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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2009年重点项目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2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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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2009年重点项目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2009年重点项目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梅州市2009年重点项目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联系人:刘育明,联系电话:2250709。


附件:

1.梅州市2009年部分投资亿元以上重大建设项目责任考核表
http://www.meizhou.gov.cn/pub/resource/attach/h000/h00/attach200904201555190.xls
2.梅州市2009年重点项目月报表
http://www.meizhou.gov.cn/pub/resource/attach/h000/h00/attach200904201555280.xls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梅州市2009年重点项目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梅州市重点项目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实现绿色崛起,根据《梅州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梅市府〔2008〕60号)和《梅州市重点项目工程招标投标及工程质量管理实施意见》(梅市府办〔2008〕58号)的精神,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根据2009年全市重点项目工作会议精神,拟对梅市府办明电〔2009〕10号中的83个重点项目落实工作责任制。鉴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及项目调整变化等因素,删去18项因市场前景不明朗暂缓投资等方面项目,增加6个项目,列入考核的项目共71项。具体项目详见附表1。

第三条 根据重点项目的性质,每一个重点项目均安排一个责任单位,一名正处级领导为责任人,一名市政府领导为挂钩领导,抓好落实。每月5日前,责任单位应将项目进度按附表2的表式报市重点项目办,市重点项目办综合后,报市政府,每月中旬市政府以《重点项目督办通报》的方式印发有关领导、责任人。挂钩领导每月要召集责任人及有关职能部门召开一次协调会,研究解决项目存在的问题。市政府主要领导每季度深入1—2个重点项目单位进行检查、调研,召开现场会,研究解决项目有关问题。

第四条 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挂钩领导对所负责的项目要认真落实工作责任,责任内容主要包括:

(一)督促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二)督促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前期工作;

(三)协调有关部门解决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四)督促建设单位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不出现违法违纪问题。

第五条 考核考评内容包括:

(一)本年计划建成项目建设情况;

(二)已开工项目完成本年投资计划情况;

(三)未开工项目取得国家、省路条或获国家、省批准立项(核准项目)的立项审批情况;

(四)预备项目有关前期工作获有效推进情况;

(五)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情况。

具体考核考评内容见附表1中“2009年度考核考评内容”。

第六条 市政府每年底对落实工作责任制的项目进行评比考核,评比考核对象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年度考核考评内容全面完成的优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对出现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资金管理、廉政建设等方面问题的,实行行政问责和过错责任追究;对在重点项目建设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或截留、挤占建设资金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对严重影响重点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重、特大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本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遵义市会展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会展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1〕18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会展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遵义市会展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会展经济、着力提升“转折之城”打造“会议之都”的意见》,优化会展环境,规范会展行为,促进会展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时间内举办的物品、技术和服务等的展览、展销等商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接受主办单位委托,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等会展具体事项的单位。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第四条 本市会展业管理坚持有序竞争、行业自律,依法维护会展业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商务部门是会展业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会展业发展规划;

(二)指导会展业的发展;

(三)负责会展备案工作;

(四)协调解决会展业发展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会展业的统计和培训工作。

第六条 主办单位应在预定展期20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公安部门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对会展活动进行审批,出具安全许可。

第七条 消防部门对会展场馆和会展布置、设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协助会展活动主、承办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单位承担会展活动的安全责任。安监、住建部门负责会展活动临时设施搭建的安全和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通知会展主办单位和会展设施搭建单位进行整改,会展设施搭建单位要及时按要求整改到位,会展主办单位与安监、住建部门共同复查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第九条 工商、质监、卫生、卫监、食药监、城管、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的监管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会展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和负责。全市性会展活动由市级相关部门管理,各县、区(市)举办的会展活动由所在地县级相关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举办全市性的会展活动,主办单位应到市商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各县、区(市)举办的会展活动,主办单位应到所在地县级商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主办单位在预定展期3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备案:

(一)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的资格证明。多个单位联合举办会展的,应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等书面合同;

(二)会展场地租赁合同;

(三)会展活动实施方案,包括会展活动的目的、名称、内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起止时间、活动地点、收费标准、银行账号、筹备办公地址、主要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

(四)公安部门出具的安全许可;消防部门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开展会展活动的场馆,必须具备公安、消防、安监、住建、卫生、食药监、交通等部门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十三条 依法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主办单位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相关部门进行办理。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对会展活动现场安全负责,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为会展活动的安全责任人。开展前,主办单位要与会展场馆方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对参展商品质量安全负责。主办单位在招展过程中要向参展商索取参展商品的质量安全证明和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证明备查。

第十六条 会展设施搭建单位须具备装饰装修或建筑资质。会展设施搭建委托方应当与搭建单位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招展信息应当以会展主办单位名义发布;联合举办会展的,应当共同发布招展信息。招展信息中应当列明主办单位、承办单位。采取广告形式发布招展信息的,要按照《广告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招展信息应当真实、合法,招展信息中的会展主题和名称,举办时间、地点等内容应当与有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事项内容一致。未经其他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虚构、夸大会展的规模和性质,不得盗用其他单位名义办展,不得骗取参展者参展费用,不得从事违法犯罪和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不得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第十八条 会展场所应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场馆醒目位置公布商务、公安、消防、安监、住建、工商、质监、卫生、卫监、食药监、城管、知识产权等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名称、会展内容和会展时间,或取消会展活动。确需变更或取消的,应当重新办理相关许可及备案手续,并及时公布变更和取消信息。

第二十条 会展活动结束后,承办单位负责撤展有关工作,组织参展商及撤展施工单位,按照会展场地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撤展时间安排及有关要求,将全部展品、展具撤离会展场馆,并负责撤展施工安全。

第二十一条 会展活动结束后7日内,主办单位应将会展活动总结和统计报表报送备案的商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会展管理活动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我国刑罚执行中假释制度及完善

江苏省高淳监狱 江苏南京 210000 徐亚洲


【内容摘要】:假释制度是监狱文明标志性制度之一,但由于假释制度的不完善,阻碍了假释作用的发挥。所以从立法改革、设立假释委员会、加大社区矫正力度、建立再犯预测机制、考察期的完善、采取听证制度等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 假释、假释委员会、再犯预测、考察期、听证制度
假释制度从19世纪诞生于欧洲以来,由于符合社会进步,人类发展的普遍规定,是刑罚科学化、文明化的产物和表现,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非凡的价值,所以迅速在世界各地普及开来,受到普遍的重视。在调控刑罚执行和罪犯改造上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然而我国目前假释制度的诸多不合理因素,不仅阻遏了司法机关对假释的正常改造作用,也影响了假释功能的发挥,影响了司法进程。本文拟部分对假释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性质
(一)假释制度的涵义
所谓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其服够一定的刑期之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的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⑴。
所谓假释,是指对罪犯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及其行刑司法活动,即对于被判处徒刑的罪犯,经过法定期限的服刑改造后,因确有悔改表现,可能不致再危害社会,监狱将其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及其行刑司法活动⑵。
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在危害社会,司法机关可以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集中体现了我国“惩治与教育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⑶。
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⑷。
我们认为:假释(parole)简言之就是假的释放,就是国家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使犯罪分子在监督之下执行完剩余刑期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二)我国假释制度的性质
假释是“今以求达自由刑矫治受刑人的积极性的刑罚效果,则附条件释放实为有效的处遇手段。它乃自由刑之行刑制度上符合自由刑目的的一种做法,因此假释本质上可视为一种行刑措施,也即是为达自由刑目的而为的权益措施” ⑸。
在我国,假释制度的性质也是各种说法不一。有人认为假释是行刑中的一项奖励制度。也有人提出假释权利说即把假释看作犯人的一种权利。⑹ 其实笔者认为假释原来被看作一种奖励措施,随着人权的逐步完善,逐渐的有人又把假释看作一种权利。假释实际上是犯人的一项权利,只不过是一项特殊的权利,附条件的权利,这种权利只有通过犯人的争取申请可得的。这样有利于假释的实践操作和刑法目的的实现。
二、我国假释的使用情况及原因
(一)目前我国假释的适用情况
1、我国假释的适用率偏低并有逐年减少之势头
下面是我国假释使用情况,1996年,全国假释的罪犯有36552人,假释率为2.58%;1997年,假释41993人,假释率为2.90%,1998年假释29541人,假释率为2.06%,1999年,假释30075人,假释率为2.11%,2000年,假释23550人,假释率为1.63%。⑺假释数量各地不平衡,辽宁假释率很低,1996年为0.67%;1997年为0.8%;1998年为0.6%;1999年上半年为0.8%。⑻根据亚太矫正管理者大会(the Asian and Pacific Conference of Correctional Administrators)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了解2000年中期亚太国家和地区假释犯的人数和假释率,如下表所示。
2000年中期亚太国家和地区假释犯的人数和假释率⑼
国家和地区 人数 假释率 国家和地区 人数 假释率
澳大利亚 7611 39.7 日本 6317 5.0
加拿大 9925 32.7 基里巴斯 4 5.1
中国 30075 2.3 韩国 12407 26.3
库克群岛 1 6.7 新西兰 1502 39.4
斐济 27 3.5 斯里兰卡 123 0.6
香港 2744 40.4 泰国 23348 37.9
印度尼西亚 3966 1.9
通过以上数字可以看出我国的假释适用情况,适用率极低,并且另有逐年减少之势头,这有悖于世界的刑罚发展趋势。还有我国假释使用地方不平衡,这造成罪犯不公的局面,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刑罚的统一、顺利实现目的。
2、对假释犯的考察监督不力,使假释的执行流于形式
我国刑法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但是公安机关没有专门的机构、专门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然而由于社会的发展、治安环境的变化,地方公安机关的任务异常繁重,根本无暇顾及假释的监督执行。即便偶有监督,其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使假释监而不管,部分假释分子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他们又重新犯罪,影响假释的下一步实施。这些都严重影响着假释的正常执行,使假释行同虚设。
(二)我国假释适用现状的原因
1、立法规定的不合理
首先,刑法所规定的假释条件有的过于严格、过于原则,实践中不易掌握和操作,有的不尽科学和合理,影响假释功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影响刑罚执行的预期目的。我国刑法中规定,有期徒刑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10年以上,为使用假释的前提条件,这就未免有些过严。有些罪犯不需要服这么长的刑期就可以达到适用条件,而规定偏偏不允许假释这对罪犯的改造有着不利影响。其次,“假释后不致在危害社会”这么规定,语言上是非常圆满的,但是实际操作中显得太原则、抽象,往往无法掌握和操作。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么规定不科学,不合理。因为这些犯罪人不乏激情犯、义愤犯,初犯,未成年犯,他们中有的人也是能改造好的。
2、适用程序的不合理
我国法律规定假释案件的审理、裁决权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这不利于及时、有效的运用假释手段,且既不科学又使假释流于形式。这是传统的刑法学理论作用的结果,这样,行刑权和量刑权是分离的,这样实际执行刑罚、对犯罪人的表现最了解的行刑机关在是否根据犯罪人的表现而变动,调整原判刑罚方面,没有决定权。⑽审判机关仅仅根据行刑机关的书面材料而缺乏根据的裁定是否变动,这样的裁定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又增加了审判机关的工作量。其次,《刑法》规定的假释执行机权又公安机关行使,是违背了刑事司法体系,公安机关是求刑机关,由求刑机关去行刑势必会有些人为的想法融入。这样使假释的执行流于形式,从而使假释的使用率偏低。如火如荼的社区矫正给予这种情况以很大的弥补和救济。
3、现行法律思想和社会治安形势,犯罪人复归的局势的影响
在实际工作中种种思想的影响,一方面,假释的建议机关——监狱机关担心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可能又犯罪,进而“反证”了假释建议意见的错误,为避免担负责任,不原适用假释,而多以减刑取而代之;另一方面,假释的决定机关——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的考虑,顾虑也较多,因而从严控制假释的适用,而亦以裁定减刑取而代之,从而出现假释使用率低的现象。再者,有些法院在批准罪犯假释时,要征求被假释者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的意见,并要求其家属在申请书中签署“同意假释,假释后负责监控”的意见,管片民警签字,居委会还要出具证明等。⑾这样严重制约着假释的适用发展,导致我国假释使用率极低的局面。
三、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一)法律修改
首先,放宽实际执行的期限。《刑法》第81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的条件过严,期限过长。建议放宽使用假释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期限。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1/3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其次,《刑法》第81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触犯这5种罪中的两种以上罪,但均不能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可以对犯罪人假释。如行为人抢劫被判7年,强奸被判8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仍可以假释。这么一来,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值得推敲。所以我们认为我国的假释制度应该对任何达到假释条件的罪犯,但有些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人应该限制使用。建议修改《刑法》第81条第二款为:“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其中一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中数罪因数罪并罚而决定执行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均应限制假释。”
(二)设立假释委员会,畅通假释适用渠道;取消比例,扩大假释适用率
1.一方面,由于当前的假释程序,分为启动、决定、执行、回复(假释的撤消)四个过程。⑿这四个过程涉及监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还有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因为部门越多中间的环节就越多,就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互相推诿,互相扯皮的现象。因为各自都有大量的任务,如公安机关负担着大量的行政治安任务,根本无暇顾及假释使假释的执行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假释的实质是法律规定的对某些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并不涉及对于原判刑事判决的更改,即无干预审判权事宜,属于行刑的手段,刑事执行的一种制度。⒀笔者认为假释是对某些刑罚的变通执行,假释的使用仅仅是相应执行机关的分内工作。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经验,在我国应该设立假释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大代表,律师,检察机关,社会工作者,心理学家,志愿者等相关人员组成,行使假释权,畅通假释适用的渠道。
2.取消假释比例,扩大假释适用率。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绝大多数省高级人民法院都具体规定一般假释人数不得超过押犯总数的2%~3%,这严重制约着假释的适用,行刑社会化的进程。所以应该取消认为规定的假释比例,使符合条件都可以被裁定假释,进而扩大假释适用率,顺应刑罚发展趋势,使我国的法制进一步走向完善。
(三)加大社区矫正力度,解决假释的监督执行问题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罪犯。具体的就是这5种罪犯的刑罚执行有了专门的执行机关,专门的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制度,使这些罪犯的执行正常化、合理化、合法化。随着社区矫正的试用、开展和深入,使假释的问题在相应方面给予了到为的弥补和救济。社区矫正的实行,使假释犯的社会化进程又加快了速度,使罪犯回归社会铺平了道路。
(四)建立假释再犯预测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