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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05:5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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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经营疫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计划免疫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8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计划免疫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包括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和对传染病流行地人群进行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具体负责计划免疫规划的实施和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业务监测、疫苗和冷链管理,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监督管理任务。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以下简称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都有做好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和责任,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接种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学校负责做好本地区或者本单位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接种的组织工作,保证按时按量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第九条 计划免疫接种对象应当主动到当地接种单位或者指定的地点接受接种。流动人口在其住所地接受接种。
接种对象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应当帮助其接受接种。
第十条 农村的计划免疫可以按照群众自愿、群众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提倡把计划免疫纳入合作医疗保健的范围。
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办法由省卫生厅制定。

第二章 计划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接种项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传染病流行地人群计划免疫接种项目,根据传染病的流行情况,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或者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报请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用于计划免疫的疫苗,由县卫生防疫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计划免疫规划制定订购计划,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卫生防疫机构,由省卫生防疫机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并按计划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省卫生防疫机构采购疫苗,必须进行质量检查。严禁采购不合格疫苗。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管理疫苗,防止疫苗损坏变质。
严禁任何单位与个人使用已损坏变质的疫苗接种。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有条件的乡(镇)的接种单位应当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提供经常性的接种服务。其他乡(镇)的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计划免疫接种。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地方,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应急接种。
第十五条 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必须掌握疫苗的性质、接种方法、异常反应的观察与处理等知识,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和上级卫生防疫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责任区内的接种任务。
第十六条 接种器具必须严格按规定消毒,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匙,防止感染和接种事故。
第十七条 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婴儿出生后,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或基层接种单位申办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预防接种证》;儿童离开原居住地到异地居住的,其监护人应当到现居住地接种单位交验《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应当准确填写
《预防接种证》,并建立儿童预防接种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凡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规定接种的,应当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或者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按规定补种疫苗。

第三章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工作人员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因过失,造成接种对象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计划免疫接种事故鉴定小组,负责辖区内预防接种事故鉴定。
鉴定小组由获得主治(主管)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专业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计划免疫接种事故的依据。
省鉴定小组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条 接种单位、接种人员和其他医务人员发现计划免疫接种事故或者疑似计划免疫事故的异常反应,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遇到与计划免疫接种有关的病例,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治疗抢救,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接种对象在接种后发生异常反应,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或者接种人员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湖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调查和处理。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支付较大数额补偿费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当地卫生事业费中列支部分补偿费。
经鉴定,接种事故属疫苗生产质量问题引起的,由疫苗采购供应单位先予赔偿后,再向疫苗生产单位追偿。
第二十二条 经确认,属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的对象,其治疗异常反应的医药费在当地卫生事业费中开支。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疫苗经费,计划免疫冷链运转、维修和冷链设备配套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传染病流行地人群计划免疫接种疫苗经费,由行署和州、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解决办法。
计划免疫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计划免疫接种收取预防接种费,主要用于简单接种器械及消毒用品的添置、疫苗损耗和接种人员的劳务补助。
已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或者将计划免疫纳入合作医疗保健范围的地方,不另收预防接种费,有关费用从保偿或者合作医疗保健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预防接种证》的工本费、预防接种费、计划免疫保偿费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鉴定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不履行计划免疫义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经营疫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不合格疫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赔偿疫苗费用,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致使疫苗损坏、变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损坏、变质疫苗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接种对象感染的,责令支付治疗费用,并由主管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湖
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采取有力措施治疗抢救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湖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乱收费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计划免疫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不能有效预防、控制传染病流行的,由有权机关对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计划免疫接种事故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计划免疫接种事故鉴定小组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9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公路建设步伐,开辟公路建设资金渠道,规范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简称转让,下同)行为,保护转、受让双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下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公路(不含关系到“国家或区域政治、军事”的公路,下同)经营权的转让活动。
第三条 公路经营权转让,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有利于我国公路网建设以及实现公路建设规划精神,并在遵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前提条件下,本着适度发展和优先国内投资者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经营权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厅(局、委、办)(简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下同)负责管辖范围内公路经营权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路经营权的界定
第五条 公路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第六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授权所属的公路经营公司(简称“转让方”,下同),将经批准的规定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公路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外单位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第三章 转让公路经营权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对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及国道公路经营权的转让,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全部由地方规费或地方财政性资金投资及自筹资金等建成的省道以下公路经营权的转让,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负责办理向交通部报备事宜。
第八条 交通部负责由部批准公路经营权转让中所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由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范围内的公路经营权转让中涉及到省内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四章 公路经营权转让范围
第九条 公路经营权转让范围的具体内容为:40公里四车道以上的公路路段及500米四车道以上独立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公路设施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的饮食、加油、车辆维修、商店、广告等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公路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收费权和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可整体转让,也可以只转让车辆通行收费权。
第十条 向外商转让含尚未还清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建成公路的经营权,应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对外“窗口”部门,商境外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按本《办法》办理公路经营权转让事宜。
第十一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收费权,应坚持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上合理年限盈利期( 合理年限盈利期一般不得超过投资预测回收期的50%)为基准的原则,最多不得超过30年;转让公路经营权中的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路经营权资产价值的评估
第十二条 转让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和国道公路的经营权,应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由转让方通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立项并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三条 转让全部由地方规费或地方财政性资金投资及自筹资金建成省道以下公路的经营权,应由转让方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向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评估立项申请,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立项并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承担公路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的单位,必须是取得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局( 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认可资格的评估机构。鉴于公路经营权的特殊属性,转让方应对承担公路经营权评估的机构进行从业能力审查。必要时,由省级以上的交通主管部门指定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申请对公路经营权进行资产评估的报告,应由转让方提出。评估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委托资产评估方承担。
第十六条 确定公路经营权资产的重置全价,应参照国际通用的评估方法,即:采用收益现值法与重置成本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竣工决算属商业秘密,不得向受让方透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公路经营权资产的评估价值,应作为公路经营权转让成交价格作价的依据。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实际成交价不得低于评估确认价值。

第六章 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申报公路经营权转让时,应由转让方提供以下文件、资料及相关证明:
1.转让公路经营权可行性研究报告;
2.受让方从业实力的情况说明;
3.转让、受让双方签订的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协议书;
4.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公路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确认结果通知书;
5. 金融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6.受让方法人执照副本;
7.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转让方通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申报公路经营权转让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报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转让、受让双方应按照转让公路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签订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合同,并将合同副本分别送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受让方如系外商,在获得批准转让的文件后,还应按我国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让公路经营权。

第七章 公路经营权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获得的转让公路经营权收入,首先用于偿还被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开发新的公路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公路经营权的收益用于与公路建设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受让方,将获得的公路经营权的收益,直接投资我国新的公路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凡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转让经营权后,原中央投资及按投资额分得的收入,仍属中央的权益,由交通部委托相应的投资机构持有。经交通部同意继续用于该地区的公路建设,或由交通部统筹安排其他公路建设项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公路经营权转让以后,转让方在转让期内不得收回公路经营权;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将公路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二十七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上,另行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正在执行紧急任务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部门的警备车、抢险救灾的运输车等车辆的通行费。
挂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行车牌照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有权监督和制止公路经营权转让期间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批准转让经营权的公路,其路政管理,由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人员行使,所需经费由经营公路经营权的机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应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有关公路养护规范和标准进行有效的养护,以保证公路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经营期满后将完好的公路设施无偿交还转让方。
第三十二条 过去有关公路经营权转让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的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与治疗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计划、劳动、财政、物价等有害作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成立职业病防治组织,确定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操作规程,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使本单位、本系统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工作场所分开,并配备相应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应当配备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相应救护措施。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并为其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
  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遵守职业卫生操作规范,保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维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有效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定期对本单位有害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向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公布。
  无监测能力的企业,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代为监测。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职业卫生学评价和验收。


  第十四条 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时提供有关职业卫生防护资料。
  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以及原材料中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应当配备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生产、引进新化学物品的,应当提供毒性评定资料。没有毒性评定资料的,应当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章 健康监护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后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经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工作。
  设区的市和行署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医院,负责本地区职业病诊断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职业病以及相关临床学科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
  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


  第十八条 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患者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由确诊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死亡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或者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安排治疗,定期复诊。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职责:
  (一)进行职业卫生监测技术指导和监测;
  (二)对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涉及有害作业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竣工进行职业卫生学评价和验收;
  (四)对急性职业病事故进行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实施职业卫生监督时,有权进入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卫生监测、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有害作业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对有害作业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各级职业病防治卫生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的管辖范围,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卫生监测。
  有害作业单位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测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卫生监测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害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正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未配备相应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
  (三)涉及有害作业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学评价擅自施工的,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四)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
  (五)将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有效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企业和个人的;
  (六)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以及原材料中存在职业危害因素,未按规定配备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卫生监测的;
  (二)未向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
  (三)未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四)拒绝接受职业卫生监督的;
  (五)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六)不按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检查治疗的。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及其主管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有害因素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十二条 有害作业场所的界定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