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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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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人民防空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现代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服务人民生活相结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防空和防灾救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教育、经济和信息化、价格、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加强教育训练基地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空和防灾救灾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防空和防灾教育,由教育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防空和防灾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本办法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人民防空设施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依法开展人民防空工作,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和园区建设同时规划、同时施工。

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应当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

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

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包括重要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新建重点防护目标工程项目,应当贯彻人民防空防护要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者受理备案重点防护目标工程项目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防护目标防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主楼首层的面积,且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的;

(三)因流沙、暗河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第十六条 易地建设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就近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批准决定无效,由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条 承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修建或者使用的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时,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用由隶属单位(个人)承担。

亏损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任务的单位,可以申请减免或者部分返还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效能的行为:

(一)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地面建筑物;

(二)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四)擅自占用、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拆除、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

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除、报废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补建。

自然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隶属单位予以回填或者加固;因工程建设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予以回填或者加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的专线、中继线、电路,由电信企业予以保障;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由供电企业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线移动防空警报装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装置建设以及在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专业队和防空指挥系统、通信工程、掩蔽工程等,为平时防灾救灾服务。

发生火灾、爆炸、化学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发放防灾警报信号。

第三十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对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的,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用水、用电等方面予以保障。

利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的公用的人民防空设施获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区划、面积、人口、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等情况,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以及实施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落实。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空袭方案有计划地组织人员进行疏散、掩蔽、自救互救演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明示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但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口疏散计划和人口接受安置方案,有计划地进行疏散基地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人民防空专业队。

人民防空专业队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和平时防灾救灾的要求安排;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部门负责,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应当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参与防灾救灾工作;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有效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二)在建设、管理、维护、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人民防空专业队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限期重建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造、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危害其安全和防护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未经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

(四)侵占、挪用、截留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或者其他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人民防空指挥信息保障与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分别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人民防空指挥信息保障机构。

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工作,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必须延时播出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必须延时播出的通知

2004年3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三台:
  为确保广播电视宣传的舆论导向和播出安全,进一步加强对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广电部门要高度重视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工作,严格执行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1999]703号)和国家广电总局《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广发编字[1999]746号)的有关规定,健全完善有关制度,确保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导向正确和播出安全。
  二、从现在起,群众参与的各类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包括新闻、体育、文艺等),一律延时播出。没有延时设备的电台、电视台,不得播出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所有群众参与的电视直播节目一律延时20秒以上播出。群众参与的广播直播节目,如果与当地电视台直播同一活动,需与电视台同步延时20秒以上;如果单独直播,需延时6秒以上。
  三、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电台、电视台,要充分考虑现场和技术等方面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事先做好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处理。
  四、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电台、电视台,必须对有关人员进行宣传纪律教育和岗前业务培训,增强有关人员特别是主持人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把关意识,并确保其能够熟练使用延时设备,并根据事先制定的预案作出果断处理。
  五、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所属各级电台、电视台开办的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情况作一次全面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责令其停播整改。


从肖志军案和群体事件看越轨行为

王硕 郭春枝(助)


摘要:无论是肖志军案,还是接二连三的群体性事件,都在以越轨这种极端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越轨行为是社会结构解体、社会系统不平衡的结果,是社会文化和社会结构极度紧张的产物。造成这种异常的社会现象的原因是一种不平等和压迫关系的存在,我们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加强社会控制以减少越轨行为的消极影响。

关键词:越轨行为;群体性事件; 社会控制


一、肖志军案、瓮安孟连等群体性事件简介

  据报道,怀孕已经40周的李丽云因难产生命垂危,被丈夫送往北京某医院治疗,由于丈夫不同意医院为李丽云进行剖腹产手术,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医护人员束手无策。而上报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后,得到的指示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在常规抢救3小时后,医生宣告李丽云和胎儿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8年6月28日,贵州瓮安县一些人因对女学生李树芬死因鉴定结果不满,聚集到县政府和县公安局之后发生群体性暴力事件,共造成县委大楼被烧毁、县政府办公大楼104间办公室被烧毁,县公安局办公大楼47间办公室、4间门面被烧毁,刑侦大楼14间办公室被砸坏,县公安局户政中心档案资料全部被毁,42台交通工具被毁,被抢走办公电脑数十台,全部直接经济损失正在统计中;共造成15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大部分均为轻微伤。整个事件处置中,没有任何人员死亡。1
  2008年7月19日,发生在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的一个群发性的事件应该说备受人们的关注,在这个事件当中,当事人是有五百多名当地群众和上百名的公安民警发生了冲突,冲突导致了40多名民警受伤,同时也造成了15名的群众受伤。在这个冲突过程当中,还造成了两名群众的死亡。2

二、对越轨行为的原因分析及思考

  无论是肖志军的个体表现,还是瓮安孟连这种群体性事件,都属于越轨行为。所谓越轨行为就是违规行为,是指单个社会成员或若干个社会成员的集合所实施的偏离或违反一个群体(社会)的社会规范的行为。从这些个案中我们可以看出,社会成员应该有能力遵守社会规范,但是他们却故意违反,无论是出于个人目的还是希望自己的违规行为能引起社会的注意,进而力图改变那些被他们认为是错误的社会规范,这都是一种异常的社会现象。
  如果存在一种妥善处理纠纷的程序和机制,如果老百姓能够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表明诉求且能够得到妥善解决,我们相信没有人愿意用越轨这种极端方式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我们不禁质问,我们国家那么多机构和解决问题的程序究竟为谁而设,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种越轨行为愈演愈烈?有关部门统计显示,1993年我国发生社会群体性事件0.87万起,2005年上升为8.7万起,2006年超过9万起,并一直保持上升势头。
  关于越轨的基本态度存在功能主义和冲突主义两种学说。前者认为越轨都具有正反两方面的功能。就反功能而言,越轨降低了社会效率和整合性;但是积极的越轨能促进和推动社会发展,有利于社会变革;包括消极越轨在内,它可以使原本模糊的社会规范得到具体化和明朗化,使社会价值获得再认识的机会;越轨还可以对社会起到预警作用,它能触动社会团体本身关注并进而解决某个问题,由此可避免该事件发展到不可收拾的地步。后者则认为,越轨不过是社会不平等和社会冲突的必然表现,是受控制者受压迫者反抗和挣脱控制的一种必然方式。除非根除社会不平等,否则不可能摆脱社会冲突行为。
  我认为无论是功能主义还是冲突主义,越轨都是一定社会矛盾激化的产物。就肖志军案而言,到底是肖志军这个个体出了问题还是社会制度出了问题。造成这一悲剧的因素有很多,但社会作为大的生存环境难逃其咎。医院作为行使救死扶伤的公益目的为主的社会团体,已经不止一次两次为患者多开药,乱开药已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致使单个行为个体如肖志军产生了对医院的不信任,进而贻误治疗的最佳时机,酿成惨剧。但是作为肖志军这个行为个体而言,贫穷不是借口。作为丈夫,难道对自己的妻子作为孕妇的身体状况没有认识吗?到底是怕剖腹产要支付巨额医疗费而拒签,还是天真地认为即使他不签字医院也会行使救死扶伤的天职去救妻子?我们无从得知。由于他长期生活在社会底层,即便他们知道医院是要赚钱的,但或许从没想过医院会真的不救人。正是对自己生活的社会一知半解,最终酿成了悲剧。即使是作为一个农民,他也无须社会给出一个孕妇的正确认识,他本身就有能力认识到。在现有条件下,肖和医方都称得上合情合理,但却酿成悲剧。当天下午,周围人等的援手使得金钱和技术都不成问题。来自社会最底层的肖志军却没有相信这样的善意。为什么每一方都输得一败涂地?对于肖志军来说,生活中的艰难与挫折、没有保障的制度早已让他丢失了安全感,更对医院的“花言巧语”失去了信任。社会严重的分隔导致信任缺失,这才是悲剧的深层原因。1
  默顿曾在《社会结构与失范状态》一书中指出:越轨行为是社会结构解体、社会系统不平衡的结果,是社会文化和社会结构极度紧张的产物。设想如果没有合理正当的制度性设计来保证社会成员达到自己的目的,那么他们受欲望的驱使,往往铤而走险。
  重庆出租车司机全面罢工事件,瓮安孟连群体事件等等从一个侧面是社会冲突的表现形式。不可否认,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化,贫富差距也越来越大。占社会总人口20%的精英掌握了全社会80%的财富。由此导致了不同利益群体在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能力上存在巨大的差距。在社会中拥有更多权力与资源的强势群体的价值观和越轨认识充当了衡量越轨的标准,同时也控制了衡量越轨的尺度。这从根本上反映了一种不平等和压迫关系。
  如果普通社会成员能够通过正常渠道表达利益诉求总得不到处理,或者解决问题的效率极低而付出的成本又极高,导致他们选择一种极端方式——越轨也就不足为怪了。如此一来就陷入了这样一种恶性循环:事情闹大了才有人管——闹事——解决——闹事……。霍曼斯的交换理论或许可以为这种心理提供注脚。该理论认为:人类行为都反映了行为者的成本收益算计,一个人与他人互动其实都是为了获得酬赏和回报。这其中酬赏主要表现为金钱、社会认同、尊重、权力等等。他提出了这样的一种成功命题:当某个人的行为越是经常获得回报,此人就越可能从事该行为,如果从事越轨行为可以使问题更易于解决。这样一来就慢慢对社会成员形成一种错误的导向。不仅造成经济损失,对社会秩序、人们的思想信念也会造成很大影响。更为严重的是政府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方式将会受到拷问,政府的合法性也将受到极大损害。相比之下,我们国家设立那么多解决问题的程序和机构一方面导致社会资源浪费,让社会徒增成本;另一方面,这些机构和程序存在的正当性将会受到影响。进一步思考:我们如此繁多的利益解决机制究竟为谁而设?我们的法律究竟为谁而设?
  据说,在20世纪60年代,有三个问题一直在困扰着罗尔斯:一是假如民主是一种合理的制度,为什么美国贫富差距如此之大?二是假如民主是一种具有人性、能够反映平等愿望的制度,美国种族冲突为什么那么严重?三是如果民主是一种有希望、可以面向未来的制度,为什么美国的年轻人如此绝望?众所周知,在上世纪60年代,在美国不仅存在着严重的贫富分化,种族歧视纷争,同样也出现了“垮掉的一代”。罗尔斯最后的答案是:在民主后面还有一个更重要的、更深刻的价值,那就是正义。1
  每个人都应该对生命担起责任。当法律与良心冲突,在良心与法律之间,我们该作何选择?李丽云的死让我们看到了一个只知道建设程序正义的社会,只会是一个畏首畏尾的势利社会,一个放逐良心与责任的标准化社会。尽管我们不知道李丽云的死是否会使相关法律得到修正,可以肯定的是,在那个生离死别的场景中,除了那位已经失去知觉的孕妇,没有一个清醒的人愿意为社会进步冒险:人们没有选择“违法”,而是宁愿选择悲剧。

三、对越轨行为的社会控制

  因为越轨是一种社会不平等和剥削压迫状态的反映,平等是相对的,不平等是绝对的,我们无法根除社会不平等,因而根除越轨也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可以加强社会控制,把越轨的负面影响降低。对越轨行为的社会控制手段是多方面的,包括舆论,法律。信仰。社会暗示和社会价值观等等,其中,高度精致完备的法律是社会控制的最有效方式。在现代化进程中,国家法应该作为社会控制的主导力量发挥其作用。现代化的进程摧毁和瓦解了传统的人际关系的基础——亲属和血缘,而且现代化进程中各种价值观的相互激烈碰撞与冲突必然导致国家法地位的凸现。现代化进程的最终完成和实现需要一个强大的国家和政府。
  在社会机制方面,建立社会安全阀机制。尽管利益主体多元化导致了不同利益群体在表达自身利益诉求上的能力上存在差距,但是我们可以借助制度设计缩小这种差距。建立利益表达机制,畅通社会成员的利益诉求能正常表达,建立相应的建议采纳机制和利益协调机制。如此一来,人们可以通过正常的渠道表达利益诉求并得到及时解决,那么人们寻求越轨行为来实现个人目的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我国已经在人大代表比例调整如农民工作为全国人大代表参与国家大事的讨论、基层民主制度健全方面收到些许成效。但是我们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在社会控制方面,首先,我们要实行全社会总动员,实行现代治理、综合治理,即是以全部公共的力量来参与社会治理,这就要求社会不能只有一个权力中心,必须以民间的多元的力量,与政府分权制衡,来共同完成社会治理的重任。我们可以通过国家法的强制力制裁、惩罚和限制各种越轨行为来实现社会控制,也可以通过宣传说服教育等方式使其规避违规行为来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其次,我们要维护和强化社会规范的权威性。社会规范是一个社会保持发展和稳定的前提,社会规范权威性的树立主要取决于规则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还要依赖于对其的宣传力度和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另外,我们还要对那些非官方的社会资本予以尊重。这些社会资本的运行规则是在非国家权力的干预与介入下自然生成的。只要他们的行为不会危及到党和国家的利益,我们就不能干涉。而且我们还可以发挥这些NGO的自身优势,加强彼此间的联系与信任,使社会控制的力量更强大些。
  综观肖志军案和这些群体性事件这些越轨行为,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对政府的信任危机。政府也应该积极从自身总结教训,如何及时化解民怨,并以此为契机推动政治体制改革,这也是执政团体面临的根本课题。明智的统治者不会把整个政治制度放在火上烤,所以会选择司法替它缓冲减震。司法无力,民怨无法及时疏解,反而不断积累,遇到火星就会爆发成为群体性事件。问题的关键在于,民众对司法体系丧失信心,也就会对整个政府体系失去信任。司法是个缓冲带,社会制度如果设计得比较合理,政治问题能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掉。如果司法体系有效运转,社会中的大量冲突可以分散解决。相反,司法弱小,最终会冲决整个制度大堤。1瓮安等群体性事件的出现从一个侧面也说明了目前社会缺乏相应利益协调和安抚机制,司法体系的责任也没有承担好,又缺乏民间组织之类的非政府非营利机构来帮助当事人走出困境。所以,执政者应认真考虑司法在社会治理体系中的位置,可以尝试从司法入手来推动整个社会治理体系的改革。通过健全司法体系,使社会维持基础性秩序。
  随着经济工业化、政治民主化和社会价值观的普遍提高,法律的社会化程度也相应地发展变化,在现在这个转型时期,我们要恰当地认识国家权力。尽力减少越轨行为的消极影响。

参考文献
⑴刘焯:《法与社会论:以法社会学的视角》,武汉出版社,2003年版。
⑵卢云:《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⑶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⑷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⑸《南方周末》,2007年11月15日。
⑹《南方周末》2008年11月13日。
⑺《中国青年报》 200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