土资源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

  建立野外基地是提高国土资源科技创新能力和促进人才培养的需要。野外基地是科研基础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青年科技人才锻炼成长的摇篮。同时,野外科研和野外基地建设对全球变化、资源生态环境和地球系统科学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加强野外基地建设

  地质矿产、土地领域现有野外基地众多,以野外观测台、站、点、网、示范区等形式运行。有关科研、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野外基地的建设,充实观测、监测、分析仪器设备;加强观测台站基础实施和保障条件建设;制定观测程序和标准规范,并逐步与国际接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促进室内研究和野外观测的有机衔接;开展多站联网观测、长期连续观测,获取积累地学科学数据;通过联合研究、考察、实习和培训等方式,培养野外科技人才。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野外基地建设给与指导和支持,加强野外科研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有关科研、事业、企业等基地建设单位要加强基地、科研、人才培养的统筹,要将基础设施建设、仪器设备购置、运行维护与管理相关费用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中。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的有关科研专项、人才培养专项将优先资助野外基地开展创新研究、培养野外科技创新人才。

  三、加快构建产学研科技攻关新机制

  要以野外基地建设为契机,加快构建产学研科技攻关体系。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重点抓好几个创新能力强的科研院所、高校、事业单位与野外基地相关的地勘单位、矿山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科技攻关合作机制,解决本地区重大科技问题。国土资源部所属科研、事业单位要根据学科优势和野外研究基础,加强与地方科技力量、地勘单位、矿山企业的联合,共同开展野外基地建设和科学研究,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四、加强野外基地申报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野外基地的申报和管理工作,符合《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标准》的有关单位均可申报。

  2011年度申报,各省(区、市)推荐的野外基地不超过5个。请于2011年3月30日前将申报材料(申报书、综合考察报告)一式40份(同时报电子版)、图片和视频一式2份报送国土资源部科技与国际合作司。

  联系人:马 梅 何凯涛

  电 话:010-66558426 66558425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邮 编:100812

  附件: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暂行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暂行办法.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101/P020110128389588316258.doc
附件


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
命名和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构建、完善国土资源科技创新机制,从国土资源实证科学特点出发,引导科研人员加强野外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动国土资源科技发展,充分发挥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在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中的重要基础作用,有序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建设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野外基地”)是指,在土地、地质、矿产、勘查技术、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能够长期独立开展对关键数据、现象等要素的监测和综合研究,试验示范新理论、新技术、新设备,科研与教学实习等活动的野外场所。海洋、测绘领域的野外基地管理由海洋、测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一)土地类包括土地调查监测、土地评价规划、土地开发利用与保护整治等方面。
(二)地质类包括基础地质(地层学、地史学、岩石学、构造地质学、古生物学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方面。
(三)矿产类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等方面。
(四)勘查技术类包括地球物理勘查技术、地球化学勘查技术、遥感地质勘查技术等方面。
(五)资源综合利用类包括金属矿综合利用、非金属矿综合利用、尾矿综合利用等方面。
第三条 野外基地是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等共同构成了国土资源科研基础平台。野外基地要根据自身特点以及科学需求,积极广泛开展持续有效的野外科学观测、试验、示范。其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野外科学观测、监测、综合研究和教学实习活动。
(二)获取、积累野外科学数据,开展科学数据共享和开放服务。
(三)试验和示范新理论、新技术、新设备等。
(四)促进国土资源科技人才培养。
(五)弘扬和展示国土资源文化。
(六)保护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景观、现象、剖面及实物资料。
(七)为野外科研人员提供研究和培训的场所。
第四条 野外基地是长期野外工作积累和形成的成果,应根据本地区土地、地质特色和优势资源,在野外观测台、站、点、网及示范区等基础上有序推进,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国土资源事业发展需求为导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
(二)以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为依托,以加强野外科技工作为重点,引导科技人才重视野外实践和研究,部省共建,规范管理;
(三)以国土资源领域重大工程、项目为依托,加强野外观测仪器、设施的建设,注重野外地学现象和遗迹的保护,促进科学数据共享与开放服务。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归口管理野外基地,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开展野外基地布局与发展战略研究;
(二)组织制定野外基地规划和运行管理的规范要求;
(三)负责野外基地审查与命名;
(四)指导野外基地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 成立野外基地评审专家组,由国土资源部科技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以及中国土地学会、中国地质学会等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及必要的考察,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设立野外基地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一)建立野外基地申报审查及评估制度;
(二)负责组织野外基地申报材料的合规性审查、评估等工作;
(三)组织开展野外基地建设相关科学研究和业务交流及宣传等活动;
(四)为野外基地建设提供咨询。
第八条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属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野外基地的建设指导及日常监督管理。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制定本地区野外基地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野外基地的统一申报工作;
(三)组织协调野外基地建设及野外科研设施保护;
(四)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野外基地成员单位具体负责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提出野外基地建设与发展规划建议;
(二)负责开展野外科学观测、监测、科学数据的采集、研究,开展多站联网观测、长期连续观测;
(三)制定观测程序和标准规范,建立数据共享机制;
(四)开展基础设施和保障条件建设;
(五)培养野外科技人才。
第三章 申报与命名
第十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野外基地的申报工作。野外基地由科研事业单位、高等院校、企业与拟申报基地所在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申报。申报单位共同组成野外基地管理委员会,负责聘任野外基地负责人和日常管理工作,每年定期召开会议协调相关事项。
申报成员单位要明确责任主体单位,充分发挥科研事业单位、企业的积极性。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野外基地的管理主体,主要负责相关管理、协调工作;科研事业单位、高等院校主要开展科学观测研究,提出创新成果、培养科技人才;企业主要负责基础条件保障,推广应用成果。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须按《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标准》的要求提交《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申报书》、《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综合考察报告》和野外基地的相关图片、视频资料。
第十二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申报的野外基地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后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专家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考察,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达到标准的提出野外基地命名方案,并向社会公示。公示结束后,报请国土资源部审批,予以命名。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标准
2.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申报书
3.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综合考察报告提纲

附件1

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标准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加强科技创新基础能力建设,从国土资源实证科学特点出发,引导科研人员加强野外工作,积极推动国土资源科技发展,充分发挥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在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中的重要基础作用,有序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野外基地”)建设及命名工作,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有关单位、机构在建设野外基地时应达到的基本条件。同时,也是国土资源部命名野外基地的依据。
一、任务和目的
通过建立野外基地,加强对国土资源关键数据、现象等要素科学观测和综合研究从而达到夯实国土资源科技创新基础,完善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提高国土资源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国土资源科技人才培养,弘扬和展示国土资源文化的目的。
二、申报条件
野外基地应符合基础条件、科研和人才条件,并同时满足针对所属类型的分类条件。
(一)基础条件
1.申报单位对野外基地有稳定的经费支持,能够满足其长期正常运行和管理的需要。
2.野外基地应具有较好的交通条件和后勤基础,具备稳定的电力、信息传输等条件和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
(二)科研和人才条件
1.申报单位在基地开展研究的方向应符合国土资源科技发展的需要,且为本单位的重点研究方向之一。
2.应具有野外观测、室内研究的基本科学仪器和设备条件。
3.申报单位应以相关高水平的科研院所、高校为科研支撑,并以攻关研究和解决野外基地重大科学问题为目的,与其建立稳定的合作研究关系。
4.应针对野外基地的学科特点,吸纳一批基础理论、应用技术、科普和管理方面的专家参与,建立一支野外实践能力强、以45岁中青年野外科技人员为主的科技创新队伍。
(三)分类条件
土地类
1.选区具有区域代表性,能够反应典型区域土地利用变化的情况。
2.已开展多项科学观测、研究,并积累了一定的数据和研究成果。
3.具有开展观测、试验的仪器设备和配套设施。
4.土地面积能够满足经常性野外观测、采样、试验等科研活动的需要。
地质类
1.选区具有代表性或典型性地学意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
2.已开展多项科学研究,积累了一定的数据和研究成果。
3.具备长期持续开展观测、实验的仪器设备和配套设施。
4.地质现象保存较系统、完整,基本保持自然状态,未受到或极少受到人为破坏,并得到有效保护。
5.建有重要标本、照片、纸质和声像资料的展示场地场馆或区域,能够满足研究、展示等的需要。
矿产类
1.选区位于重要成矿(藏)区带,具有地理区位优势,矿产资源丰富且具有代表性或典型性。
2.已开展科学研究,掌握基本地质背景和矿产资源情况。
3.对其发现史、勘查史、开发史等进行系统的总结,并能提出重要科学问题。
4.具有典型的矿床分带、地质剖面和找矿标志等标志性地质露头、地质现象,控矿要素类型及内容较系统、完整,并得到有效保护。
5.具备进行现场观察与研究的外部条件。
6.建有重要标本、照片、纸质和声像资料的展示场地、场馆或区域,能够满足研究、展示等的需要。
勘查技术类
1.研究内容具有国内领先水平或能够填补国内空白。
2.符合地质矿产调查评价对新理论、新技术、新设备的试验示范的需要,具有长期开展试验示范的意义和科学价值。
3.仪器设备和场地能满足进行野外试验示范的要求,并有专人进行管理和维护。
资源综合利用类
1.采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处于国内领先地位。
2.资源总回收率和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率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3.设施场地能满足进行试验示范的要求。
4.在复杂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的综合利用中取得显著成效。
5.固体废弃物、废液、废气、废热得到合理处置,环境保护成效显著。
6.在节能降耗方面取得一定成绩。
三、附则
本标准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附件2

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
申报书(格式)



野外基地名称:




申报类型: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章):





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十二月




编写说明

1.申报书由申报野外基地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与基地所在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编写。
2.文本要求用计算机打印,字迹清晰,规格统一为A4纸,正文一律用小四号宋体,标题用小四号黑体,1.5倍行距,正文总字数不超过8000字。
3.申报单位意见需加盖法人单位公章。
4.申报书第二至第八部分均可加页。
5.随同申报书,可以补充提供反映自身特点的材料。






















一、野外基地申请基本信息表
基地名称
拟申报基地类型
联 系 人 Email
联系电话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已获相关
称号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科研院所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高等院校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企业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国土资源部野外基地评审专家意见:











(委员会主任签字)

年 月 日

二、野外基地的基本概况
三、野外基地的科学典型性或代表性
四、典型野外现象现状和保护措施
五、野外基地的研究概况
(包括研究历史、科研成果概况、存在的重要科学问题等。)
六、野外基地的基础条件概况
七、支撑野外基地的科研队伍和科技人员概况
八、未来五年的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概况
(包括科学观测研究工作计划、人才培养计划和基地的发展建设规划等的概况。)

附件及要求
1.国土资源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综合考察报告:内容翔实,图文并茂。
2.录像:反映国土资源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主要类型特征、工作和生活设施、仪器设备、观测试验场地等状况,时间不超过10分钟。

附件3

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
综合考察报告提纲

一、野外基地基本概况
1.1 地理位置及范围
1.2 自然条件
1.3 区域地质与构造
1.4 经济社会状况
二、野外基地研究状况
2.1 野外基地的科学典型性或代表性
2.2 野外基地的研究历史和科研成果
2.3 该研究方向的国际、国内最新进展
2.4 野外基地目前存在的重要科学问题
2.5 野外基地的进一步观测研究工作
三、野外基地的基础条件
3.1 典型的野外现象现状和保护措施
3.2 场地及基础设施
3.3 主要仪器
3.4 基地发展的建设规划
3.5 制度建设
四、支撑野外基地的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情况
4.1 科技队伍整体情况
4.2 人才培养情况
4.3 拟开展的人才培养计划
五、综合考察结论
5.1总体评价
5.2改进建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5〕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信访事项查询活动,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信访人向本市各级政府信访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查询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有关机关接受查询请求、反馈查询结果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查询原则)
  信访事项查询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主管、谁负责;
  (二)方便信访人;
  (三)接受、反馈查询准确、及时;
  (四)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信息系统的建立)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和计算机技术,建立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五条(反馈责任)
  有关机关接受查询请求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查询结果反馈给信访人。第二章查询的主体及范围
  第六条(查询申请的主体)
  信访人向本市各级政府信访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投诉请求并收到有关机关的《受理告知单》后,可以查询该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七条(接受查询的主体)
  办理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有关机关负责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
  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接受、反馈信访事项的查询;职责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由受理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分别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的查询。
  有抄送的信访事项,由办理机关向抄送机关了解情况后,负责接受、反馈该信访事项的查询。
  第八条(查询范围)
  信访人可以申请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
  涉及纪检、监察的投诉请求的查询,按照纪检、监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九条(查询申请的提出)
  信访人的投诉请求由行政机关受理后,信访人可以持《受理告知单》和身份证明,到受理机关接待场所提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进度和结果的申请。
  第十条(委托查询)
  信访人不能或不宜到指定场所提出查询申请的,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提出查询申请。但特殊情况的除外。
  委托他人代为提出查询申请,应当持《受理告知单》、查询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到受理机关接待场所提出查询申请。
  查询委托书应当包括信访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人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事项,信访人签名或盖章等。
  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在接受委托查询时,应当核对《受理告知单》、委托人身份证,收下查询委托书,并与信访人取得联系,确认委托情况。
  第十一条(查询单的填写)
  信访人查询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时,应当填写查询单。查询单包括信访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受理告知单》编号以及查询事项等。
  第十二条(查询申请的登记)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当场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查询结果的反馈)
  查询申请登记后,可以当场反馈的,应当给予当场反馈。不能当场反馈的,应当在15日内告知办理进度或结果。
  第十四条(反馈形式)
  接受查询的有关机关可以采用信函、电话、电子邮件、当面反馈等形式反馈查询结果,并予登记。查询人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查询次数及告知义务)
  信访事项在办理过程中,信访人可以申请查询该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度,但申请查询的间隔时间应当不少于30天;信访办理、复查、复核程序终结的,信访人可以查询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但有关机关已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的,不再受理重复查询申请。
  第十六条(不予查询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
  (一)匿名信访事项;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信访事项;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访事项;
  (四)涉及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
  (五)信访人在信访事项中明确要求保密,而未能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的;
  (六)已受理查询申请,反馈了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并告知不再重复受理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起15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信访人。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接受查询的机关在受理查询申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未及时反馈信访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但因信访人未提供准确查询线索的除外。
  第十八条(归档管理)
  接受查询的机关应当将查询中形成的文书整理后归档。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参照执行规定)
  本市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接受、反馈信访事项查询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信访事项查询申请的接受、反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参考样张(1)

查询单(公民)

信访人姓名_______性别_____出生年月______民族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受理告知单》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查询的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行政机关或单位)



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参考样张(2)

查询单(法人或其他组织)

信访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受理告知单》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查询的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行政机关或单位)





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查询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