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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品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07:4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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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品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商品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杭科知[2005]2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流通领域涉及标有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管理,防止假冒商标、假冒和冒充专利、盗版等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维护消费者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应该自觉遵守商标、专利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和杜绝假冒商标、假冒和冒充专利、盗版等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协助、配合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涉及本单位或个人的知识产权违法、侵权行为,保护自身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强化知识产权管理;要对职工特别是商品采购人员进行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培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应有负责管理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管理部门,确定主管领导,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处理本单位知识产权相关事务,对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进行审核、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在商品采购中,对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应建立索证制度。对在商品、商品说明书、广告宣传或者其他资料上出现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应向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索取有效证明。
  第六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应对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进货、销售、储存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进货、销售登记制度。在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检查时,应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七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对租赁柜台展示销售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应当查验其有效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及当年缴纳年费收据、专利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明、原产地证明等)。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进场。
  第八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对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进行检查验证的,应暂缓上柜销售;经销商品涉嫌知识产权违法的,应及时报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未按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对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进行管理,故意为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供销售、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拒绝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的,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条 在我市举办的产品技术展销会、展示会等会展活动,会展主办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对进场(会)参展或者销售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产品或者技术,查验其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其进场参展或者销售;对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产品或技术,可暂缓其进场参展或者销售。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其他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杭州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德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6月29日



德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的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由市政府批准设立,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在市国土资源局指导和监管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收购储备和经营国有存量土地,负责储备土地以及前期开发整理,确保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德阳市中心支行、旌阳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德阳市中心支行、旌阳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七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年度储备土地规模、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等。

  第八条 储备土地应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的土地;

  (四)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五)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市政府依法收回进行储备:

  (一)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城市规划调整,实施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闲置满二年的土地;

  (四)公路、铁路、矿场、渠埝等经核准报废后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应收回的土地;

  (六)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需要收回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收回的土地。

  第十一条 市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市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等事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上报市国土资源局,按程序进行审批。根据市政府的决定或者依法授权,可以注销原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证》,完成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的土地纳入储备。

  第十四条 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工作程序:

  (一)下达收购通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应提供被收购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相关证件。

  (二)调查权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用途、四至范围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测算费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评估测算。

  (四)报批方案。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审核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2.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3.交付土地的方式和期限;

  4.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5.违约责任;

  6.纠纷的处理;

  7.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六)收购合同报批。收购合同签订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按照批准事项履行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八)变更权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约定金后,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综合评估确定;

  (二)按本市征地拆迁有关规定标准确定;

  (三)按照土地在拍卖(或招标)成交后的土地价款的一定比例确定土地补偿费,该收购补偿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二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要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登记、建库,分类管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二十一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一起通过出租、抵押、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决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授权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切实维护储备土地权利。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市规划区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供地。

  第二十七条 纳入土地储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局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经市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储备、开发、管理等成本费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的规定,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市财政部门通过列基金预算支出将土地出让成本拨付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征收、收回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储备土地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存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举债的贷款规模,应经市政府批准。贷款上账应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贷款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举借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制定年度收购计划,将收购资金列入部门预算,经批准后执行。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将次年还款本息计划纳入预算,严格预算执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对政府临时安排的收购任务,如不在预算范围内的,应报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追加安排。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要求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2002年6月13日颁布施行的《德阳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农用运输车目录有效期内监督管理办法

机械部


农用运输车目录有效期内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3月7日,机械部

1.目的
为加强农用运输车(包括三轮、四轮农用运输车两类车型,以下简称农用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监督与管理,维护农用车目录制度的严肃性和交通安全及用户利益,促进农用车行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2.依据
制定本办法依据下列文件和标准,使用时应采用最新的有效版本。
机械工业部、公安部机械农(1990)908号文:“关于印发《1996年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的通知”;
机械工业部机械农(1996)1007号文:“关于成立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有关事宜的通知”;
公安部公交管(1995)115号文:“关于调整农用运输车部分技术要求的通知”;
公安部1993年第12号令:《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
JB258-××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报批稿);
JB/T7234-94《四轮农用运输车 通用技术条件》;
JB/T7235-94《四轮农用运输车 试验方法》;
JB/T7236-94《三轮农用运输车 技术条件》;
JB/T7237-94《三轮农用运输车 试验方法》;
JB/T7736-95《四轮农用运输车 可靠性考核》;
JB/T××××-××《三轮农用运输车 产品可靠性考核评定(报批稿)》;
JB/T××××-××《三轮农用运输车 产品质量分等(报批稿)》;
JB/T1025-92《农用运输车产品质量分等》;
《机械工业部1996年农用运输车申报目录企业生产条件检查和样车检测实施办法》。
3.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发布的农用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中所刊列的生产企业及其产品,以下分别简称为“目录内企业”和“目录内产品”,并统称“目录”;仅适用于在“目录”有效期内由机械工业部组织的目录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4.监督内容及其方法
4.1“目录”使用情况监督
4.1.1采用市场调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生产现场检查等办法,了解目录内企业生产情况,以核查其是否在正常生产农用车,是否有出售或转让“目录”资格行为。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或类似情况,均属出售或转让“目录”行为:
1)出售目录内产品的注册商标、出厂合格证;
2)将目录内产品转让给其他企业生产;
3)以“目录”资格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同其他企业合资合作生产目录内产品。
4.1.2目录内企业拟与其他单位(含外资企业)合作(如股份、租赁等方式)进行农用车生产,或目录内企业被其他企业兼并,或目录内企业不在申报目录时的原检查地生产而异地生产者,均需报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农用车办”)审核批准。
4.1.3如在本办法生效前已有4.1.2条所列情况发生而未报批者,应立即补办审批手续。
4.2生产条件改变情况监督
按照《一九九六年农用运输车生产条件检查和样车检测实施办法》及其《操作细则》的要求,不定期地对目录内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抽查,以检查企业各项生产活动是否正常进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正常运行,对企业当前的生产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促使企业不断改进和提高管理水平及其产品质量。
4.3产品质量监督
4.3.1整车安保性能检查
每季度抽查部分目录内企业生产的目录内产品的下列安全和环保性能:最高车速、制动距离、制动稳定性、驻坡制动、噪声、灯光和安全防护装置等。三轮农用车和四轮农用车分别按照JB/T7237和JB/7235所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查。
4.3.2整车可靠性检查
每年对部分目录内企业生产的目录内产品进行一次可靠性行驶试验检查。试验在额定满载情况下、在规定道路上进行,每辆车的行驶里程暂定为1500Km,试验的其他要求及故障判定,四轮农用车按照JB/T7736、三轮农用车按照相应标准规定进行,但不进行可靠性行驶试验前、后的性能检查试验。
4.3.3主要配套总成质量检查
每年对部分目录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装配的各类配套总成分期分批进行抽查,包括下列总成:发动机、离合器、变速器、制动器、悬架和车轮等。近期将对四轮农用车的前轴、后桥(驱动桥)、钢板弹簧、转向器、液压制动主缸和轮缸进行整顿检查,检查办法按有关规定进行。
4.3.4样车(样品)及其抽样
1)被检样车应在受检企业成品中或在市场上销售的未改变原始装配及调整状态的待售车中随机抽取,同时应是近半年生产的;被检配套总成样品按相应办法规定抽取。
2)4.3.1和4.3.2项监督检查的样车抽样数量均为2辆,4.3.3项检查的样品抽样数按相应检查办法的规定执行。
3)样车的抽样基数应不少于26辆(四轮农用车)或40辆(三轮农用车),配套总成样品的抽样基数不少于试验样品数的2倍。突击抽样时不受此限。
4)当需要加倍抽样时,应按不合格样车(样品)数的2倍抽样。
5.结果判定及罚则
5.1“目录”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1)凡查出不符合4.1.1条、4.1.2条和4.1.3条规定者,取消其“目录”资格。
2)凡查出已列入“目录”而未生产者,或农用车年产量(以国家统一发票原件为准)不足500辆(四轮农用车)或3000(三轮农用车)者,给以警告或取消其“目录”资格。
5.2生产条件改变情况监督
凡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四种情况之一,即由部农用车办向被查企业发出限期整改的警告,企业在接到警告后一月内向部农用车办呈送整改报告,若经部农用车办组织复查未见整改实效,取消其“目录”;如果在历次检查中,被警告次数超过二次(含二次),则取消其“目录”资格。
1)未用装配线及其组织装配生产;
2)出厂成品未经制动性能检验;
3)质量管理及质量保证体系未正常运行至濒临失控状态,失去质量的可追塑性;或上次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未见整改;
4)成品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受到社会公众关注,而企业又未及时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经核查属实。
5.3产品质量监督
5.3.1整车安保性能检查
1)要求被检样车所有检查项目全部达到要求,则应加倍抽检同一项,若仍有一辆车未达到要求,则判本次检查为不合格,警告一次。
2)如果受检企业的该种型号产品被警告次数超过二次(含二次),则取消该种产品的“目录”资格。
5.3.2整车可靠性检查
要求在整个行驶试验中不允许出现一般及其以上级别故障。若未达到此要求则警告一次,并应立即进行整改。若半年内复查时仍达不到要求或该种型号产品累计被警告二次,则取消该种产品的“目录”资格。
5.3.3主要配套总成整理检查
按部农用车对4.3.3条所列五类部件进行整顿检查的安排,凡检查结果达到规定要求者,向部件生产企业颁发合格证书;凡不合格者,通报公布,不得与农用车配套。农用车企业必须装配经整顿合格的企业生产的部件,否则将给以警告或取消其“目录”资格。
5.4对拒绝接受本办法监督的企业,取消其“目录”资格。
6.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6.1农用车由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共同对其实施目录管理。两部联合发布的生产目录是全国生产、销售和核发牌证的唯一依据。目录内的生产及其产品不需再领取其它部门所发的各种形式的生产、推广许可证等。
本办法由部农用车负责组织实施。执行工作由机械工业农用运输车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农用车中心”)归口管理。
6.2检查计划由农用车中心拟订后报部农用车办批准,并下达给有关检测机构。受领任务的派出机构派出检查组到现场工作并按期将检查结果报农用车中心,农用车中心汇总后上报部农用车办。
6.3部农用车办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及时发布有关公告,涉及取消“目录”资格的处罚时,会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共同商定。
受检企业(含被检配套件生产企业)需按机械工业部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按时缴纳检查费。
7.附则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