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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0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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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7]2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10号)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附: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
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发放和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10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是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中国投资协会负责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登记情况。
第三条 参加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中国投资协会颁发国家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制,中国投资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 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向中国投资协会办理登记手续。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颁发证书后第91至180日,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隔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的时间在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第五条 中国投资协会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并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的有关情况,向用人单位推荐。未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中国投资协会不向社会公布、不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申请表》;
(四)从事投资建设管理工作经历的说明;
(五)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或者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对上述(三)、(四)项材料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人员将按照第六条规定需提供的材料寄送中国投资协会或者直接到中国投资协会办理登记手续。中国投资协会对申请登记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进行首次登记,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证书》。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中国投资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第八条 需要申请再登记的人员,应接受中国投资协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由于特殊情况,未能在3年内完成继续教育规定学时的人员,应在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后申请再登记。
继续教育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复印件;
(三)从事投资建设管理工作经历的变更情况,以及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或者人事档案所在单位的审核意见;
(四)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证明。
第十条 中国投资协会对申请再登记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证书》登记情况栏内加盖中国投资协会印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登记或者再登记;已经登记的,由中国投资协会取消登记,收回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
(三)在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中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不宜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受聘承担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应鼓励其下属单位,包括企业、投资建设项目,从事投资建设的咨询、监理等服务,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总承包、总代理等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并已登记的人员中优先聘任、选拔或者晋升高层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决议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8年8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社会参与、各负其责和及时、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七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和校园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指导学校开展法制、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护知识等教育,定期检查学校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三)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的安全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监、环保、司法行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对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有危害的项目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歌舞厅、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人身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场地用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及其他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场地作为经营性的停车场。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组织,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并保证必要的经费。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护知识等教育;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学校卫生安全管理,落实疾病预防措施,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四)对已知或者监护人书面告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应当给予必要的照顾,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五)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或者知道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六)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及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七)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八)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九)按照规定配备能够有效使用的消防设备和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十)加强门卫管理,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未经许可,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二)加强校车安全管理,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十三)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十四)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学校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学生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且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进入校园,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学校要求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学校。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为学生学习与生活提供有关物品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质量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安全制度,服从学校安全管理,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及时告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2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及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事故调查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申请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自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进行的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工、学生,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 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以及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省、市安全卫生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五)教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六)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但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保护的;
(七)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救助的;
(九)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发生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教学、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的;
(六)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造成的;
(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职工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并告知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但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后,可以依法对该教职工追偿。
第三十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等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政府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或者学校承担。
鼓励和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购买意外人身伤害保险。
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用于学校责任保险金不足部分的补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
(二)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漏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对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五条 学生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职工、学生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以及其他职工;
(四)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校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期间;
(六)重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三十九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组织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以及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和其他校外教育机构的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小型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小型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加强对小型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确保党和国家机密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发射功率在两瓦(含)以下的无线电报话机、无线话筒、话机、袖珍铃、遥测、遥控(电子玩具除外)等设备,统称小型无线电设备。
第二条 凡有利于发展生产,提高工作效率,加强设备,均可使用小型无线电设备。严禁个人或单位私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必须经过批准,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地、州(市)所属单位设置小型无线电设备,由所在地、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报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省属单位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在黔单位设置各种小型无线电台站,由各该部门批准抄送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业经批准设置的小型无线电设备,须到相应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可用频率,领取《使用证书》或《执照》,方可使用,其设备不得出租或转借。
第五条 购买小型无线电设备,需持有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准购证》或函件。
第六条 军队系统(包括民航、人防系统和民兵)按编制装备的小型无线电设备不再核发证书,但应报所在地、州(市)和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自购编外设备,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按全国无委和国家体委颁发的《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国外团体来黔访问、旅游、援建、举办展览会等需使用小型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接待部门按《无线电管理规则》履行批准手续,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设置小功率电视转播台,由设台单位所在地广播事业局审核,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核定频率,并按全国无委和中央广播事业局颁发的《小功率电视转播台管理办法》及省政府、省军区颁发的《小功率电视转播台暂行管理办法》中的各项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业经批准使用的小型无线电设备联络资料,在启用前半个月,由县、团级以上机关将通信资料报北京市57323部队保密室备案,并抄报省及所在地、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资料内容包括:使用单位、地点、机器型号、数量、功率、频率范围、使用频率、工
作种类、调制方式、天线程式、高度、数量、通信对象、使用呼号、期限等。
第十一条 无线电频率、呼号是识别空中电波的标志,各种无线电台站都应按核配的无线电呼号、频率工作,不得自编呼号,自选频率。
无线电报呼号按全国无委〔78〕无发文4号及省无委无发文〔78〕1号文件规定执行。
无线电话呼号按地区、系统编制核配(见附表)。
部队、民兵、邮电、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无线电话呼号,按各该系统有关规定执行,但须报省及地、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以利协调,防止相互干扰。
第十二条 使用小型无线电发射设备,应严守保密纪律、通信规定和通信纪律,在无保密措施时不得涉及党和国家、军队机密,不得用无线话筒录放机密内容的讲话。
第十三条 研制、生产小型无线电设备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其频率、功率必须符合全国无委〔80〕无发文56号文件的规定。进行无线电产品发射试验须采取屏蔽措施,无屏蔽措施进行实验须经省无委同意。
第十四条 需报废的小型无线电设备,经批准设台的单位同意后,由二人以上监销,并向所在地无委备案;设台注销时,缴回《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者,主管部门应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经济制裁,情节严重者,没收设备,并追究法律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贵州省无线电话呼号核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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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呼号分配 │数 量│地 区│ 呼号分配 │ 数量 ┃
┠────┼──────┼───┼────┼──────┼───┨
┃遵义地区│□AA1-XZZ1 │ 625 │安顺地区│□AA6-XZZ6 │ 625 ┃
┃地区无委│ A01-A111 │ 111 │地区无委│ A556-A666 │ 111 ┃
┠────┼──────┼───┼────┼──────┼───┨
┃黔南州 │□AA2-XZZ2 │ 625 │黔东南州│□AA7-XZZ7 │ 625 ┃
┃州无委 │ A112-A222 │ 111 │州无委 │ A667-A777 │ 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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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呼号分配 │数 量│地 区│ 呼号分配 │ 数量 ┃
┠────┼──────┼───┼────┼──────┼───┨
┃毕节地区│□AA3-XZZ3 │ 625 │六盘水市│□AA8-XZZ8 │ 625 ┃
┃地区无委│ A223-A333 │ 111 │市无委 │ A778-A888 │ 111 ┃
┠────┼──────┼───┼────┼──────┼───┨
┃黔西南州│□AA4-XZZ4 │ 625 │贵阳市 │□AA9-XZZ9 │ 625 ┃
┃州无委 │ A334-A444 │ 111 │市无委 │ A889-A999 │ 111 ┃
┠────┼──────┼───┼────┼──────┼───┨
┃铜仁地区│□AA5-XZZ5 │ 625 │ │□AA0-XZZ0 │ 625 ┃
┃地区无委│ A445-A555 │ 111 │省无委 │ │ ┃
┖────┴──────┴───┴────┴──────┴───┚
说明:1.省、地、州(市)无线电话呼号由四部分组成,第一位“X”表示某系统(将系统代字填入),第二、三位为编制序列,第四位为地区区分。
2.第二、三位序列由二十五个英文字母(O除外)A.B.C.D.E.F.G.H.I.J.L.M.N.P.Q.S.T.U.V.W.X.Y.Z组成。
如:AA AB AC……AZ
BA BB BC……BZ
CA CB CC……CZ
DA DB DC……DZ


ZA ZB ZC……ZZ
3.各系统代字规定。
民族A 广播B 电力D 交通C 石油E 文化F 公安G 化工H 铁
路I 机械J 科教K 水利S 体育T 部队、民兵U 冶金V 外贸外事
W 新闻X 邮电Y 地质Z 煤炭M 地震N 气象Q 农林L
例如:遵义地区邮电局电台第一个呼号:YAAI
铜仁地区广播局电台第25个呼号:BAZS
4.地、州(市)无委呼号为分段分配:从01-999,每个无委111个呼号,字头为A。



198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