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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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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8〕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届6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惠州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好节能降耗工作,实现节能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节能工作的意见》(粤府〔2006〕120号)及市政府《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意见》(惠府〔2007〕28号)、《惠州市节能工作实施方案》(惠府〔2008〕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以降低全市单位GDP能耗为目标,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产品的推广应用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引导为主、公平公开公正、注重实效、严格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局共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会同市经贸局确定当年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并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工作,按照程序拨付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市经贸局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会同市财政局组织节能降耗项目的申报和审核工作,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第二章 使用方式和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奖励和补助两种方式。
  对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2000吨标准煤以下(不含2000吨)的节能技改项目按照200元/吨标准煤进行奖励(年节能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可申报国家或省的节能专项资金奖励,不再纳入市节能专项资金的奖励范围)。
  对单个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实施单位自筹资金的50%,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40万元。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按实际节能量对余热余压利用、燃煤工业锅炉(窑炉)节能改造、电机系统节能改造、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等国家重点支持的节能工程技改项目给予奖励;
  (二)补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主要包括具有示范意义的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业“三废”资源化利用项目、木材节约代用等项目;
  (三)补助研究开发先进节能技术和示范推广应用项目;
  (四)奖励节能降耗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和企业;
  (五)补助宣传培训和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节能、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宣传培训、政策研究、交流合作、节能监察(监测)能力建设等;
  (六)对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经验收合格,获得市清洁生产企业的称号,节能降耗、减污效果显著的,给予奖励;
  (七)补助资源节约服务平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节能、综合利用、清洁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能力建设以及开展能源审计、监测、评估、合同能源管理、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服务项目;
  (八)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节能降耗工作所需支出。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市经贸局、财政局按照年度计划,应当在当年一季度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联合发出申报通知。县、区经贸局和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共同组织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工作。市属企业(单位)直接向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申报。
  第八条 申报节能技改奖励项目,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财务管理制度健全,3年内无违规违纪行为;
  (二)项目实施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项目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用地、环保等各种手续完备;
  (四)项目已经建成投产或已经开工建设,申报的节能量应当通过节能技改项目直接产生,并且能够核定;
  (五)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等级为基本完成以上。
  第九条 申报研发示范推广先进节能技术、产品的补助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或企业具有相应的资质,具有较强的研发或推广能力;
  (二)项目内容属于我市重点节能领域的关键、共性技术或符合国家工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方向,技术和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节能效果显著,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能起到明显的示范作用;
  (三)申报的项目应当有明确可行的工作方案、经费预算、项目控制措施,自筹资金落实到位。
  第十条 申报节能技改奖励或研发补助项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及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节能技改或节能先进技术研发示范推广的项目批准或备案文件,用地、环评批复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项目材料;
  (四)申报单位上一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表)及审计报告;
  (五)节能技改项目还须提交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
  (六)节能技术研发示范推广项目须提交项目工作方案、经费预算、自筹资金落实到位证明以及项目控制措施;
  (七)本项目近年获得国家、省、市级财政资金支持情况说明;
  (八)市重点用能单位应出具年度节能目标考核现场核查意见;
  (九)申报单位对申请报告和所附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十)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项目,申报材料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申报宣传培训和能力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单位基本情况以及宣传培训和能力建设项目申请表;
  (三)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
  (四)本项目近年获得国家、省、市级财政资金支持情况说明;
  (五)申报单位对申请报告和所附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节能中介服务机构推广节能服务项目,申报材料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节能量的核定,由项目实施单位自愿选择并委托由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确定的具有节能服务资质的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节能量审核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节能量审核确认办法,审核出具报告并承担责任。
  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由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在具有省节能服务资质的节能量审核机构选定公布,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区经贸局和财政局应当对属地企业(单位)上报项目提出初审意见。
  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对部分需要进行现场考察的项目进行核查,形成奖励或补助项目初步计划在市经贸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期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确定并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的项目,不给予扶持:
  (一)在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近3年内发生过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有关行政部门立案查处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两年的;
  (四)面临正在进行的有可能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单位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或正面临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下达的资金计划,市财政局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其中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市属单位项目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实行集中支付,县、区单位项目专项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市属单位项目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县、区单位项目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
  第十六条 节能技术改造奖励项目竣工验收后,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局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市财政局根据节能量审核报告与县、区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下达或扣回奖励资金。
  第十七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县(区)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后,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节能奖励资金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
  (二)收到补助金的项目单位为企业的,应通过专项应付款进行核算;项目单位为行政单位的,通过拨入经费(拨入专项经费)进行核算;项目单位为事业单位的,通过拨入专款进行核算。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出具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实的节能量审核机构,从公布的名单中予以删除,并依法追究审核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项目套取专项资金,以及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全额收缴专项资金,取消其申报资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申报审批中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检查制度。市经贸局、市财政局按规定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承担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者骗取、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规定,除将已拨付的资金全额追回外,还将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市区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及其它行政划拨土地的住宅转让交易时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市区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及其它行政划拨土地的住宅转让交易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

绍政办发〔2004〕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市区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及其它行政划拨土地的住宅转让交易时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市区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及其它行政划拨土地的住宅转让交易时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

  为规范对市区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及其它行政划拨土地住宅转让交易的管理,维护国家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现就市区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及其它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住宅转让交易时实行土地有偿使用规定如下:
  一、市区房改房及土地性质属于划拨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住宅,在转让交易时应实行土地有偿使用,补缴土地出让金。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缴纳标准×住宅分摊土地面积×年期修正系数。土地出让金缴纳标准为该住宅转让时其座落位置居住用地基准地价的10%。住宅分摊土地面积由市国土局根据标准核定。对土地出让年限不到66年(含66年)的应按年期修正系数(见附表)进行修正。房改房属于出让土地的,则为补缴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该类住宅在办理转让交易手续时,由买房者按规定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全额上缴财政。但对出让土地上的房改房收缴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原产权属于事业单位的,在扣除规费后50%上缴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原产权属于企业的,扣除规费后全额返还原企业;原单位已转制或不存在的则全额上缴财政。
  二、政府限定销售对象、具有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在转让交易时应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土地收益。应缴纳的土地收益=土地收益缴纳标准×住宅分摊土地面积×年期修正系数。土地收益缴纳标准为该住宅转让时其座落位置居住用地基准地价减去土地取得成本后的差额,土地取得成本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住宅分摊土地面积由市国土局根据标准核定。对土地出让年限不到66年(含66年)的应按年期修正系数(见附表)进行修正。
  该类住宅在办理转让交易手续时,由卖房者按规定标准缴纳土地收益。
  对政府将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价销售的部分住宅(包括同一套住宅中按市场价购买超面积标准部分的住宅),其土地收益缴纳标准按该住宅转让时其座落位置居住用地基准地价的10%执行。
  三、其它土地性质属于划拨的住宅在转让交易时允许住户选择,既可以按本规定第一条的原则与标准实行土地有偿使用,也可以保留划拨土地性质不变,并仍按原市城建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征收房地产交易中土地收益金的通知》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
  四、凡是2001年1月1日起竣工并规划验收合格的住宅,土地出让年期的起始时间均从实际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按70年计算。2001年1月1日前竣工的,凡是钢混结构的住宅,土地出让年期的终止时间均为2070年12月31日;凡是砖混结构的住宅,土地出让年期的终止时间均为2050年12月31日;凡是砖木结构的住宅,土地出让年期的终止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
  五、买房者或卖房者在缴纳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或土地收益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类型的商品住宅办理土地登记。此文发布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住宅允许上市交易。
  六、为规范交易行为,确保国有土地资产不流失,对本规定第一条和第三条所述住宅,在办理房地产转让交易手续时,应先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交易登记手续,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告知交易双方有关土地有偿使用规定,土地交易管理部门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经济适用房住房,在办理房地产转让交易手续时,应先到土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取得土地有偿使用凭证,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凭土地有偿使用凭证办理房产交易登记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交易管理部门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上述住宅转让交易中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市城建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征收房地产交易中土地收益金的通知》不再执行。
  八、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年期修正系数

出让年期 70—66 65—61 60—56 55—51 50—46 45—41
修正系数 1.00 0.95 0.90 0.85 0.80 0.75
出让年期 40—36 35—31 30—26 25—21 20以下
修正系数 0.70 0.65 0.60 0.55 0.50



关于启用新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公告

司法部


关于启用新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司法部重新设计印制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启用新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新版执业证书”)。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自该日起,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的,或者准予换(补)发执业证书的,应当向申请人颁(换、补)发新版执业证书,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此前颁发的原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下简称“原执业证书”)全部换发为新版执业证书。自2009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持证人依法取得的原执业证书或者新版执业证书均为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自2010年1月1日起,原执业证书停止使用。原执业证书式样和新版执业证书式样可以登录司法部网站查阅。请有关单位、个人注意识别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真伪,并支持律师依法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