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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2:4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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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转发至基层人民法院,加强指导。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是新时期人民法院面向基层、服务基层、建设基层的重要决策,是充分发挥基层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举措,是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将此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一、明确机构,配齐人员。基层人民法院未单独成立审判管理机构的,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由审判监督庭承担,应当选派公道正派、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从事审判质量管理工作。审判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及时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二、拓展范围、丰富方法。切实加强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有序开展常规评查,对本院审结、执结的案件逐案检查或者随机抽查,保证每个办案人员都能被抽查相应案件。有计划地进行专项评查,对特定类型案件和特定办案环节进行专项检查。有针对性地实施重点评查,对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等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案件逐案检查,分析存在的问题,规范审判执行行为。加强对执行案件的评查,重点检查被执行款物是否按时发放,以及作程序终结的执行案件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突出重点,加强预防。切实加强审限监控,确保案件流程依法运行,杜绝不当超审限现象的发生。加强裁判文书用印前检查,避免文字错误的发生,确保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加强庭审观摩,对庭审礼仪、庭审程序、庭审驾驭能力等方面进行监督。加强对评估、审计、鉴定、拍卖等重要执行节点的监督,对查封、扣押以及划拨等行为形成的材料及时进行检查。

四、完善机制,注重效果。建立健全瑕疵补救机制,对发现的审判质量瑕疵及时进行补救。建立健全奖惩激励机制,对办案优质高效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责任分析,对应追责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建立健全分析讲评和整改机制,对普遍性问题进行讲评并提出整改建议。建立健全审判经验总结和司法尺度统一机制,对审判质量整体情况进行总体分析,发现本院司法尺度不统一的,及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内外互动,加强监督。注意听取当事人对审判质量的意见,通过发放质量监督卡、回访当事人等方式,收集当事人意见并分析反馈。对抗诉案件定期进行专项评查,并就评查情况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主动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对当地普遍关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邀请代表委员旁听庭审、随案监督执行、参与评查。

六、严格标准,规范程序。建立科学的质量评价标准,根据案件的公正、效率、效果等情况,合理评定审判质量档次。高度重视相关审判执行人员或部门提出的异议,并及时进行复议。发现上级法院对本院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等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法院反映。

七、统筹协调,互相配合。建立部门和法官审判执行业绩档案,将审判质量情况作为部门评先评优以及法官个人晋升职级的重要依据。发现案件确有错误的,应当报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再审纠正。发现干警违纪违法线索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八、科技武装,提高质效。加快审判质量管理网络和应用支持环境建设,建立审判质量管理网上运行机制,实现对审判信息的同步采集、同步管理。加快开发和完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应用软件,大力推进信息化在审判质量管理工作中的应用,提高审判质量管理的科技含量与水平。

九、上下联动,狠抓落实。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院实际,研究制定或者健全完善审判质量管理工作机制,全面开展审判质量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承担审判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上下级法院可以联动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本意见贯彻执行情况请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非典”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非典”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16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3-7-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财税部门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6号)中有关可接受捐赠的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税前扣除优惠,是否包括这两个总会下设各省、市、县的地方分会或协会。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对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捐赠的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优惠政策,其适用范围包括纳税人向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下设各省、市(地级)地方分会或协会的捐赠。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下设各省、市(地级)地方分会或协会所接受捐赠的用途及享受扣除优惠的期限,仍执行财税[2003]106文的有关规定。
请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已废止)



1990-5-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
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工商〔1990〕第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事务。除国家设立商标主管部门以外,还应当有一批商标代理人,作为民间机构代理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从事商标事务活动。这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一项重要的商标制度。
我国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商标申请等项工作,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这种核转制起到了一定的商标代理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种做法已不能适应商标法制建设和商标事务发展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的行政管理部门,不能集行政管理和商标代理人双重身份于一体。同时,由于商标事务的增多,也急需一批商标代理人来做好商标代理事务。因此,新修订发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增加了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的规定。根据新细则这一规定精神,现就推行商标代理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上海、江苏、福建、湖北、广东、四川、沈阳、广州、重庆、南京、成都、长春、珠海等省、市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商标事务所。
二、成立商标事务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代理人资格考核,认定其资格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办理登记注册。
三、商标事务所属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主管机关是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商标事务所代理商标事宜应收取代理费。具体标准由事务所提出,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试点单位应制定试点方案,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实行。
一九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