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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08:3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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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二○○六年十月十一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有年度计划。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和汇编工作。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厅)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并可向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举报。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和对其合法性审查。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涉及重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内设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政府委托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并由部门法制机构提请部门会议审议,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的内容应当包括: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命令、决定相抵触;具体规定是否适当;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是否征求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九条 政府委托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时需起草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政府委托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依据公共法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需进行论证的,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对审查期限的规定不包括论证时间。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约束。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并统一登记编号。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政府设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二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未经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的载体是《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报》。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在首页右上角标明登记编号,并抄报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本,政府法制机构依登记编号统一在网站(www.sjzfz.gov.cn)上公布。

  公布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布。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市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厅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统一发布。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制度由县级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四十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按季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 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发机关应依法赔偿,政府法制机构可一并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举报或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进行清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清理;联合发文的,由主办单位清理为主,相关部门协助;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被撤销、合并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清理后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继续有效和应予修订两类报送备案监督机关。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注明有效期。

  应予修订的规范性文件应公布文件目录,并按本规定重新制定,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废止。



  第五十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布规范性文件依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程序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市政府55号令)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石政办[2005]52号)文件同时废止。


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1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维护铁路内部的生产、工作、科研、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铁路运输生产、施工的安全和铁路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集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3条 铁路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原则是: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保障安全。主要任务是: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同一切扰乱内部秩序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斗争;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维护内部良好秩序,保证安全。
第4条 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是单位行政管理和企业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由各级行政领导负责组织实施,将其作为单位的行政管理、企业管理、经济承包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贯彻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奖惩。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5条 经常对职工进行法制和安全的宣传教育,发动和依靠职工群众,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做好防火、防爆、防盗、防特、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
第6条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职工、学生,建立帮教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教育转化工作。对解除劳教人员和由原单位接收的刑满释放人员,做好安置、教育、疏导工作。
第7条 及时调解处理职工群众中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8条 对铁路各单位雇用的临时工,做好管理教育工作。

第三章 危险物品管理
第9条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严格执行运输、储存、保管和使用过程的安全制度。
第10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违法私藏、配制、买卖、转让、转运危险物品和制作爆炸装置。
第11条 定期检查危险物品的运输、储存、保管和使用情况,不符合管理规定的要限期整改;发现被盗、丢失,要立即报告,及时追查处理。

第四章 枪支弹药、刀具管理
第12条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枪支弹药和刀具的管理规定,铁路系统各级公安保卫机关、检察院、法院的枪支弹药,民兵训练、值勤和野外勘测人员的枪支弹药,要专人负责,登记注册,加强管理,严防丢失、被盗。
第13条 严格枪支佩带范围和使用制度。单位公用枪支、个人工作用枪,不准私自外借、转让、赠送。严禁个人私藏枪支弹药。
第14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民用猎枪、体育运动枪支的管理规定。
第15条 对生产所需的刀具、刃具要严格管理制度。不准非法制造、买卖、携带匕首、刮刀、土枪或其他管制刀具。

第五章 现金、贵重器材、机密文件管理
第16条 切实执行现金、票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库存现金不准超过限额,因特殊情况,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要派人值班看护。提送巨额现金,须两人以上,专车取送。
第17条 物资库房、大型货场和贵重器材、设备,应有专人看守保管,应有安全防护设施,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18条 机密档案、文件、图纸、资料,应有专人专柜保管,严格使用、借阅制度。外借、复制及销毁,须经领导批准,并登记备查。发现失密、窃密事件,应及时追查处理。

第六章 重点部位、公共场所管理
第19条 单身宿舍、职工浴池、招待所、旅店、乘务员公寓、礼堂、文化宫、俱乐部、剧场、体育场等公共场所,均应固定专人管理,按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严格安全管理制度。
第20条 对机关、调度、通讯、动力、电子中心等重点单位和要害部门,应建立健全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漏洞和不安全因素,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21条 各单位应严格门卫、值班和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发现可疑情况,立即报告。

第七章 消防管理
第22条 严格执行消防管理法规,经常向职工群众进行安全防火教育,宣传用火、用电常识;组织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备勤制度。
第23条 严格火源、电源管理。对火源、电源和易燃物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制定应急措施,一旦发生险情能及时抢救、处置。
第24条 消防器材置放在指定地点,定期检查、更换,保持性能良好。
第25条 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奋力扑救,查明原因,认真处理。

第八章 案件、事故处理
第26条 发生火灾、爆炸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要积极抢救,保护好现场,查明原因,认真处理。
第27条 对内部发生的刊事案件和治安案件,要保护好现场,一般案件由本单位保卫部门查处;重大案件,由公安机关侦破。单位行政领导对侦破工作应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章 治安保卫组织
第28条 各单位应设置保卫组织或专职保卫干部,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治安保卫业务器材。保卫组织既是所在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行政组织和公安机关双重领导下,具体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督促、检查、考核。保卫干部的配备,按照单位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情况特殊的单位可高于这个比例。
第29条 为了加强各单位治安防范能力,职工总数500人以上的单位应组建护厂(站、段、校、场)队,不足500人的单位设专职护厂人员,负责本单位的门卫、巡逻和守卫任务。护厂队是单位行政负责人领导下的企业保卫力量,由本单位保卫组织具体领导,护厂人员的配备,应根据单位职工人数多少、集散情况、规模大小确定。
第30条 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和保卫组织领导下进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治保人员在生产、工作时间执行治安保卫任务时,不影响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对治保人员训练、表彰的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31条 本规定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监督执行。上级主管部门检查所属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公安机关对安全保卫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必要时签发“铁路内部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改造成危害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32条 各单位要制定安全保卫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总结评比制度,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次至两次总结评比。

第十一章 奖惩办法
第33条 凡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酌情分别予以表扬、记功、晋级和物质奖励。
1、全年无刑事案件,职工犯罪少,无火灾、爆炸事故,治安秩序稳定的单位。
2、协助公安保卫部门侦破重大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或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的。
3、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内部治安有显著成绩的。
4、预防重大案件、重大火灾、爆炸等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的。
5、在抢救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中有显著功绩的。
6、积极负责,忠于职守,对安全保卫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34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当事人以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
1、职工犯罪活动突出,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屡有发生,治安秩序混乱的单位。
2、单位管理制度不严,现金、票证、危险物品、枪支弹药、贵重器材、机密文件资料等管理松懈,以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严重失泄密事件的。
3、忽视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有蓄意犯罪的征兆不采取防范措施,或管理不善,工作失职,以至发生重大案件的。
4、由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发生火灾、爆炸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35条 对个人的奖励和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应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对单位的奖励和处罚,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上级领导机关审批。对单位领导人追究责任的,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上级领导机关决定。
第36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裁决。构成犯罪的,按法律程序,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37条 奖励经费,实行“万含”和“百含”的单位在工资增长基金项下列支,其他单位在奖励基金项下列支。行政收缴的罚款,一律交财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收缴的治安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38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39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工程指挥部,直属工厂、院校,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40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九月(82)铁企办字2号文件发布的《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
1990年10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0)38号文《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在新一轮承包中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现就加强承包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务院《通知》明确规定:“在新的一轮承包中,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参加发包,完善承包考核内容和内部分配办法,在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个人利益关系的原则指导下,确定承包合同中的资产、财务指标,严格考核,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因此,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参加各级发包工作,负责新一轮承包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没有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企业不得使国有资产及其权益遭受损失。企业国有资产发生产权变动时,应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国家基金的报损、冲减和核销,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三、严格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各项基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同财政部门监督承包企业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企业各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规定。
四、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在承包经营中,企业要依据行业发展规划,通过合理调整产品结构,促进资产合理流动,实现资产优化配置,尽量减少资产占用,努力提高国有资产的利用率和经营使用效益。
五、核准国有资产基数,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在新的承包合同签订之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对企业上年的国有资产帐面价值量进行一次核准,并以核准的国有资产基数作为制定和考核企业承包期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依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和考核,并纳入企业承包合同,与企业、职工和经营者的利益挂钩。具体办法见附件。
六、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制度。每年年终和承包期末,承包企业要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分析报告。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承包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对损害国有资产及其权益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经济、行政的处罚,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八、本规定适用于工业、交通、建筑、农业、商业、文教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其他经营形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也要参照本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九、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承包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计算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计算考核工作,使企业在新一轮承包中做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承包企业中按照现行会计科目分别反映的国家固定基金、企业固定基金、国家流动基金、企业流动基金、国拨特准储备资金、专用基金和专用拨款等的总和。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内容
根据目前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现状和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要求,当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1.考核企业承包期内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承包企业每年年终(或承包期末)按本办法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国有资产总值比年初(或承包期初)国有资产基数增加的(考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准的增、减因素,下同),即为增值;相等的,即为保值。
2.考核承包企业每年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的提取情况。
3.考核承包企业所占用国有资产的完整情况。
4.考核承包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状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设置和核定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主要考核:国有资产增长率,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提足率,国有资产流失率和国有资产利润率。
国有资产增长率=(考核期末国有资产总值-考核期初国有资产基数)/考核期初国有资产基数×100%
折旧基金提足率=考核期折旧基金实提额/考核期折旧基金应提额×100%
大修理基金提足率=考核期大修理基金实提额/考核期大修理基金应提额×100%
国有资产流失率=考核期内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的非正常损失/考核期初国有资产基数×100%
国有资产利润率=实现利润/考核期末全部资产总值×100%
2.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资料进行核定。
3.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提足率一般应核定为100%;国有资产流失率应核定为零。
4.国有资产利润率参照本地区或本行业的平均水平进行核定。
5.国有资产增长率不作统一要求,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视企业具体情况核定。
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考核方法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采取年度考核和承包期末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主管部门进行。
年度考核主要检查企业是否按承包合同要求做到了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为承包合同兑现提供正确的奖罚依据。
承包期末考核,不仅要检查期末当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还要检查整个承包期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累计完成情况。承包期累计未完成的保值增值指标,要在承包期满时,分清责任,一次处理解决,不遗留问题。
五、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的奖罚
承包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要与企业、职工和经营者的利益挂钩。具体奖罚办法、奖罚内容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在承包合同中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