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发〔201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国家安全部 司 法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六条 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第八条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特定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第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有关量刑证据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
(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
第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
(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专利费用收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专利费用收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有关地方知识产权局、各专利代办处: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专利费用收缴工作规程》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专利费用收缴工作规程
为了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以下简称代办处)专利收费工作,依据会计法、票据法、专利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一、财务人员资格和职责
代办处至少应当配备两名财会人员(会计、出纳各至少一名)。财会人员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初级会计电算化资格证书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培训合格的“上岗证”,同时在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备案。
财务人员的职责分工应符合国家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其职责范围包括:专利费用的收缴,数据的采集、校对及传输,账目稽核、对账,科目的更正调整,记账凭证的装订和保管,总账和明细账的保管,以及专利局委托的与专利费用收缴相关的工作。
二、代办处账簿的设立和管理
依据国家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应当设立专用银行账户,实行独立核算,不得委托当地知识产权局财务部门代管。该专用银行账户仅能收取专利费用,账户内资金(含利息)的支出方向为专利局收费处,不包括原方向、原金额的退款。代办处的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应当加强对专利收费财务账目的管理,并保证所建财务账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代办处应当接受国家有关财务管理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收费账目的检查,给予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的账簿。
专利收费账簿应当根据时间顺序按月分类装订,由代办处专职财务人员保管。
代办处应设立的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包括:
(一)科目余额表(一、二、三级科目表)
(二)银行存款明细账
(三)现金明细账
(四)支票明细账
(五)应收款(邮局)明细账
(六)专利收费收入款明细表
(七)资产负债表
(八)日结单
(九)过账凭证汇总清单
(十)应交局过账凭证汇总清单(多卷)
三、账目的稽核与更正调整
代办处财会人员应认真执行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按日对账。发现账目内容有误的,应做好财务记录,及时更正调整错误账目。更正调整后的结果,必要时以书面形式报送专利局收费处。
四、专利收费中现金、支票的管理
代办处所收缴专利费用中的现金、支票,应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特别是当日收取的现金应在下班前存入银行,遇有特殊情况或当日收取现金未超过银行核定的库存量,经代办处处长批准后,应妥善保存,于次日必须存入银行。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坐支现金。支票存入银行未能兑付而被退回时,应及时通知交款人更换支票。属于交款人责任未及时更换支票的,做冲账处理。
五、专利缴费日的确定
代办处应当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确定专利费用的缴费日。
六、专利收费的职能范围
(一)收取专利费用种类
专利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代办处收取专利费用的种类如下:
1.三种专利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印刷费)
2.专利申请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权利要求附加费)
3.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
4.三种专利登记费(含印花税)
5.三种专利年费
6.三种专利年费的滞纳金
7.恢复权利请求费
8.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
9.延长期限请求费
10.实用新型专利检索费
11.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
12.三种专利复审费
13.三种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
14.优先权要求费
15.中止程序请求费
16.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强制许可请求费
17.强制许可使用裁决请求费
18.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费用
(1)布图设计登记费
(2)布图设计登记复审请求费
(3)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
(4)延长期限请求费
(5)恢复布图设计登记权利请求费
(6)非自愿许可使用布图设计请求费
(7)非自愿许可使用布图设计支付报酬裁决费
(二)专利收费对象
1.代办处可以收取申请人(专利权人)或代理机构交纳的专利费用。
2.代办处不得收取涉外专利和涉及PCT专利申请的专利费用。涉外专利的专利费用,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时依法应缴纳的有关专利费用。
3.代办处不得收取港、澳、台法人及个人直接由境外汇交的专利费用。
七、专利费用收取程序
(一)接收专利费用的方式
代办处可接收银行、邮局汇寄或面交至代办处的专利费用(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专利缴费日的确定
专利缴费日应当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九十一条第三款、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通过银行汇款缴费时,银行汇单中缺少必要缴费信息(申请号及费用种类),以代办处收到正确缴费信息日为缴费日。
通过邮局汇款缴费时,邮局汇单中未写明正确申请号和费用名称的专利汇款,代办处可直接办理退款,退款后不保留原汇款日。
通过速递公司递交到代办处的专利费用,以收到日为缴费日。
面交支票未能兑付而被银行退回,且属于交款人责任未及时更换支票的,以更换支票日期为缴费日。
(三)专利收费的记账
对于收缴的各种专利费用,代办处应当使用由专利局提供的计算机收费系统(以下简称收费系统)记账。每日应建立面交、邮局、银行记账卷、特殊凭证卷(X卷H卷)。工作需要时,可建立更正卷(J卷)。收费系统的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其操作手册或有关说明。
代办处应当将面交的专利费用当日记账。对通过银行、邮局汇寄的专利费用,缴费信息完整的,应当日记账,原则上不超过次日(节假日、法定休息日顺延)。
面交专利费用的,应由缴费人当面核实记账数据。发现数据有误,应立即修改计算机中相关数据,如金额有误应重新打印收据,代办处应将包含错误信息的收据收回作废。当日面交收费结束后,应输出面交数据复核单,依据缴费凭证检验复核单中的数据及收据号。发现数据有误,应立即修改计算机中相关数据。修改后,由复核人员(不得是负责数据采集的同一人员)复核数据。必要时,应通知缴费人更换收据。
通过银行或邮局汇款的,应每日按卷号输出数据复核单,依据缴费凭证检验复核单中的数据。发现数据有误,应立即修改计算机中相关数据,修改后方可通过复核正式记账,并批式打印收费收据。打印后需要更改收据号的,可利用收据号修改管理功能或相关说明的方法修改收据号。
(四)直接退款
通过邮局、银行汇款缴费时,汇单中未写明正确申请号和费用名称的专利汇款,代办处应及时办理直接退款,退款时应注明退款原因。
邮局直接退款,应做好记录以备查询。
银行直接退款,应建立特殊凭证卷(H卷)做记账处理。
(五)专利收费收据的处理
收据第一联(棕色)在记账后应按序排列,寄交专利局收费处。
收据第二联(黑色)在记账后盖章,面交或寄交缴费人。寄交收据时,应采用挂号信函并记录发函日期和挂号号,以备查询。
收据第三联(蓝色)在记账后盖章,并与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合订,按序装订成账本,供财务检查或审计使用。
(六)缴费凭证
通过代办处面交专利费用的,缴费人应按规定认真填写缴费清单,以缴费清单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通过银行汇款的,以银行汇款单及汇款清单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通过邮局汇款的,由代办处复印邮局汇单,以其复印件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八、记账更正
(一)记账错误需更正的内容
因代办处工作失误造成的缴费日期、缴费金额、费用名称、收据号或申请号等五项信息之一有误时,应及时更正。
(二)代办处更正
记账后发现缴费金额(少开)、收据号有误,且收费数据及收据尚未转交专利局收费处的,可由代办处自行更正后再进行传输。缴费日、费用名称、申请号有误的,代办处不能自行更正。
缴费日、费用名称、申请号有误的,应填写《代办处传输数据修改报告单》,并将正本附在记账凭证之后。
(三)专利局收费处更正
数据传输专利局收费处后发现上述错误,但尚未转入CPMS数据库的,代办处应将已填写的《代办处传输数据修改报告单》以传真形式报告专利局收费处予以更正。报告单应写明所需要更正的内容,由代办处负责人签章,并附有确属代办处工作失误的证明材料。
(四)收据少开金额或多开金额的更正
发现收据少开金额的,应立即建立同一性质的卷(银行汇款建A卷、邮局汇款建B卷、面交建M卷),输机记账后补开收据,并附送更正报告及证明材料。
发现收据多开金额的,代办处应立即将失误更正报告、证明材料转寄专利局收费处,由专利局收费处及时更正并开出冲款收据,收据第二联寄交款人、第三联复印(原件由专利局收费处记账,复印件签字盖章后寄代办处)。代办处凭复印件记账,在相应科目做冲账处理。
(五)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更正
记账后发现上述错误,且数据已由专利局收费处转入CPMS数据库的,代办处应填写《代办处请求更正错误报告》(申请号错误应按正确和错误的申请号,分别填写两份),寄交至专利局收费处予以审核处理,更正报告应附有确属代办处工作失误的证明材料,报告由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领导审批后予以更正。
九、特殊情况的处理
对于已办理银行直接退款后,又被银行退回的,单据应在代办处保留6个月,以备当事人查询。超过此期限的,应将款项单独转交专利局收费处,不得与上缴款同笔汇缴,并注明原缴费人信息,随后将缴费人的原始汇单复印件寄交专利局收费处,同时代办处应做记账处理。
十、银行对账
代办处应在每月5日前完成上月银行对账工作,以银行存款账单和银行对账单逐笔核对,列出未达账项,做出银行对账余额调节表,并及时了解未达账项的原因以作出正确处理。
十一、专利收费数据传输及收据的转送
代办处当日记账的数据,应在第二日向专利局收费处传输(节假日、法定休息日顺延),并确认数据传输成功,若传输失败应再次传输。传输工作应当按照代办处收费系统操作手册有关规定执行。因故不能传输数据的,应在当日以传真形式将有关原因上报专利局收费处。未上报的,按无故延误传输数据处理。
(一)专利收费数据传输的记录
数据传输后,代办处应建立相应的书面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数据传输日期、数据传输量、数据收据号范围、数据传输人的签章等,以备查询。
(二)费用数据传输日的确定
代办处费用数据传输日,以专利局收费处系统收到日为准。
(三)专利收费收据的转交
代办处当日打印的收据第一联,应在第二日以挂号形式寄交专利局收费处,不得将多日收据合并一日寄交。寄交的收据第一联(棕色:存根)以连续纸形式按序排列。寄交时应附代办处交接单一式两份(应有相关人员签字)、收据使用情况统计表一份。
十二、向专利局转交专利费用
(一)银行汇款到账后,代办处应自开出收据之日起三日内转交专利局收费处。
(二)收到邮局汇单后,代办处应自开出收据之日起三日内转交专利局收费处。如邮局汇单注明的实际汇出日至专利局收费处收到代办处传输收费数据日超过十六日,专利局收费处以实际收到传输数据日为缴费日,当事人能提供证明的除外。
(三)收到现金、支票后,代办处应自开出收据之日起三日内转交专利局收费处。
(四)代办处每日转交的总金额应与每日向专利局收费处传输的数据及日结单的总金额一致。
(五)代办处应遵守日清月结及三日上缴的规定,不得无故延迟汇款。专利局收费处有关账户信息如下:
户 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账 号:0200010009014400518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北太平庄支行
(六)对由专利费用滋生的利息,根据财政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规定,应全额上缴国家财政。由代办处独立账户资金滋生的利息发生即上缴专利局(由专利局收费处代收),上缴时应单笔汇款,并在汇单上注明利息生成时间。
(七)专利费用的日报表、月报表
1.日报表
代办处每日应将以下报表与收据一并报送专利局收费处:
(1)日结单
(2)过帐凭证汇总清单
(3)应交局过帐凭证汇总清单(多卷)
2.月报表
每月终了时,代办处应及时打印总账、分类账,并于每月第一个工作周向专利局收费处报送以下报表:
(1)科目余额表(一、二、三级各一份)
(2)专利收费收入款明细表
(3)资产负债表
报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有关规定,即应有三级签章。
十三、专利收费收据的使用及管理
(一)专利收费收据的使用
代办处收到缴费人的缴费应遵照一号一开的原则,即同一申请号、同一缴费日、同一缴费人所缴纳的一笔费用应使用一张收据。
(二)专利收费收据的领取及返回
代办处领取的专利收费收据,应按序使用(从小号到大号)。每日使用的收据第一联(棕色)应于次日使用同一信封挂号寄交专利局收费处。
(三)作废收据的处理
如代办处记账后的收据因故作废,应收齐收据第一联至第三联并注明“作废”字样,将其与其他第一联(棕色)收据一并按序排列,寄交专利局收费处。收据汇总交接单应标明相应的作废收据号。
(四)专利收费收据使用报表
1.代办处应按规定报送《收据使用情况统计表》与《收据使用季报表》。
2.《收据使用情况统计表》为每日记账实际使用的收据量统计表。统计时输入使用(含作废收据号在内)的起始号与终止号。
3.《收据使用季报表》为每季度记账实际使用的收据量统计表。统计方法同上,应于每季度第一个工作周报送专利局收费处。
(五)专利收费收据用途
专利收费收据仅可用于专利收费,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十四、专利缴费凭证和记账凭证的保存
专利缴费凭证应按正式卷号顺序装订成册,每卷的封面和侧面应注明年、月、卷号种类及顺序编号。装订银行、邮局凭证时,应将专利收费收据记账凭证和缴费人的汇款单粘贴在一起。装订面交卷时,应将专利收费收据记账凭证和缴费人的缴费清单粘贴在一起(X卷应将记帐凭证和现金及支票回单粘贴在一起),由代办处代为保存。以自然年计算,于第二年年末将上年度成册账簿由专人转送专利局收费处,转送时应附相应的账簿登记清单。
十五、代办处专利收费系统的管理及使用
(一)收费系统的管理
由专利局负责提供收费系统的软硬件,代办处负责设备的使用管理和定期更新。代办处负责人对收费系统的安全及正确使用负责。收费系统应由一名代办处工作人员操作,该工作人员应具备熟练操作计算机的技能。
(二)收费系统的工作范围
收费系统仅用于代办处专利收费,不得用于其它工作,不得向代办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收费收据及收费系统软件。
(三)数据备份及系统恢复
代办处操作人员每日应对收费系统的收费数据备份,妥善保存备份资料。当系统出现故障时,操作人员应立即通知专利局收费处,由收费系统操作员根据恢复手册指导内容,重新安装系统,收费数据由代办处利用本地备份资料恢复。恢复过程应有相应的书面记录,并以书面报告形式报送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
(四)收费系统软件的维护与更新
代办处收费系统软件的维护与更新由专利局统一安排。
十六、附 则
(一)本规程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调整时,本规程将进行相应调整。
(二)本规程自2007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管理规定〉的通知》(办发〔200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