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晋政第36号令 1992年12月16日)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与森林防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林场以及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在本省的实施,执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省森林防火规划及有关的森林防火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协调指导各地、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解决森林防火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五条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执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三)培训森林防火、灭火专业人员;
(四)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执行情况,督促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订扑火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七)负责森林火灾统计上报,建立火灾档案。
第六条 地、市、有林区的县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在防火期内应组建专门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七条 毗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在行政辖区交界的林区,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需设森林防火检查站的。应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所有批准设立的森林防火检查站,须由批准单位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检查站负责对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宣传和安全检查。
第九条 每年的1月1日至5月15日为全省的春季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至4月为森林防火特险期;12月1日至12月31日为冬季森林防火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气候条件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辖区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持续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出火险警报。必要时发布封山命令。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需在林区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须向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用火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野外用火应有专人携带火种并负责安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携带火种;
(二)生产性用火,应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工具,在三级风以下天气用火,并通知毗邻单位。用火后,应及时熄灭余火,清理火场;
(三)生活性用火,应当选择避风近水的地点,用火后将余火彻底熄灭。
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和林区的用电设备应有相应的防火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修。
第十二条 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将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纳入其中,并与造林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大面积林区,应建立森林火险监测预报站,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预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发现下列火灾,应立即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一)地、市交界处的森林火灾;
(二)100公顷以上连片林中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焚烧面积超过50公顷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二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需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对火势较大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应设前线扑火指挥部。
扑救森林火灾时,林业、气象、铁路、公路、民航、邮电、公安、民政、商业、供销、粮食、石油、物资、卫生等部门应主动听从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和调度。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的过程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发生在县行政交界处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调查。调查结果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专题报告,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七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同级统计部门。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大型煤矿、铁路等有林单位的火灾报表,在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同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一)发现火情不报告又不扑救的;
(二)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的;
(三)破坏森林防火设施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火情的。
第二十条 对因工作失职,导致本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政府主管领导、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引起森林火灾的,追究肇事者及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应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提高交通运输的社会综合效益,适应城乡商品流通和人民旅行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27号、国家经委、交通部经交〔1983〕594号、省政府吉政发〔1983〕27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
第二条 交通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有计划地协调发展。允许并保护正常竞争。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乡从事社会流通领域的交通运输以及在车站、货场、楞场等场所为客货运输服务的装卸、搬运、包装、转运、联运等劳务服务,均属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范围。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联户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有关客、货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并依法纳
税,按期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二章 公路货物运输管理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包括运输服务),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运力和劳务服务,单位核算,发生直接计费、货价与运费并计、工程费与运费并计、混合承运、以工换运等各种形式运杂费结算的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系指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为本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物资运输服务,不发生各种形式运杂费结算关系的运输。
第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所需物资、抢险救灾物资、突击抢运物资、车站、码头集散物资,以及各类超过五十吨的大宗物资、公铁分流物资,可由本单位车辆拉运,本单位车辆无力承运的,托运单位必须及时向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货运计划,由运输管理部门安排优质服务的运输企业
承运。
第六条 凡属零星物资的运输均实行市场调节,由物资托运单位通过当地运输管理部门择优选择承运单位或由物资托运单位直接委托承运单位运输。
第七条 凡运输国家限运物资,必须持有关部门的准运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八条 现行的客运管理分工不变。公路客运管理,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客运、出租客运管理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客运专业企业,是客运的骨干主导力量,主要负责经营跨省、市、县的客运路线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路线。
第十条 集体客运企业和联户、个体客运户,是客运的补充力量,主要经营本县、区内的客运路线及新开辟的农村客运路线。经过批准也可经营跨省、市、县的客运路线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路线。
第十一条 客运管理部门要根据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时情况,统筹安排班次。为避免盲目增加班次、浪费运力,一条客运线路平均实载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下时,不再增加班次。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出售营运车辆时,要向客运管理部门交回客运检讫证,严禁在卖车的同时转让原经营的客运路线班次。
第四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开业前,必须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填报有规定内容的开业审批登记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车辆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货运车辆,并到公安、工商、税务、保险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在开业前,必须向客运管理部门填报有规定内容的开业审批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客运线路后方可到车辆管理部门申请购买客运车辆,并到公安、工商、税务、保险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营运车辆的数量,由客、货运输管理部门发给单车营运证。单车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及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必须在一个月前向有关客、货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申明理由,经审查同意后,缴销经营许可证和单车营运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后,方可停止营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驻军部队利用自备车辆参加社会运输,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外地区运输车辆进入我市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和市城乡建委按业务分工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