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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5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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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已经2008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


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


  为解决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切实保障全市春耕、夏播等用肥旺季农业生产需要,特制定黄冈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制度。
  第一条 成立黄冈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小组。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分行、市物价局、市供销社组成,牵头单位为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化肥淡季储备工作的协调与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化肥淡季储备数量的核查及贴息资金的拨付与监管;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分行负责化肥淡储的资金支持;市物价局负责化肥市场销售价格的监管;市供销社负责储备货源的组织和供应。
  第二条 黄冈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遵循“动态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三条 黄冈市化肥淡季储备委托市供销社所属的市天绿贸易有限公司承储与供应。
  第四条 黄冈市化肥淡季储备规模为2万吨,化肥淡季储备品种参照国家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结合黄冈市农业生产用肥需求实际,确定为尿素、复合肥和钾肥,其中尿素品种不低于70%。
  第五条 根据黄冈市地理特点和农作物用肥需要,我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期限为6个月,原则上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
  第六条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所需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分行支持解决。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分行在坚持信贷原则的前提下,应简化相关贷款审批程序,积极支持承储企业搞好化肥商业淡储工作,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储备化肥利息由市财政补贴。
  第七条 淡季储备化肥经营盈亏与市场风险由承储企业承担。化肥淡季储备由承储企业采用自主储备与联合储备相结合的方式,按要求及时组织化肥储备,并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储备化肥的库点由承储企业在市内各地自主选择,库点布局要合理,交通要便利,调动要方便。
  第八条 淡季储备化肥的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统一规定的流通环节综合经营差率政策和低于市场同一品种同期平均价格水平确定。不得销往外市或用于出口。
  第九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化肥商业淡季储备月报制度,并严格实行台账管理,按月上报。
  第十条 《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对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编制专业规划。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城市规划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等编制原则和要求。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根据有关专业的要求,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规划编制完成后,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制定城市规划纲要。
城市规划纲要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现状情况,对总体规划需要确定的主要目标、方向和内容提出原则性意见。
城市规划纲要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作为编制城市规划的依据。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二十年的期限编制。近期建设规划按照五年的期限编制。
第九条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应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分区内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规划安排,为制定详细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条 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基础,对近期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高度和居民区日照间距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作出规定。
城市中心区和重点建设地段的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六个月内完成。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南昌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人防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审批程序,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依托现有市区,充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需要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统一的系统。
第十四条 旧区改建要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有选择地保留一定数量能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除应执行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应当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二)工业项目应当考虑专业化与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和其他建设项目不应布置在市区的主导风向上风和水源地段,以及地表隔水条件差的地段。
(三)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其危害程度,确定远离市区的距离;
(四)城市道路选线、道路网的组织应当同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协调,形成合理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五)城市人防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城市规划建设密切配合。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站、航运站(港)、民航机场、体育场(馆)和用于商业、服务、医疗、旅游、文化娱乐等其他大型的公共建筑,必须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并按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予公布,并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备案。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批准机关审批: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或期限的变更;
(二)城市性质、职能的变更;
(三)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分别超过原定规模15%以上;
(四)改变城市用地的发展方向,或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土地使用的性质;
(五)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
(六)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络变更。
对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查并应简化办理程序,能够合并办理的,应合并办理。每项证件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回填水面,必须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进行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被调整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之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的3%至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并应及时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归国家所有,由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 获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有关当事人停止建设,对于已经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承揽违法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并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施工证件。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有关规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和农场、林场、垦殖场、养殖场的场部所在地,具有相当于镇规模的,参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城市人民政府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和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定,与城市规划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无效。



1992年10月31日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为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理念,激励和调动各级领导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职尽责,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督管理,有效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提高安全生产工作水平,确保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安全保障,特设立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对我市安全生产工作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确定为奖励对象。
  第二条 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由市政府(财政)出资设立,出资金额为每年度100万元人民币。
  第三条 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一)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由市财政在当年预算中安排。本年度奖励基金如有剩余,转入下一年度,缺口由市财政补齐。
  (二)安全生产奖励基金必须专款专用,设立专户,单独建帐,专人管理。
  (三)兑现安全生产奖励时,由市政府安委办依据《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试行)》,按照奖励条件、标准和目标考核情况、评审认定结果提出奖励预算,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四条 安全生产奖励基金使用范围
  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健全并执行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生产形势逐年好转;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完成安全生产考核指标;推广应用先进生产技术和工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控制和治理职业危害取得显著成绩;及时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排除事故隐患,预防或避免事故发生,保护了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及时举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非法违规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五条 奖励类别及标准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
  严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实现上级下达的安全考核指标,并在年终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中被评定为达标以上等次的。以上按安全生产责任状和有关奖励规定确定的金额予以奖励。
  (二)安全生产成果奖在安全监管、机制创新、劳动保护管理、安全技术、职业健康安全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或科研成果的。以上由各基层单位上报,经市政府安委办组织专家评定后确定奖励,奖励标准为10000—50000元。
  (三)合理化建议奖
  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行之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并在生产实践中取得实效的,一次性奖励2000—20000元。
  (四)安全生产贡献奖
  1.生产(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险情,由于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或奋力抢救,使职工生命和财产避免或减少损失的;
  2.排除事故隐患或在事故抢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以上两项由市政府安委办与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认定后根据贡献大小奖励2000—20000元。
  (五)安全生产举报奖
  对于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隐患和非法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查实一次性奖励2000元—20000元。以上由市政府安委办根据举报内容及造成的影响后果决定。
  (六)其他获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工作嘉奖、记功和先进工作者(个人)称号,依据《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由市政府安委办核实后,报市政府决定,一次性奖励1000元—5000元。
  第六条 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要求相悖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要求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