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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7:5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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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关于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有效防控病媒生物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全国爱卫会、卫生部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卫生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下列生物:

(一)蚊;

(二)蝇;

(三)蟑螂;

(四)鼠;

(五)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要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纳入爱卫会工作规划,负责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全国病媒生物控制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

(四)表彰奖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鼓励个人和家庭搞好居家卫生的方针。

第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要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分布、病媒生物密度、传染病流行等情况确定病媒生物重点预防控制地区、场所,并提出具体的预防控制目标和要求。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可以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高峰规律,组织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按照当地爱卫会的部署,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九条 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

第十条 城镇建设规划要包括治理蚊蝇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地区要结合改厕、环境改造、垃圾与粪便管理等工作,在清除孳生地的基础上,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爱卫会要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有责任单位的,要及时责令整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六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可以建立公示制度,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要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纳入工作预算。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的研究,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和药械。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要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实施意见

陕政发 〔2012〕1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全省组织开展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下简称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专项行动,集中整治侵权和假冒伪劣突出问题,查办了一批大案要案,曝光了一批违法违规企业,依法惩处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改善了市场环境,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提高了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执法,切实整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

(一)切实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各市(区)、各有关部门要围绕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资、建材、机电、汽车配件等重点商品,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等重点内容和重点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定期开展专项整治,加大整治力度,继续保持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高压态势。各有关部门要突出重点,按照职责分工抓好落实。要加强对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切实加强市场巡查和产品抽查抽检,对发现的侵权和假冒伪劣线索追根溯源,深挖生产源头和销售网络,依法取缔无证照生产经营的“黑作坊”、“黑窝点”。要加大对涉农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案件的查处力度。要加强口岸环节执法,加大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力度。要大力整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商品信息、互联网领域侵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依法吊销严重违法违规网站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注销网站备案,规范网络交易和经营秩序。要创新监管手段,完善重点产品追溯制度,推动落实生产经营企业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质量承诺制度。要督促相关企业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严把产品质量关。市场开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

(二)进一步强化刑事司法打击。各级公安机关对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要及时立案侦查,明确查办责任主体和办理时限,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重点案件要挂牌督办。要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资等直接损害群众切身利益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定期开展集中打击行动。要发掘相关案件线索,深挖犯罪组织者、策划者和生产加工窝点,摧毁其产供销产业链条。有关部门要主动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侦查工作,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做好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和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案件审理工作,依法严惩犯罪分子。

(三)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省商务厅负责牵头和统筹协调全省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尽快明确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牵头单位,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案件咨询等制度,及时会商复杂、疑难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涉嫌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并按规定提供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公安机关接报后应立即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依法提请行政部门做出检验、鉴定、认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要予以协助。司法机关应当积极支持行政部门依法办案,强化协调配合。2013年前,要全面建设完成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执法、司法信息的互联互通。全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要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共享平台。对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不受理或推诿执法协作的,由监察部门或检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建立跨地区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各市(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领导小组和联络员制度,定期研判侵权和假冒伪劣违法犯罪形势,确定重点打击的目标和措施。建立线索通报、案件协办、联合执法、定期会商等制度,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协助执行及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形成打击合力,增强打击效果。规范执法协作流程,加强区域间执法信息共享,提高跨区域执法协作监管效能。充分发挥部门联合办案优势,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提请公安机关联合执法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积极协助。

二、建立和完善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约束激励机制

(一)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逐级开展督促检查。对侵权和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地区,要督促检查、限期整改。监察机关要加大行政监察和问责力度,对因履职不力导致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侵权和假冒伪劣问题的,要严肃追究当地政府负责人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

(二)加快诚信体系建设。商务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作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努力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各市(区)、各执法监管部门要建立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有关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推进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完善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将实施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企业和企业法人、违法行为责任人纳入“黑名单”,鼓励金融机构将企业诚信状况与银行授信挂钩。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查询和披露制度,引导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增强诚信意识。

三、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

(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优化维权援助服务,加强维权援助标准化、举报投诉平台和举报处置指挥信息化平台建设,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处置机制,充分发挥各市(区)、各部门举报投诉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的作用,为社会提供维权援助服务。建立和完善有奖举报制度,落实奖励经费,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将侵权和假冒伪劣案件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案件办结后按有关规定公布案件主体信息、案由以及处罚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警示企业与经营者。

(二)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宣传部门要切实加强政策引导和舆论宣传作用。各市(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传播渠道,大力宣传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政策措施、工作情况和成效,解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识假防骗知识,宣传注重创新、诚信经营的企业,曝光典型案件,震慑犯罪分子,教育和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抵制侵权和假冒伪劣产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服务工作,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进企业、进社区、进学校、进网络活动,强化对领导干部、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培训。

四、制定和加强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的指导原则是:“全省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依法监管,各方联合行动”。为推动全省工作开展,省政府设立全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厅),负责领导全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各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负总责,要成立相应办事机构,统一领导和协调对侵权和假冒伪劣重点区域、重点市场的整治。省级各相关部门要成立相应的办事机构,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责任。

(二)加强规章制度建设。各市(区)、各有关部门要总结专项行动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修订健全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相关规章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健全相关检验、鉴定、时间期限和标准,为依法有效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提供有力支持。对跨区域、有组织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实施侵权和假冒伪劣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完善相应的执法监管措施和办法。

(三)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业务和作风建设,提高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加强刑事司法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专业力量,充实基层行政执法人员,下移监管重心,推进综合执法和联合执法。保障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经费,不断改善执法装备和检验检测技术条件,提高执法监管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和完善对外交流和执法的合作机制,进一步提高对跨境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打击能力。建立健全企业知识产权海外预警、维权和争端解决机制,提高企业在对外贸易投资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能力。加强知识产权交流,增进互利合作,学习和借鉴先进经验,全面提高我省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
                         
市 长 石忠信 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严肃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
  本条前款所称行政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 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 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部门预算一经确立和批复,原则上不予调整和追加。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支出预算,应当保证本部门履行基本职能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对其他弹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控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应当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虚列支出,截留、挤占、挪用、浪费、骗取、套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的工资、补贴,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工资、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它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二)私设会计账簿;
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 (八)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 (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十)其他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集中采购。

  第十二条  对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经市、区、县(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
 (二)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 (六)与供应商恶意串通;
 (七)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当利益;
 (八)开标前泄露标底;
 (九)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 (十)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均属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一)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
 (三)国有资产出租、出让收入;
 (四)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
 (五)其他非税收入。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具有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以外,应当要求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2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
 具有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没收的财物,应当在结案后5日内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执罚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截留、坐收坐支、挪用、隐瞒收入,转移资金;
 (二)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
 (三)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 (四)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
 (五)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六)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
 (七)隐瞒、截留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
 (八)其他违反财务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 (二)将单位款项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
 (三)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处置国有资产和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国有资产收益核算。

  第二十三条  对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隐瞒、截留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相当于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财政专项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虚列支出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浪费、骗取、套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冲转有关账目,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编制、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作假账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的;
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 (八)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 (九)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管理规定的;
 (十)其他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 (二)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的;
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他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当利益的;
 (三)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收费许可证》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使用财政票据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或者当场收缴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上缴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坐收坐支、挪用、转移非税收入;
 (二)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
 (三)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未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
 (二)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 (二)将单位款项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
 (三)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
 对有本条前款(一)、(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部门收缴账面所存资金。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 (二)转让、处置国有资产,或者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
 (三)未依法进行国有资产收益核算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除了依据本规定处罚外,并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