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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职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2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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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职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79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职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镇职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汉中市城镇职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超过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十项配套规定的通知》(汉政发〔1999〕6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同时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可享受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作为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投保人,从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当年缴纳的120元大病统筹基金中提取30元作为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统一向承办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参保人员为被保险人。

第四条 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一)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按时足额缴纳大病统筹基金的义务;(二)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和大病统筹金后,被保险人享有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三)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不按时足额缴费者,被保险人不得享受超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有向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征收大病统筹基金的权利;有向商业保险公司按时缴纳保费的责任。承办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有向被保险人(投保人)收取保费的权利,有承担被保险人享受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义务。

第六条 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是指被保险人在一个参保年度内,超过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符合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发生超过大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时,应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由被保险人或亲属提出申请,填写《汉中市城镇职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申请表》;同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相关资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审核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汇总后转交给承办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给付划款手续。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兑付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亲属。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暂定为:退休人员95%,在职职工90%。

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给付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度8万元。

第八条 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给付比例和最高给付限额,可根据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收支执行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和商业保险公司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优势,提高保障水平,切实为降低参保职工大病患者个人负担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先在市本级试行,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市推行。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89年5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切实保证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一般适用于本省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有关照顾孕妇、产妇的条款,不适用于违反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包括女职员和女工人。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本省明确规定的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等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劳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木器加工、破胶打卷、矿石筛选、漂染等比较繁重的体力劳动。
从事野外流动作业以及在生产第一线长久站立行走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予以适当照顾或准予休息一天,工资奖金如数发给。
第六条 严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人力进行的土石方作业;
(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
(三)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作业;
(四)劳动场所中一氧化碳、汞、苯、砷、铍、铅、镉、二硫化碳、己内酰(注:该字左“酉”右“安”)、氯丁二烯、环氧乙烷、甲醛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五)频繁弯腰、攀高、抬举、下蹲和其它可能导致急性中毒和意外流产事故的作业。
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无子女的怀孕女职工,必须暂时调离可能导致流产的劳动岗位。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或另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检查、产前检查、妇女病检查和分娩所用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按规定的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八条 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加班加点。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并应及时削减劳动定额,准许其在劳动时间内适当�休息。
第九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给予产假二十天;满两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给予产假三十天;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给予产假四十二天;满七个月分娩�,给予正常产假。
产假期间,基本工资如数发给。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应暂时调离生产或使用含铅、汞、锰、砷、苯、二硫化碳、甲醇、有机磷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岗位,从事其它适当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应准许经一至二周时间,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二条 现有企业应尽快建立、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将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列入基建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每月发给女职工四至六元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此项开支,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从留利中的其它基�金调剂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
卫生费不包含于洗理费中。已离休、退休的女职工不再发给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特种国债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特种国债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财力,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1989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
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50亿元。
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5年,从交款之月起满5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15%,从交款之月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六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6月1日开始发行,9月30日结束。
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