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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7:3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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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发改办高技[2007]195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有关受托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和“十一五”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促进我国创业风险投资事业的快速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的若干指导意见》(财建[2007]8号)的相关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将试行产业技术研发资金支持创业风险投资。现将《2007年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指南》和《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相关项目申报工作。

附件:一、 2007年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指南
 二、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主题词:创业投资 技术研发 通知



附件一:


2007年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指南



一、 项目实施重点
符合《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重点发展领域,重点支持在以下方面从事研发、设计、生产和服务的相关项目:
集成电路、软件:已初步完成技术验证的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市场前景好的软件开发、软件外包;
通信:具备国际先进水平的通信及网络产品;
数字音视频:数字电视相关产品,新型显示器,数字家庭娱乐产品;
新型元器件:片式化、微型化、集成化、高性能化的各类新型元器件;
汽车电子:各类汽车电子控制系统、车用传感器、执行器及零件系统等;
信息增值服务和数字内容服务: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服务;面向各种领域的小额支付、移动支付、便民和移动电子商务服务;教育、文化、出版、广播影视领域数字内容等;
新型药物:已经取得临床批件的新型疫苗、重大疾病防治创新药物、基因工程药物、单克隆抗体产品与检测试剂;生物芯片;新型医用精密诊断及治疗设备等;
新材料:新一代半导体材料、平板显示材料、新能源材料、生物医学材料、特种用途材料等;
节能环保:高耗能工业生产节能与建筑节能、废弃物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环保技术与设备等;
其他项目:已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适合创业风险投资支持的相关项目。

二、具体要求
(一)项目推荐部门应根据《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的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实施重点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做好项目组织和推荐工作。
(二)项目推荐部门应对项目商业计划书及相关附件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受托管理机构对项目调查时积极配合,做好项目遴选工作。
(三)项目申报单位应实事求是制定实施方案,并按照《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的有关规定编写项目商业计划书,通过项目推荐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申报,同时要通过网上申报系统提交电子版。
(四)各项目推荐部门推荐项目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项。请各项目推荐部门于2007年8月31日前,将项目推荐文件和项目简介、项目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报送我委,同时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进行推荐(具体方式另行通知)。

附件二: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
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等,确定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支持的重点领域,发布年度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
二、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支持高新技术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应具有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消化吸收再创新属性。
三、申报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的单位应为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如需备案或核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有两种推荐方式:一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厅(局)推荐;二是由经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招标确定的受托管理机构推荐。
五、地方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厅(局)要按照本要求和申报指南,对拟推荐的项目进行初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报送推荐项目文件。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地方组织申报。
六、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本要求和申报指南,对本机构已经投资或已经决定投资的项目进行筛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报送推荐项目文件,同时附本机构已投资项目的股权证明或投资协议。
七、产业技术研发资金支持的创业风险投资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
(二)对于产品制造类项目,应已经完成产品技术的开发和研制,已形成科研成果及产品样机、样品,或已开始进入小试、中试、临床阶段;
对于服务类项目,应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且可投入市场,已形成清晰明确的商业模式,具有切实可行的商业计划。
(三)项目管理团队应具有专业的技术、管理、经营人才和相关经验,有开拓进取精神和共同的经营理念,对市场前景有良好的判断力,团结协作、诚实守信。
(四)项目方案合理可行,预期项目具有较大的市场规模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具有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降耗、环保、安全等要求。
(五)项目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较高,知识产权归属明晰。
(六)项目单位应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和项目实施能力,财务管理规范、透明。
八、项目单位应提交项目商业计划书(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摘要、公司介绍、管理团队和能力、产品或服务、技术来源、市场分析、项目运作计划、财务与成本分析、公司核心竞争力等。并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同意投资参股的决议;
(二)技术来源及技术先进性的有关证明;
(三)项目申报单位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资信材料;
(四)项目单位工商登记证明、公司章程、现有股权结构;
(五)项目单位的财务基本情况;
(六)项目所需的其它投资来源;
(七)项目单位对项目申请材料和所附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申报指南中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九、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咨询机构对推荐项目进行专家评审或评估,必要时可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十、专家组应由专业性、权威性、代表性、中立性,且与项目无重大相关利益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应包括投资管理、技术、财务等方面专家,以及受托管理机构的专家。专家组应科学、客观、公正地评审项目。
十一、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照科学、公平、择优的原则,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或咨询机构的评估意见,提出拟支持的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建议名单及资金初步安排意见送受托管理机构。
十二、受托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的委托,在规定时间内对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和股权谈判,与项目单位签订投资协议。受托管理机构在尽职调查和股权谈判中,如发现项目虚假瞒报等重大情况或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提出对项目的调整建议。受托管理机构在完成尽职调查和股权谈判后,将调查报告和项目投资协议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十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受托管理机构的调查报告和项目投资协议,批复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确定国家投资额度,确认项目的受托管理机构和项目投资协议等。批复的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纳入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计划。国家安排资金可一次承诺,并按照项目投资协议分期到位。
十四、国家资金在被投资企业中原则上不控股。
十五、对于已经安排国家创业风险投资资金的项目,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受托管理机构可以提出追加国家创业风险投资的申请,但需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评审评估审批。
十六、受托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的管理和辅导,每年八月和次年二月将上半年和全年项目进展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地方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局)对创业风险投资项目要加强协调,积极推进,对于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反映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城市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建设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和扶持普通居民住宅建设,控制开发建设高档房地产项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禁止使用文教、卫生、体育、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公用事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兼营开发企业和单项开发企业。
第九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最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经济、财务等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开发企业登记注册时,应当会同开发主管部门对设立开发企业申请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核定开发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五个等级,兼营和单项开发企业不定等级。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无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申办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手续时应当缴验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核定开发企业资质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单项和兼营开发企业,二、三级开发企业由地区行署或者设区的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四、五级开发企业由设区的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审定。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颁发。
开发企业的资质年审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对年审不合格或者设立一年后仍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开发企业非法收取费用,也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的商品房。
开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及时报送财务报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总体规划,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发展规划提出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规定报计划部门审批立项后,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立项前,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方可供应房地产开发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方式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品房建设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
(二)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之一。
以划拨方式供应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或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一个月内,与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应当载明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的要求,应当承担的对项目提供基础设施配套等条件的责任,以及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责任等内容。
未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同时,到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手册》。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并到计划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由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完成,也可以委托开发企业自行完成。
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开工前将项目前期工作的完成情况报开发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建筑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
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设计要求是否落实;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方式是否落实;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要求。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不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开发企业不得交付使用,购买者和管理者有权拒绝接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当将该项目的有关资料报送开发主管部门,并提供给物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由开发企业承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九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
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售人(项目转让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前,应当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商品房预购人有权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解除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预售人按照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预购人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解除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与商品房预购人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协议报开发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
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结构、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投入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
(三)开发项目的总平面图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向境外销售的商品房,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预售的答复。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预售广告进行其他形式的宣传时,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进行商品房预售时,预售人应当相商品房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八条 商品预售所得款项,应当用于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含预售)前,开发企业应当确定物业管理方式,并载入商品房销售合同或者商品房预售合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购买开发企业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但城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销售给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不得向社会公开出售。
第四十一条 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实行限价或者政府定价;其他普通商品住宅,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最高销售限价,具体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报物价主管部门和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开发企业承担超过其资质等级规定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法向开发企业收费,由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商品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开发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开发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或者设施总价值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造成商品房不能按预售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使用的,应当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的;
(三)开发企业不如实填写或者不按规定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手册》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开出售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出售的责令其补缴减免的税费,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5000元以下的,由县级开发主管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的,须报经上一级开发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1997年1月18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系统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系统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0〕108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中央国家机关节能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精神,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完成今年全国煤矿安全监察系统节能减排重点工作任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和节能减排目标

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要高度重视节能减排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加强本单位及所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节能减排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本单位节能减排工作,明确负责人和具体负责部门,分管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部门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逐级抓落实,并结合实际,将用能指标(详见附件)分解到每个月,落实到每个具体部门。严格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对工作不力、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要进行问责。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要制定详细的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提出强有力、见效快的具体措施,并于7月19日前将实施方案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备案。

二、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好全年5项节能减排重点工作

(一)突出重点,抓好节约用电。

一是切实降低空调能耗。要严格执行室内空调温度设置标准,夏季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工作日制冷空调开启时间执行驻地政府的统一规定,非工作时间不开启空调。夏季供冷期间,室外温度低于28摄氏度时不开机。

二是加强照明节电管理。办公室、会议室要充分利用自然光,杜绝白昼灯和长明灯,并减少1/3照明灯具。夜间尽量减少公共区域照明,走廊、通道设定隔盏开灯,办公区域楼道除保留监控器材所需光源外,其余照明灯具全部关闭。改进照明控制,实现分组分区开关。除重大节日外,办公区装饰性景观照明一律关闭,路灯照明时间按当地道路照明管理规定时间执行。

三是强化日常节电措施。要建立健全节电管理制度和设备操作规程。对电梯、电开水器采取分时分区关停措施,非使用高峰期减少使用数量50%以上,非工作时间只开启最低数量的电梯和电开水器。办公区传媒电视一律关闭。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减少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待机能耗。

四是加快推进节电改造。各级煤矿安监机构要大力推进重点耗电设备节能改造,有条件的单位要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争取早改造早节能,逐步淘汰低效照明灯具。

(二)强化管理,大力推进节水节油。

要加强用水设备日常维护管理,杜绝跑冒滴漏和长流水现象。合理实施办公区绿地和景观浇灌,严禁采用漫灌方式。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取消办公区公共浴室。严禁各级煤矿安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单位冲洗私家车。办公区内开水间要配备隔夜水回收桶用于保洁,新建、维修改造项目须全部采用节水器具。加快推进节水型单位创建工作,努力降低水耗。

(三)努力降低公务用车油耗。

严格控制公务用车编制和规模。实行“一车一卡”加油制度,加强车辆用油定额管理和考核。完成“黄标车”淘汰更新工作。在驻地参加公务活动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要合理调度安排不同性能车辆,同一方向、公务时间接近的人员应尽量拼车同行、就近下车。年总油耗超过30万升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要制定节油降耗专项措施,努力降低耗油总量。

(四)强化政府节能采购。

严格执行政府优先和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积极采购清单外节能产品。对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国家有能耗限额标准的品目,严格按要求采购。

(五)抓好资源循环利用。

做好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办公用纸等资源的循环利用,推广使用环保再生纸,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限制使用塑料袋,积极开展垃圾分类处理,对废旧灯具、电子产品和办公设备集中回收处理。

三、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一)严格能耗统计上报制度。

各级煤矿安监机构要高度重视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工作,严格执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明确统计人员,落实统计责任,按要求及时报送能耗数据和用能设备变更情况,严禁弄虚作假、瞒报虚报。要做好节能减排形势分析和预警预测以及分析报告,及时采取调控措施。省级煤矿安监机构在做好本单位能源资源消耗数据的基础上,组织做好所属监察分局的数据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数据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

凡与省级安全监管局合署办公的单位,要合理界定应纳入煤矿安监机构统计的节能消耗指标;凡与有关单位签订全租费租用办公用房的,且其用电未实现分表计量的,应将有关用能指标统计为零并予以备注。要加强能耗统计基础工作,对非公共机构能耗要尽快从本单位能耗总量中剥离。

(二)加强宣传教育培训。

各级煤矿安监机构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能源资源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和节约意识。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要有针对性地开展节能技术、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提高节能管理能力和操作运行水平。

(三)做好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监督检查长效机制,要明确监督部门和职责,明确专人进行巡查,对开窗开空调、长明灯、长流水等浪费现象及时予以纠正。要定期对本单位用能情况进行通报,对发生浪费问题的单位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附件:全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2010年能耗控制指标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