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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1:4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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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10〕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管理,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全国爱卫会、卫生部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全爱卫〔2009〕9号)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主要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它动物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第三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属地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以块为主、条包块管、条块结合,谁受益、谁负担原则;
(四)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五)以环境治理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由各自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每年开展春冬季集中灭鼠和夏秋季集中灭蚊蝇、灭蟑活动,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种类的调查研究、技术方案制定、密度监测、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估与药物抗性监测工作,定期向同级爱卫办提供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河道、河岸、农田、车站、港口、拆迁、建筑工地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委、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
(二)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垃圾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由城管部门分级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窨井、下水道由市政公用部门或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六)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自行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办确定。
第九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军部队以及各级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领导,专人负责,健全制度,切实做好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条 超市、农贸市场、肉店、粮店、饮食店、食品店和从事屠宰、酿造作业等重点单位,经营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以及废品回收、加工等重点行业,以及其它易招引或孳生病媒生物的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管理、养护以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病媒生物防范、杀灭措施。
第十一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工地,在施工前、施工中以及施工后,必须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密度指标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
第十二条 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参照《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分配办公场所、库房和配药操作间,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开展有害生物预防控制业务,应当执行《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在承诺期限内保证杀灭质量,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档案。
第十三条 凡生产、配制、销售灭鼠杀虫药品或器械的,必须按规定要求取得许可或者批件。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供应商在提供灭杀药械时,应提供相应的介绍,说明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应在各级爱卫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员中选定。病媒生物监督员经培训合格后,由县、(区)爱卫办颁发聘书,并报市爱卫办登记。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
(二)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咨询报务;
(三)检查监督辖区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向爱卫会或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江苏省级卫生城市标准(试行)》的要求,根据全国爱卫会《灭鼠、蚊、蝇、蟑螂标准》及《灭鼠、蚊、蝇、蟑螂考核鉴定办法》(全爱卫〔1997〕5号),开展鼠、蚊、蝇、蟑螂单项达标城创建活动,对通过考核鉴定的城镇,由市爱卫会授予鼠、蚊、蝇、蟑螂单项达标城镇称号。
单项达标城镇称号有效期限5年。在有效期满前半年,达标城应向市爱卫会申请复查。复查合格者,市爱卫会将重新确认其荣誉称号;对巩固措施不力,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超标的城镇,则取消称号。过期不申请复查的城镇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爱卫会要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评估与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组织不落实,制度不健全,不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措施不落实的;
(三)无理阻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四)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以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使用国家禁用药物的,由市、县(区)爱卫办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原《淮阴市除四害管理办法》(淮政发〔1998〕143号)同时废止。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有关单位:

《岳阳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岳阳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







根据国家和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和《岳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为确保完成我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任务,全面推进污染物减排工作,改善环境质量,结合我市“十二五”减排规划和各县、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把主要污染物减排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扎实做好污染物减排工作,确保实现污染物减排约束性指标,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要求

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电力、造纸、印染等行业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把结构调整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各地要按期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实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基本实现县城和重点建制镇具备生活污水处理能力,实施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工程,推进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加强现役及新建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脱硝设施建设与运营监管,单机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机组全部安装脱硝设施,推行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基本淘汰2005年以前注册的运营黄标车,提升车用燃油品质;完善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加强机动车污染监控和农业源减排管理能力建设,严格监督执法,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三、总体目标

2010年,我市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为:化学需氧量165902吨、氨氮30059吨、二氧化硫56237吨、氮氧化物59943吨、铅0.29吨。

“十二五”期间,省政府下达我市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为:到2015年,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50700吨,比2010年下降9.875%,净削减5537吨;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49160吨,比2010年下降17.99%,净削减10783吨;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控制目标150606吨,比2010年下降9.22%,净削减15296吨;氨氮排放总量控制目标26650吨,比2010年下降11.34%,净削减3409吨;铅排放总量控制目标0.29吨,比2010年下降0%,净削减0吨。

按照省下达我市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结合各个县、市、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各县、市排放总量指标。各县、市政府据此制定本辖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计划分解落实到基层和重点排污单位,做到目标到位、任务到位、责任到位,确保完成污染物减排工作任务。

四、保障措施

(一)严格控制高污染行业过快发展。严格控制新建高污染项目,提高环保市场准入门槛。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部门联动机制和项目审批问责制,实行新开工项目报告和公开制度。建立高污染行业新上项目与县、市、区和企业减排指标完成进度挂钩、与淘汰落后产能相结合的机制。组织对高污染行业减排工作专项检查,清理和取消在电价、地价、税费等方面对高污染行业的优惠政策。

(二)完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适时调整我市“鼓励、限制、淘汰”类产业指导目录,促进低能耗、低污染的行业发展。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在建设项目方面有关土地、环保、节能、技术、安全等准入标准,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鼓励外商投资节能环保领域,严格限制高污染外资项目,促进外商投资产业结构升级。

(三)建立政府节能减排工作问责制。将减排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坚决依法淘汰、关闭生产工艺、设备落后以及设备简陋、污染严重、治理无望的企业,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对没有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方,实行项目“区域限批”。

(四)强化污染源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健全以排污申报登记为基础,排污总量控制为主线,排污许可证为核心,排污在线监控为手段,环保日常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污染源长效管理机制,努力实现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工商、环保联动的排污许可证年检制度,严禁超标、超总量或无证排污。辖区内所有重点污染源必须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并与市环保局联网,建成完善的污染源监控平台,规范总量监控技术措施。强化污染源限期治理。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超控制总量的企业必须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治理任务的,应依法责令停产、关闭。



附件:1、各县、市、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减排削减任务

2、岳阳市“十二五”水污染物减排重点项目表

3、岳阳市“十二五”大气污染物减排重点项目表





附件一:

岳阳市各县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减排削减任务

责任单位
2010年排放基数(吨)
2015年控制量(吨)
“十二五”削减率(%)
净削减量(吨)

污染物

名称
区域总量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合计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合计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合计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岳阳楼区
化学需氧量
25186.44
23772.51
1413.93
22164.1
20800.9
1363.1
12
12.5
3.59
3022.37
2971.56
50.81

氨氮
9848.92
9696.19
152.73
7977.6
7834.5
143.1
19
19.2
6.30
1871.29
1861.67
9.63

二氧化硫
24787.96
24787.96
-
21317.6
21317.6
-
14
14
-
3470.31
3470.31
-

氮氧化物
39882.66
39882.66
-
29912.0
29912.0
-
25
25
-
9970.67
9970.67
-

云溪区
化学需氧量
10855.41
7434.97
3420.45
9878.4
6728.6
3149.8
9
9.5
7.91
976.99
706.32
270.67

氨氮
5597.29
5266.37
330.92
4981.6
4660.7
320.8
11
11.5
3.04
615.70
605.63
10.07

二氧化硫
10841.27
10841.27
-
9323.5
9323.5
-
14
14
-
1517.78
1517.78
-

氮氧化物
2658.47
2658.47
-
2578.7
2578.7
-
3
3
-
79.75
79.75
-

君山区
化学需氧量
8565.56
3418.00
5147.56
7966.0
3247.1
4718.9
7
5
8.33
599.59
170.90
428.69

氨氮
1030.77
489.76
541.01
979.2
473.1
506.1
5
3.4
6.45
51.54
16.65
34.89




责任单位
2010年排放基数(吨)
2015年控制量(吨)
“十二五”削减率(%)
净削减量(吨)

污染物

名称
区域总量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合计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合计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合计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二氧化硫
667.07
667.07
-
647.1
647.1
-
3
3
-
20.01
20.01
-

氮氧化物
129.73
129.73
-
127.1
127.1
-
2
2
-
2.59
2.59
-

岳阳县
化学需氧量
20272.48
9069.61
11202.87
18245.2
8153.6
10091.6
10
10.1
9.92
2027.25
916.03
1111.22

氨氮
2158.36
944.79
1213.57
2028.9
899.9
1128.9
6
4.75
6.97
129.50
44.88
84.62

二氧化硫
4246.88
4246.88
-
587.0
587.0
-
5.5
5.5
-
233.58
233.58
-

氮氧化物
1875.29
1875.29
-
127.1
127.1
-
3
3
-
56.26
56.26
-

华容县
化学需氧量
20806.77
10233.54
10573.23
18934.2
9230.7
9703.5
9
9.8
8.23
1872.61
1002.89
869.72

氨氮
2337.69
1081.04
1256.65
2092.2
991.9
1100.4
10.5
8.25
12.44
245.46
89.19
156.27

二氧化硫
2194.28
2194.28
-
2040.7
2040.7
-
7
7
-
153.60
153.60
-

氮氧化物
709.54
709.54
-
674.1
674.1
-
5
5
-
35.48
35.48
-






责任单位
2010年排放基数(吨)
2015年控制量(吨)
“十二五”削减率(%)
净削减量(吨)

污染物

名称
区域总量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合计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合计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合计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湘阴县
化学需氧量
15902.83
7475.93
8426.90
14630.6
6691.0
7939.6
8
10.5
5.78
1272.23
784.97
487.25

氨氮
1652.30
883.86
768.44
1487.1
812.0
675.1
10
8.13
12.15
165.23
71.86
93.37

二氧化硫
2653.06
2653.06
-
2480.6
2480.6
-
6.5
6.5
-
172.45
172.45
-

氮氧化物
48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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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妇女儿童保健工作的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进入青春期及青春期后的妇女和不满6周岁儿童(以下称保健对象)的保健服务。
保健对象超出保健服务范围的疾病医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保健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妇女儿童保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妇女儿童保健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开展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和科研活动;
(四)对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五)实施对节育技术的指导和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处理保健机构与保健对象之间的纠纷;
(七)本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妇女儿童保健的具体管理工作,由青岛市和各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税务、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妇女儿童保健工作。
第五条 开展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为降低孕产妇、婴幼儿死亡率和婴儿出生缺陷率以及妇女儿童常见病发病率,提高人口素质服务。
第六条 妇女儿童享有的保健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鼓励妇女儿童参加保健。
本市对怀孕和产后法定产假期以内的妇女及3周岁以内的儿童(以下称重点保健对象),实施重点保健服务。
第七条 妇女儿童保健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儿童保健工作的领导,把降低孕产妇、婴幼儿死亡率纳入本级政府领导的岗位责任目标,为开展妇女儿童保健工作提供有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妇幼保健科研机构,鼓励、支持开展有关教育科研活动。

第二章 保健机构
第八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设立的妇幼保健所,是具体实施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参与妇女儿童保健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二)按照分工,负责保健对象的调查、登记、建档工作;
(三)承担有关保健服务任务并指导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开展保健服务活动;
(四)培训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五)开展保健科研活动;
(六)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及传染病的预防、管理工作;
(七)本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医院、卫生院(所、室)、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含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设立的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承担规定范围内的保健服务任务。
对无医疗机构或虽有医疗机构,但不具备条件认定为妇幼保健定点单位的街道和村,由当地妇幼保健所派设机构或确定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其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
第十条 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保健服务需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仪器等设施;
(二)有与保健服务需要相适应的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健服务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保健服务要求的安全、卫生条件和措施;
(四)国家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级妇幼保健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按国家卫生部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认定为妇幼保健定点单位的,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标牌和证书;其标牌须悬挂在该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入口处的明显位置。
第十二条 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卫生部规定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要求;
(二)中等以上医护专业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
(三)2年以上临床医护实践;
(四)熟悉妇女儿童保健专业知识和技能;
(五)身体健康;
(六)本规定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对妇女儿童保健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有关妇女儿童保健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考核,考核合格后发给岗位证书。岗位证书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授权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考核认定,不得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当地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未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小组负责。

第三章 保健服务
第十六条 妇女保健对象常规性保健范围包括:青春期、围婚期、孕期、围产期、产褥期、哺乳期、生殖调节期、围绝经期和老年期。其中围婚期保健须包括婚前医学检查(含男方);孕期、围产期保健须与胎儿期(妊娠28周至出生)保健结合进行。
儿童保健对象常规性保健范围包括:新生儿期(出生28天以内)、婴儿期(出生28天至1周岁)、幼儿期(1周岁至3周岁)、幼童期(3周岁至6周岁)。
儿童的预防接种可与儿童保健结合进行。
第十七条 为保健对象提供保健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妇女的围产期、产褥期和儿童的新生儿期、婴儿期、幼儿期的定期常规检查、监测;
(二)妇女生殖器官防癌普查和儿童常见病预防性检查;
(三)季节性或区域性的流行病、多发病的预防、监测和发病后的调查并作出医学意见;
(四)生理、心理、行为健康和营养、卫生方面的保健知识宣传教育及咨询服务。
有条件的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经与保健对象约定,可以开设家庭式保健病房实施保健服务。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发现保健对象患有超出保健服务范围的疾病,须及时建议治疗;需要提出医学意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保健对象(或其监护人,下同)可以选择就近的妇幼保健所办理保健登记;有工作单位的保健对象,可以由其所在的单位办理集体登记。街道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妇幼保健所做好保健对象的保健登记工作。
妇幼保健所须与经登记的保健对象或所在单位签订保健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经登记并按规定缴纳保健保偿费的保健对象(含减免费的),由当地妇幼保健所发给《保健手册》。《保健手册》中应注明保健对象参加的保健项目和内容。《保健手册》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持有《保健手册》的保健对象,享有规定项目和内容的保健服务;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必须按规定的项目和内容提供保健服务,每次进行保健服务后,由保健医生在《保健手册》上填写所提供的保健服务内容,并签名后交由保健对象保存。
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每次对保健对象提供保健服务后,须将保健服务内容填入保健服务卡,并经保健对象签名后留存。
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未按规定项目和内容为保健对象提供保健服务的,保健对象有权申请当地妇保健管理机构给予规定标准的保偿费。
第二十二条 持有《保健手册》的保健对象,可以在当地市、区范围内(市南、市北、四方、李沧4区的,在4区范围内)自行选定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接受保健服务;要求跨当地市或4区及崂山、城阳、黄岛区的,由当地妇幼保健所予以安排。
保健对象有权变更所选定的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但须提前30天到当地的妇幼保健所办理变更手续。
属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所承担。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妇幼保健管理机构,对发生的保健事故或事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保健事故的具体处理办法,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保健经费
第二十四条 妇女儿童保健事业费(含妇幼保健所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及基础设施建设、购置、修缮投资和科研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用于季节性或区域性的流行病、多发病的预防、监测等费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专项申请,同级财政予以核拨。
第二十五条 设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经费来源:
(一)由财政依据分级负担的原则核拨。属青岛市财政负担的,每年按上年度人口人均不低于0.2元的标准核拨;属各市、区财政负担的,比照青岛市财政核拨的标准执行。
(二)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含全民、集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每年按上年度该企业工资总额的1.5‰的比例提取,摊入成本。
(三)比照第(二)项提取比例,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属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商财政部门从相关经费中调剂列支。
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按本规定确定给予减、免费部分的保健对象的保健服务开支。
第二十六条 对参加保健服务的保健对象,根据其参加的保健服务项目和内容,由个人一次或按约定分期缴纳保健保偿费。但对所在单位缴纳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的妇女保健对象,在其参加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所指保健服务时,减按80%收取保健保偿费;无固定收入家
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重点保健对象,申请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减收或免收保健保偿费。
保健保偿费收取标准及保偿金额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和保健对象个人缴纳的保健保偿费,分别由当地市、区和青岛市妇幼保健管理机构收取或委托有关部门代收。
第二十八条 列入生育保险项目的保健服务费,由妇幼保健管理机构从生育保险费用中适当提取。提取的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劳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制度的,应将妇女儿童保健服务有关经费一并纳入安排。
第三十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捐助,发展妇女儿童保健事业。
捐资捐助者可以同等享有本规定的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三十一条 用于妇女儿童保健事业的各项费用,由当地市、区和青岛市妇幼保健管理机构设立专户储存,统筹安排用于妇女儿童保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青岛市和各市、区妇幼保健管理机构每季度应与各有关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进行一次保健服务费的结算、划拨。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在妇女儿童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刁难、阻碍保健对象接受保健服务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成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考核认定而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缴纳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的,由妇幼保健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妇女儿童保健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降低服务标准,损害保健对象利益,或者造成保健责任事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保健服务,或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妇幼保健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中的“10000元”修改为“1000元”。



19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