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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国家和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的意见

时间:2024-07-11 12:5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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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国家和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国家和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的意见

安监总应急〔2012〕50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开展国家和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以下简称国家和区域队)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安全生产领域作出的重要决策,是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实际举措,是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的龙头工程,对于保障和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大意义。为进一步加快建设进度、规范建设内容、提高建设质量、提升救援能力,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牢牢把握国家和区域队建设的目标要求

(一)国家和区域队建设目标。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2012年前,要按照“国内领先、国际一流”的标准将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以下简称国家队)建设成为力量雄厚、装备精良、技术精湛、训练有素、能打硬仗,关键时刻“拉得动、动得快、打得赢”的国家级矿山应急救援队伍,全面形成应急救援能力。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以下简称区域队)要于2013年底前,承担起本省区及周边区域重特大、复杂矿山事故的应急救援任务,并能够配合国家队完成服务区域内重特大、特别复杂矿山事故及相关灾害的应急救援任务。

(二)加快推进国家和区域队建设的基本要求。一是坚持以提升应急救援能力为核心,紧紧围绕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应急机动能力、专业救援能力和综合保障能力,狠抓矿山应急救援队伍(以下简称队伍)各项建设;二是特事特办、急事快办,加大国家和区域队建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力度,密切协作配合,严密组织实施,保证建设各项工作顺利进行;三是学习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特别是消化吸收国家队建设试点成果,提高建设工作的针对性、规范性、整体性和实效性;四是凝聚共识、形成合力,切实提高各方面对国家和区域队建设重要性的认识,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队伍建设的总体目标上来,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协调联动,齐心协力推动国家和区域队建设。

二、健全完善国家和区域队组织体系

(三)完善组织结构。按照“精干、合成、高效”的原则,调整理顺完善国家和区域队管理机构,健全值守、战训、政工、管理、装备、后勤等职能科(室)。按照政治思想过硬、身心素质良好、专业技能精湛、管理能力较强的要求,配齐指挥人员,实现定人、定岗、定责。

(四)充实救援力量。根据国家和区域队服务范围和承担的任务,进一步完善现有队伍的编制体制,调整补充所需专业人员。国家队人员编制应保持在200人左右,可直接调用的中队应不少于3个;区域队要成立可执行本企业以外救援任务的直属中队。要注意引进文化层次较高、身体素质较好、现场经验丰富的指战员,同时加强现有指战员岗位培训、实践锻炼和文化技能培训,提升人员整体素质。

(五)完善救援功能。要加快完善国家队抢险排水、救援钻探、医疗院前急救和救援技术指导功能。依托本企业内部排水、钻探、医疗等力量的单位,要抓紧明确责任,落实具体人员,积极开展专业培训和联合演练;依托规划服务区域内其他专业队伍的单位要以签订协议等方式落实联动机制。区域队应针对服务区域内矿山事故灾难特点和救援工作实际需要,有重点地突出部分功能建设。国家和区域队要尽快建立由规划服务区域内矿山安全、机电设备、医疗救护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与相关专家建立协作关系,为矿山事故救援提供决策咨询和专业技术指导。

(六)建立工作机制。国家队要按照队伍的救援功能要素,建立与排水、钻探、医疗等相关专业队伍的情况通报、联席会议、行动协调等制度,形成应对事故灾难的整体合力;国家和区域队要建立队伍与规划服务区域内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其他相关应急救援力量的应急响应程序、支援保障等制度,理顺工作关系,确保高效处置各类事故灾难。

三、大力加强国家和区域队应急救援技术装备建设

(七)提升装备科技含量。要确保中央投资救援装备采购质量,通过大型、高精尖装备的配备提升国家和区域队装备的科技含量。依托企业要充分利用国家和区域队的专业人才优势及丰富实践经验开展技术创新,加强与救援装备生产企业、科研院所的联系合作,积极开展新装备、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工作。将救援一线实际需求与技术装备科技进步紧密结合,通过自行研发、对外合作、改装改造等手段不断提升装备的信息化、自动化和成套化水平。

(八)搞好装备配套建设。要搞好大型救援装备器材的备份与配套,特别是对国家配备的钻探、排水等大型救援装备进行整体或重要部件备份,并配套相关附属设备,提升装备综合集成水平,确保可随时成套调用装备,执行救援任务。要搞好装备配套设施建设,根据不同装备功能特点、机动方式和维护需求,配齐配全附属设施,满足装备的维修、维护、检验、装卸等需要。

(九)严格装备管理。要根据应急救援工作的特点,确立科学的装备管理模式,将静态管理与动态管理相结合,将日常管理与战时管理相结合,既要确保救援装备安全可靠、可随时调用,又要满足队伍日常训练需要。要制定完善的装备维护保养和保管、检查、使用制度规程。加强装备库房管理,装备器材均应按照性质、用途、类别等,建卡立账,做到存放整齐、标识清晰、编码管理。

四、全面提升国家和区域队应急救援实战能力

(十)加强新理论、新技术、新装备的学习研究。要围绕队伍担负的任务和服务范围内事故灾难特点,针对队伍的新功能和新装备,加强矿山救援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学习研究,研究典型事故救援案例,熟悉各类新型装备性能,探索应对不同类型、不同规模、不同强度事故灾难的处置原则、力量投入、装备配置、战术运用和次生灾害预防措施,以救援理论、装备、技战术的创新引领国家和区域队的建设及发展。

(十一)加强训练工作。要始终把面向矿山救援实战的救援训练作为国家和区域队的中心工作,强调提升训练质量,突出指挥员训练、新装备训练、军事化训练和实案化训练,科学制定短期、中期、长期训练计划,规范训练科目。要本着培养队伍“一专多能”特点的要求,有计划地开展排水、钻探、清障、医疗救护以及建筑物倒塌、隧道坍塌、地震灾害等救援训练。同时,参与组织其他救援力量、社会公众进行矿山救援培训,发挥队伍建设的社会效益。

(十二)创新训练手段和方法。要创新仿真训练模式,建设与队伍职能任务、技术手段和救援环境相匹配的模拟训练系统,提升训练信息化水平,具备在虚拟环境中进行各种类型灾害救援训练的条件。要改进实战训练模式,研究利用真实的救援环境、组织真实的救援力量、开展真实的救援行动的方式方法,强化队伍指挥员实战训练,提升现场指挥能力。要推进联合训练模式,积极探索与服务区域内其他专业救援力量共同开展训练和演练的方式方法,提高联合行动能力。

(十三)完善队伍行动预案。要根据服务区域内事故灾难特点,研究制定处置不同规模、不同类型事故和跨区域救援的出动预案、社会资源征用预案,并制定配套的通信、装备、运输、后勤等相关保障计划。国家队应完善火灾、瓦斯爆炸、煤尘爆炸、煤与瓦斯突出、透水、顶板、隧道坍塌、地震、露天矿滑坡、尾矿库溃坝、钻探救援和深井排水等行动预案,区域队应根据任务需要完善相关预案。与此同时,要实现救援力量和救援行动的有机衔接,增强行动预案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五、不断强化国家和区域队思想作风建设

(十四)深化使命任务教育。要紧密结合国家和区域队的职能任务,开展以爱岗敬业、创先争优为主题的使命教育。各依托企业要建立学习教育长效机制,研究编发适应队伍特点的学习教育材料,加强队伍执行力培养,加强矿山救援文化熏陶,不断激发广大指战员投身应急救援事业的光荣感和责任感。

(十五)强化军事化管理。要对队伍礼节礼仪、队容风纪、作息时间等内容进行全面规范,并在队伍着装、仪容、举止、生活秩序、工作秩序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并严格执行。要注重将军事化训练和专业技能训练相互结合、相互促进;注重培养队伍指战员的团队意识、执行意识、纪律意识与奉献意识。

(十六)培育过硬的战斗作风。要加强日常养成教育,培养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尤其要注重在急难险重任务中锻炼队伍,培养队伍闻警即动、不怕疲劳、不畏艰险、英勇顽强、坚决完成任务的战斗作风。要加强日常考核,完善后勤保障,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收入分配向苦、累、险、技术等岗位倾斜,进一步调动和激发指战员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

(十七)积极开展救援文化建设。要针对矿山救援工作任务特点、功能特色以及救援指战员岗位特点,以日常工作训练、业余文化生活为载体,打造救援文化精品,弘扬队伍奉献精神。要突出救援指战员的主体地位,注重陶冶情操、激发活力,提升从事应急救援事业的荣誉感、吸引力和队伍的凝聚力,为队伍建设提供坚强的思想保证、强大的精神动力、有力的舆论支持和良好的文化氛围。

六、积极完善国家和区域队支撑保障制度

(十八)研究建立队伍运行管理制度。要加快研究制定各级政府与依托企业相结合的队伍运行管理制度,明确相关方在队伍人员管理、运行经费、救援补偿等方面的责任。要建立规范、顺畅的队伍指挥调用制度,建立健全队伍建设及执行任务检查考评制度、表彰奖励制度。

(十九)积极探索保障国家和区域队建设的配套政策。要积极开展国家和区域队应急救援专项资金、有偿服务和应急物资征用补偿、救援车辆快速通行等方面的试点。各相关地区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向地方政府争取国家和区域队配套建设资金,协调有关部门在配套设施建设、装备购置、人才引进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在市政公共设施建设上做好水、电、油、气、暖、通信、道路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二十)进一步规范队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要根据队伍功能、组织机构、担负任务等方面的调整,比照国家队试点建设单位形成的相关成果,进一步完善队伍岗位责任、队容风纪、应急值守、日常管理、救援管理、后勤管理、营区管理、培训演练、日常考核、宣传报道,以及救援设施、装备、财务管理等制度。

七、切实加强对国家和区域队建设的组织领导

(二十一)坚持大事大抓。要把国家和区域队建设作为一项紧迫的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挑选精兵强将,全力抓好建设工作。安全监管总局成立专门的项目建设工作机构,专负其责、专司其职,指导相关省和依托企业扎实推进项目建设工作;各省和依托企业也要建立相应工作机构,上下一致、齐抓共管,强化组织指挥、全程跟踪督导,加速推进各项工作。

(二十二)加大投入力度。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项目建设内容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组织救援装备采购。各地区、各单位要进一步统筹落实好队伍建设所需的各类资源,按期完成国家投资的装备采购计划。各依托企业要认真落实队伍建设的主体责任,不等不靠、主动作为,为队伍建设提供有力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支持。

(二十三)加强工作督导。各级项目建设领导和工作机构要加大工作力度,定期对队伍建设工作进行督导,及时通报情况、研究工作、解决问题。要加强项目建设中的党风廉政工作,建立完善项目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工作考核。

(二十四)严格竣工验收。国家和区域队建设项目完成后,依托单位要及时组织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安全监管总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国家和区域队验收要分别于2012年底、2013年底前完成。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委

文  号:国科发计字[1995]368号

发布日期:1995-9-21

执行日期:1995-9-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促进科技与金融的结合,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加强科技开发贷款(包括中国农业银行“星火计划”贷款)项目的管理,提高科技开发贷款的效益,参考国家科委科技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开发贷款(以下简称为科技贷款)是国家信贷计划中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新产品开发,并按商业银行经营要求管理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科技贷款主要用于支持国家科技开发计划(星火、火炬、成果推广等)的实施以及“攻关”、“863”等科技计划的成果转化。

  第四条 科技贷款申请银行的范围: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

  第二章 银行对科技贷款项目的要求

  第五条 科技贷款主要用于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过程中购置仪器设备、检测手段、技术软件、安装调试、检验测试等技术开发所需资金,不得用于土建工程、技改及基础研究。

  第六条 科技贷款对象包括:工业、农业、商业企业和科研生产联合体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研事业单位。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

  (二)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帐目和报表。

  (三)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四)具备项目实施所需的基础设施、技术水平等条件。

  (五)在所申请科技贷款的银行开设帐户。

  (六)用于项目的自有资金,一般不低于项民总投资额的30%。

  (七)必须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贷款保证人、贷款抵押物或质物。

  第八条 科技贷款期限为1至3年,科技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科技贷款项目的组织和申报

  第九条 科技贷款分国家科委科技贷款专项(简称专项)和地方切块两部分管理。

  第十条 专项的要求(一)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纳入国家和地方经济、科技、社会发展规划,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项目选择以列入各类国家级科技开发计划的项目及“攻关”/863“等科技计划的成果转化项目为主。

  (二)凡申请专项贷款的项目,需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一:略);

  2.接(科技开发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纲调见附件二:略)的要求,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

  3.盖有申请单位财务公章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涉及行业管理规定的项目,应有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或证明(如:药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

  (三)申请科技贷款额度一般在200一1000万元(如银行另有规定,按银行要求执行)。项目总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3000万元。

  第十一条 专项的申报(一)以经省(区、市)科委按国家各类科技计划的渠道自下而上的方式为主,分年度逐级申报。

  (二)根据各银行的现行规定:申请中国工商银行科技贷款的项目,须经开户行信贷部门审核,并在《申请表》盖章;申请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科技贷款项目,须经省级分行归口信贷处审核,并在《申请表》盖章;申请交通银行科技贷款的项目,须经支行的信贷部门审核,并在(申请表)章;

  申请中国农业银行的科技贷款项目,实行科委与农业银行系统双向上报的办法。由各省(区、市)科委科技贷款归口管理处牵头与当地省级行归口处统一衔接、共同确定项目,分别上报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

  (三)经省(区、市)科委申报的科技贷款项目须分别经各计划管理处和科技贷款归口管理处审核,并在《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加盖单位公章;经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的项目,须加强与申请单位所在地省(区、市)科委的联系,并在 省(区、市)科委科技贷款归口管理处备案,项目由部门主管司(局)审查盖章。

  (四)国家科委各计划主管部门依据其贷款规模,按照科技贷款的要求,从 国家计划中择优选择项目。

  (五)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会同条件财务司对各计划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 进行立项审查后,报送各有关银行。

  (六)申报时间:科技贷款项目报送国家科委的截止日期为每年12月31日。

  (七)项目的申报必须实事求是,《申请表》中的有关内容,应逐项如实填报,不得随意更改。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不得在不同计划、不同银行重复申报,经审查发现,取消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 科技贷款地方切块部分的选项应列入各类国家级、地方级科技计划项目为主,组织工作由省(区、市)科委科技贷款归口管理处协调。

  第四章 科技贷款项目的归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科委应把科技贷款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科技工作来抓,指定专门的科技贷款项目归口管理处负责科技贷款的管理工作:

  (一)负责本委科技贷款项目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做好与各开发计划的衔接,协调与地方各银行的对口联系。

  (二)根据当地科技开发计划的实际需要,对地方切块指标进行综合平衡,协调地方切块部分建议项目的组织申报,统一与当地银行协调衔接。

  (三)对所申报的科技贷款项目(包括专项和地方切块项目),根据科技贷款的要求,严格审查把关,努力提高科技贷款项目的申报质量。

  (四)做好当地银行工作,利用好收回再贷规模。

  (五)配合当地银行做好科技贷款项目(包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的贷款项目)的评估工作;统一与银行协调做好未通过贷款评估项目的更换。

  第五章 科技贷款项目的跟踪管理和计算机管理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科委要加强科技贷款项目的跟踪管理工作,积极配合银行,努力降低贷款的逾期、呆滞、呆帐率。今后贷款规模的分配与申请,将与上述指标和贷款落实率挂钩。

  第十五条 加强科技贷款项目的信息反馈。

  (一)各省(区、市)科委,就科技贷款的落实、资信质量及管理中所遇到的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调查研究,定期反馈。

  (二)国家科委对反馈信息进行全面分析,并逐年编制《科技开发贷款项目汇编》,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十六条加强科技贷款项目的计算机管理。

  (一)国家科委各计划主管部门应按国家科委制定的贷款项目编码和数据库结构,建立科技贷款数据库。

  (二)各省(区、市)科委,要加强科技贷款的计算机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科技贷款的计算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信息传递。

  第六章 严格遵守金融纪律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遵守金融纪律,不准挪用科技贷款炒卖房地产、股票、外汇,不准用于社会集资,也不准将科技贷款作为投资或股本金。

  第十八条 除银行按规定收取贷款利息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安排贷款为由,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区、市)科委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其科技贷款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和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科技开发贷款(专项)的申报程序

国家科委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
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 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六条 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
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
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五十米。
2、骆马湖:迎水坡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坡脚外十米;无防浪林台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背水坡东堤至自排河边,南堤至中运河边,西堤堤脚外四十米,北堤至顺堤河边。
3、里运河(含高水河):背水坡东、西堤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西堤临湖段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坡脚外五十米;无防浪林台的,堤脚外湖面一百米至二百米。
4、入江水道: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
5、新沂河:背水坡南堤至沂南小河边,北堤至沂北小河边(漫水地段不得小于三十米);无沂南、沂北小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6、苏北灌溉总渠:背水坡北堤有排水渠的,至排水渠边;无排水渠的,堤脚外三十米。南堤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7、中运河、新沭河、总沐河、沂河、邳苍分洪道、不牢河、徐洪河、怀洪新河、望虞河、太浦河: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8、微山湖:迎水坡和背水坡堤脚外各六十米。
9、淮沭河: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
10、二河:东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五十米。
11、长江: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12、太湖:迎水坡堤脚外二十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13、通榆河: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
14、海堤:迎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第二道海堤堤脚外二十米至一百米。背水坡有海堤河的,以海堤河为界(含水面);无海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处于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堤的管理范围,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三、大中型涵闸、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大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
中型涵闸、抽水站、水电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水利枢纽工程内分别由水利部门和其他部门管理的各类建筑物,凡各自的管理范围已经划分明确的,不再变动;未经划分明确的,在不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需要,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协商划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工程在批准设计
时,应同时明确规定管理范围。
2、大中型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的山头、岗地,可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
3、十万亩以上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三米至五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一米至三米。
四、其他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以及前二、三款中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幅度的具体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
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每年应组织检查,对损坏的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市以上的流域性水利工程设施,由省水利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县以上、一个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市水利部门负
责管理;受益范围在两个乡以上、一个县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受益在一个乡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乡水利站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由省、市、县管理的水利工程,有的也可以按照工程的统一标准和管理要求,委托下级水利部门管理。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工程统一标准和规定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也可以承包给专业队、专业户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十二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 河道中的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在流域性主要河道中,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既是行洪、排涝、送水的河道,又是通航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与交通
部门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其他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的维修养护,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省、市、县、乡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其是,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不能解决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向水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

选址地点涉及到公路、航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交通和有关部门审批。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其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批准实施。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围的,必须经省水利部门、海岸带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规模较大的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报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公安保卫机构,依法维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属于国家规定的重要警卫目标的工程,由武警部队负责守护。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设施较多的乡(镇),可根据需要设置水利站,作为县水利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水利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乡(镇)农田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防洪与清障
第二十条 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防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流域性主要河道的水情调度方案,主要河、湖的警戒水位和保证水位,大、中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重大的防汛抢险和排洪、分洪、滞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或由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河流、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市、县防汛防旱
指挥部审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阻挠以上方案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江、河、湖、海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由城镇建设部门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统一纳入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工业区、新住宅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任意打乱、堵塞、填毁原有的防洪、排涝水系。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地段,应限期拆除;其它地段,应结合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水利部门拟订,
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洪、排涝、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设、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的船舶和在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都必须按照防洪安全的要求,服从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为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逐步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减轻国家和人民的负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
第二十七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水利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
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计费办法和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者;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者;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功者;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者;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者;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者;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者;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有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利纠纷,强制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蓄洪、行洪、滞洪命令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肇事的有关人员,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三款。
二、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