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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6 08:0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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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
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
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
力设施并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和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区域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坐落在管辖区
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
的主管领导和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
施的保护工作。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
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电力设施
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下级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四)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
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
案件。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群众护线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对所分管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三)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电力部门,
保护现场并对行为人进行监控;
(四)对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及时向当地电力部门报告;
(五)向电力线路沿线群众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区域
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对象系指:
(一)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开闭站以及与发电、变电、调度有直
接关系的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电缆、电力通讯电缆及附属设施;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及附属设施;
(五)各种电力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六)各类在建的电力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域系指:
(一)一般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
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两侧的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延伸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两侧导线边线
起分别加上导线边线最大风偏水平距离,再加上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后所形成的
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
下:

电压等级 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三)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
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
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冲灰、供热管道两侧各1.5
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围墙内和自围墙向外延伸3
米的区域。
(六)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是: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
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
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统一规格的标志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
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遵
守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并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
等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热电
厂、变电站、开闭站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在发电厂、热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
域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
、倾倒垃圾矿渣,以及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的专用铁路、公路、码头
和检修道路;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杂物、私搭
建筑物、开挖坑渠和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未经许可在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筹;
(三)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
通讯、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
农作物等;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技线的基础保护区域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
)项中所列违章行为;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设施的永久性
标志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垃圾、矿渣
等影响安全供电的废弃物;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擅自开挖渔塘、水池;
(四)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超过规定的电力
线路之间垂直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七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
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专用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国务院、中
央军委有关保护通讯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
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
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的车辆或机械(含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
,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
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
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收购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
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等项目时,一般应避开架空
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五章 相互关系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线路与通讯线路及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
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管道
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并签订协议,然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
,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
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乡绿化应避开各类电力设施保护区。确需在已建电力架空线路保
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种植单位在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种
植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电力设施建设
单位应征得园林部门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优美景观和游人集中的
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和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需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砍伐树
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对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铁路、公路及城市建设需迁移电力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主
管部门支付所需迁移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
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
生的;

(三)发现电力设施隐患及时向电力部门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为难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
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经济
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50%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外,电力主管
部门可对责任单位(含责任地区)采取消减供电指标或停止供电措施:
(一)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未在限期内进行整改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经制止无效的;
(三)贯彻落实《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不力,管辖区域内屡发破坏电力设
施案件,不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的。
上述措施由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上报市电力工业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建设违法建筑物且在限期内不
改正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
物,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物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的,由公
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
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造成单位和公民经济损失或人
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主动出示行政
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分别
填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罚款通知书。对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需报
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电力主管部门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后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
部门关于赔偿、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日
加收5%的滞纳金。
赔偿费作为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罚款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
书后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
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主管部门,系指市电力工业局和区、县供电局(电
力局)。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二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九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制止。”

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删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三、删去《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四、将《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

五、删去《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六、将《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检查本条例第六至九条规定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七、将《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查阅、复制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八、将《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

九、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

十、将《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十一、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第五项修改为:“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

十二、删去《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十三、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浴池、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小区和单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取排水情况、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进行现场巡查和监督,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将第四十六条分为两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河道或者水工程,可以行使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职权,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

十四、将《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林业部门设置的木竹检查站在检查中发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十五、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参加人数”删去;将第一款第四项删去;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7]汇管函字第021号


1997年1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新疆、西葳、广西、云南、甘肃分局:
为加强和规范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我局在广泛调查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核定限额问题。根据《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限额内保留外汇。该限额由各有关分局根据当地情况具体核定关报我局各案,原则上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边贸企业上一年进出口总额的50%。
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由各有关分局自行印制(规格见样本)。该登记证可代替“外汇帐户使用证”使用,但仅限于边贸公司开立现汇帐户之用。
三、各有关分局须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暂行办法》,制订《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并报我局备案。
各有关分局今后在边境贸易外汇管理中如遇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
附件: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略)

附件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边境地区发展与毗邻国家之间的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以下简称“边境贸易”),规范边境贸易中的结汇、售汇、付汇及结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民互市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边贸企业”包括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有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边境地区边民在互市贸易区内进行互市贸易时,可以以可兑换货币、人民币或者毗邻国家的货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边贸企业与毗邻国家的企业和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边境贸易时,可以以可兑换货币或者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边贸企业进行边境贸易,应当按照有关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办法办理进口和出口核销手续。
第七条 边贸企业应当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局登记备案,凭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外经贸部门的批准件领取《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

第二章 结汇、售付汇及外汇帐户的管理
第八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九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对外支付用汇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条 易货贸易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用,经外汇局批准后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为边贸企业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及结算业务,并按照规定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第十二条 边贸企业开立外汇帐户需经当地外汇局批准,并持“外汇帐户开户批准书”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注册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于帐户开立后15日内持回执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三条 边贸企业只能开立一个外汇帐户,并且不得在异地开立外汇帐户。该帐户的收支范围,仅限于边境贸易项下的外汇收付。
第十四条 边贸企业若需变更外汇帐户开户行,应当报外汇局核准。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边贸企业应当执行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边境小额贸易中的外币现钞结算,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章 边境贸易结算帐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可以为毗邻国家中与我国边贸企业之间进行边境贸易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境外贸易机构”)开立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办理边境贸易结算。
第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境外贸易机构本国的经营许可证明、合同,为境外贸易机构开立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政府结算帐户。
第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在所在口岸为一个境外贸易企业开立一个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一个人民币结算帐户。
第二十条 境外贸易机构的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仅限于边境贸易结算收付。
第二十一条 境外贸易机构的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余额可以结汇或者汇出。
境外贸易机构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余额只能在边境地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为境外贸易机构办理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的开立并监督收付,并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上月的帐户开立和使用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外汇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