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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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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的通知

科工法〔2002〕828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

  2002年11月01日



  军品出口管理清单

  前 言  

  为加强军品出口管理,规范军品出口秩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清单。

  本清单按照武器装备的常规分类方法,分为轻武器,火炮及其他发射装置,弹药、地雷、水雷、炸弹、反坦克导弹及其他爆炸装置,坦克、装甲车辆及其他军用车辆,军事工程装备与设备,军用舰船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军用航空飞行器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火箭、导弹、军用卫星及其辅助设备,军用电子产品及火控、测距、光学、制导与控制装置,火炸药、推进剂、燃烧剂及相关化合物,军事训练设备,核、生、化武器防护装备与设备,后勤装备、物资及其他辅助军事装备,其他产品共十四大类。每一大类又划分为若干小类,并对相关的技术术语加以注释,构成了以武器定义、武器种类、武器主要系统或部件以及与武器装备直接相关的零部件、技术和服务四个层面为主体的框架体系。

  根据我国已作出的国际承诺,本清单中不包括核武器(含其关键的部件、原材料和技术)以及其他禁止出口的物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本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类 轻武器  

  1.1 轻武器:单兵或班组携行使用的武器。包括:

  1.1.1 枪械:主要利用火药燃气等能量通过管件发射枪弹弹头,口径小于20毫米(0.78英寸)的身管武器。包括手枪、冲锋枪、步枪、机枪及其他特种用途枪械。

  1.1.2 榴弹武器:发射榴弹完成一定战斗任务的步兵近战武器。包括掷弹筒、迫炮式榴弹发射器、无坐力发射器、火箭发射器、榴弹发射器、榴弹弹射器、单兵制导武器、手榴弹及其他各种榴弹发射器。

  1.1.3 特种装备:用于爆破、布雷、探雷、排雷、纵火、发烟、照明、信号、防暴乱及其他各种特殊任务的单兵或班组携行使用的武器。

  1.1.4 轻便激光干扰装置。

  1.1.5 冷兵器。包括刺刀、多用途刀具、伞兵刀、飞行员刀及其他军用刀具。

  1.2 配用于本类1.1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瞄准具、夜瞄具、消音器、抑制器和闪光抑制器。

  1.3 本类1.1至1.2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1.4 与本类1.1至1.3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1.1至1.3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二类 火炮及其他发射装置  

  2.1 火炮:利用火药燃气压力等能源抛射弹丸,口径等于和大于20毫米(0.78英寸)的身管射击武器。包括加农炮、榴弹炮、迫击炮、迫榴炮、火箭炮、无坐力炮、高射炮、坦克炮、反坦克炮、航炮、舰炮、岸炮及以上各种火炮的自行或自走形式。

  2.2 各种新能源火炮。

  2.3 配用于本类2.1节和2.2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瞄准具、夜瞄具、测距仪、发射架和底座。

  2.4 军用火焰喷射器及其相关部件和装置。包括储油装置、压源装置、输油管、点火装置和喷射装置。

  2.5 本类2.1至2.4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2.6 与本类2.1至2.5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2.1至2.5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三类 弹药、地雷、水雷、炸弹、反坦克导弹及其他爆炸装置  

  3.1 弹药:使用枪械、单兵或班用战斗发射器及各种身管武器、发射架(筒)发射,利用火药燃气压力或其他能源抛射弹丸及辅件的装置和零部件的总称。包括:

  3.1.1 本清单第一类和第二类所列全部武器配用的各种口径的枪弹、炮弹、火箭弹和榴弹及其他各种弹药。

  3.1.2 与本类3.1节3.1.1项所列全部产品配套的弹丸(含引信、弹体、装填物)、发射装药(含发射药及其附件、药筒或药包、点火具)、弹芯、传爆药、起爆装置、底火、保险和解保装置及一次性操作高输出电源。

  3.1.3 弹链和弹链供弹机。

  3.2 弹药制造机械和弹药装填机械。

  3.3 地雷:设置在地面下或地面上构成爆炸性障碍,等待目标作用(或操纵)而发火的武器。包括:

  3.3.1 防坦克地雷、防步兵地雷和特种地雷。

  3.3.2 地雷的雷体和引信。

  3.4 水雷:布设在近岸浅海水域或江河、湖泊中,用于毁伤、迟滞舰船、水陆两用车辆、人员等的爆炸装置。包括:

  3.4.1 江河水雷、滩涂水(地)雷和特种水雷。

  3.4.2 水雷的壳体、引信、装药、起爆装置、辅助仪表、布雷附件、保持设定深度装置及其相关部件。

  3.5 炸弹:用飞机或其他飞行器投放的弹药及弹药布撒器。包括装药弹体、稳定装置、引信、扩爆装置、挂装弹耳以及根据用途要求附加的减速装置、制导装置和动力系统。

  3.6 反坦克导弹:用以攻击坦克或其他装甲、工事、掩体等目标的导弹(含反坦克导弹的遥控制导和寻的制导装置)。

  3.7 配用于本类3.1至3.6节所列全部产品的发射装置、爆破装置、引爆装置、传火装置、雷管及瞄准、夜视装置和各种器材。

  3.8 本类3.1至3.7节所列全部产品的搬运、控制、启动、监视、检测、拆除装置,软件、设备和器材。

  3.9 军用爆炸物的销毁及清除设备。

  3.10 为本类所列全部产品专门设计或改进的,由先进复合材料(例如:硅、石墨、碳/硼纤维丝)加工或半加工的耐烧蚀材料。

  3.11 本类3.1至3.9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3.12 与本类3.1至3.11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3.1至3.11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四类 坦克、装甲车辆及其他军用车辆  

  4.1 坦克:具有强大直射火力、高度越野机动性和坚强装甲防护力的履带式装甲战斗车辆。包括主战坦克、水陆两栖坦克、侦察坦克、空降坦克。

  4.2 装甲车辆:具有装甲防护的各种履带或轮式军用车辆。包括水陆两栖装甲车、装甲步兵战车、装甲输送车、装甲侦察车、装甲指挥车、装甲通信车、装甲电子对抗车、装甲情报处理车、装甲救护车、装甲洗消车、装甲供弹车、装甲补给车、装甲防暴车。

  4.3 其他军用车辆:所有用于军事用途的履带式或轮式车辆(本类中不含军用工程车辆和后勤支援车辆)。包括特种突击车、各种火箭和导弹发射车、自行火炮底盘车、作战保障车辆、高机动多用途轮式车辆(含侦察车、防暴车等)、其他军用专用车辆。

  4.4 为本类4.1节至4.3节所列全部产品专门设计或改进的底盘、动力和传动装置。

  4.5 为本类4.1至4.2节所列产品配置的主动装甲、反应装甲装置。

  4.6 本类4.1至4.5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4.7 与本类4.1至4.6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4.1至4.6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五类 军事工程装备与设备  

  5.1 军事工程装备与设备:用于工程建设、架桥、浮渡、涉渡、布雷、探雷、扫雷、排雷、抢救、抢修、爆破和清障及伪装等军事行动的装备与设备。包括:

  5.1.1 军事工程建设车辆与设备。包括推土机、装载机、挖掘机、平路机、压路机及军用工程机械、设备、器材、工具等。

  5.1.2 工程、抢救、抢修车辆。包括坦克抢救车、装甲抢修车、装甲维修工程车、坦克架桥车、路面器材(含路面车辆)、水上浮渡、舟桥、军用桥梁(含机械化桥、栈桥)、浮码头、涉渡器材(含轻型渡河器材)。

  5.1.3 布雷、探雷、扫雷、排雷装备、器材与车辆。包括扫雷坦克、道路扫雷车、装甲扫雷车、装甲布雷车、拖式布雷车、抛撒布雷车、火箭布雷车、火箭扫雷车、火箭扫雷弹、单兵布雷装置、电子探雷器材、金属探雷器、非金属探雷器、航空炸弹探测器、火箭爆破弹、柔性爆破装置、导爆索网、扫雷滚、扫雷犁链。

  5.1.4 破障装备与设备。包括破障车、防步兵障碍物破障系统、登陆破障系统。

  5.1.5 工程爆破器材。包括火箭爆破器、掩体爆破器、爆破筒、制式炸药块、火工品、遥控起爆器。

  5.1.6 测试与检测器材。

  5.1.7 伪装和欺骗设备。包括伪装装备与欺骗装备(含假目标、模拟装置和烟火、伪装遮障装置)。

  5.2 本类5.1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5.3 与本类5.1至5.2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5.1至5.2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六类 军用舰船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  

  6.1 军用舰船:为军用目的设计、建造、改进、改装和装备的,能在水面、地效翼区域或水下航行的舰船。包括:

  6.1.1 作战舰船(含核动力型)。包括驱逐舰、护卫舰、护卫艇、导弹艇、鱼雷艇、猎潜舰艇、潜艇、两栖作战舰艇、登陆舰艇、巡逻艇(包括内河、湖泊巡逻艇)、冲锋舟、军用气垫船、布雷舰(艇)、反水雷舰艇、猎、扫雷舰艇及其他特种作战舰艇。

  6.1.2 军用辅助舰船。包括援潜救生船(艇)、海上补给供应船、医疗救护船、供应/修理船、侦察船、战斗支援后勤船、非作战支援服务船以及其他用于军事目的的特种工作舰船。

  6.2 舰载武器系统:为形成舰艇作战能力专门设计、改进,以军用舰船或舰载飞行器为平台,从目标探测到发控的武器系统及其设备。包括作战指挥控制系统、舰用机枪、舰炮、火箭炮、鱼雷、水雷、导弹、深水炸弹、反潜作战装置、发控装置以及各种猎、扫、灭雷装置。

  6.3 舰艇专用设备:为作战舰艇专门设计或改进的专用系统和设备。包括:

  6.3.1 舰艇动力、推进和控制设备。包括核动力、柴油机、燃气轮机、蒸汽轮机、电力推进系统及动力电池、发电机、推进电机及各种螺旋桨、后传动装置。

  6.3.2 舰艇导航系统和设备。包括综合导航显控台、惯性导航系统、平台罗经、卫星导航接收设备、电罗经、磁罗经、电子海图、无线电导航系统、计程仪、测深仪、测潜仪。

  6.3.3 舰艇其他专用设备与装置。包括直升机着舰系统与设备、舰载无人机发射及回收设备、减摇装置、舰艇操纵系统与舵装置、潜浮控制台、空气压缩机、高压空气瓶、蓄压器、各种泵类、锚装置、舱室大气环境控制系统与设备、特种螺旋桨、各种防险救生设备和援潜救生设备。

  6.4 舰载电子、光学装备。包括海上作战使用的C4ISR(指挥、控制、通信、计算机、情报、监视、侦察。以下不再加注)系统,各种雷达、电子战、电子侦察、电子干扰、电磁环境模拟器,各种声纳和系统显控台、本艇噪声检测仪、声学目标模拟器、通信系统与设备,各种天线、光电跟踪仪、电子对抗系统与设备、潜用潜望镜及装置、水声对抗系统和发控设备,各种水声干扰器、气幕弹和诱饵、红外夜视仪、激光测距仪、水中目标探测和跟踪装置(含声、磁、水压探测、跟踪设备)。

  6.5 本类6.1至6.4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6.6 与本类6.1至6.5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和相关生产线、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七类 军用航空飞行器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  

  7.1 军用航空飞行器:为军事目的专门设计、改进或装备的航空飞行器。包括歼击机(截击机)、轰炸机、歼击轰炸机、强击机、侦察机、预警机、电子战飞机、空中加油机、舰载机、水上飞机、运输机、通用飞机、超轻型飞机、教练机、研究/验证机、地效翼飞行器、气垫飞行器、特种载人飞行器、气球、飞艇、武装直升机、侦察直升机、通信指挥直升机、舰载直升机、运输直升机、多用途直升机、教练直升机、电子对抗直升机、无人驾驶直升机、侦察无人机、电子战无人机、攻击无人机、靶标、无人飞艇及其配套的控制、检测设备,空降兵专用伞具和头盔、军用航空飞行器驾驶员头盔及救生装置(含救生伞、弹射座椅及其他救生装置)。

  7.2 军用飞机发动机:为本类7.1节所列军用飞机专门设计或改进的发动机。包括活塞发动机、涡轮螺旋桨发动机、涡轮轴发动机、涡轮喷气发动机、涡轮风扇发动机、冲压喷气发动机(含进气道)、固体火箭发动机、液体火箭发动机、以及与上述各种发动机相关的其他设备与装置。

  7.3 机载设备:为本类7.1节所列军用飞机专门设计或改进的各种机载设备。包括雷达、通信系统与设备、导航设备、飞行控制设备与仪表、气动设备、液压设备、航空探潜装备(包括吊放声纳、声纳浮标和磁探仪)、航空探测、测绘和侦察设备,弹射救生设备、起飞着陆设备、环控设备、电源与配电设备、外挂物管理系统和设备、数据传输系统和设备、机载计算机、大气数据系统、敌我识别器、应答机、第二动力装置(APU等)、航空电子综合系统、非航空电子综合系统、电子地图、飞行参数测量与记录系统、燃油设备、机轮刹车设备、机上供氧设备、个体防护救生设备、各种航行指示装置。

  7.4 机载武器系统。包括导弹(含配套的检测设备)、航空炸弹、火箭、航炮、航空机枪、航空鱼雷(水雷)、各类机载武器吊舱、武器悬挂、发射装置,机载火控系统与设备(含机载雷达,机载电子对抗系统、光学、光电反潜探测装置,照相吊舱、雷达或光电侦察吊舱、瞄准吊舱、导航吊舱、制导吊舱、电子对抗吊舱、任务计算机、多功能显示器、瞄准具、头盔瞄准具、照相枪、摄录像系统、头盔瞄准显示器、C4ISR系统、平视显示器)。

  7.5 飞行保障设备与设施:为保障本类7.1节所列军用飞机的使用和维护专门设计、改进的机场设施、场站设备、一级和二级保障设备、跑道快速修复设备和器材、野战机场铺设设备和器材、机场设备(含各种气源车、电源车、牵引车)。

  7.6 本类7.1至7.5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7.7 与本类7.1至7.6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与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八类 火箭、导弹、军用卫星及其辅助设备  

  8.1 火箭:依靠火箭发动机喷射工质产生的反作用力推进的飞行器。包括:

  8.1.1 运载火箭。包括具有各种载荷能力的运载火箭、运载火箭的任何一级或任何子级、火箭发动机、火箭壳体。

  8.1.2 战术火箭。包括舰载火箭、航空火箭、炮兵火箭、布雷火箭、反坦克火箭、军用气象火箭以及各类战术火箭的有效载荷、火箭发动机和稳定装置。

  8.2 导弹武器系统:由导弹系统及其配套的技术装备和设施组成的,能够独立执行作战任务的武器系统。包括导弹系统、作战勤务保障系统、目标侦察瞄准系统、指挥通信系统。

  8.2.1 导弹系统:导弹及其配套的测试、发射等技术设备的总称。包括导弹及其运输、对接、装填、检测、瞄准、发射、供电等设备。

  8.2.2 导弹:安装有动力装置,能控制飞行弹道,并带有有效载荷的无人驾驶飞行武器。包括面面、面空、空面、空空等类导弹。

  8.2.3 直接作战装备。包括导弹及导弹发射系统、搜索跟踪系统和通信系统(含安装在导弹系统上的采用转发器的跟踪系统、导弹装卸、定位、发射设备,各级指挥通信车和设备、定位定向设备)。

  8.2.4 技术保障装备。包括测试设备、维修设备、导弹装填设备和运输设备。

  8.2.5 导弹主要系统设备。包括引信战斗部系统设备(含战斗部、引信、保险装置、解保装置、安全引爆装置和其他相关设备)、制导和控制系统设备(含目标探测装置、飞行控制装置和部件、组件及其他相关电子和电气设备)、弹上遥测设备、动力装置、弹上能源和弹体。

  8.2.6 导弹武器系统各种部件、设备、程序和软件。包括:

  8.2.6.1 导弹系统的各级和各子级、火箭的各级和各子级、运载火箭的级间机构、导弹再入飞行器、导弹再入飞行器的烧蚀材料防热套及其部件、导弹再入飞行器的热沉装置及其部件、导弹再入飞行器的电子设备。

  8.2.6.2 液体火箭发动机、固体火箭发动机、涡轮喷气发动机、涡轮风扇发动机、冲压发动机、组合发动机、等离子发动机、液体推进剂、固体推进剂、火箭发动机壳体、内衬、绝热层和喷管,导弹发射弹射装置、导弹助推器。

  8.2.6.3 战斗部、引信、保险装置、解保装置、安全引爆装置、多弹头分导装置、战斗部抗压、抗爆、抗电磁装置和其他相关设备。

  8.2.6.4 制导和控制装置。包括目标探测和指示设备及装置、雷达制导装置、红外制导装置、电视制导装置、激光制导装置、图像制导装置、复合制导装置、无线电指令制导装置、自动驾驶仪、惯性导航装置、指令装置、弹上计算机、执行机构、推力矢量控制系统、舵系统,导弹的液压、机械、光电、机电控制系统,姿态控制系统及设备。

  8.2.6.5 导弹指挥控制系统。包括发控和数据传输程序及装置、目标搜索、识别、跟踪、照射和指示系统及其相关设备、雷达探测设备、指挥控制系统及其相关设备、发射系统及其相关设备、供配电系统及其相关设备。

  8.2.7 导弹生产试验设备。包括仿真试验设备及相关软件、力学环境试验设备、冲击过载试验设备、电磁干扰试验设备、电磁兼容试验设备、引爆试验设备、应力试验设备、目标特性测试设备、风洞试验设备、导弹部件组装线、产品总装线、生产线专用设备、加工测试设备、工装夹具及相关的通用设备。

  8.2.8 上述产品和设备的相关专用软件(含作战指挥、控制、通信软件,制导雷达数据处理软件、导弹飞控软件、导弹发射控制软件、靶场测量、试验设备及相关软件、弹上和地面遥测设备及相关软件)。

  8.3 军用卫星:用于军事目的的卫星。包括:

  8.3.1 军用通信卫星、军用侦察卫星、军用导航定位卫星、军用气象卫星、军用遥感卫星、军用测绘卫星、军用试验卫星。

  8.3.2 卫星组件。包括天线、推进剂、姿态控制装置、能源装置、热控装置、测控装置、全球定位系统及各种任务装置。

  8.3.3 卫星地面设备。包括数据接收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

  8.4 本类8.1至8.3节所列全部产品的专用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8.5 与本类8.1至8.4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九类 军用电子产品及火控、测距、光学、制导与控制装置  

  9.1 用于军事目的或专门为军用而设计、改装或配置的电子设备。包括:

  9.1.1 指挥自动化系统及设备。包括联合作战指挥自动化系统、空军C4ISR系统、海军C4ISR系统、陆军C4ISR系统、空中交通管制系统、军用计算机系统、应用支撑软件系统及配套设备。

  9.1.2 雷达系统及其传感器。包括具有预警、监视、目标指示制导、火控、战场侦察、测量、交通管制、气象、敌我识别、搜索、捕获、跟踪、成像、校射等功能的雷达系统及传感器,各种雷达的配套系统和设备。

  9.1.3 电子战设备。包括雷达对抗系统和设备、光电对抗系统和设备、通信对抗系统和设备、无线电近炸引信对抗系统和设备、水声对抗系统和传感器、雷达和光电诱饵设备、电子支援措施系统(ESM系统)、导弹逼近告警系统和设备、雷达告警设备、弹载电子对抗系统和设备、光电防护设备、电子防御、防护设备和器材,电子战类产品检测、维修和维护设备,电子战专用器件、组件和部件,反辐射攻击电子战设备、微波能武器设备、电子战有源和无源光电隐身系统与设备、导航干扰系统和设备、敌我识别器、航管应答机、侦察干扰系统和设备、激光干扰系统、干扰弹及发射装置。

  9.1.4 情报侦察设备。包括战场情报侦察设备、技术侦察设备、情报侦察设备、情报综合处理系统。

  9.1.5 通信和导航设备。包括通信网及通信网总承、军用通信系统及设备、短波通信设备、超短波通信设备、接力通信设备、散射通信设备、无线终端设备、野战程控交换机、野战人工交换机、野战电话机、野战传真机、野战载波机、野战光端机、野战综合通信网、通信车、野战通信线缆、卫星通信设备、野战通信电源设备、无线电导航、惯性导航和机载无线电导航设备、机载广播和报警设备。

  9.1.6 识别与定位系统和设备。

  9.1.7 安全保密系统。包括实体安全保密系统和设备、通信和计算机网络安全系统、信息安全保密系统和设备。

  9.2 本清单所列各类武器的火控系统、测距仪和装置、光学系统(含军用望远镜、潜望镜)、光电系统、光机电系统。包括火炮与射弹跟踪与制导系统、测距与定位系统、测高仪、弹着观测仪和校准仪、各种瞄准具和设备、潜望镜、军事通信装置、目标指示器、目标探测系统以及为军用而专门设计、改进或组装的激光器、红外焦平面阵列探测器、图像增强器、夜瞄设备和系统。

  9.3 制导与控制装置。包括本清单所列各类武器系统的制导与控制装置。

  9.4 本类9.1至9.3节所列全部产品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9.5 与本类9.1至9.4节所列全部产品及其改进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十类 火炸药、推进剂、燃烧剂及相关化合物  

  10.1 军用火药、军用炸药、本清单所列各种武器使用的推进剂、军用燃烧剂、军用燃料增稠剂、军用烟火剂。包括:

  10.1.1 发射药及其组份:用于发射枪炮弹丸的火药。包括单基发射药、双基发射药、三基发射药、多基发射药、混合硝酸酯发射药、硝胺发射药、高能低烧蚀发射药、黑火药。

  10.1.2 推进剂及其组份。包括双基推进剂、复合固体推进剂(含丁轻羟、丁轻羧、丁羟、丁羟羧)、各种液体推进剂、改性推进剂。

  10.1.3 军用炸药及其组份:用于各种弹药及军事爆破工程的炸药。包括单质炸药(含梯恩梯、第恩梯(DNT)、黑索金、奥克托金、太安)、混合炸药(含熔铸炸药、含金属粉的混合炸药、钝化炸药、燃料空气炸药、低易损性炸药、分子间炸药)。

  10.1.4 军用燃烧剂及其组份。包括液体燃烧剂和固体燃烧剂。

  10.1.5 军用燃料增稠剂及其组份。

  10.1.6 军用烟火剂及其组份。

  10.2 为本类所列产品专门配置的化合物。

  10.3 与本类10.1至10.2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计量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十一类 军事训练设备  

  11.1 军事训练教学设备与装备。包括:

  11.1.1 陆军武器装备训练、模拟、教学设备与装置。

  11.1.2 海军舰艇及专用武器装备训练、模拟、教学设备与装置。

  11.1.3 军用航空飞行器及专用武器装备训练、模拟、教学设备与装置。

  11.1.4 特种武器装备训练、模拟、教学设备与装置。

  11.2 本类11.1节所列全部产品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11.3 与本类11.1至11.2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十二类 核、生、化武器防护装备与设备  

  12.1 核、生、化防护装备与设备:对核武器、化学武器和生物武器袭击实施防护(简称三防)的装备与设备。包括所有利用三防技术制造的,可实施侦检、防护、洗消、急救的装备、设备和器材。

  12.1.1 侦检装备与设备。包括辐射、生物、化学侦察、探测、检测及核、生、化武器袭击识别、报警装备、设备与器材(含核监视器材、化学侦察器材、生物侦察器材、侦毒包(纸)、化验箱、化验车、防化侦察车、毒气报警器、射线报警器、生物侦察仪)。

  12.1.2 防护装备与设备。包括个人防护装备与设备(含过滤式防毒面具、隔绝式防毒面具等各种防毒面具、过滤式自救器、化学氧自救器、压缩氧自救器等各种自救器材)、集体防护装备与设备(含防毒帐篷、三防掩蔽体、可动式三防掩蔽部、滤毒通风装置、粒子过滤器、过滤吸收器、氧气再生装置)、防护装甲和防护涂料。

  12.1.3 洗消装备与设备。包括洗消器材和车辆、个人消毒急救盒。

  12.1.4 急救设备与器材。包括防护口罩、防化急救针具、专用药品和疫苗。

  12.2 本类12.1节所列全部产品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12.3 与本类12.1至12.2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十三类 后勤装备、物资及其他辅助军事装备  

  13.1 后勤装备。包括军需装备、卫生装备、军交装备、油料装备、野营装备、仓库装备、后勤指挥管理自动化装备、海军专用后勤装备、空军专用后勤装备、导弹部队专用后勤装备。

  13.1.1 军需装备和物资:供应军队的被服、装具、给养、炊事装备器材。包括:

  13.1.1.1 军用被服。

  A)军服:用各种迷彩、绿色等面料制成的,具有佩戴军衔、徽章标志等的固定装置(如肩章带、臂章带等)的制式服装。包括军常服、军礼服、作训服、水兵衫等;

  B)军帽、军用领带、军用徽标、军用纽扣;

  C)军用鞋靴,包括战斗靴、军官皮鞋、迷彩胶鞋、军用胶鞋、作训鞋、马靴及飞行、装甲、骑兵等各类特种鞋靴;

  D)军用面料,包括各种迷彩布、军用绿布、具有防红外线或防雷达侦察等功能的特种面料;

  E)其他,军用防蚊服(帽)、军用衬衫、军用背心、军用针织内衣裤、军用绒衣裤、军用手套。

  13.1.1.2 军用装具。

  A)通用装具,包括单兵配备及携带的子弹袋、弹匣袋、手榴弹袋、枪背带、枪套、刀套、军用背囊、军用背架、军用挂包、武装带等;

  B)防护装具,包括钢盔,防弹背心及武器装备的罩、衣、套;

  C)其他,包括军用外腰带、军用雨衣、军用水壶、军用饭盒、军用行军床、军用生活携行具、军用毛毯、军用睡袋、军用蚊帐、军用马装具、军需盖布。

  13.1.1.3 炊事装备器材。包括野战炊事加工装备(野战炊事车辆)、野战炊事储运装备、军用给养器材。

  13.1.1.4 其他军需物资。包括野战食品、军用救生食品、军用水袋。

  13.1.2 卫生装备和物资。包括:

  13.1.2.1 机动载体的卫生装备。包括军用卫生技术车辆、军用医用方舱、军用医用舰船、军用医用飞机、军用卫生列车等载体的军用医疗设备、箱组。

  13.1.2.2 伤员运送装备的附加装置。包括汽车、飞机、舰船等载体上运送伤员的军用附加装置、军用担架、军用担架式急救系统。

  13.1.2.3 战场急救装备。包括军医和卫生员背囊(包),军用止血、包扎和固定器材,野战伤员通气、复苏装备,军用救生衣。

  13.1.2.4 野战医疗技术保障装备。包括野战X线机、野战制水配液装备、野战制氧装备。

  13.1.2.5 野战血站装备。包括野战血液采集、储运和运输装备。

  13.1.2.6 野战防疫防护装备。包括野战检水检毒装备、野战肉食品检验装备。

  13.1.2.7 军队特需药品。

  13.1.3 军交装备。包括:

  13.1.3.1 专用运输装备。包括军用整体自装卸补给车、军用侧桩式整装整卸补给车、军用整装整卸挂车、军用集装箱、军用集装托盘、军用特种改装铁路运输车。

  13.1.3.2 军用装卸和加固装备。包括野战站台车、军用轻型组合站台、军用制式装配式站台、军用水运重装备可调平台、军用制式装备运输捆绑加固器。

  13.1.3.3 专用抢修防护设备。包括军用多用途浮箱、军用软地面铺路车、船艇伞型堵漏器。

  13.1.3.4 军用车辆运输勤务装备。包括军用大型运载车驾驶模拟器。

  13.1.4 油料装备。包括:

  13.1.4.1 野战油料装备:野战条件下用于油料运输、储存、加注、质量检测的各种油料装备。包括野战输油管线、泵机组、野战油库、野战加油站、野战群车加油(挂)车、野战油料化验箱。

  13.1.4.2 军用油品:为军事目的开发的液体燃料、润滑油脂、特种液、添加剂等。

  13.1.5 野营装备。包括:

  13.1.5.1 各类军用帐篷及野营取暖和制冷装备。

  13.1.5.2 野战取水、净水、储水、分装水及海水淡化装备。

  13.1.5.3 野外发电机组和供电网络。

  13.1.6 仓库装备。包括:

  13.1.6.1 野战物资装卸搬运机械。

  13.1.6.2 野战仓库物资管理自动化设备。

  13.1.7 后勤指挥管理自动化装备。包括:

  13.1.7.1 野战后勤指挥作业装备。

  13.1.7.2 军队后勤信息、图形、声像、数据传输、管(处)理装备、软件及技术。

  13.1.8 海军专用后勤装备:用于海军码头、岸滩、岛礁和海上后勤保障的海军专用后勤保障装备和器材。包括:

  13.1.8.1 海上舰艇补给装备与器材。包括舰艇海上航行纵向液货补给装置、舰艇海上航行横向液货补给装置、舰艇海上航行横行干货补给装置、舰艇并靠补给装置。

  13.1.8.2 舰载直升机补给装备与器材。包括舰对直升机悬停加油装置、直升机垂直补给装置。

  13.1.8.3 海上伤员搜救装备与器材。包括海上医疗集装箱组、海上伤员搜救装备、海军专用担架。

  13.1.8.4 岸滩机动保障装备与器材。包括岸滩油料补给车组、岸滩油料补给方舱、岸滩储加油系统、轻型单点系泊系统、潜艇物资上下舱输送机。

  13.1.8.5 海军专用油料检测设备。包括舰艇油料快速检测仪。

  13.1.9 空军专用后勤装备:用于空军场站和临时机场后勤保障的空军专用后勤装备。包括:

  13.1.9.1 航空油料储存、运输、加注、检测装备与器材,野战机场油料补给系统。

  13.1.9.2 机场快速开设、排弹、抢修、维护装备与器材,机场道面清扫装置,机场阵地及后勤设施伪装防护装备、器材与材料。

  13.1.9.3 空勤、地勤、伞兵专用作训服、工作服和食品。

  13.1.9.4 跑道快速修复设备和器材、野战机场铺设设备和器材。

  13.1.9.5 油料、物资空运、空投、捆绑装备。

  13.1.9.6 军事航空医学专用装备与器材。

  13.1.10 导弹部队专用后勤装备与设备:用于导弹坑道固定阵地和机动发射阵地后勤保障的专用后勤装备。包括:

  13.1.10.1 导弹坑道固定阵地和机动发射阵地后勤保障装备。包括环境生活保障的装备。

  13.1.10.2 其他导弹部队专用后勤装备。包括油料、污染监测处理、救护等装备。

  13.2 辅助军事装备。包括:

  13.2.1 军用摄影、立体测绘和测量设备。

  13.2.2 军用自备式潜水设备和水下呼吸设备。

  13.2.3 军用能量转换装置。包括将核能、热能、太阳能、化学能、转换成电能的装置。

  13.3 本类13.1至13.2节所列全部产品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13.4 与本类13.1至13.3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十四类 其他产品  

  14.1 所有未列入本清单的其他各类有实际军事应用价值,并且是专门为军事目的而设计或改进的产品。这些产品中的任何一种是否应列入本类,由国家军品出口贸易主管部门决定。

  14.2 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14.3 与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道德与法律的嬗变
——法治与德治之历史与现实反思

马慧勇


内容摘要: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二者的关系是一个历史与现实中永恒的话题。人类的法律发展史告诉我们,从法律的产生到法治的实现就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交互演进的过程。道德法律化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即善法之形成过程;法律道德化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中国古代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思想为我们今天采用德法并治之治国模式提供了一种可行性的历史考证。笔者试图通过对礼与法关系之历史考察,寻求道德与法律协调之合理内核,进而就当今社会发展中存在的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矛盾略陈解决之管见。
关 键 词:礼;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法治;德治 

不管法治这张天网如何恢恢,总有漏网之鱼;不管法治调整的范围多么广阔,总有鞭长莫及的地方。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1] 德治是指在社会治理中对道德自律、道德教育、道德建设的重视和适用。法治与德治在社会治理中应是相辅相成、相互呼应的,即法律与道德双管齐下、“综合治理”。中国古代的法律实际上是一种二元体制,就是两种体系或渊源、形态的法律并存。一种是国家制定法,一种是“礼法”、“德法”。这两种社会调节手段相互配合,把各种社会现象纳入其调整范围。而我国当代社会法律是唯一的社会调节手段,道德作为另一种调节手段存在严重缺位。这样的一元法体制亟待调整。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古代“礼”与“法”的关系,吸收其合理内核,建立起德法并治的二元法体制。
一、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之考察
“德”,在西周时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它要求统治者敬天孝亲,对己严格,与人为善,只能在不得已时才使用刑罚,而使用时必须慎重。儒家对“德”加以继承和发展,一方面突出了“德”的政治意义,主要包括宽惠使民和实行仁政,认为“德”是治理国家、取得民心的主要方法;一方面抬高了“德”的地位,认为“德”高于君权与法律,是行政、司法的指导方针,即主张“德主刑辅”。[2] 儒家的这种德治是以“礼”做为根本内容的。 “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3] 礼的起源与宗教、祭祀、宗法有关,它体现了社会中的宗法身份等级,同时作为身份社会的古代中国也促成了礼的繁衍,两者互为支架。但礼的范围很难界定,它包罗万象,无所不在,既可以是个人生活的基本信仰,又可以是治理家、国的根本纲领;它是对他人做道德评判和法律裁断的最后依据,又是社会所有制中所包含的基本精神;它一方面细腻地对人的行为做出准则式规定,另一方面又对社会的方方面面作理论上的抽象。再论及“法”,“??,刑也,平之如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4]“平之如水”,有公平、正义之义。因此要正确理解礼与法的关系,就必须将其放入中国古代这片土壤中,以中国传统的视角来审视。
(一)道德的法律化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1、周公制礼,引礼入法
周公制礼就是对夏殷之礼进行整理补充、厘订,使礼的规范进一步系统化,礼的原则趋于法律化。“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5]“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愎傩蟹ǎ?抢裢?喜恍小薄#?] “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7]
周礼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亲亲”、“尊尊”。亲亲与尊尊的一致性,表现了族权与王权的统一。“事无礼则不成,国无礼则不宁”。[8] 礼与刑在性质上是相通的,在适用上是互补的,违礼即是违法,违法即是违礼,出礼入刑。但是礼与刑的适用对象各有所侧重。正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2、独尊儒术,德主刑辅
汉儒董仲舒以天人感应说为德主刑辅的哲学基础,以阴阳五行相辅相成之理,来论证德主刑辅符合天道运行的规律。“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也”,“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减其刑”,[9]即“德主刑辅”。
汉朝的道德的法律化一方面表现为把符合儒家原则的通过法律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表现为董仲舒的春秋绝狱,即在司法中引经绝狱。董仲舒对春秋绝狱的解释是:“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着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由此可见,“春秋绝狱”的要旨是:必须根据案件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无恶念者从轻处理。此绝狱固然是要解决法律使用过程中的问题,但如果从一个更大的层面上看,就是他同时在重建古代法的伦理结构。
案例一: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10]
案例二: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11]
通过春秋绝狱中的案例可看出,它在亲亲、尊尊等总的原则上与汉律是相同而且互补的,也就是说经义与律令绝不可能水火不容。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汉朝法律即使体现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家思想,但内中也有许多基本合乎儒家信条的内容。这表明了儒、法两种思想实际所具有的共同文化背景,也表明了他们在早期法律实践中的融会贯通。
3、德礼为本,刑罚为用
唐朝继续并发展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儒家化的潮流,使体现宗法伦理关系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以至“一准乎礼”成为对唐律的主要评价。具体说来,第一,礼指导着法律的制订。如贞观修律时根据“为臣贵于尽忠,亏之者有罪,为子在于行孝,违之者必诛,大则肆诸市朝,小则终贻黜辱”[12]儒家教条,调整了谋反大罪应诛连父子、祖孙、兄弟的血亲范围。第二,礼的基本规范直接入律。如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子孙违反教令,供养有缺者,徒二年。第三,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第四,礼法由互补,发展为统一的体用关系。《永徽律疏》序言中明确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二)法律的道德化     
以上考察反映的是中国古代传统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下面再谈另一主题——法律的道德化。法律与道德是两种性质不同而有关系密切的社会现象,中国古代社会的“出礼入刑”产生了双重结果:一方面,道德训诫具有了法律的威势,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同时要行道德的职能。所谓法律的道德化,主要侧重于守法的过程,指的是法律主体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请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三:吴重五家贫,妻死之时,偶不在家。同姓吴千乙兄弟与之折合,并挈其幼女以往。吴重五归来,亦幸其女有所归,置而不问。未几,吴千乙、吴千二将阿吴卖与翁七七为媳妇,吴重五亦自知之。其事实在嘉定十三年十一月。去年八月,取其女归家,至十一月,复嫁给李三九为妻,……阿吴既已嫁李三九,已自怀孕,他时生子合要归着。万一生产时,或有不测,则吴重五、李三九必兴词讼,不惟翁七七之家不得安迹,官司亦多事矣。当厅引上翁七七,喻以此意,亦欣然退厅,不愿理取,但乞监还财产,别行婚娶。阿吴责还李三九交领。吴千乙、吴千二、吴重五犯,在赦前且免于断引,监三名备元受钱会,交还翁七七。[13]
这篇判词绝妙之处不仅在于它解决了一起纠纷,更在于它注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停,以避免日后再因此事起纠纷。执法者着意由道德上立论,使案件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从这样的意义上,可以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受道德原则支配,为道德精神浸染。
案例四:谢登科控戚徐有才往来其家,与女约为婚姻,并请杖杀其女。余曰:“尔女已字人乎?”曰:“未”。乃召徐至,一翩翩少年也。断令出财礼若干劝放,谢以女归之。判曰:城北徐公素有美誉江南,谢女久擅其才名,既两美之相当,亦三生之凑合,况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嫁伯比以为妻,云夫人权衡允当,记钟建之大负我楚季革,从一而终,始乱终成,还思补救,人取我与,毕竟圆通,蠲尔嫌疑,成兹姻好。本县亦冰人也耳,其诹吉待之。[14]
此案为儿女自由恋爱引起,谢登科以女儿私订终身,违反了礼法“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戒律,而执法官却对传统礼法重新释义,“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促成一段美好姻缘。这二则判例说明一个问题:当时的执法者已将法律内化为道德,追求一种超法律的境界。
(三)中国古代礼与法关系嬗变的特点
纵观中国古代的“礼”与“法”的关系,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嬗变过程表现出如下特点:1、儒家的“仁、义”思想是“礼”与“法”嬗变的基础。儒家的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居于统治地位,其对当时中国的法律发挥着重要影响。“三纲五常”等儒家礼教是中国古代正统道德的一般原则。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自汉唐始便以法律的让步来解决:法律公然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公然破坏了自己的尊严而开方便之门。这就是中国古代人的选择。2、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是“礼”与“法”嬗变的条件。经济的发达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人类向更高文明迈进的前提。中国古代的法律史表明,经济的兴衰与法律的道德性直接相关。经济发达时期,人们对社会的道德要求较高,同时自身也表现出较高的道德水准,因此这时的法律体现着更广泛的道德。与此相反,经济萧条时期,人们的道德表现较之以前欠缺,社会总体道德水平也下降,这时的法律就缺少道德的教化。3、维护封建皇权是“礼”与“法”嬗变的核心。不管法律与道德谁主沉浮,二者都要以维护封建皇权为其首要考虑,这也是阶级社会道德与法律所不可逃脱的命运。4、权力阶层的态度是“礼”与“法”嬗变的关键。申言之,“出礼入刑”即道德的法律化,要求道德须是符合权力阶层意志的道德;重“礼”守“法”即法律的道德化,要求法律须是权力阶层内化为其自身道德的法律。
二、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法理探析
(一)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益、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一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权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15]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二)道德与法律的嬗变
法律与道德因存在差别而有不可调合之矛盾,同时又因二者之间的联系使矛盾之协调成为可能。
道德法律化使社会规范系统中道德与法律的结构趋于合理,以实现系统本身的功能优化。首先,通过立法确认某些道德标准为法律标准。我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合同法确认交易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尊师重教、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在《教师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青少年权益保障法》中得以反映,以及若干职业道德、市民行为规范被赋予行规、民规的法律意义,等等,无一不是道德法律化的表现。第二,使某些道德升格为习惯法。法可分为国家法和民间法。国家法,即典型意义上的法,指一国立法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的,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民间法指民众在生产、生活过程中自行创制和遵守的,在特定地域、社会关系网络内发挥作用的地方性规范。民间法一般不见诸文字,而且是零散的。在一定意义上讲,民间法是一定地区道德的泛化、规范化,是一定的道德加强了其强制力并更经常地得到遵守的产物。至少,民间法与道德传统、社区习俗有更强的依附力、亲合力,并往往交织在一起而难以区分。所以,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也能折射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第三,通过监督保障机制保护文明道德行为,禁止不文明不道德行为。总之,道德法律化是进行法制改革的基础,是实现法治的桥梁。
法律道德化表达了社会规范系统的最佳结构及各要素之间的协调配合状态。法治社会形成的最基本条件是亚里士多德早就勾勒出的“良法+普遍守法”的框架。普遍守法即法律道德化后的守法精神;良法即善法、符合人类良知与正义道德的法律。称之为良法的法,也即法律道德化后的法律,至少应包含人权性、利益性、救济性三种内在的品格。其中人权性是法律的道德基础,失去人权性的法律即使形式合理但实际价值不合理,最终会被人类所唾弃。[16]法律道德化正是通过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三方将自身的道德修养、人格魅力反映到法治活动中来。“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17]使法律与道德的精神一致起来,使法律得到道德的有力支撑,让法律精神深入到人们的心灵,成为人们的信念,同道德精神一道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念。只有造就这种法律,才能使法律获得普遍性和权威性,建立法治才有可能。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2月20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标准化体系,保障标准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生产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贷款、用汇及原材料、能源供应和运输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标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有利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贸易及技术合作。
第八条 对于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的方法或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中的质量、安全、卫生等技术要求和方法;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及服务质量要求;
(五)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和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及其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地方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工业产品及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及卫生标准;
(四)农业种子、种苗、种畜标准;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草拟,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检验和经销活动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三条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邀请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用户、质量检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并负责对产品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企业标准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负责人批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规定持标准文本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实施后,标准制定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市场需要和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情况对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为三年。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办理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推荐性标准实行自愿采用的原则。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企业不得生产无标准产品。
企业生产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签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其技术指标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产品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或技术设备引进,应当自行审查或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凡质量达到等同、等效国际标准的产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企业可以在产品或包装物上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的产品,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产品不得销售: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编号、名称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四)未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合的;
(五)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或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申请注销企业产品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化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实施标准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文件、资料;
(四)先行登记保存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标识、包装物和产品。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费者反映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的商品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标准化监督时,必须向被检查者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对违法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该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无标准依据生产产品或不按照所登记、备案的产品标准给组织生产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对违法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
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一)企业产品未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合的;
(二)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三)科研、设计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产品未经认证或经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