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 集体土地,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使用权方可出让。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登记和监督检查,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等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六条 以土地使用权计价入股的,经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股份制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使用权计价入股,其股金归土地使用者所有;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使用权计价入股,其股金归国家所有,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管,分红后上缴财政。
(二)股份制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由国家将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按前款规定处理,原集体土地所有可用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向该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集体土地资产入股,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作用者应签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并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出让方式、地价及其他条件。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地形图、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
(三)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的主要特性;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方式;
(六)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用地者应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登记证书向出让方提交《用地申请书》;
(二)出让方对《用地申请书》审查后,在十五日内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者收到出让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额和付款方式等有关文件;
(四)出让方对申请用地者提交的有关文件审查后,在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经双方协商一致,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方应当在《招标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标箱,并交付人民币五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三)招标方应当缴请专业人员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公开主持招标工作。
招标工作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四)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招标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约定时间内与招标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者在约定时间内不与招标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付的保证金、定金不予退还;招标方未按约定时间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应当赔偿中标方的经济损失。未中标者交付的保证金,在评标结束后十五日内全部退还。
第十三条 招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公证机关审查后,可以宣布本次招标无效,重新组织招标:
(一)所有投标者的标价均低于标底;
(二)标底泄露或发现作弊行为及其他影响公正招标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方应在《拍卖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向拍卖方提交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产负债表、资信证明等文件,交付人民币五万元的竞买保证金,并办理参加竞买手续;
(三)拍卖方主持拍卖,公布底价、公开叫价。竞买方通过竞价,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四)拍卖方当场与出价最高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未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者交付的竞买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十五日内全部退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或合同中约定的出让金数额。
定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可以抵充相应部门的出让金。
使用权受让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向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使用权受让方逾期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再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土地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开发区内的地块,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出让给受让方。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五)已交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应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持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第三者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抵押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在下简称抵押权人)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应持合同和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对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使用者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证机关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权属文件,并办理注销登记。
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七条 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可以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需要续订合同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提前六个月申请续期,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用办公用房、住宅及市政公共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和国家投资建设的国有工业企业等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提供。但必须与商品房建设分离,单独建设。
对暂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工业用地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用地,可以采用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办法。有偿划拨的标准按出让基准地价的20%-80%计收。
第三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经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登记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必须持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产权证明,向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简称《申请审批表》)。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在《申请审查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
(四)在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或按合同约定付款期内,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签订后共同到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时,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年限为出让年限。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条例》规定最高年限。
第三十三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土地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地价评估委员会根据基准地价,按照土地的位置、出让年限、容积率、市场供求等因素拟定标定地价,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确定。
基准地价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等组成的地价评估委员会进行评估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公布。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时,经营性用地的出让金应高于生产用地的出让金。
第三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补交出让金,按各地制定的标定地价40%-60%的标准补交。
第三十六条 使用国有荒山、荒坡、戈壁和荒漠土地进行开发、建议的,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交财政部门,其中2%作为土地出让业务费。
第三十八条 出让金和其他费用以人民币或外汇结算。用外汇结算的,按付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为准。
第九章 处 罚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5%至10%的罚款。对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登记和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登记,并处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金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登记者,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缅甸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5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75年11月15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朱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的邀请,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吴奈温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十五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友好访问。
二、陪同吴奈温总统进行访问的有国务委员会委员貌貌博士,国务委员会委员吴吞林,外交部长吴拉蓬,国防部副部长觉廷准将和缅甸政府其他官员。
三、吴奈温总统及其随行人员受到了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的热烈欢迎和亲切接待,这反映了两国人民之间亲密的“胞波”情谊。总统对在这次非常令人难忘的访问中他和他的随行人员所受到的热烈欢迎和款待向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表示深切的感谢。
四、毛泽东主席会见了吴奈温总统,并同他进行了亲切友好的谈话。
五、邓小平副总理和吴奈温总统就进一步发展中缅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了会谈,会谈是在诚挚、友好和互相谅解的气氛中进行的。
中国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外交部长乔冠华,副部长韩念龙,司长沈平、朱传贤,副司长程瑞声、刘华,中国驻缅甸大使叶成章。
缅甸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国务委员会委员貌貌博士,国务委员会委员吴吞林,外交部长吴拉蓬,国防部副部长觉廷准将,总统办公厅主任吴塔吞,外交部司长吴貌貌基,缅甸驻中国大使德钦千吞。
六、双方回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的关系。两国自古以来就是友好的邻邦,两国人民之间有着深厚的传统友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建立外交关系后,两国关系继续不断地深入发展。
一九五四年,两国共同倡导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两国关系的准则,并一致认为中国和缅甸应保持密切的联系,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一九五五年,在万隆会议上,两国紧密合作,使五项原则在更广泛的基础上得到了确认。一九六0年,两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了边界问题,签订了边界条约。这不仅进一步促进了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并且为国与国之间解决边界问题树立了良好的范例。此后,两国领导人和代表团的互访更为频繁,两国关系更为密切。双方对两国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
七、双方重申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坚定信念,并一致认为在五项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关系是符合两国人民的愿望的。
八、双方保证互不侵犯,不参加针对对方的任何军事联盟。他们并同意通过和平谈判解决彼此间可能出现的任何分歧。
九、双方表示真诚希望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领域内加强友好往来,发展互利的合作。双方回顾了两国的贸易关系和经济技术合作。他们满意地注意到中缅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同意继续加强和发展这种合作。两国政府认为,两国贸易关系有着广阔的进一步发展的余地,并同意扩大贸易交往。
十、双方回顾了总的国际形势,特别是东南亚的事态发展。
双方注意到当前国际形势正朝着有利于世界人民的方向发展,主要建立在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基础上的旧的国际秩序继续瓦解。广大发展中国家日益觉醒和壮大,他们为维护民族独立、捍卫国家主权、发展民族经济、保卫本国资源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双方表示同情和支持他们所进行的正义斗争。
双方指出,东南亚的形势发生了令人十分鼓舞的重大变化。双方热烈祝贺印度支那各国人民所取得的具有历史意义的伟大胜利。双方高兴地看到,东南亚其他各国人民维护独立和主权的斗争,也取得了新的进展。关于在东南亚建立和平中立和自由地区的积极主张在国际上获得了广泛的支持。
十一、双方重申,各国人民有权根据自己的民族需要和愿望自由选择自己的政治、经济、社会制度,而不应受到外来干涉。双方同意为捍卫这些原则而继续合作。双方反对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在世界的任何地区建立霸权和势力范围的图谋。
十二、双方满意地指出,吴奈温总统这次对中国的友好访问,为进一步加强中缅两国的友好关系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双方相信,中缅两国人民将世世代代友好下去。
十三、吴奈温总统邀请中国领导人在对双方方便的时间访问缅甸,中国方面愉快地接受了这项邀请。
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