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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30 06:4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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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1996年8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旅行证件出入境的旅客,包括公派出境工作、考察、访问、学习和因私出境探亲、访友、旅游、经商、学习等中国籍居民旅客和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中国籍非居民旅客。
第三条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见附件1) 规定的征税或免税物品品种、限量范围内的,海关准予放行,并分别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物品验放手续。
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途需用的《限量表》第一类物品。
第四条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物品,超出规定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征税放行。
第五条 中国籍旅客携带旅行自用物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 获准进境定居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携运进境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在获准定居后三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 (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免税进境。 其中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 的物品每种限1件。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1辆,海关照章征税。
获准进境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自海关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从批准的口岸运进,物品进境地海关凭定居地主管海关的批准文件,对其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同时凭旅客填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七条 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二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应复运出境,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向海关补缴进口税。
再次出境定居的旅客,在外居留不满二年,重新进境定居者,海关对其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均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
第八条 进境长期工作、学习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前,海关按照本规定验放其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后,另按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和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私用物品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和经常出入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海关只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具体管理规定授权有关海关制订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后公布实施。
前款所述“短期内多次来往”和“经常出入境”指半个月(15日)内进境超过1次。
第十条 除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外,中国籍旅客携运出境的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出境。
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本人持有效的出境证件,在本人出境前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及规定的限量、限值或品种范围的,除另有规定者外,海关不予放行。除本人声明放弃外,应在三个月内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公告的其它补充规定。违者,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5日起实施。
附件1: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略)
附件2:定居旅客应税自用物品及安家物品清单(略)



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2007]18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建设施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建设施供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以自行建设的地下水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或者附带向周边单位、城镇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市自建设施供水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自建设施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自建设施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水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用基岩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申报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自建供水设施和位于中心城区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其他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的实施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建供水设施取水许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二)符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

  (三)不得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禁止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新建自建供水设施。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因群众生活饮用需要增加取水量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严格限制在地下水超采区、水厂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水工程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特定区域新建自建供水设施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

  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的,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并经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开凿水源井,应当向受理该项目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凿井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凿井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将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业灌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活用井整体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取水许可和用水指标,经批准后分类计量并按照自建供水设施进行管理。

  第十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并依法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供水管理人员,建立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保证以正常水压不间断供水;

  (二)有水质消毒设备,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有细菌总数、大肠杆菌群、嗅味、浑浊度的水质检测能力,建立对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制度,按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四)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建设施供生活饮用的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进行定期检测,并将有关检测结果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三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供水应急预案。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采取措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发出停水通告,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停止供水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四条 供生活饮用的自建设施供水浅层水水源井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和承压水水源井半径3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建筑项目;

  (二)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三)挖砂,取土,挖设渗坑、渗井,铺设污水渠道、管道;

  (四)其他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内的自建设施供水,按照全市供水规划逐步由公共供水替代。

  由公共供水替代的原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量,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报废的,水源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水源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生变更的,自建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二)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要求开凿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

  (三)农业灌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活用井未经许可整体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向周边单位、居民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未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同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毁坏向周边单位、居民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卫生、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7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州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二年。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州的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县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所属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与合作。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毕后,由上届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州境内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二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与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商业;
  (十二)领导农业、林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需要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服务、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统计、计划、体育运动等局、科或者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局、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科长、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各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州境内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自治州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