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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3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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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9〕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全市节能工作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和《合肥市单位GDP能耗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遵循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已获省级以上节能奖励的,不重复参加市级节能奖励评选。参评单位和个人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时,奖项可部分或全部空缺。

  第二章 奖项设置、奖励范围和奖金来源

  第四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1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节能奖励:

  1.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2.节能目标完成奖;

  3.节能先进企业奖;

  4.节能先进个人奖。

  第六条 奖励范围: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部门和重点节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七条 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八条 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九条 节能目标完成奖。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80-95分以上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十条 节能先进企业奖。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的企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合肥市节能先进企业奖”奖牌,并给予企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合肥市节能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二条 先进个人名额设置。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8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30%;非企业名额向基层一线倾斜,县处级以上干部不参与评奖。

  第十三条 先进个人名额分配。各县(区)、开发区(含辖区内重点节能企业)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其地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市直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节能工作职责、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目标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2年以上,所在单位和部门必须完成与各级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贡献突出,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2.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3.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4.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5.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6.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经委会同市人事局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市经委每年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对各县(区)、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重点节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七条 各县(区)、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市经委、市人事局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提出对上年度节能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八条 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总体方案提交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对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和个人,撤销奖励并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得参加评选,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


 【内容摘要】 在现代社会和现代法制条件下,对人身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即抚慰金的赔偿,已经成为普遍的制度。凡是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造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据国家的法律,请求赔偿抚慰金,填补因为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法官斟酌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抚慰金金额,既对受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抚慰,也对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并警戒社会,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精神损害;侵权;赔偿

  引言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课题引起了各方强烈的关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规定还不详尽,保护范围过窄,许多案件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导致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因此,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是大势所趋。

  一、关于精神损害问题

  (一)何谓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精神损害做出明确界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过多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精神,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法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不法侵害人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四种人格权”,没有包括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1]

  (二)我国学者对精神损害概念的看法

  一般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前者指的是所有金钱与物质上的损害,例如商业利益的丧失或医疗费用的支出,后者包含了所有不是发生在个人的金钱或物质财产上的损失,例如肉体上的痛苦或感情上的伤害。作为金钱上的损失,前者能够用金钱加以计算,尽管有时在难以证明的情况下这种计算必定是粗略的。然而,后者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金钱不是作为其他金钱的替换品,而是对其他比金钱更重要的东西的替代:这是法院所能采用的最好办法。”[2]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大陆学者尚未达到共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上的精神损害概念系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受害人因此而蒙受的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3]

  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 [4]

  第三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痛苦两个方面,损害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非财产损害除了精神损害之外还包括死亡、人身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 [5]

  第四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只能理解为精神活动因不利影响而造成的不良状态,和‘非财产损害’‘人格损害’含义不同。精神活动的任何不良状态,都属于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可以有多种表现,如忧虑、焦急、失望、绝望、沮丧、抑郁、悲伤、恐慌、烦恼、怨恨、愤怒、痛苦、麻木,等等。”[6]

   综上理论,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两方面的损失。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本文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较狭义学说更为全面、合理、更为科学,更加有利于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加符合现代法律发展的需求,更加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三)现行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在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精神损害这一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非财产赔偿。而综观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其特点,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更为合适。因为:

   1.《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害。所以,从法律规定上讲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财产赔偿责任。

  2.《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但这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与赔偿并无关系,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只有通过财产的方式才能得以落实。

  3.精神损害确实属于一种无形的损害,但这很难用金钱等有形财产来体现;所以在各种救济手段中,金钱赔偿无可厚非才是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的最好方式。在民事侵权法赔偿理论中,平服和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其中的核心部分,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最为正确。

  二、如何建立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建议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国家赔偿有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但国家赔偿仅限于当事人的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自《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来,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争论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当今,很多人都认识到,精神损害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是不可或缺的。尤其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等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极不公平的。

  第一,国家必须正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

  第二,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理障碍。虽然有人认为国家侵权和个人侵权有所不同,但是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的主体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认为公民侵权应承担责任,而国家侵权则以国家的身份自居而免责。事实上,国家侵权所给公民带来的危害,不比公民侵权的程度低,甚至更为严重,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恶意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更会危害到国家社会、政权的稳定。所以,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不仅是一般的法律赔偿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他们认为,不是国家权力产生了公民权利,而是公民权利产生了国家权力。所以这些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高于一般公民,对公民权利受到的损害可以视而不见。其实,他们恰好颠倒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意识不到国家对其给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重要意义。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省政府令第183号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检疫、积极扑灭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及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以下简称发生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以下简称重点预防区)、发生区的毗邻地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指挥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松材线虫病防治规定的情况;

  (二)协调、指导防治工作,落实必要的防治设备和经费;

  (三)协调解决毗邻地区之间、有关部门之间联防联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决定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除治方案的设计、技术指导、检疫检查、除治质量的监督检查。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入资金的筹措,并监督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物品的检疫,防止松材线虫病从境外传入或者输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场所进行检疫检查。

  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电力、电信、邮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建设,为其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设备。

  第八条发生区和毗邻地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防治、检疫和封锁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防治技术水平。

  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检疫检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承担松材线虫病检疫任务,其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旅游风景区、仓库、建筑工地、木材加工经营和使用单位等有关场所实施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在发生区和与其毗邻地区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疫情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点,对途经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进行检疫检查。

  第十二条禁止将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调入重点预防区。

  第十三条育苗、造林不得使用未经检疫合格或来自发生区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

  第十四条发生区内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禁止调出。

  第十五条发生区内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应当依法检疫和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后方可调出。

  有关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发生区内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运输证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各种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到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办理检疫要求书后,向调出地县级以上的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在货到次日起7日内报请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复检,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对出入境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的检疫,按照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可以采取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带有松材线虫及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

  (二)来自发生区又无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未办理运输证件,擅自调运的;

  (四)其他违法调运或来源不明的。

  对来自非发生区而无植物检疫证书的,经检疫后确无疫情的,可补办植物检疫证书后放行。

  第三章预防和除治

  第十九条国有的松林、松木的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由国有林场或者其他负责经营管理的单位组织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木的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

  各调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调查情况。调查情况应当包括:分布地点、树种、面积、受害程度、枯死株数等。

  第二十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松材线虫病疫情的监测工作,制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监测网络,配备技术人员,开展技术培训,落实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疫情调查和监测按有关技术规程进行,并应当建立疫情调查和监测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进行抚育间伐,有计划地更新和改造松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

  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建立防范责任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场所的检疫检查,发现疫情及时予以除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存放、携带、使用来自发生区未经检疫合格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

  第二十五条发现松材线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并将结果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毗邻地区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对林区中出现的松材线虫病病树,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清除和除害处理;除治松材线虫病后的林地,应当及时进行补植、造林和封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易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手段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对风景区内的古松或其他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珍贵松林、松树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权属有争议的跨市、县(市、区)范围的松林,其松材线虫病的防治责任,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资金的投入。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监测、预防和除治费用,实行多渠道筹集,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中,政府投入资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防治专项资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违反木材运输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依法补办检疫或复检手续,并处货物价值20—30%的罚款,但罚款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四条经检疫检查发现携带有松材线虫或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物品,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防治检疫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松材线虫病防治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疫情上报、除治过程中失职,造成松材线虫病传播扩散的;

  (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是指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发布的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

  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是指易发生松材线虫病,需要特别保护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和有特殊意义的重点生态区域。重点预防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